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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代位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告
李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節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9建號房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依按被告李節香與其他被告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節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76,366元及利息,原告前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又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9建號房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房修田所有,嗣房修田於民國101年2月4日死亡後,由房修田之子、孫即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李雪香、李英招、邱鈺棠、李君琳及李節香繼承。而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怠於行使系爭土地分割權利,故原告得代位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告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列分配。被告李節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106年6月8日花院嶽106司執明字第8456號第000000000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房修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之債權人,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惟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權利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足見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另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民法第1140、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本件原告得代位被告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登記被告李節香及其他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輔定即李景崇、李雪香、李英招及李節香為房修田之子女,被告邱鈺棠為房修田之子李世華之長子、被告李君琳為房修田之子李景韓之長女,李世華及李景韓先於房修田死亡,彼等為李世華、李景韓唯一繼承人,核與代位繼承規定若合符節。而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怠於行使系爭土地分割權,故原告代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列分配等節。因系爭房地上現有建物,仍有人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非不得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變價分割屬於以其他方法裁判分割,難期公平時,始有採用之必要。是原告聲請此分割方案,尚難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尚難准許。本院認為先將系爭房地按被告及李節香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日後有必要時再予分割,較符合被告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院不認同將系爭房地辦理變價分割,認為應按告被告及李節香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積欠債務不還,原告為保全請求債權而提起,與其餘被告無關,僅因其係公同共有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由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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