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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5年7月5日聘任原告自85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專任副教授,後86學年度、87學年度被告仍繼續聘任原告,惟被告於88年6月30日召開8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時,在違反召集程序下被告卻突將原告是否續聘案納入該會議程,並通過不予續聘之決議。原告遂分別循行政救濟及民事訴訟救濟程序主張個人權利。

⒈原告於上開會議決議後向校內機構申訴未果,即依法律規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雖教育部先前核准被告關於不續聘原告決議,惟於再申訴後,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重新決定撤銷被告不續聘之決議,同時要求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另為適法之決議。2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當事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經鈞院詳查並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原告再申訴案件仍未做成相關決議,故二審法官於89年7月18日據教育部台(八八)人(二)字第88163224號函(下稱教育部88163224號函)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然教育部88163224號函嗣後既該部以90年12月26日台(九○)申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00000000號函)不予維持,撤銷87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不續聘決議,原花蓮高分院之判決適法性即失所附麗。

㈡花蓮高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認定當事人間之僱傭關係應於89年1月3日終止,該判決既判力應不及於本案起訴之事實: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就私法上意思表示生效而言,被告不續聘意思表示須待教育部核准後始生效,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議程所做之結論,僅係被告內部會議之結論,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故過去經教育部核准之准予不續聘原告決議既經教育部00000000號函撤銷,原不續聘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成立。雙方當事人法律關係回復至聘僱關係存在之時,被告與原告間的聘僱關係自始存在,其事實狀態業已變更,與前開確定判決基礎事實迥異。原告本於變更後之事實狀態,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所積欠之薪資,乃係針對判決基準時後所發生之事實而為爭執,就既判力效力時點觀之,既判力遮斷效應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教育部不維持原決議乃係該時點以後發生之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並不違背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聘任契約雖至89年7月1日止,然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雖當事人間屬於民法上僱傭關係,基於教育事業特殊性及教師所肩負的社會責任,當事人間就契約期間約定及期間屆滿後是否續聘之意思表示,應經教育部公權力的介入,從立法目的而言,學校不續聘的意思表示以教育部的核准為成立要件,即使學校召集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過程合法,然在教育部核准不予續聘原告前,被告與原告間聘任法律關係仍視為繼續存在,被告仍須聘任原告。依教育部00000000號函意旨,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不得續聘情事,當事人聘僱關係仍繼續存在。故兩造間聘僱關係自89年7月31日以後仍繼續存在。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8年度(89年1月4日後)起迄今之薪資,其總額計算如下:

⒈依教育部所頒教育人員本俸(年功俸),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以「專任副教授」而言,其88學年度之薪級從第13級起敘,薪額為新台幣(下同)390元至600元,亦即最低底薪為30,515元,研究費則係42,460元,即88學年度任職之副教授,基本保障薪為72,975元,故被告應按月給付72,975元予原告,且自87年起任職滿二年,俸點加一級後,每月薪資(含研究費)調為73,890元。

⒉就年終獎金計算部分,依鈞院九十年勞簡上字第二號判決認定標準被告應自88年度後,每年度給付原告每年一個半月之年終獎金。

⒊被告自89年1月4日起即積欠原告薪資,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月4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共61個月薪資及4又12分之7次年終獎金合計5,081,785元及法定利息,及自94年3月1日起每月薪資73,890元。爰依兩造間之聘僱關係請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73,89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與第四百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

㈡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所求判決之內容,核與花蓮高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同,屬同一事件,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援引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該判例意旨乃就已失效之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相當於五十七年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認若有確認債務人給付義務存在或命債務人給付之判決確定後,給付義務消滅前,具備同條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以此為原因請求增加給付之訴,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現今之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列,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判決。本件原告於前案為同一請求係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並無確認被告有給付義務存在或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存在,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具備何情事變更法則適用情形,且原告於本案所請求者亦非增加給付之訴,與前揭判例所載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餘地。何況,原告就本件主張前已向花蓮高分院以9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無許其更行起訴必要,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5年8月1日起經被告聘任為被告之專任副教授,後86學年度、87學年度被告仍繼續聘任原告。被告於88年6月30日召開87學年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原告,該決議並經教育部88163224號函准許。原告所提會議記錄、教育部函為真正(本院卷12至13頁)。

㈡原告於88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至89年7月31日止之薪資事件,經本院88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至89年1月3日止之薪資。判決理由中則說明兩造間之聘僱關係至89年1月3日止。嗣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三份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18至32頁)。

㈢原告曾以教育部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再申訴評議書為再審理由,對前開㈡所載之民事事件提起再審,經花蓮高分院以9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該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72至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於本事件有無適用?㈡原告所提教育部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再申訴評議書之理由有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㈢被告於88 年6月30日解聘原告就程序及理由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存在,及請求自89年1月4日起之薪資云云,惟本件之當事人(被告原名稱為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與本院88年度勞訴字第7號、花蓮高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事件確定終局判決相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自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出教育部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14至17頁)固為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文件(花蓮高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49號民事事件係於89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教育部00000000號發文日期為90年12月26日),惟該函文及所附資料並不足影響前開確定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且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係指確認給付義務存在或命債務人給付之判決確定後,以相同原因提起增加給付義務之訴之情形,與兩造間前述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僱用關係不存在(判決理由中則說明兩造之僱用關係至89年1月3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37元(為計算至89年1月3日止之薪資),已確認兩造僱用關係自89年1月4日起不存在之判決並不相同,本件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就前述爭點三方面,已於兩造前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詳細說明被告於88年6月30日解聘原告就程序及理由均於法有據(參花蓮高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49號「事實及理由」

六、七之記載),為該事件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所提出之教育部00000000號函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原告自不得再作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五、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兩造間之聘僱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元,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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