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符雪咪
- 被告
- 沈偉文
- 被告
- 陳連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0、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3人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補述駁回上訴之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起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等判決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3條之3第1項規定三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
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又撤銷緩起訴處分其確定,是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始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抑或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即可?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未規定須撤銷「確定」,此對照同條前段明文規定不起訴處分必須確定,二者顯有不同,蓋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不生再議之問題,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可依同法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議,使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處於不確定狀態,若謂撤銷緩起訴處分必須於緩起訴期滿前確定,則可能發生被告之再議聲請被駁回於緩起訴期滿之後,此時受限於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已難再行起訴,使被告獲得不當之利益,其既不須履行任何義務(因緩起訴已被撤銷),亦不受追訴,在刑事法上無須負任何責任,殊失事理之平,此所以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為避免被告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卻因緩起訴處分期滿無法予以撤銷,執行科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15日,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至於被告聲請再議,倘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其聲請有理由而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撤銷下級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即應執行原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101年6月5日法檢字第10104131330號函參照)。
(三)原判決誤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混為一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及第260條之規定以觀,只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不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拘束,質言之,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時,原緩起訴處分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公告時,即因被撤銷而不復存在,除非被告依法提起再議,原檢察官、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有理由,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否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於公告當下發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倘依原審見解,撤銷緩起訴處分本身之效力,須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合法聲請再議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後始生效力,則與上開條文中所用之「撤銷」用語顯有齟齬,互相矛盾,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生效,又何庸撤銷?此與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係分屬兩事,各有不同效力之情形相類,法院之判決在宣示或送達時即發生效力,不會因為該判決嗣後是否經當事人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