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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尚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民國96年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後於101年12月20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所犯毒品案件時間應已超過5年後再犯,是否適用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上訴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任意性自白,是否屬於自白行為,懇請准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因88年9月1日起至89年1月1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4月18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同年9月29日戒治期滿,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本件不執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減為4月、2月、1月又15日,有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於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所犯本案已屬第3次以上犯施用毒品案,自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無須先送觀察勒戒,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3、4頁)。再者,上訴人既已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揆諸前開見解,其第3次以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上訴意旨以其此次所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前次(96年初)施用毒品之時間已超過5年,應先送觀察勒戒而非追訴處罰云云,為無理由。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衡量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高職肄業、從事茶業買賣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則原審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衡上訴意旨所述自白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空言其已改過自新,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尚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尚志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經本院以89年度毒偵字
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花蓮地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花簡
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
5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經本院於90年11月25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前開4罪,經本院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花蓮地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不執行)
,並於91年3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件與前開91年度
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94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
96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月
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2號裁定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潘尚志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警方通知潘尚志到場調查其另涉之刑
案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2年5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A1020515089號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
市警刑字第1020023924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述之徒刑確定,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判決及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
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
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於
審理時稱其施用頻率為一陣一陣,非倚賴甚重,且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參酌其高職肄業
學歷、平日自行從事茶葉買賣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