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80號、第5681號、第5682號、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及3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5年4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0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利用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買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與賴俊傑、江建億、劉俊宏等人聯繫後,分別約定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俊傑、江建億、劉俊宏等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人賴俊傑、劉俊宏、江建億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劉俊宏於警詢、江建億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文在卷可稽。而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刑度極重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為販賣毒品,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以,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無庸置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 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已生效施行,本院判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以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 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2項規定,就併科罰金之數額雖有提高,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已增訂而擴大販賣毒品者可減輕其刑度之規定,即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但書規定,綜合上述比較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及3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5年4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0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即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販賣毒品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屬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3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有於本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惟已於被告入所後不知去向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54號案件審理供述在卷,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2月21日 9時3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前之超商外,販賣價值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證人甲○○之指證、㈡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96年12月21日當天雖有與證人甲○○見面,惟並非交易毒品,而係證人甲○○甫出監,要問有無賺錢之途徑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出監後,第一次與被告碰面就是96年12月21日案發當天,之後還有碰面兩、三次。當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聯絡沒錯,伊早上打給被告,下午才碰面,伊是要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說要去拿拿看,並說被警察盯的很緊,問伊怕不怕。後來伊在下午時到後站超商去找被告,並拿 1,000元給被告,叫被告幫伊調海洛因,被告帶伊去後站超商後面朋友住處,待了約10多分鐘才出來,被告就叫伊先回家,到了晚上 9點多,被告才跟朋友開著小台的車到伊國聯五路住處附近的紅綠燈,給伊 1包煙裡面有海洛因。當天有與被告約在溝仔尾見面,後來好像是伊車子壞掉或被告沒到,所以伊才在後來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還在後站,被告說有伊才過去等語;惟證人甲○○於警詢時則證稱:伊是去(96)年12月中旬下午 4時左右,在溝仔尾的豪華戲院前,被告被一個女子用機車載來,帶了 1包海洛因約0.1公克,伊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將該海洛因交給伊等語,嗣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又證稱:「我想起來了,那天早上我先打給他(即被告),他沒接,後來他回電打給我,我就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乙○○回答說那有辦法,然後乙○○說他要來找我,我告訴他我在溝仔尾,他說他現在很辣,警察要找他的意思,乙○○說要與我見面,我說沒關係見面就見面,後來乙○○問我多久可到他那邊,我說20分鐘,我就騎機車到後火車站前面的超商,將1,000 元給乙○○後我在(再)返回溝仔尾等他拿毒品給我,他到了下午就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把錢給他。」等語;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於96年12月時,曾向被告綽號「豬公」買過1次海洛因,價格1,000元,交易地點溝仔尾。因為那時候伊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後來被告先到溝仔尾向伊拿錢,到下午 4時多才在車站附近與伊碰面並拿海洛因給伊,伊只有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所以不會搞錯、「(問:可是你又說你有在溝仔尾又跟他買一次?)答:我們是先約在溝仔尾見面,他說他沒有貨,要先跟別人拿,所以我先付給他 1,000元,隨後才約在火車站附近,他放在香煙盒子裡面交給我。」、「當時我先打電話給他,跟他講說要跟他買毒品,當時不知道是不是他手機沒有開,還是怎麼樣的,後來他才回電話給我,他曾經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很辣(台語),意思是警察在找他,問我怕不怕,我跟他講我沒有怎麼樣,所以不用怕,他說他找不到吸食的地點,問我有沒有地方,然後我們才約在溝仔尾的,他還跟我說他暫時沒有海洛因,他要去幫我調,所以我先給了他錢,不知道是隔了4、5個鐘頭,還是隔天我們兩個人又互相聯絡,當時好像是他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講我人在家,後來不是約在我家,就是後火車站的超商。」等語,就有向被告購買1次1,000元之海洛因,固一再堅指無訛,惟對購買之經過、交付金錢、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則先後為不同之證述,顯已有重大瑕疵。
㈡且本案經警為通訊監察結果,除有96年12月21日 9時31分許有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A:甲○○、B:被告)「A:喂B:你誰A:我國龍B:我打你都不接A :哪有可能,我睡著了B:我打都語音信箱A:喔,我換電池我在充電B:喔你人在哪裡?A:我在溝仔尾 B:哪有辦法那個嗎?A:怎樣,你說B:你在溝仔尾我過去好嗎 A:還是你在那裡我過去B:我在檯子間(電子遊戲場)A:哪一間我過去找你B:看你那邊有位置嗎? A:我去的地方都「不會辣」。B:看你敢給我去嗎A:你給我 20分鐘B:喔好」 1通電話外,並無證人甲○○所稱多次聯絡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甲○○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案既涉重典,而證人甲○○之指訴,亦屬不一而有瑕疵,自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證人甲○○之指證,已先後有所不一,復綜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及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購買毒│販賣地點 │販賣地點│購買者聯絡電│販賣毒品│價格(新│ 主 文 │ │ │品者 │ │ │話 │之種類 │臺幣) │ │ │ │ │ │ │ │ │ │ │ ├─┼───┼─────┼────┼──────┼────┼────┼─────┤ │1 │賴俊傑│花蓮縣花蓮│96年12月│0000000000 │第二級毒│3,000元 │乙○○販賣│ │ │ │市○○○○街│14日7時4│ │品安非他│ │第二級毒品│ │ │ │乙○○住處│7分許 │ │命1包 │ │,累犯,處│ │ │ │樓下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 │ │年拾月。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叁仟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 │ │ │ │ │ │ │ │之行動電話│ │ │ │ │ │ │ │ │壹具(含門│ │ │ │ │ │ │ │ │號0九八七│ │ │ │ │ │ │ │ │四六四八九│ │ │ │ │ │ │ │ │四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2 │賴俊傑│花蓮縣花蓮│96年12月│0000000000 │第二級毒│3,500元 │乙○○販賣│ │ │ │市○○○街│18日14時│ │品安非他│ │第二級毒品│ │ │ │「國民超商│13分許 │ │命1包( │ │,累犯,處│ │ │ │」附近 │ │ │約0.8公 │ │有期徒刑柒│ │ │ │ │ │ │克至1公 │ │年拾月。未│ │ │ │ │ │ │克) │ │扣案之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叁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未│ │ │ │ │ │ │ │ │扣案之行動│ │ │ │ │ │ │ │ │電話壹具(│ │ │ │ │ │ │ │ │含門號0九│ │ │ │ │ │ │ │ │八七四六四│ │ │ │ │ │ │ │ │八九四號SI│ │ │ │ │ │ │ │ │M卡壹張) │ │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劉俊宏│花蓮縣花蓮│96年12月│0000000000 │第二級毒│1,000元 │乙○○販賣│ │ │ │市○○○街│12日17時│ │品安非他│ │第二級毒品│ │ │ │附近「國民│48分許 │ │命1包 │ │,累犯,處│ │ │ │超商」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 │ │年陸月。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 │ │ │ │ │ │ │ │之行動電話│ │ │ │ │ │ │ │ │壹具(含門│ │ │ │ │ │ │ │ │號0九八七│ │ │ │ │ │ │ │ │四六四八九│ │ │ │ │ │ │ │ │四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4 │江建億│花蓮縣花蓮│96年12月│0000000000 │第二級毒│800元 │乙○○販賣│ │ │ │市某處 │15日11時│ │品安非他│ │第二級毒品│ │ │ │ │31分許 │ │命1包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 │ │年陸月。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捌佰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未扣案│ │ │ │ │ │ │ │ │之行動電話│ │ │ │ │ │ │ │ │壹具(含門│ │ │ │ │ │ │ │ │號0九八七│ │ │ │ │ │ │ │ │四六四八九│ │ │ │ │ │ │ │ │四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