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03號
- 原告
- 黃○○
- 被告
- 林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采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以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蕭○○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兩人婚姻生活美滿,蕭○○與另外兩位股東一起經營韓貨店,被告林采璇為該店正職員工,月薪3萬元,原告於111年9月發現蕭○○與被告有超越一般男女之情誼,原告亦於車上藍芽名稱及蕭○○手機訊息看見有「寶貝我的煙放你車上」等語,被告不避諱對蕭○○使用親暱稱呼,甚至在社群網站上公然多次放上牽手照片,兩人形同公然交往關係,蕭○○更隱瞞原告在外多次與被告同床過夜,原告亦遇到其等利用上班時間在倉庫獨處約會,被告在原告發現其等外遇後,有傳訊息跟原告致歉,並向蕭○○表示欲結束關係,惟原告嗣後發現其等仍持續聯絡,被告無視蕭○○為有婚姻之人仍與其交往,其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萬分痛苦與煎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采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支配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例如債權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具支配力,故債權人所得主張者乃實現債權之利益,而不屬前揭規定所稱權利,學說及實務上認為債權受侵害者,僅能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乃因人與人相互間基於身分關係,雖存有一定應遵循之社會倫理規範,惟本於人性尊嚴,此相互間之規範效力,尚未達到「權利」性質所具有支配力之程度,上述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上所享之利益,僅得請求履行以實現,而不具強制之支配力性質,因此法律上稱為「身分法益」而非權利。配偶因締結身分契約所形成婚姻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其相互間並不存在所謂「配偶權」,而應係屬「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上開身分法益之行為,無非被告與原告配偶蕭○○有「超越一般男女之情誼」,其內涵包括「使用親暱稱呼」、「在社群網站上放上牽手照片」及「相互表達愛意」之行為,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社群軟體截圖(兩隻手握在一起,卷第23頁)、兩造間簡訊文字截圖(被告向原告表示「對不起,前面為我的不懂事,對你造成傷害,影響到你們的婚姻,我自己反省了,對不起,我們會保持距離」等內容,卷第25頁)及原告配偶手機中與被告簡訊截圖(被告向蕭○○表示「我覺得我們這樣就好,...我打擾你那麼久了讓你很累,喜歡你是真的,只要你過得好我就知足了,我也累,想休息了,謝謝你這段期間的陪伴...」等語,而蕭○○則回覆「確實只能到這了,其實我從來不覺得煩,我只煩想多陪妳一點卻沒辦法,我只煩想抱著妳一起睡卻沒辦法。我也想告訴妳我比妳想的還愛妳,我從來不管別人怎麼說妳,我知道妳已經很努力讓生活正常做個乖孩子...記住妳已經不是18歲小妹妹了,找個沒有女朋友,沒有老婆能好好陪妳照顧妳比我還好的人,不要那麼愛玩,要學會照顧好自己和保護好自己的名聲,知道嗎,沒有我妳也要好好的」等語,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配偶發生情感之互動關係。但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蕭○○「同床過夜」及「利用上班時間在倉庫獨處約會」等情事,則未有任何證據提出。因此,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否認上述主張,但依卷內事證,本件僅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配偶有尚未達性交行為程度之上述言語或肢體上「親密關係」行為。
(三)惟查,釋字791號解釋承認「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故於婚姻關係中,配偶是否具有「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之對世效力,則非無疑。所謂婚姻所形成「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其拘束之對象為有忠誠義務之婚姻關係當事人,似無直接規範婚姻關係以外第三人之對世排他效力。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或超出社會規範之親密行為,係使婚姻得以穩當存續所必須,一旦發生配偶婚外情時,婚姻存亡即受考驗,若要保障婚姻制度,自應予以規範及限制。但不於離婚同時向自己配偶訴請離因賠償,而於仍維持婚姻關係下,僅對第三者請求金錢賠償,此乃吾國目前司法實務上發展出之獨特現象。憲法固然主要在規範國家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但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諸如人格自由及婚姻自由等)則因其「基本權第三人效力」之作用,於法院適用民法而為裁判時,亦應受到拘束。進而檢視現行法規範,受婚姻關係約束之配偶,發生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致損及婚姻之存續,則他方配偶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及第1056條第1、2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明定之「離因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乃屬明確無疑;惟若不請求離婚,僅以他方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為性交以外之親密關係行為,即主張違反忠誠義務及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而對出軌之配偶請求金錢賠償,亦即將婚外情所生之身分契約義務違反,類推適用財產法上違反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仍尚屬有理;但配偶一方得忍受他方婚外情,而使婚姻仍然存續,則其所受婚姻破綻的程度,應與離婚致全部婚姻關係毀滅殆盡,而仍屬有別,故於賠償額度認定上,應有區別。惟知悉自己配偶與人有性行為或親密關係,若不對其請求離婚或請求損害賠償,而係向法院聲請核發具「禁制令」性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其配偶不得與他人性交或發展親密關係者,則基於此涉及限制受憲法保障之個人自由與人性尊嚴有關、不可限制或剝奪之「性自主權」及婚姻自由,且法無明文下,基於所限制自由權利與所欲保護受侵害身分法益間之比例原則衡量,性自主權或人格自由權應大於婚姻身分法益,則似不應准許。復依此論理,若配偶一方向法院聲請禁制令,命第三人不得與自己配偶性交或發展親密關係(例如一同出遊、拍照、牽手、擁抱、親吻或留曖昧簡訊等),亦涉及該第三人之性自主權及人格自由權之限制,於法無明文下,亦似不應准許。再進而論之,若配偶不得聲請法院裁定限制第三人與自己配偶交往者,則無異說明,婚姻身分法益並不具與人格權等同之排他及對世效力。由於婚姻制度仍為當今社會重要之基礎,甚至為多數人所追求實現之人生目標,因此維護婚姻圓滿而不受外力侵擾的唯一依據,應該就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訴諸於倫理規範。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間基於情感所發展出之言語或性交以外之親密關係行為(例如一同出遊、拍照、牽手、擁抱、親吻或留曖昧簡訊等),對原告基於婚姻之配偶身分法益,於目前社會通念及現今善良風俗之倫理規範上,確有一定程度之踰矩情形,否則被告不用對原告表示歉意,原告配偶亦無須對被告表達其內心上之掙扎。被告明知與有配偶之人談戀愛之行為,將損及該婚姻關係上配偶身分所期待之圓滿及純潔性,以現今社會通念及目前實務上判決先例,尚認屬達侵害身分法益重大之程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侵害之第三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行使上揭規定之金錢請求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上開所謂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仍應在於「婚姻」本身,亦即上揭所謂「相當」之金錢賠償之數額,乃與其婚姻遭受破壞之損害程度相關連。至於身分法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如何,自應依侵權之情節及事後婚姻關係之具體情形,加以整體綜合判斷。爰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均屬社會中間之平均人,並無較常人特別高或低之情形。以及被告為89年次出生,行為時年齡尚輕,社會經驗不足,處於情感旺盛時期,容易受外界誘惑影響,係受僱於原告配偶從事銷售工作而結識,相處日久而發生戀情,但尚未有性交行為發生,仍知懸崖勒馬,且已向原告道歉及離職以自動遠離,並無惡意使原告婚姻結束或受到不幸,且牽手照片無從辨別身分為何人,而所謂婚外情或親密關係仍為隱瞞原告而未全然公開,兼衡原告對其配偶亦為宥恕而未追究,應採平等考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錢損害,以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