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韋翰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婉婷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3號、101年度
毒偵字第262號、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翰所犯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韋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SIM卡各壹張)、充電器壹組、筆記本參本、電子秤壹臺、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與黃婉婷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向其與黃婉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與黃婉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天車壹臺,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韋翰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95年間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贓物罪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同居多時之女友黃婉婷,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自100年9月至101年3月間為下列之犯行:㈠陳韋翰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蘇建文,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蘇建文牟利。㈡黃婉婷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朱文彥、邱麗蘭,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朱文彥、邱麗蘭牟利。㈢陳韋翰及黃婉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朱文彥、林金發、劉雪華牟利。
二、陳韋翰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黃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2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5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2人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為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官查獲,並在花蓮市○○路000○0號陳韋翰、黃婉婷租屋處搜索扣得渠等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袋,及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1台、吸食器具2組、筆記本3本、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 、0000000000)及充電器1組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韋翰如附表一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翰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建文及共同被告黃婉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韋翰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韋翰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韋翰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婉婷如附表二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婷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文彥於偵查中及證人邱麗蘭、共同被告陳韋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黃婉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黃婉婷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黃婉婷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韋翰、黃婉婷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陳韋翰、黃婉婷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翰及黃婉婷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發、劉雪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韋翰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被告黃婉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韋翰及黃婉婷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陳韋翰及黃婉婷共犯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陳韋翰、黃婉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陳韋翰、黃婉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婷於調查、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文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955號偵查卷第123、124頁),並有被告黃婉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黃婉婷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訊據被告陳韋翰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朱文彥云云。惟查,朱文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婉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被告陳韋翰開車載被告黃婉婷前往,於100年12月3日16時2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全家便利商店」前,朱文彥向被告黃婉婷購買3,500元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婷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文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955號偵查卷第123、124頁),並有被告黃婉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又依被告黃婉婷於原審訊問時所供稱:「(法官問:被告陳韋翰當時知道你要賣毒品給朱文彥?)去長頸鹿那次不知道,去慶豐那一次知道。)。」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朱文彥於前開偵查中具結證稱:「開車來時,是被告陳韋翰開車,載黃婉婷,跟我交易的是黃婉婷。」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24頁),被告陳韋翰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開車載被告黃婉婷前往,參以被告黃婉婷與被告陳韋翰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衡情應無誣陷被告陳韋翰之可能,且依被告黃婉婷於上開訊問中另供稱被告陳韋翰知道伊有販賣毒品,被告陳韋翰在伊跟人家見面時,有時候知道伊係要拿毒品給人家,伊跟陳韋翰的錢沒有分彼此,是一起出資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13頁),足證被告陳韋翰確係與被告黃婉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韋翰開車載被告黃婉婷至前揭地點,由被告黃婉婷出面與朱文彥交易,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朱文彥無訛。被告黃婉婷嗣於原審證稱被告陳韋翰不知其係前往販賣安非他命予朱文彥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陳韋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韋翰前開所辯,為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陳韋翰、黃婉婷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韋翰及黃婉婷如附表四所示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翰及黃婉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101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陳韋翰及黃婉婷上開自白堪認屬實。被告陳韋翰、黃婉婷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陳韋翰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已供出其上游為綽號「肉粽」真實姓名為黃清城之成年男子,黃清城嗣後亦經警查獲,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之該署102年度偵字第89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雖無黃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陳韋翰之犯罪事實。惟查,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稱「被告陳韋翰於前案偵查中,確有供述其上手為黃清城,並以匿名製作檢舉筆錄」等語,有該署102年5月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9頁)。嗣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2號黃清城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相關卷宗(含101年度他字第883號、101年度他字第314號)查閱結果,被告陳韋翰確於101年4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中供出其上游為「肉粽」即黃清城,並匿名製作檢舉筆錄,檢察官因而對黃清城發動偵查(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314號卷),嗣黃清城於檢察官訊問中亦曾坦承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陳韋翰等語無訛(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883號卷第98頁)。依被告陳韋翰上開於偵查中所為,雖於前開黃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未列被告陳韋翰為販賣對象,惟此部分應予從寬認定符合規定。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韋翰確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游黃清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陳韋翰所犯如附表一、三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陳韋翰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韋翰明知販賣毒品為國家法律嚴加禁止而予重罰,猶以身試法,雖其販賣利得有限,與大、中盤毒梟有別,惟前後販賣行為達8次,且有2次販賣售價高達1萬元,販毒對象亦非單一,其助長毒品之泛濫,情節非輕,且並無非販賣毒品不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陳韋翰上訴請求就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黃婉婷上訴意旨雖以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其上游為綽號「肉粽」(真實姓名:黃清城)之人,黃清城嗣後亦經警查獲,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黃婉婷固曾於調查局詢問中供陳其與被告陳韋翰曾向綽號「阿基」、「小金」、「阿牛」、「肉粽」、「家興」等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53號偵卷第
56、57頁),惟其既未提供綽號「肉粽」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雖嗣後綽號「肉粽」之黃清城經查獲確有販賣毒品犯行,惟係因被告陳韋翰之匿名檢舉,檢警對黃清城發動偵查,因而查獲,有如前述,難認與被告黃婉婷之前開供述有何因果關係。且黃清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婉婷未曾向其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另依證人劉雪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小鄭」去買,「小鄭」沒有提及向最上游姓黃的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證人林柏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黃婉婷向姓黃的人買安非他命轉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證人朱文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黃婉婷找誰買毒品,黃婉婷亦未告訴伊其向「肉粽」或黃清城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證人蒲東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被告黃婉婷曾向黃清城買毒品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婉婷係向「肉粽」或黃清城購買毒品。
㈢綜上,本件查無因被告黃婉婷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黃婉婷就此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韋翰於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為、被告黃婉婷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韋翰、黃婉婷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韋翰及黃婉婷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韋翰所犯附表一、三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間,被告黃婉婷所犯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韋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韋翰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被告陳韋翰上開符合減輕其刑之各次犯行,均依法先予加重後再遞減之。另被告陳韋翰就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予加重後再減輕之。
㈤被告黃婉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就附表
二、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黃婉婷如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其販毒牟利,次數非少,犯罪情節均堪稱重大,且被告黃婉婷前經觀察、勒戒,猶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及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販賣毒品之所得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及附表四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婉婷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爰審酌被告陳韋翰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其藉販毒牟利,用以供其與被告黃婉婷2人施用毒品之需及同居生活之用,其前後販賣毒品之次數達8次,且有2次販賣售價高達1萬元,販毒之對象亦非單一,其助長毒品之氾濫,情節非輕,雖匿名檢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黃清城其餘犯行,惟就黃清城販賣毒品予被告陳韋翰犯行之偵查、起訴未達效果,就如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仍飾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意,及其前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及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除附表三編號1外之販賣毒品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翰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充電器1組、筆記本3本、電子秤1臺、吸食器2組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與黃婉婷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向其與黃婉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8,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22,500元與黃婉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天車1臺,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一、陳韋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及內容 │交易毒品之價格│主 文││ │ │ │ │及數量 │ │├──┼────┼──────┼────────┼───────┼─────────────┤│ 1 │100年9月│花蓮縣吉安鄉│蘇建文以門號0000│陳韋翰以約3公 │陳韋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18日11時│中華路之麥當│000000之行動電話│克,10,000元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 │18分許。│勞。 │與陳韋翰所持用門│價格販賣安非他│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號0000000000號之│命予蘇建文(以│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行動電話聯絡,約│天車作價10,00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天車││ │ │ │定交易之時間、地│元)。 │壹臺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 │ │ │點,陳韋翰於左列│ │徵其價額。 ││ │ │ │時地販賣安非他命│ │ ││ │ │ │與蘇建文。 │ │ │├──┼────┼──────┼────────┼───────┼─────────────┤│ 2 │100年9月│花蓮縣議會大│蘇建文以門號0000│陳韋翰以約1公 │陳韋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19日15時│門口。 │000000號之行動電│克,3,000元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55分許。│ │話與陳韋翰所持用│價格販賣安非他│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命予蘇建文。 │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之行動電話聯絡,│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地點,陳韋翰於左│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列時地販賣安非他│ │。 ││ │ │ │命與蘇建文。 │ │ │├──┼────┼──────┼────────┼───────┼─────────────┤│ 3 │100年9月│花蓮縣花蓮市│蘇建文以門號0000│陳韋翰以約1公 │陳韋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20日22時│十六股某彩券│000000號之行動電│克,3,000元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31分許。│行前。 │話與陳韋翰所持用│價格販賣安非他│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命予蘇建文。 │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地點,陳韋翰於左│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列時地販賣安非他│ │。 ││ │ │ │命與蘇建文。 │ │ │└──┴────┴──────┴────────┴───────┴─────────────┘附表二、黃婉婷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及內容 │交易毒品之價格│主 文││ │ │ │ │及數量 │ │├──┼────┼──────┼────────┼───────┼─────────────┤│ 1 │100年11 │花蓮縣花蓮市│朱文彥以門號0000│黃婉婷以約0.8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黃婉││ │月9日14 │長頸鹿遊藝場│000000號之行動電│公克,3,500元 │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時33分許│。 │話與黃婉婷所持用│之價格販賣安非│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 │。 │ │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予朱文彥。│臺、筆記本參本、充電器壹組││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地點,黃婉婷於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列時地販賣安非他│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命與朱文彥。 │ │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 ││ │ │ │ │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100年11 │花蓮縣花蓮市│朱文彥以門號0000│黃婉婷以2,000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黃婉││ │月12日18│○○○○街00│000000號之行動電│元(起訴書誤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時54分許│號0樓之0附近│話與黃婉婷所持用│為4,000元)之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 │。 │。 │門號0000000000號│價格販賣安非他│臺、筆記本參本、充電器壹組││ │ │ │之行動電話通話,│命予朱文彥。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地點,黃婉婷於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列時地販賣安非他│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 │ │ │命與朱文彥。 │ │000000」門號SIM卡沒收,如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0年11 │花蓮縣花蓮市│朱文彥以門號0000│黃婉婷以1,000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黃婉││ │月19日22│長頸鹿遊藝場│000000號之行動電│元之價格販賣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時2分許 │。 │話與黃婉婷所持用│非他命予朱文彥│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秤壹││ │。 │ │門號0000000000號│。 │臺、筆記本參本、充電器壹組││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地點,黃婉婷於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列時地販賣安非他│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 │ │ │命與朱文彥。 │ │000000」門號SIM卡沒收,如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0年11 │花蓮縣花蓮市│朱文彥以門號0000│黃婉婷以約0.8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黃婉││ │月29日12│○○○○街00│000000號之行動電│公克,3,500元 │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時53分許│號0樓之0附近│話與黃婉婷所持用│之價格販賣安非│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 │。 │。 │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予朱文彥。│臺、筆記本參本、充電器壹組││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地點,黃婉婷於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列時地販賣安非他│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命與朱文彥。 │ │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 ││ │ │ │ │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100年12 │花蓮縣花蓮市│朱文彥以門號0000│黃婉婷以800元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黃婉││ │月2日3時│長頸鹿遊藝場│000000號之行動電│之價格販賣安非│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8分許。 │。 │話與黃婉婷所持用│他命予朱文彥。│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秤壹││ │ │ │門號0000000000號│ │臺、筆記本參本、充電器壹組││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 │地點,黃婉婷於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列時地販賣安非他│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 │ │ │命與朱文彥。 │ │00000」門號SIM卡沒收,如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100年12 │花蓮縣花蓮市│朱文彥以門號0000│黃婉婷文以約0.│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黃婉││ │月18日8 │○○○○街00│000000號之行動電│8公克,3,500元│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時47分許│號0樓之0附近│話與黃婉婷以被告│之價格販賣安非│刑參年捌月。扣案電子秤壹臺││ │。 │。 │陳韋翰所持用門號│他命予朱文彥。│、筆記本參本、充電器壹組均││ │ │ │0000000000號之行│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動電話通話後,約│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定交易之時間、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點,黃婉婷於左列│ │其財產抵償之。) ││ │ │ │時地販賣安非他命│ │ ││ │ │ │與朱文彥。 │ │ │├──┼────┼──────┼────────┼───────┼─────────────┤│ 7 │101年3月│花蓮縣海星中│朱文彥以門號0000│黃婉婷以2,000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黃婉││ │5日22時 │學旁加油站。│000000號之行動電│元之價格販賣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16分許。│ │話與黃婉婷所持用│非他命予朱文彥│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 │《含門號卡0000000000》壹支││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電子秤壹臺、筆記本參本、││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販││ │ │ │地點,黃婉婷於左│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列時地販賣安非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婉婷命與朱文彥。│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101年3月│花蓮縣花蓮市│邱麗蘭以門號0000│黃婉婷以1,500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黃婉││ │15日14時│○○路000之0│000000號之行動電│元之價格販賣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48分許。│號。 │話與黃婉婷所持用│非他命予邱麗蘭│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 │《含門號卡0000000000》壹支││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電子秤壹臺、筆記本參本、││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販││ │ │ │地點,黃婉婷於左│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列時地販賣安非他│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命與邱麗蘭。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附表三、陳韋翰、黃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及內容 │交易毒品之價格│主 文││ │ │ │ │及數量 │ │├──┼────┼──────┼────────┼───────┼─────────────┤│ 1 │100年12 │花蓮縣吉安鄉│朱文彥以門號0000│陳韋翰、黃婉婷│陳韋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3日16 │慶豐村「全家│000000號之行動電│共同以3,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時29分許│便利商店」前│話與黃婉婷所持用│之價格販賣安非│扣案之電子秤壹臺、筆記本參││ │。 │。 │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予朱文彥。│本、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未扣││ │ │ │之行動電話通話,│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約定交易之時間、│ │參仟伍佰元與黃婉婷連帶沒收││ │ │ │地點,由陳韋翰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車載黃婉婷於左列│ │以其財產與黃婉婷之財產連帶││ │ │ │時地販賣安非他命│ │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 ││ │ │ │與朱文彥。 │ │000」門號SIM卡,與黃婉婷連││ │ │ │ │ │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向││ │ │ │ │ │其與黃婉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其餘上訴駁回。 ││ │ │ │ │ │(黃婉婷之原審判決:黃婉婷││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秤││ │ │ │ │ │壹臺、筆記本參本、充電器壹││ │ │ │ │ │組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 │ │ │ │ │陳韋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陳││ │ │ │ │ │韋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卡,與陳韋翰連帶沒收,如不││ │ │ │ │ │能沒收時,應向其與陳韋翰連││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2 │100年9月│花蓮縣花蓮市│林金發以門號0000│陳韋翰、黃婉婷│陳韋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5日17時│○○○○街00│000000號之行動電│共同以1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8分許。│號0樓之0附近│話與黃婉婷持用陳│3,000元之價格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 │ │。 │韋翰所有門號0000│販賣安非他命予│00000000)壹支、電子秤壹臺││ │ │ │000000號之行動電│林金發。 │、筆記本參本、充電器壹組均││ │ │ │話通話,約定交易│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之時間、地點,陳│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黃婉婷連││ │ │ │韋翰、黃婉婷於左│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列時地販賣安非他│ │收時,以其財產與黃婉婷之財││ │ │ │命與林金發。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其餘上訴駁回。 ││ │ │ │ │ │(黃婉婷之原審判決:黃婉婷││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壹││ │ │ │ │ │支、電子秤壹臺、筆記本參本││ │ │ │ │ │、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仟元與陳韋翰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與陳韋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3 │100年11 │花蓮縣花蓮市│林金發以門號0000│陳韋翰、黃婉婷│陳韋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7日18 │電影城後方停│000000號之行動電│共同以1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時50分、│車場。 │話與黃婉婷所持用│3,000元之價格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 │20時4分 │ │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安非他命予│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 │許。 │ │號之行動電話及與│林金發。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陳韋翰所持用門號│ │仟元與黃婉婷連帶沒收,如全││ │ │ │0000000000號之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動電話通話,由黃│ │產與黃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婉婷接聽,約定交│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 │ │ │易之時間、地點,│ │M卡與黃婉婷連帶沒收,如不 ││ │ │ │陳韋翰、黃婉婷於│ │能沒收時,應向其與黃婉婷連││ │ │ │左列時地販賣安非│ │帶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與林金發。 │ │其餘上訴駁回。 ││ │ │ │ │ │(黃婉婷之原審判決:黃婉婷││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壹││ │ │ │ │ │支、電子秤壹臺、筆記本均沒││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陳韋翰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與陳韋翰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 │ │ │ │ │00000000SIM卡與陳韋翰連帶 ││ │ │ │ │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向其││ │ │ │ │ │與陳韋翰連帶追徵其價額。)│├──┼────┼──────┼────────┼───────┼─────────────┤│ 4 │101年3月│花蓮縣花蓮市│林金發以門號0000│陳韋翰、黃婉婷│陳韋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3日21時│○○街。 │000000號之行動電│共同以1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5分至52│ │話與陳韋翰之門號│3,000元之價格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 │分許。 │ │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予│00000000、0000000000》貳支││ │ │ │,陳韋翰叫林金發│林金發。 │、電子秤壹臺、筆記本參本、││ │ │ │以上開電話再與黃│ │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販││ │ │ │婉婷所持用之0000│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000000號連絡,約│ │元與黃婉婷連帶沒收,如全部││ │ │ │定交易之時間、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點,由黃婉婷於左│ │與黃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列時地販賣安非他│ │其餘上訴駁回。 ││ │ │ │命與林金發。 │ │(黃婉婷之原審判決:黃婉婷││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貳支、電子秤壹臺││ │ │ │ │ │、筆記本參本、充電器壹組均││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陳韋翰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與陳韋翰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5 │101年2月│花蓮縣花蓮市│劉雪華透過綽號「│陳韋翰、黃婉婷│陳韋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8日6、7│○○○○街00│小鄭」聯絡陳韋翰│共同以約3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時許。 │號前。 │,陳韋翰以黃婉婷│,10,000元之價│。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 │ │ │所持用之0000000 │格販賣安非他命│0000000000)壹支、電子秤壹││ │ │ │000號與其約定交 │予劉雪華。 │臺、筆記本參本、充電器壹組││ │ │ │易之時間、地點,│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陳韋翰、黃婉婷於│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黃婉婷││ │ │ │左列時地販賣安非│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他命與劉雪華。 │ │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黃婉婷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其餘上訴駁回。 ││ │ │ │ │ │(黃婉婷之原審判決:黃婉婷││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壹││ │ │ │ │ │支、電子秤壹臺、筆記本參本││ │ │ │ │ │、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元與陳韋翰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與陳韋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附表四、陳韋翰、黃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 1 │陳韋翰 │101年3月15日18│施用第二 │陳韋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許;花蓮縣花│級毒品甲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 │ │蓮市○○路000 │基安非他 │非他命殘渣袋肆袋沒收銷燬之││ │ │之0號 │命 │、吸食器貳組沒收。 │├──┼────┼───────┼─────┼─────────────┤│ 2 │黃婉婷 │101年3月15日18│施用第二級│上訴駁回。 ││ │ │時許;花蓮縣花│毒品甲基安│(原審判決:黃婉婷施用第二││ │ │蓮市○○路000 │非他命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之0號 │ │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袋沒收││ │ │ │ │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