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 原告
- 金桂梅即黎克龍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寧律師
- 被告
- 許友維
- 被告
- 林夢祖
- 被告
- 林清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明勇
- 被告
- 林名俊
- 被告
- 林秀娥
- 被告
- 林秀香
受告知人 許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友維、被告林夢祖及受告知人許森豪應就被繼承人林素琴所遺附件一編號1至9、12至16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及受告知人許森豪公同共有如附件一所示財產,分割如附件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黎克龍於訴訟繫屬中113年2月7死亡,金桂梅為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㈠487頁;戶籍資料置證件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規定,於法有據。被告許友維、林明勇、林名俊、林秀娥、林秀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許友維、林夢祖及受告知人許森豪就被繼承人林素琴所遺附表八(卷㈡131至138頁)編號1至9、12至16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及許森豪公同共有如附表八所示財產,按附表八所示方式分割。主張:原告為許森豪之債權人,許森豪名下僅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素琴之公同共有財產如附表八,依民法第242、1151、1164、823、824條規定代位許森豪分割遺產。被告方面,①林夢祖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林清美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③其餘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與林夢祖、林清美之陳述及證據如附件二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規定可參。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二)原告得代位許森豪請求分割遺產:
1.原告主張其為許森豪之債權人,許森豪名下僅有附表八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素琴、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財產,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債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附件二所示事證,並經查詢林素琴、許智翔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桃園分局函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㈠61至67頁),暨查得三棧96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附件一編號11)稅籍資料(卷㈠195至211頁)、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檢附106年花資登字第380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卷㈠213至257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卷㈡39至85頁)等為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許森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許森豪除上開繼承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許森豪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許森豪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許森豪之債權可獲清償,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三)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一分割方法所示:1.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件一編號2(12)、3(13)、4(14)、5(15)、6、7、8、16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許友維、許森豪不具原住民身分(戶籍謄本置證件袋),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無法繼承上開土地而為公同共有人,僅林夢祖有原住民身分得為繼承。是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屬原住民保留地者,由林夢祖繼承,並按土地公告現值核算以金錢補償未按應繼分比例獲得分配之許友維、許森豪,其餘遺產則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件一所載分割方法,尚屬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法定應繼分 分割方法(新臺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三棧96-3號) 權利範圍全部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許森豪分別共有3分之1 許友維分別共有3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3分之1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2,918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2,918元 (109.41㎡×560×1/21=2918)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58,447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58,447元 (2191.77㎡×560×1/21=58447) 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69,913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69,913元 (2621.75㎡×560×1/21=69913) 5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24,197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24,197元 (907.4㎡×560×1/21=24197) 6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林夢祖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58,982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58,982元 (80.43㎡×2200×1/3=58982) 7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林夢祖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457,611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457,611元 (2451.49㎡×560×1/3=457611) 8 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林夢祖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397,800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397,800元 (6630㎡×180×1/3=39780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 許森豪24分之1 許友維24分之1 林夢祖6分之1 許森豪分別共有24分之1 許友維分別共有24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6分之1 10 桃園大業郵局存款129,646元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許森豪取得3分之1 許友維取得3分之1 林夢祖取得3分之1 11 門牌花蓮縣○○鄉○○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許森豪30分之1 許友維30分之1 林夢祖30分之1 林清美2分之1 林明勇10分之1 林名俊10分之1 林秀娥10分之1 林秀香10分之1 許森豪分別共有30分之1 許友維分別共有30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30分之1 林清美分別共有2分之1 林明勇分別共有10分之1 林名俊分別共有10分之1 林秀娥分別共有10分之1 林秀香分別共有10分之1 1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210分之1 許友維210分之1 林夢祖210分之1 林清美14分之1 林明勇70分之1 林名俊70分之1 林秀娥70分之1 林秀香70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292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292元 (109.41㎡×560×1/210=292) 林清美分別共有14分之1 林明勇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名俊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娥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香分別共有70分之1 1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210分之1 許友維210分之1 林夢祖210分之1 林清美14分之1 林明勇70分之1 林名俊70分之1 林秀娥70分之1 林秀香70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5,845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5,845元 (2191.77㎡×560×1/210=5845) 林清美分別共有14分之1 林明勇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名俊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娥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香分別共有70分之1 1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210分之1 許友維210分之1 林夢祖210分之1 林清美14分之1 林明勇70分之1 林名俊70分之1 林秀娥70分之1 林秀香70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6,991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6,991元 (2621.75㎡×560×1/210=6991) 林清美分別共有14分之1 林明勇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名俊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娥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香分別共有70分之1 15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210分之1 許友維210分之1 林夢祖210分之1 林清美14分之1 林明勇70分之1 林名俊70分之1 林秀娥70分之1 林秀香70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2,420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2,420元 (907.4㎡×560×1/210=2420) 林清美分別共有14分之1 林明勇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名俊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娥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香分別共有70分之1 16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0分之1 許友維30分之1 林夢祖30分之1 林清美2分之1 林明勇10分之1 林名俊10分之1 林秀娥10分之1 林秀香10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10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6,780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6,780元 (92.46㎡×2200×1/30=6780) 林清美分別共有2分之1 林明勇分別共有10分之1 林名俊分別共有10分之1 林秀娥分別共有10分之1 林秀香分別共有10分之1 【附件二】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2、1151、1164、823、824條規定代位許森豪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林夢祖答辯 林清美答辯 原告為許森豪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500萬元,許森豪迄今未清償,其名下僅有被繼承人林素琴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財產(如附表八),林素琴為許友維、林夢祖、許森豪之母,僅林夢祖具有原住民身分,許森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1151、1164、823、824條規定代位許森豪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八所示。 三棧96號房屋是祖產,不能賣掉。林素琴的繼承人許友維、許森豪跟我,只有我有原住民身分。 系爭遺產共有人眾多,縱令分割為分別共有,共有人亦難以處分其應有部分,原告為實現其債權,致林清美被迫進入訴訟,林清美年邁獨居,無力支付裁判費,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證據:卷㈠ 原證1: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21-25頁) 原證2:許森豪財產查詢清單(27頁)、戶籍資料(置證件袋) 原證3: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3-41、135-179頁) 原證7:桃園地院執行命令(279、280頁) 證據:(無) 證據:(無) 附件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金桂梅即黎克龍之承受訴訟人 100分之33 2 被告許友維 100分之32 3 被告林夢祖 100分之33 4 被告林清美 100分之1 5 被告林明勇 10000分之25 6 被告林名俊 10000分之25 7 被告林秀娥 10000分之25 8 被告林秀香 10000分之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