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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謝志揚黃玉清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敏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結夥竊盜罪,係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確定,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受刑人再提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2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40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述各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則按諸前揭說明,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結夥竊盜罪,既是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誤,此合先敘明。

三、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雖曾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前定之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只是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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