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46號
- 原告
- 林宸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為
- 被告
- 林金鎮
- 訴訟代理人
- 蔡貴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簽訂保證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然被告竟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8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等語,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3年2月18日審理中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確認被告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可予援用並有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簽訂之保證契約行為不生效力,惟被告竟據此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核發在案,然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被告竟又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8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影響原告之權益。是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之財產受強制執行與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母親王若帆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而原告係於82年12月20日出生,當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基於被告之要求,為使王若帆得以借款,故仍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惟此契約行為自始未經原告父親甲○○之同意,且甲○○知悉後業已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此保證契約行為,又原告於成年後,亦拒絕承認此保證契約行為,故原告所為此契約行為不生效力,並未積欠被告該債務,然被告竟據此聲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核發在案,而當時原告尚未成年,本應送達甲○○及王若帆,然王若帆竟均予收受,甲○○不知悉此事,嗣被告又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8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王若帆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其有同意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又其為甲○○之同居人,得代為收受支付命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甲○○、王若帆分別為其父母,王若帆於101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85萬元,而原告係於82年12月20日出生,當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仍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惟此契約行為未經甲○○之允許,且甲○○已向被告表示不承認此保證契約行為,而原告於成年後亦拒絕承認此保證契約行為,然被告據此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核發在案,且均由王若帆收受,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8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甲○○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8 號等卷宗確認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其所簽訂之保證契約行為不生效力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原告所簽訂之保證契約行為是否生效?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滿20歲為成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08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2年1月21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支付命令時,原告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即無訴訟能力人,故支付命令應送達予原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甲○○、王若帆,然未料均由王若帆收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卷宗確認屬實。而王若帆於101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85萬元,並由原告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業如前述,可知,王若帆為順利向被告借款,故促使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其顯與原告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利,而應由甲○○或其他特別代理人為之。準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152 號支付命令之收受者既均為王若帆,則不符應送達全體法定代理人之規定,而被告雖答辯:王若帆為甲○○之同居人,得代為收受支付命令云云,然王若帆之利益顯與原告相反,不得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否則將令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目的落空,故被告此部分答辯,殊不足採。由上可知,應認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
(二)原告所簽訂之保證契約行為是否生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則債務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法院應予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另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設定抵押,乃民法第1088條第2 項所規範之情形而得保護未成年子女。相較於此情形,未成年子女僅負物的有限責任,均得受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使未成年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就此竟未予保護,恐有輕重失衡之疑,從而應就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加以限縮(詹森林,司法智識庫,民事類,民法總則,法律行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業如上述,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兩造簽訂本件保證契約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應得法定代理人甲○○、王若帆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然王若帆同時為借款人,原告擔任保證人之目的即為使其順利借款,故王若帆之利益顯與原告相反,其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利,而應由甲○○或其他特別代理人為之,亦如上述。然觀諸被告用以聲請支付命令所附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僅有原告之簽章,且除立借據人欄位有王若帆之簽章外,並無任何甲○○之簽章,而甲○○嗣已拒絕承認原告所簽訂之保證契約,原告於成年後亦拒絕承認之,依上揭說明,原告所訂之保證契約,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王若帆也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同意原告當保證人云云,顯然有意忽略王若帆與原告利益相反之情形,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268號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而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親王若帆同時為借款人,不得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又該保證契約行為未經原告父親甲○○承認,而原告於成年後亦拒絕承認之,故該保證契約行為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268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