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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紋瑩劉雪惠王萬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麗純
輔佐人
林侑志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8、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麗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麗純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47號前之產業道路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致撞及沿由東往西產業道路行至該交岔路口已過中心線,由林權治所騎乘搭載其妻楊春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權治與楊春妹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仍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15分、10時23分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張麗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權治及楊春妹之子林瑞華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詩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被害人林權治、楊春妹(下稱被害人2人)相驗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已過該交岔路口中心線由被害人林權治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楊春妹之機車,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2人係因上述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則其等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甚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林權治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被告所駕駛之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害人林權治所騎乘之機車為右方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自堪認定。是被告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際,未依規定暫停禮讓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之被害人林權治先行,其過失程度明顯重大。又本件被害人林權治所騎乘之機車係已行駛超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後,始遭被告所駕汽車自左側撞及,該機車並被撞往前開交岔路口北側距撞擊處約10公尺之路旁,被告所駕汽車於撞擊前並未煞車,故現場無煞車痕,且撞擊後亦往前行約11公尺後始停止,該汽車正前方撞擊點之保險桿內凹,前保險桿護罩斷裂,引擎蓋明顯凹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所駕汽車受損照片在卷可按(見101年度相字第201號卷第14、25頁),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足徵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不但未暫停禮讓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之被害人林權治先行,且未減速慢行,始肇致如此強烈撞擊之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被害人林權治所騎乘之機車為右方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且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已行駛超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後,始遭被告所駕汽車自左側撞及,已如前述,則依當時情形,被害人林權治縱予減速,亦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況本件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林權治有何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事實,自難僅憑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謂被害人林權治於本件車禍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林權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原判決認被害人林權治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與有過失,核有違誤。

㈢又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應屬重大且難以回復。而被告於犯後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賠償事宜,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告訴人陳明除強制保險已理賠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外,願意以290萬元為基礎與被告洽商和解,且如被告無法一次給付,亦可按月或按年予以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其金額與被告先前願意給付之190萬元,差距已非大,而被告仍以其無法負擔為由,未於庭後與告訴人積極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僅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當庭提出140萬元之支票1紙以示其有賠償誠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8、73頁),實難認被告有何願意賠償被害人2人之家屬,藉由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以弭平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傷痛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被告犯後又迄未與被害人2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則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重大危害,被告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有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至被告上訴雖辯稱其有減速慢行,係因水泥牆擋住視線,無法看到被害人林權治所騎乘之機車,也無反光鏡可以看,才發生車禍,其純粹為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不具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亦相對輕微,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逸,且自承係肇事者,未浪費訴訟資源,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非重大,犯後態度應屬良好,雖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極大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係因雙方所提賠償金額認知及差距過大,非被告無誠意賠償,被告僅係一時失慎而犯下本件過失致死罪,請求減輕刑責,併予緩刑云云。然查:

⒈本件係因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不但未暫停禮讓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之被害人林權治先行,且未減速慢行,始肇致如此強烈撞擊之交通事故,有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其有減速慢行云云,為無可採。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如無反光鏡可看,且有水泥牆或其他物品擋住視線,被告更應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通過,以避免肇事。自難以該交岔路口未設置反光鏡或有何物品擋住其視線,認被告過失程度為輕微。

⒉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降低賠償金額,雙方所提賠償金額差距已非大,有如上述,而告訴人仍僅願先行支付部分金額,不願與被害人2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實難認被告有何賠償之誠意可言。是自難以被告無前科,於事故發生後未逃逸,自承係肇事者,即認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⒊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減輕刑責,併予緩刑云云,為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2人死亡,觸犯2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嚴重車禍事故,且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重大,犯罪所生危害亦屬重大且難以回復,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商賠償事宜,於本院審理中雙方和解金額之差距已非大,被告仍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兼衡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在農會擔任職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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