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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5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沈培錚

原告
石義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告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告
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白世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A部分之水泥地面,面積約116.33平方公尺;B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28.01平方公尺;C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16.66平方公尺;D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74.58平方公尺;E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79.11平方公尺;F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27.84平方公尺;G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39.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政黨者,依人民團體法第45條規定:「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同法第47條規定:「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故應屬全國性之政治團體始符合上述定義,因此政黨雖得於地方所設置分支機構,惟其分支機構性質上與同法第5 條所稱之「分級組織」有所區別,並無獨立法人格,依人民團體法不許其設置獨立之組織、代表人及財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適用,且因其不具有獨立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故政黨之分支機構應與政黨本身仍屬同一體,應由政黨之名義為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當事人,始屬合法,不得於政黨之外另由分支機構為訴訟當事人。本件原告以中國國民黨為被告之外,並另列其分支機構花蓮縣黨部、秀林鄉黨部為被告,揆上說明,顯非合法,爰就其誤列政黨分支機構為當事人之不合法部分,逕予駁回(因駁回部分之被告中國國民黨分支機構無當事人能力,故不列入本判決當事人欄,亦不另於主文諭知),並就合法繫屬部分,本諸訴訟合法之審查係職權事項,乃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之陳述意旨(卷二第164頁),逕為更正本件原告就當事人欄記載之錯誤而為適當記載如上(即刪除「中央黨部」等贅字),不另命其補正,庶符訴訟經濟及訴訟促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誤以中國國民黨秀林鄉黨部為被告,並以王新發、金信雄、范力升、廖玉枝、楊金香等為共同被告起訴後,嗣經被告同意後撤回王新發、金信雄、范力升、廖玉枝、楊金香等部分,同時追加被告中國國民黨,並於民國102年3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經核其撤回及追加之原因,乃由於原告不知確為何被告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無權占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即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所有權人究屬何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由於上項被告中國國民黨與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組織間,似是獨立卻又關係交錯,亦即同一批人員同時隸屬被告中國國民黨與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組織間具有實質指揮、管理關係,其人員職務及辦公室亦均有關連或重疊,系爭土地上房屋究為何人所有或占有,其內部情形非外人所明瞭,原告為保障其權利,避免錯漏訴訟對象,追加併列上項被告等,難謂無必要,且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有利訴訟之進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任非律師俞易辰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暫為許可,惟嗣由被告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反對,本院審酌其就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不熟悉,乃向原告本人諭知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當庭撤銷先前之許可,僅命俞易辰在場替患有重聽之原告於耳邊傳話,以利訴訟進行,原告亦已於庭後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無再予許可俞易辰繼續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農地重劃關係於民國75年2月25日變更登記為原告石義山所有。於農地重劃前在同地段上建有被告中國國民黨分支機構秀林鄉黨部黨工宿舍、鄉黨部及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等使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6戶建物,面積816平方公尺,且迄今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開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原告乃基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屋還地。

(二)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用電證明、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僅是證明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事實。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為58年以前即向原地主購買,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否認被告取得訴外人白清金之同意,蓋被告並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是否真實,退言之,不論白清金與被告有如何協議,均只有債之相對性效力,原告不受其拘束。另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時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白清金至多僅取得耕作權,無權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其興建房屋顯未合法,原告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權利,並無忍受被告無權占有之義務。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花蓮縣秀鄉○○○段000地號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A、B、C、D、E、F、G)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提出98年6月22日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旱2824地段圖、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國國民黨:

1.原告所請求拆除之房屋並非屬被告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花蓮縣黨部或秀林鄉黨部所有,其乃共同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分)社於58年以前向原地主購買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以作為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員工宿舍使用,並將其中一戶門牌:花蓮縣○○村00鄰00號房屋借給中國國民黨秀林鄉黨部使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2.系爭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是57年11月6日設定登記耕作權人為白清金,當時白清金有同意系爭土地作為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蓋宿舍之用,嗣白清金繼續耕作後因達到一定年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繼續維持民眾服務社間之同意使用土地關係,該系爭房屋具有占有權源,雖因之後地政機關在土地重劃未注意到系爭房屋的實際座落情形導致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就民眾服務社對於系爭房屋仍然可以繼續獲得同意占有的期待權因地政機關重劃結果而消減,因此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提出99年6月25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稅籍證明書、99年4月6日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花蓮業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總局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

(二)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

1.本案爭訟之原告所有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原係秀林段2428地號,被告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於重劃前則為秀林段1108-1地號,係由原秀林段1108地號分割出來的,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土地登記規則,本筆土地總登記日期為57年11月6日,訴外人白清金依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無償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斯時花蓮縣政府正辦理秀林鄉新城鄉農地重劃,農地重劃於62年2月22日完成登記,並非原告所稱75年2月25日。

2.本筆土地原始土地登記簿之標示簿編定使用種類記為國民住宅地(74年9月20日註銷國民住宅用地),究其原因乃由於土地內有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分社所有員工宿舍之房屋6 棟(門牌號碼:花蓮縣○○村00鄰00○00○00○00○00○00號等系爭房屋),於58年11月起使用至今並房屋稅起課迄今,起造依始無任何爭議,蓋真正土地使用人已領取土地開墾補償費,且惜因未同步辦理房屋使用面積之耕作權塗銷手續,保留地管理機關秀林鄉公所未實地會勘認清地上物為6 連棟建築物,仍查定為農作物所致生本案之爭議。

3.原秀林段1108地號土地面積為0.2090公頃,花蓮地政事務所於60年3月3日複丈分割為二筆:秀林段1108地號面積0.0853公頃、秀林段1108-1地號面積0.1237公頃,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秀林段1108-1地號,此土地為山地人民白清金設定登記耕作權,系爭房屋則為合法人民團體「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分)社」員工宿舍,系爭土地是由白清金同意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使用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125頁背面及第12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門牌秀林鄉秀林91、92、95、97、98號(如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內A、B、C、D、E、F、G 區域)房屋,係於58年11月之前由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所興建,供被告中國國民黨之分支機構秀林黨部人員做宿舍使用。

2.上開建物係建築於重劃前由訴外人白清金取得耕作權之土地上。

3.系爭秀林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因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於57年11月間設定耕作權予訴外人白清金,因原告之父石光明亦為原住民,而於另筆土地取得耕作權,嗣經土地重劃,結果石光明耕作權土地之地籍圖位置移到系爭上開土地位置。

4.原告因石光明之贈與,而於73年8月6日登記為系爭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卷一第7頁、第16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興建上項房屋有無取得白清金同意?

2.原告於重劃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地號於98年間辦理重測前為秀林段2428地號(卷二第92頁),於57年11月6日登記耕作權設定予石光明(卷二第60頁),於69年11月22日登記法定取得而由石光明取得所有權,於73年6月8日由石光明贈與並登記石義山為所有權人(卷二第59頁)。按土地如為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所得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土地於62年2月22日辦理農地重劃登記,故上述重測前秀林段2428地號雖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石光明於57年11月6日登記耕作權設定,惟因系爭秀林段2428地號係農地重劃後始編定之地號,故上項登記應係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結果,不代表石光明於62年間重劃前已實際就秀林段2428地號土地擁有耕作權,而由門牌秀林鄉秀林91、92、95、97、98號於58年11月間即起課房屋稅之事實來看,被告主張上項房屋建築之土地於62年重劃前之地號為秀林段1108-1地號,石光明係因重劃之結果始嗣後實際取得此土地之耕作權及法定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

(二)復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白清金係於57年11月1日就重劃前之秀林段1108地號土地登記耕作權,嗣於60年6月11日登記分割出秀林段1108-1地號(後又編定為2001地號)土地,乃登記耕作權設定予白清金(卷二第76至77頁)。依上述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白清金於62年農地重劃前,系爭門牌秀林鄉秀林91、92、95、97、98號房屋所實際坐落之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山胞保留地),白清金僅有耕作權,而從其容忍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在此土地上興建房屋,衡諸當年政治情形尚在戒嚴時期,弱勢之原住民多半順從及聽命強勢之執政黨之意思,應認上揭被告興建房屋做為中國國民黨秀林鄉黨部之員工宿舍使用,確有經過白清金之同意,較符情理。惟依當時相關山地保留地管理之法令規定,山地人民取得耕作權不得轉租或讓與,又參酌耕作權與出借土地興建房屋之使用方法有明顯之衝突,其違反之效果將有使白清金喪失耕作權之虞,應不致貿然違反法令,且身為守法之執政黨地方組織應不致違背法令而與之成立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故白清金上述同意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使用土地建屋之性質,應僅係由白清金擔負一種消極容忍之不作為(即不提告、不檢舉、不排除侵害)之同意而已,且據卷內事證亦難認有何成立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

(三)於重劃後取得土地所有權,應屬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於62年間重劃後,由石光明溯及登記自57年11月間設定耕作權,然後於69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白清金雖原為其耕作權人,亦因重劃完成時喪失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白清金雖曾同意容忍被告建屋及供所屬人員使用房屋,而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惟上述白清金58年11月前所為同意容忍之約定效力,不及於62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更不及於自中華民國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石光明。被告花蓮縣秀林鄉民眾服務社因建築而原始取得系爭門牌秀林鄉秀林91、92、95、97、98號房屋之所有權,其無償借貸予被告中國國民黨之分支機構秀林鄉黨部做為黨工宿舍使用,均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上之占有權源,即成無權占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上述權利之行使,確屬維護其財權所必要,被告所有或所使用之房屋,未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前,其無權占有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故原告本件請求尚無權利濫用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占用原告所有花蓮縣秀鄉○○○段000地號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即A部分之水泥地面,面積約116.33平方公尺;B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28.01平方公尺;C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16.66平方公尺;D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74.58平方公尺;E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79.11平方公尺;F 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27.84平方公尺;G部分之房屋,面積約139.5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