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6、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前科:
(一)甲○○部分: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12月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87年5月7日、90年5月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 54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丙○○部分:
1.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
2.丙○○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50號判決兩罪,均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3.丙○○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 6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兩罪,均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丙○○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 7月1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5.上開1、2兩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6.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上開4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
7.上開5、6兩案件接續執行,嗣丙○○於97年 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曾從事化工之相關工作,其於98年12月間,經丙○○介紹,向不知情之潘文彬承租位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水尾甲73號旁之平房,甲○○與丙○○亦因此熟識。而兩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即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在甲○○於98年12月某日提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而丙○○允諾後,兩人遂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丙○○則負責尋找第二級毒品MDMA之買主。甲○○先參考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資料,透過網路搜尋有關MDMA化學式、製造方法、壓製圖樣及異黃樟素、化學藥品、報價等相關資料,下載於如附表一編號29、33所示之設備,復於98年 1月間分別向新南興化工材料行、德記化工原料行、福昇化工材料行、一誠教育儀器社等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3等原料及編號14至27、30所示之器材,並委請不知情之丙○○姊姊乙○○收受部分原料、器材(乙○○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將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原料冷藏在編號28所示之冰箱。待備妥後,即自98年1月某日起,在上開平房開始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液體加入編號9所示之原料,再加入編號2、5所示之原料,並以編號14所示之器材加熱,嗣待冷卻後,加入編號3所示之原料,即產出編號1、10所示含有屬先驅化學工業原料之黃樟素(Safrole)、異黃樟素(Isosafrole)或 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MDP2P)等成分之液體,以此方法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蒸餾、異構化及氧化等階段。斯時,丙○○亦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撥打予郭偉傑、許惠萍,詢問兩人是否有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之意願,然郭偉傑、許惠萍均表示拒絕。嗣於99年2月2日晚間 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平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因此未及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後續之胺化、氫化及純化等階段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8、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故,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鑑定書面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團體而為之鑑定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扣案物品亦均係員警合法搜索扣押而得;而檢察官、被告甲○○與丙○○、辯護人二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參照)。從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鑑定人陳泰宏、陳玟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郭偉傑於偵訊中、證人許惠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1份、證人郭偉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現場照片21張、原料器材照片104張及由如附表一編號29、33所示之設備所列印MDMA化學式、製造方法、壓製圖樣及異黃樟素、相關化學藥品、原料報價等相關資料各 1份、購物銷貨單5張及購物收據1張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一編號1、2、10、11、12、14、16、17、19、20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雖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然檢出在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過程中之蒸餾、異構化及氧化等階段而屬先驅化學工業原料之黃樟素( Safrole)、異黃樟素(Isosafrole)、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MDP2P)等原料、中間產物無誤,有該局9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17731 號鑑定書及所附製造MDMA最常見製程之六大階段介紹資料各 1份在卷可核,堪認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是倘著手於製造毒品之實行,且依其使用之原料有產製出毒品之可能,縱因原料不足、技術欠缺,或遭警查獲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克其功,亦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甚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鑑定人陳泰宏於99年8月20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任職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職稱為警務正,負責化學鑑識,由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畢業,亦曾在臺中縣警察局任職,在本案前就有鑑定MDMA之經驗,至少超過一百件;關於被告甲○○所說之MDMA製造流程,雖與學理上常見的製造方法不同,且缺少胺化階段之試劑,但是我們鑑定報告有檢出製造MDMA之原料黃樟素、氧化階段之產物 MDP2P(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這些都是學理上製造MDMA所應具備無誤,況且依我們的鑑定經驗,目前尚未發現有用黃樟素以外其他原料製造MDMA,因此,本案若再加上欠缺之化學試劑,如氫氧化鉀、醇類溶劑、雙氧水與甲酸等試劑,而個人也有此學識背景,則可以製造出MDMA;在製造MDMA過程中,是依照個人計畫之想法來製造,無需一次完全備妥原料才可以開始製造,而上開所述之化學試劑,都是一般常見的溶劑,可以採購的到,且製毒之每個階段皆有其重要性,沒有所謂技術門檻,也沒有後階段比前階段困難之問題,只要依照流程就可以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鑑定人陳玟蓁亦於99年 8月20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畢業,有從事MDMA鑑定之經驗,件數略少於陳泰宏;扣案之丙酮、硫酸鎂、碳酸鈉、過氧化氫及五羰鐵在製造MDMA過程中都會使用到,至於扣案之器材部分,則視使用者自己決定是否使用於製造毒品,所以被告甲○○所說關於扣案物品與製造MDMA的關係,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可知,被告二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目的,由被告甲○○根據其從事化工相關工作之經驗,利用扣案之器材將原料予以加工,顯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實行。又雖未製造出第二級毒品MDMA,然其使用之原料黃樟素( Safrole)及器材均正確無誤,且業已經進行蒸餾、異構化及氧化等階段,產出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MDP2P)之中間產物,是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被告甲○○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本案顯有製造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可能,亦即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縱因化學試劑不足或遭警查獲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克其功,亦僅屬障礙未遂,從而辯護人二人為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屬不能未遂而不罰云云,不足採信。
(三)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關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賣方與買主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始謂達於著手實行之階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推由被告丙○○尋找第二級毒品MDMA之買主,然經被告丙○○詢問證人郭偉傑、許惠萍,雙方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尚未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實行,是不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曾分別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而尚未製造完成,均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社會危害至大,竟為謀取私利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又被告甲○○專科畢業,曾從事化工相關工作,智識程度非低,竟提議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丙○○參與之角色較為其次,又被告二人犯後均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資料、原料、器材、中間產物及聯絡工具,業經被告二人均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沒收之物皆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與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相關,且非違禁物,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僅係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並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送鑑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1 │液態搖頭丸│1瓶 │驗餘淨重4265公克,檢出黃樟素( Safrole)│ │ │(送鑑名稱│ │、異黃樟素(Isosafrole)、3,4-亞甲基二氧│ │ │,非實際成│ │基苯基-2-丙酮(MDP2P)等成分 │ │ │分) │ │ │ ├──┼─────┼──┼────────────────────┤ │2 │鹵水 │6瓶 │編號2-1、2-4至2-6等4瓶均為褐色黏稠液體,│ │ │(鑑定編號│ │驗餘淨重17842.4公克;編號2-2為深褐色液體│ │ │2-1至2-6)│ │,驗餘淨重3142.02公克;編號2-3為黑色液體│ │ │ │ │,驗餘淨重 2997.68公克;以上均檢出黃樟素│ │ │ │ │( Safrole)、異黃樟素(Isosafrole)等成│ │ │ │ │分 │ ├──┼─────┼──┼────────────────────┤ │3 │冰酢酸 │1瓶 │ │ ├──┼─────┼──┼────────────────────┤ │4 │丙酮 │1瓶 │ │ ├──┼─────┼──┼────────────────────┤ │5 │氫氧化鈉 │1瓶 │ │ ├──┼─────┼──┼────────────────────┤ │6 │硫酸鎂 │1瓶 │ │ ├──┼─────┼──┼────────────────────┤ │7 │碳酸鈉 │1瓶 │ │ ├──┼─────┼──┼────────────────────┤ │8 │過氧化氫 │1瓶 │ │ ├──┼─────┼──┼────────────────────┤ │9 │五羰鐵 │1瓶 │ │ ├──┼─────┼──┼────────────────────┤ │10 │液態搖頭丸│19支│編號12-1為淡黃色液體,驗餘淨重4.45公克,│ │ │(鑑定編號│ │檢出黃樟素( Safrole)成分;編號12-2為淡│ │ │12-1至12-1│ │褐色液體,驗餘淨重2.56公克,檢出黃樟素(│ │ │9 )(送鑑│ │Safrole)、異黃樟素( Isosafrole)等成分│ │ │名稱,非實│ │;編號12-3為深褐色液體,驗餘淨重 18.11公│ │ │際成分) │ │克,檢出黃樟素(Safrole)、異黃樟素(Iso│ │ │ │ │safrole)等成分;編號 12-4、12-5均為褐色│ │ │ │ │液體,驗餘淨重 47.64公克,均檢出黃樟素(│ │ │ │ │Safrole)、異黃樟素( Isosafrole)、3,4-│ │ │ │ │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MDP2P)等成分;│ │ │ │ │編號12-6至12-12、12-14試管底部均殘留有微│ │ │ │ │量白色物質,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 │ │ │ │鑑定,未檢出相關成分;編號 12-13試管底部│ │ │ │ │殘留有極微量透明液體,取其透明液體鑑定,│ │ │ │ │未檢出任何成分;編號12-15至12-19均為透明│ │ │ │ │液體,驗餘淨重77公克,檢出黃樟素(Safrol│ │ │ │ │e)、異黃樟素(Isosafrole)等成分 │ ├──┼─────┼──┼────────────────────┤ │11 │不明液體 │1桶 │黃色液體,驗餘淨重24917.55公克,檢出黃樟│ │ │ │ │素(Safrole)成分 │ ├──┼─────┼──┼────────────────────┤ │12 │不明液體 │3桶 │編號15-1、15-2均為黃色液體,驗餘淨重2433│ │ │(鑑定編號│ │5.85 公克,均檢出黃樟素(Safrole)成分,│ │ │15-1至15-3│ │編號15-3為空桶 │ │ │) │ │ │ ├──┼─────┼──┼────────────────────┤ │13 │蒸餾水 │1桶 │ │ ├──┼─────┼──┼────────────────────┤ │14 │化學反應爐│1組 │內含鐵架 1支、加熱器1個、杯璃圓底瓶1個,│ │ │具 │ │其中杯璃圓底瓶內殘留有微量褐色液體,取其│ │ │ │ │適量褐色液體鑑定,檢出黃樟素( Safrole)│ │ │ │ │、異黃樟素(Isosafrole)等成分 │ ├──┼─────┼──┼────────────────────┤ │15 │真空吸引機│1具 │ │ ├──┼─────┼──┼────────────────────┤ │16 │加熱器 │1組 │含鐵架2支、溫度計1支、加熱器1個、鐵鍋1個│ │ │ │ │,其中鐵鍋內有微量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 │ │ │ │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黃樟素(Safrol│ │ │ │ │e)成分。 │ ├──┼─────┼──┼────────────────────┤ │17 │燒杯 │6個 │編號 20-1為2000mL玻璃三角錐瓶1個,其內有│ │ │(鑑定編號│ │微量淡黃色液體,檢出黃樟素( Safrole)、│ │ │20-1至20-6│ │異黃樟素(Isosafrole)、3,4-亞甲基二氧基│ │ │) │ │苯基-2-丙酮(MDP2P)等成分;編號20-2為10│ │ │ │ │00mL玻璃三角錐瓶 1個,其內有微量白色殘渣│ │ │ │ │,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 │ │ │ │出相關成分;編號20-3為2000mL玻璃三角錐瓶│ │ │ │ │1 個,其內有微量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 │ │ │ │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出相關成分;編號│ │ │ │ │20-4為1500mL玻璃燒杯 1個,其內有微量褐色│ │ │ │ │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 │ │ │ │檢出黃樟素(Safrole)成分;編號20-5為200│ │ │ │ │0mL玻璃圓底瓶1個,其內有微量褐色殘渣,以│ │ │ │ │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出相│ │ │ │ │關成分;編號20-6為2000mL玻璃三角錐瓶 1個│ │ │ │ │,其內有微量淡黃色液體,取其黃色液體鑑定│ │ │ │ │,檢出黃樟素(Safrole)、異黃樟素(Isosa│ │ │ │ │frole)、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MD│ │ │ │ │P2P)等成分 │ ├──┼─────┼──┼────────────────────┤ │18 │玻璃計量杯│2個 │ │ ├──┼─────┼──┼────────────────────┤ │19 │蒸餾管 │4支 │編號23-1為乾淨冷凝管;編號23-2為玻璃冷凝│ │ │(鑑定編號│ │管 1支,其內有微量白色液體,以有機溶劑洗│ │ │23-1至23-4│ │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黃樟素(Safrol│ │ │) │ │e)成分;編號23-3為玻璃冷凝管1支,其內有│ │ │ │ │微量白色液體,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 │ │ │ │液鑑定,檢出黃樟素( Safrole)、異黃樟素│ │ │ │ │( Isosafrole)、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 │ │ │ │丙酮(MDP2P)等成分;編號 23-4為玻璃冷凝│ │ │ │ │管 1支,其內有微量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 │ │ │ │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出相關成分 │ ├──┼─────┼──┼────────────────────┤ │20 │塑膠計量杯│4個 │編號24-1為3000mL塑膠量杯 1個,其內有微量│ │ │(鑑定編號│ │黑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 │ │24-1至24-4│ │定,未檢出相關成分;編號24-2為2000mL塑膠│ │ │) │ │量杯 1個,其內有微量黑色殘渣,以有機溶劑│ │ │ │ │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黃樟素(Safr│ │ │ │ │ole)、異黃樟素( Isosafrole)等成分;編│ │ │ │ │號24-3為2000mL塑膠量杯 1個,其內有微量米│ │ │ │ │白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 │ │ │ │定,檢出黃樟素(Safrole)、異黃樟素(Iso│ │ │ │ │safrole)、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 │ │ │ │MDP2P)等成分;編號24-4為2000mL塑膠量杯1│ │ │ │ │個,其內有微量黑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 │ │ │ │,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黃樟素( Safrole)│ │ │ │ │、異黃樟素(Isosafrole)等成分 │ ├──┼─────┼──┼────────────────────┤ │21 │塑膠連接管│3條 │ │ ├──┼─────┼──┼────────────────────┤ │22 │漏斗 │3支 │ │ ├──┼─────┼──┼────────────────────┤ │23 │滴定瓶 │2個 │ │ ├──┼─────┼──┼────────────────────┤ │24 │磅秤 │2個 │ │ ├──┼─────┼──┼────────────────────┤ │25 │吸水器 │1個 │ │ ├──┼─────┼──┼────────────────────┤ │26 │濾紙 │1盒 │ │ ├──┼─────┼──┼────────────────────┤ │27 │試紙 │1盒 │ │ ├──┼─────┼──┼────────────────────┤ │28 │冰箱 │1台 │ │ ├──┼─────┼──┼────────────────────┤ │29 │電腦主機 │1台 │ │ ├──┼─────┼──┼────────────────────┤ │30 │計算機 │1台 │ │ ├──┼─────┼──┼────────────────────┤ │31 │最新化工辭│1本 │ │ │ │典 │ │ │ ├──┼─────┼──┼────────────────────┤ │32 │化學參考資│1冊 │ │ │ │料 │ │ │ ├──┼─────┼──┼────────────────────┤ │33 │隨身硬碟 │2個 │ │ ├──┼─────┼──┼────────────────────┤ │34 │廠牌BENQ行│1支 │ │ │ │動電話(含│ │ │ │ │門號097534│ │ │ │ │2149 SIM卡│ │ │ │ │1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 ├──┼─────────────────────────────┤ │1 │酒精1瓶 │ ├──┼─────────────────────────────┤ │2 │鹽巴1瓶 │ ├──┼─────────────────────────────┤ │3 │不明液體9桶(鑑定編號13-1至13-9),均為透明液體,驗餘淨重 │ │ │193734.7公克,未檢出相關成分 │ ├──┼─────────────────────────────┤ │4 │滴定器1支 │ ├──┼─────────────────────────────┤ │5 │洗衣機1台 │ ├──┼─────────────────────────────┤ │6 │化學書籍4本 │ ├──┼─────────────────────────────┤ │7 │廠牌ZIKOM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8 │廠牌皮爾卡登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9 │攝影機1台 │ ├──┼─────────────────────────────┤ │10 │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11 │購物銷貨單5張 │ ├──┼─────────────────────────────┤ │12 │購物收據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