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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告
蕭文星
法定代理人
蕭雅婷
被告
海新巴士洗車場
法定代理人
張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5年11月3日起,餘180萬元自106年6月22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受僱於被告海新巴士洗車場,工作內容為管理車場及清洗遊覽車等雜務,受僱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領取薪資。於104年01月15日上午6時至公司為例行每日工作時,因急性心肌梗塞直至司機發現後才緊急送醫,於救護車送達醫院前已心跳停止,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因原告本身既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而被告之工作性質及每日工作時數需於早上6時到洗車場(比司機早到)為司機出發前作車輛清潔,直到19時等司機及車輛返回後停置好才關門離開,幾乎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3小時,此極度可能造成原告過勞而引發心肌梗塞之主因。又事發至今被告未表示任何說明,亦因雙方認知差異甚大調解不成,原告為單親家庭,尚有一名就學女兒,所有困苦無論是精神及經濟絕非言語所能承明,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原告既因急性心肌梗塞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而陷於意識昏迷,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第2項、失能目第2-1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失能狀態,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120萬元(計算式:日薪1000元30日40月=0000000元),及同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其失能補償費等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予殘廢補償180萬元(計算式:1000元/日1200日1.5=0000000元)。

2.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確未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於僱用勞工時,施行體格檢查,勞工體格檢查之義務,目的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評估其是否適合從事該作業,避免因工作造成勞工健康之威脅或傷害。因此,原告原有高血壓等疾病,今若被告依照相關職安法規定辦理,應就悉知原告患有高血壓既不會有超時工作,因疏於防範而超出原告體能所負荷造成的遺憾,造成的過勞及引發此意外發生,被告難推其咎。且被告迄今就其與原告間係屬所謂「承攬關係」之抗辯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消防局經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書、相關聘僱看護證明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於103年底與原告談好,由被告提供洗車場地、洗車用品、工具予原告,原告依其洗車數量暨洗車收入所得,以每臺車輛150元為計,加乘洗車數量支付與被告。故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僅係使用被告所有之場地、洗車用品、工具後支付被告對價而已,上班由原告自行安排,是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

2.兩造間是否確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具勞工、雇主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而得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當由原告負證明之責。原告僅空言指摘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彼此係勞工、雇主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已未盡其舉證責任在先。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係於該時、地,因急性心肌梗塞而倒臥於地,然原告所稱之洗車工作,對其而言,並非機械性之制式活動,即原告對洗車事務實則具其自由裁量之權利,要與民法上之僱傭契約不同。且依勞工與雇主之從屬關係而論,於「人格從屬性」方面,原告並未在被告洗車場之組織編制內,此觀原告勞保與就保之查詢資料可明,原告根本無需服從原告指揮,或有接受原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當不具「人格從屬性」。另原告洗車事務,根本無庸親自履行,亦非不得使用代理人。再原告係自己承攬洗車工作,為求自身獲利,並非為被告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亦與「經濟上從屬性」無涉。故兩造間實無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應給付賠償原告因急性心肌梗塞,於104年1月15日上午6時許倒臥於被告洗車場所生之相關一切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3.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投保資料,投保單位皆非被告海新巴士洗車場,而原告之投保薪資,依異動日期為102年7月31日之投保資料顯示係43,900元,明顯與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共120萬元之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差異甚大,難認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及業盡其舉證責任,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具僱傭關係。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均有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蕭文星於104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女蕭雅婷為監護人,此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9頁),是原告應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甚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蕭雅婷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616,54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年6月2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整,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80萬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管理車場及清洗遊覽車等雜務,於104年1月15日上午6時至公司為例行每日工作時,因急性心肌梗塞緊急送醫,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因原告本身既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而被告之工作性質及每日工作時數需於早上6時到洗車場(比司機早到)為司機出發前作車輛清潔,直到19時等司機及車輛返回後停置好才關門離開,幾乎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3小時,此極度可能造成原告過勞而引發心肌梗塞之主因。原告既因急性心肌梗塞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而陷於意識昏迷,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第2項、失能目第2-1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失能狀態,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120萬元,及同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其失能補償費等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予殘廢補償1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於103年底與原告談好,由被告提供洗車場地、洗車用品、工具予原告,原告依其洗車數量暨洗車收入所得,以每臺車輛150元為計,加乘洗車數量支付與被告。故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僅係使用被告所有之場地、洗車用品、工具後支付被告對價而已,上班由原告自行安排,是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3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復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雖然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然以現在之企業經營,率將所謂非核心業務,例如保全警衛、包裝、運送、清潔等業務,甚至教育訓練、人事管理、法務、會計、總務庶務等外包由專業人員承攬,企業則專注於其核心業務,以提昇其市場競爭力。該等交付承攬之特定業務,雖原係由企業僱用勞工從事,惟於交付承攬之後,不因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原本受僱勞工從事者相同,即認承攬工作者與企業之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又企業經營者對於受僱勞工或承攬人,為收統合之功,必然具有相當之指揮權限,並須組成工作組織,以利分工合作,例如建築工地,除廠商自行僱用之勞工外,常有承攬部分工作之下游承包商僱用之勞工協同工作,廠商即有指定專人對各施工者組織統合之必要,對各該施工人員亦須有指揮渠等配合之權限,雖對下游承包商任用之勞工無解僱之權,然於該等勞工違反工地內相關規定時(例如工地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等),則具有處罰或命其退出工地、禁止進入工地等制裁權限。又僱傭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多得兼職;承攬者,就兼職亦多無限制,再者,承攬者多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受僱者亦有自行配備工具者,是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貌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雇主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受僱人是否由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承攬之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易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如工作者係為己利益者,則為承攬契約,如係為他利益者,則為僱傭契約。是以,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專為被告服勞務、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並未提出任何受被告雇用或有收受被告給付薪資之證據;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調取原告之103至l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亦未見有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證據,有該局民國106年5月19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061205060號函在卷足憑(見卷第108至111頁)、而原告之投保勞保資料亦無原告受雇於被告之資料(見卷第49至52頁),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雖原告舉與其同受僱於被告之證人甘小英為證;惟依證人甘小英證稱:「(蕭文星在海新巴士洗車場做何事?)洗遊覽車,張沖給蕭文星洗車錢,但是我不知道多少錢」、「薪水和給我的不同,我是洗遊覽車內部,是由司機個人給的,洗一部遊覽車內部是三百元」(見卷第90至91頁),則證人甘小英並非向被告領取報酬,而係另向司機領取,亦不知原告每個月領多少薪水,顯非同受僱於被告,既非同受僱於被告,又不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細節,不足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之證明。查證人甘小英證稱:「(蕭文星洗車的方式為何?)先用水管沖水後再洗、刷,再用肥皂,最後司機再把車子開到沖水的機器裡,蕭文星就打開開關沖水沖洗乾淨」(見卷第90至91頁)。原告自承「(除鳳宮游覽車公司的車子外,能否洗外來的車子?)可以洗外來的車子,洗車價錢也不一樣」「(原告洗完車後有無誰去檢查他的工作?)沒有人檢查,都是司機在看,老闆並沒有去看」(見卷第117頁反面),足證原告可自由決定洗何車輛(選擇客戶)及獨自監督工作之成果,對洗車事務有其自由裁量之權利,根本無需服從被告指揮,自與民法上之僱傭契約要件之「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不同。且被告未對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並未在被告洗車場之組織編制內,顯與前述勞動契約之勞工特徵「組織上從屬性」不合,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自己承攬洗車工作,為求自身獲利,並非為被告之營業勞動或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故兩造間實無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尚堪採信。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120萬元,及同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其失能補償費等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予殘廢補償180萬元;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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