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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95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9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林輝龍
被告
林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林榮正遺留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輝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輝龍積欠原告新臺幣92,635元及利息等,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林榮正所有,林榮正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由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因該遺產即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林輝龍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原告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輝龍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335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0日函檢附登記申請資料(台新銀行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本院家事法庭函件、戶籍謄本等件代位申請繼承登記)為佐,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規定。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準此,原告為被告林輝龍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足見被告林輝龍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被告林輝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其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部分取償,可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輝龍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準此,本件原告既得代位被告林輝龍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依被繼承人林榮正之繼承人為被告二人(均為子女),僅遺留系爭土地等情,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應繼份及利益等情,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並按被告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而分割,消滅被告間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分別共有關係,應屬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林輝龍積欠債務未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而提起,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關係而列為被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輝龍負擔,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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