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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佳玲
- 指定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6)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七部分)上訴駁回。
第一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K-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張、分裝用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包裝袋參拾捌個、電話聯絡簿壹本,均沒收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黃佳玲被訴於本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佳玲前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1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並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以安非他命稱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於99年10月13日17時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佳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269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4.41公克)、分裝用鏟子1支、分裝袋38個、電子秤1台、聯絡使用之K-TOUCH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電話聯絡簿1本,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90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只、吸管製吸食器4支等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施月娥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下簡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此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可參。
(二)查證人施月娥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施月娥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復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詳原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審判筆錄),而證人施月娥關於附表二所示99年8月26日9時42分被告與證人施月娥電話連絡後,二人何時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判中所述不符(分詳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67頁)。然證人施月娥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主張有遭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詳前開原審審判筆錄),顯見其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甚然,且其於99年10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甫遭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他人尚不易干擾,猶未慮及本身及他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警詢中所為陳述已有較為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施月娥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其與被告間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後,就該電話連絡的目的均逐項說明綦詳,而於原審審理中除亦不否認警詢中之陳述外,並仍證稱有向被告黃佳玲購買3次安非他命之事,益徵證人施月娥於警詢中所述較諸審判中所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施月娥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並不可採,合予說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湯文貞、王詩翔、楊宗憲於警詢、偵查及施月娥於偵查時所為證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佳玲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是前揭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故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察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第175頁),並經證人湯文貞、王詩翔、楊宗憲、施月娥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75頁、第97頁、第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64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部分,並有經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6月22日99年聲監字第000138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監察後,所製作與被告及王詩翔、楊宗憲、施月娥人所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93頁、警卷第58頁、第67頁、第70頁、第71頁)。此外,並有經警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269號住處依執法搜索時,所查得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4.41公克)、分裝用鏟子1支、分裝袋38個、電子秤1台、K-TOUCH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電話聯絡簿1本扣案可證;且除前開電話聯絡簿外,其餘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者,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25、126頁)。至被告雖否認扣案電話聯絡簿與其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云云,然經本院核閱該電話聯絡簿,其內所載電話號碼多達200餘號,並有以電腦打字縮小後浮貼其上者,而電話號碼之使用人姓名亦大多以綽號或某人之友登錄,其中且包括本案購毒者王詩翔及施月娥之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由此,俱證該電話聯絡簿應亦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無疑。被告前揭否認之詞,難以採信。
(二)又本件被告與證人湯文貞、陳威樺、王詩翔、施月娥及楊宗憲等人均非至親,其甘冒風險,將安非他命出售予上開證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安非他命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販售之理,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業已坦認犯行,參酌前述證人湯文貞等人與被告交易過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每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現有證據,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業,被告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明確自白無訛,且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
六、七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亦於99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無訛,而雖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明確承認有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施月娥之犯行,但其供稱:通話中施月娥所稱「裙子」就是安非他命,因施月娥講裙子不止一次,所以不確定是否有成交,若通話地點是伊慶南二街一帶,就是有交易成功等語(偵查卷第133頁),而於99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予施月娥(偵查卷第175頁),互核證人施月娥於原審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完成交易之次數係3次等語(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故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施月娥之犯行,亦已自白在卷。從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就附表一所示各犯罪事實均自白全部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呆」之男子云云,然經警查詢結果,該「阿呆」之男子即為陳天棟,已於99年7月9日因毒品案件羈押於臺東看守所,警認無追查之價值而未予追查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1月11日花警刑字第1000001083號函附卷可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向警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其他來源(其所供承毒品來源之人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92頁),然經警查緝未獲乙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7月1日吉警偵字第1000013485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員警並未因被告之前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被告請求據此減輕其刑,自無可採,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該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茲原判決誤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又附表二所示被告被訴之犯行,亦經本院認應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故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併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除自己施用毒品外,又販賣毒品他人施用牟利,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危害社會至深,兼衡其於本次(即附表一編號五)販賣施月娥所得利益為6000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其本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6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所有扣案之用以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K-TOUCH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分裝用鏟子1支、電子秤1台、分裝袋38個、電話聯絡簿1本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4.4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560號鑑定書1紙可稽),係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該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後,因被告撤回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必要。另被告所有扣案之手機內之記憶卡、其餘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製吸食器4支、玻璃球1只等物,雖均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物品,然被告否認上開電話及門號係用以聯絡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78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七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審理後,基上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除自己施用毒品外,又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牟利,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然其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未扣案之所得各諭知沒收,及未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旨,並就扣案中屬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K-TOUCH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分裝用鏟子1支、電子秤1台、分裝袋38個、電話聯絡簿1本等物,宣告沒收之;及就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4.41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就其餘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併詳予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並不可採,已如上述,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45,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K-TOUCH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分裝用鏟子1支、電子秤1台、包裝袋38個、電話聯絡簿1本,均沒收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4.4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佳玲基於意圖營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11,000元之售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25公克予施月娥,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無非以被告黃佳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湯文貞之證言,及被告與證人湯文貞99年8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湯文貞於99年8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有打電話給伊,連繫購買安非他命之事,然堅詞否認該次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湯文貞之犯行,並以:湯文貞該次與伊聯絡後,因伊不方便出門,故未交易等語置辯。
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酌)。
四、經查:
(一)證人湯文貞固於99年8月26日上午9時42分27秒撥打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洽購安非他命之事,而該通話中,湯文貞問及「12點會到我家嗎」,被告雖回稱「應該可以,我會提前告訴妳」,惟嗣湯文貞接續於同日12時15分57秒、12時40分43秒、13時12分48秒,再撥打被告前開行動電話,或語音留言或傳送簡訊告稱:「拜託ㄟ,我已經回來到建昌路家中,妳快來,…,拜託小姐回個電話」「我朋友好想把我槍斃我看你不來看樣子我還先走因為妳已望記我已等你一夜」「喂!你是沒空可以過來,還是怎樣,說真的,我會被妳弄到快瘋掉,如果妳真的沒辦法過來,看怎樣,我過去好了,妳也回個簡訊打一下電話,我被我朋友罵到頭都快破了,妳也回電話」等內容,此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警卷第62頁),顯見被告於99年8月26日上午9時42分27秒與證人湯文貞通話後,並未依該電話中之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前,前往湯文貞家中交易安非他命,且湯文貞迄至同日13時12分許仍未尋得被告甚然,復遍查全卷亦未見該日被告有再與湯文貞連繫之電話通訊紀錄,則被告所辯其雖有與湯文貞電話聯絡販售安非他命之事,但嗣後並未出門,故未交易等語,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又證人湯文貞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其於99年8月26日上午9時42分27秒與被告電話連繫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後,被告有以11,000元販賣其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供稱:「通電話完被告約在3小時後,到伊住所完成交易」(偵查卷第51頁),於偵查中則稱「伊要到被告媽媽家找她買安非他命,被告再開車載伊回伊住處,伊買3.25公克安非他命,被告在她車上秤給伊,伊在她家就先給她11,000元」(偵查卷第74頁),於原審則係先證述「伊不清楚這次有無交易」「伊和被告當天沒有碰面,沒有交易毒品」「是隔天才見面,過了晚上12點,27日凌晨2、3點見面」「記得有交易成功,但到底是白天還是晚上記不清楚了,還是在8月25、26、27左右有交易成功一次」」云云(詳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足見證人湯文貞就於99年8月26日上午9時42分27秒與被告通話後,究係在何時、何處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陳詞不一,其此部分指證顯有瑕疵。況證人湯文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有向被告買,印象中成交的有3次,其餘的沒有見到被告或是有見面但沒有買賣成功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可知證人湯文貞與被告連繫洽商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僅3次,而係尚有其他經連繫後,但嗣後未有交易之情形,故即難以排除證人湯文貞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從而,證人湯文貞此部分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湯文貞稱將安非他命分裝好,賣給她3.25公克,她先給妳11,000元,妳在車上秤好3.2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她,之後妳再開車載她回建昌路住處,有何意見」時,雖答稱「沒有意見,是有這件事」(偵查卷第169頁),然證人湯文貞前開所稱交易情節,與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均不相符,業如前述,亦與其與被告在電話中之約定有異,是被告前揭自白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於99年12月9日(移審接押)訊問程序、100年1月4日準備程序及100年3月9日審判程序中均一再否認有附表二(即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至依原審審判程筆錄所載,檢察官論告後,被告於辯解時供稱「我都認罪」,然參諸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時仍否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二之犯行〈詳原審卷第79頁〉,是難認被告前開所稱「我都認罪」云云,係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併予承認),故原判決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自白不諱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說服本院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犯罪。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論罪科刑,洵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時間、地點、│論罪法條│主 文│ │號│對象及所得 │ │ │ ├─┼────────┼────┼─────────────┤ │一│99年5月10日凌晨 │毒品危害│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零時許,黃佳玲以│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右開電話與湯文貞│第4條第2│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聯繫交易毒品種類│項之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數量、金額及交│第二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K-│ │ │易地點後,在花蓮│品罪 │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98│ │ │縣吉安鄉○○○街│ │0000000、0000000000、09263│ │ │269號住處附近, │ │01489之SIM卡各壹張、分裝用│ │ │將重量約9公克之 │ │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電話│ │ │安非他命以新臺幣│ │聯絡簿壹本、分裝袋參拾捌個│ │ │(下同)1萬元之 │ │,均沒收之;安非他命貳包(│ │ │價格販賣給湯文貞│ │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肆壹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 │ ├─┼────────┼────┼─────────────┤ │二│99年5月18日19時 │毒品危害│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許,黃佳玲以右開│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電話與湯文貞聯繫│第4條第2│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交易毒品種類、數│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量、金額及交易地│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點後,在花蓮縣吉│品罪 │之K-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 │ │ │安鄉○○路○段176│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號之美爽爽汽車旅│ │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張、 │ │ │館內,將重量約17│ │分裝用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 │ │公克之安非他命以│ │、電話聯絡簿壹本、分裝袋參│ │ │2萬元之價格販賣 │ │拾捌個,均沒收之;安非他命│ │ │給湯文貞。 │ │貳包(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 │ │ │ │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三│99年6月27日19時2│毒品危害│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分許,陳威樺傳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簡訊至黃佳玲所有│第4條第2│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之0000000000號手│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機,表示要購買20│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00元安非他命,黃│品罪 │之K-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 │ │ │佳玲在花蓮縣吉安│ │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鄉○○○街269號 │ │分裝用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 │ │住處附近,將重量│ │、電話聯絡簿壹本、分裝袋參│ │ │約1公克之安非他 │ │拾捌個,均沒收之;安非他命│ │ │命以2000元之價格│ │貳包(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 │ │販賣給陳威樺。 │ │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四│99年6月27日20時 │毒品危害│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53分許,黃佳玲以│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右開電話與王詩翔│第4條第2│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聯繫交易毒品種類│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數量、金額及交│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易地點後,在花蓮│品罪 │之K-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 │ │ │縣花蓮市○○路1 │ │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段119之1號之燦坤│ │分裝用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 │ │店門口,將重量不│ │、電話聯絡簿壹本、分裝袋參│ │ │詳之安非他命以50│ │拾捌個,均沒收之;安非他命│ │ │0元之價格販賣給 │ │貳包(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 │ │王詩翔。 │ │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五│99年9月12日凌晨 │毒品危害│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4時36分許,黃佳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玲以右開電話與施│第4條第2│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月娥聯繫交易毒品│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種類、數量、金額│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及交易地點後,在│品罪 │之K-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 │ │ │花蓮縣吉安鄉建昌│ │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路17巷1號附近, │ │分裝用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 │ │將重量約2公克之 │ │、電話聯絡簿壹本、分裝袋參│ │ │安非他命以6000元│ │拾捌個,均沒收之;安非他命│ │ │(起訴書記載6千 │ │貳包(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 │ │餘元,以被告有利│ │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之價額計算之)販│ │ │ │ │賣給施月娥。 │ │ │ ├─┼────────┼────┼─────────────┤ │六│99年9月13日10時4│毒品危害│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5分許,黃佳玲以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右開電話與施月娥│第4條第2│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聯繫交易毒品種類│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數量、金額及交│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易地點後,在黃佳│品罪 │之K-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 │ │ │玲上開住處附近,│ │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將重量約3.25公克│ │分裝用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 │ │之安非他命以6000│ │、電話聯絡簿壹本、分裝袋參│ │ │元之價格販賣給施│ │拾捌個,均沒收之;安非他命│ │ │月娥。 │ │貳包(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 │ │ │ │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七│99年9月13日下午 │毒品危害│黃佳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原判決漏載下午│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爰以更正)5時3│第4條第2│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分許,黃佳玲以右│項之販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開電話與楊宗憲聯│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繫交易毒品種類、│品罪 │之K-TOUCH廠牌手機壹支、門 │ │ │數量、金額及交易│ │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地點後,在花蓮縣│ │分裝用鏟子壹支、電子秤壹台│ │ │吉安鄉○○○街29│ │、電話聯絡簿壹本、分裝袋參│ │ │1號之「慶天宮」 │ │拾捌個,均沒收之;安非他命│ │ │附近,將重量不詳│ │貳包(含袋毛重合計貳拾肆點│ │ │之安非他命以500 │ │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元之價格販賣給楊│ │ │ │ │宗憲。 │ │ │ └─┴────────┴────┴─────────────┘ 附表二 ┌────────────────┬────────────┐ │ 被 訴 事 實 │所犯法條 │ │ │ │ ├────────────────┼────────────┤ │被告黃佳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 │2項。 │ │26日9時42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 │ │ │南二街269號附近,以1,1000元之代 │ │ │價販賣3.2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予施月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