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99年上易字第1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同時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本院99年上易字第159號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健保費用案件,卻以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判刑,乃違法、違憲、枉法判決。理由如下:㈠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向健保局詐取醫療給付,…此與一般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影響之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在現階段國家刑事政策,自應嚴加究責…」,可見應不可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討論,而應以影響「社會或國家法益」之罪名為判決。㈡依衛生署99年9月27日署人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00年4月21日健保秘0000000000號、100年5月12日健保秘字第1000079211號、101年4月13日企0000000000號、101年8月17日健保秘字第1010079812號等函復表示,健保局為中央三級行政機關,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含私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故原審判決逕認「健保局在法律上具有法人之資格並無疑義」,即有違誤;且「健保費」亦非健保局之財產,均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規定不符;本案以詐欺判決更是違反詐欺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之立法精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97號判決參照);健保局與醫師間並非法務部所列之假退稅、退費、發老人年金等26種詐欺狀況相符;且因本案健保局與醫師間有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特別關係存在(釋字第533號解釋參照),即與詐欺無關;健保局亦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及另有罰則,自無動用刑法之必要,亦難謂詐欺(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以詐欺判刑,乃違憲並壓縮大法官指定之行政罰,亦與司法前例之無罪判決矛盾(臺灣高等法院99年囑上易字第2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2號判決等參照)。㈢登載病例不實及多申請健保費用之醫師犯錯,應該依醫師法、醫療法被衛生局處罰,前開法律乃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倘無優先適用,又以刑法處罰,豈不一事二罰,則該案之行政處罰都要撤銷。㈣依據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第2次刑事庭決議,法院原則上不再調查不利被告的證據,然本案起訴書僅使用證人證詞,卻仍亂調物證,並不實串聯行使,實有違法。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27、442條規定發現即可再審、非常上訴,並無管轄權限制規定,故全國檢察官都有再審、非常上訴之責任,如認無理由,也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回文,分別駁斥每一主張。㈥歷次判決均誤將健保局認為是法人,以求枉法套用刑法第339條,乃枉法判決,應比照釋字第211號解釋、司法前例,嚴懲降職相關枉法人員。㈦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意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7月26日函、財政部國庫署101年7月26日函等函文(見本件聲再卷四第71、72、73頁),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㈧另聲請人聲請懲戒承辦法官函及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函復之函文等亦可為證。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健保局等函復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421、426、427、429、430、440條規定聲請裁定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等詐欺部分無罪,並請求管轄法院之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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