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繼富
- 指定辯護人
-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販賣,竟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利潤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先由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甲○○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事宜後,甲○○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除附表一編號4之3,400元尚未收取外,餘均已收取),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峰益、簡瑋慶等人共4次。嗣經員警對陳峰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簡瑋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部分:本件被告甲○○提出上訴,惟因其上訴狀記載內容僅提及對原審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服,於其餘轉讓禁藥部分則未置一詞,就此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詢問被告,被告雖一度陳述要全部上訴,但旋即表示就原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之部分撤回上訴,並簽署撤回轉讓禁藥部分之撤回上訴書(見本院卷第58頁),從而本件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簡瑋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4份在卷可稽。又依據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峰益、簡瑋慶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陳峰益、簡瑋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陳峰益、簡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峰益、簡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以每0.3公克1,000元至0.6公克3,4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峰益、簡瑋慶等人,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是被告每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有333元至2,666元左右之利潤,足徵其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又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簡瑋慶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1千元至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係販賣1千元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瑋慶等語,兩者所供固有差異;惟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就此部分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1千元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瑋慶,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至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3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觀被告前科為有毒癮之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4次,對象僅有2人,每次販賣之數量極少,獲利僅在數仟元以下,非大盤或中盤之毒販可比,實屬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然毒品價格昂貴,不可能無償提供,如被告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並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辯護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就此原審已逐一審酌併加以說明,並無疏漏,自難再為酌減之考量。又雖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後固辯以: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公訴檢察官曾同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原審上開程序筆錄均未為此記載,且除原審102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業經辯護人捨棄調查外,原審102年7月17日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當庭勘驗結果,原審公訴檢察官論告時實係提及「被告犯罪之後態度不錯」、「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良好」等語,並無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誤認,且渠等對勘驗結果亦表示不爭執,有筆錄記載可稽,故原判決就此亦無違誤可言。再加衡被告甲○○在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且屢犯不改,於本件已構成累犯加重條件。前案復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就其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3年6月,併與其他持有槍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15年7月確定,有前揭前科表記載可稽。查被告並非智慮淺薄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其販毒亦顯非迫於貧病飢寒而為,是其明知販賣毒品罪為國家法律嚴加處罰之重罪,猶仍犯之,應認習於犯行,殊乏警惕悔改之心,行徑堪屬惡劣,尚乏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及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影響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全部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另就從刑部分說明:㈠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除編號4部分尚未取得外,餘均已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人雖分別為曾光輝、梁建俊、魏慈均、卓依柔等人,然渠等均已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被告甲○○而為其所有,且被告已將上開門號SIM卡輪流插入2支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購毒者使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無證據可證上開2支行動電話及4張SIM卡業已滅失,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表一: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通聯時間│交易地│購毒者│價格(│交付之│原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及從刑 ││ │ │點 │ │新臺幣│毒品 │ ││ │ │ │ │) │ │ │├──┼────┼───┼───┼───┼───┼─────────────┤│1 │100年11 │花蓮縣│陳峰益│3,000 │甲基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月3日凌 │花蓮市│ │元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販賣││ │晨4時58 │○○○│ │ │0.6公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分許 │○街潘│ │ │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繼盛租│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屋處 │ │ │ │門號○○○○○○○○○○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二○七六四三九三號之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0年11 │花蓮縣│陳峰益│1,000 │甲基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月7日晚 │花蓮市│ │元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 │上9時33 │○○路│ │ │0.3公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分許 │14號 │ │ │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門號○○○○○○○○○○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八一○七九九四○號之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0年11 │花蓮縣│簡瑋慶│1,000 │甲基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月29日晚│花蓮市│ │元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 │上7時53 │○○○│ │ │0.3公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分許 │○某水│ │ │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果攤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門號○○○○○○○○○○號││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七五九七○九二五號之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0年12 │花蓮縣│陳峰益│3,400 │甲基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月22日下│花蓮市│、簡瑋│元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 │午4時21 │○○○│慶 │ │0.6公 │案門號○○○○○○○○○○││ │分許 │餐廳附│ │ │克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近被告│ │ │ │九二五○一九六二九號之SIM ││ │ │之居所│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1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A:喂(台語)! ││ │晨4時2分56秒 │ 0000000000 │B:喂!抱歉抱歉!要過去嗎? ││ │ │B:甲○○ │A:你誰? ││ │ │ 0000000000 │B:小董啊 ││ │ │ │A:好啊 ││ │ │ │B:好 ││ ├───────┼─────────┼──────────────┤│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A:喂(台語)! ││ │晨4時5分00秒 │ 0000000000 │B:喂,你有沒有交通工具? ││ │ │B:甲○○ │A:交通工具,有啊! ││ │ │ 0000000000 │B:你可以來譚眼科這邊嗎? ││ │ │ │A:好啊!好啊! ││ │ │ │B:好,我在這裡等你。 ││ │ │ │A:好。 ││ ├───────┼─────────┼──────────────┤│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A:董哥我到了。 ││ │晨4時30分09秒 │ 0000000000 │ ││ │ │B:甲○○ │ ││ │ │ 0000000000 │ ││ ├───────┼─────────┼──────────────┤│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B:喂(台語)! ││ │晨4時42分01秒 │ 0000000000 │A:慶啊!你在家喔? ││ │ │B:簡瑋慶 │B:嘿啊! ││ │ │ 0000000000 │A:還是我先過去找你? ││ │ │ │B:我那個在家裡。 ││ │ │ │A:我知道啊,我去載你啊,我 ││ │ │ │ 早上要上班會很累,幫忙一 ││ │ │ │ 下,我載你去我家,好嗎? ││ │ │ │B:好啦! ││ │ │ │A:我了!你要接電話喔! ││ │ │ │B:好啦! ││ │ │ │A:麻煩你帶那個一下。 ││ │ │ │B:好啦! ││ ├───────┼─────────┼──────────────┤│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B:喂(台語)! ││ │晨4時46分14秒 │ 0000000000 │A:喂!抱歉!抱歉! ││ │ │B:甲○○ │B:你現在在哪裡? ││ │ │ 0000000000 │A:我已經到了,到很久了,打 ││ │ │ │ 很多通,我馬上到,我現在 ││ │ │ │ 在全家。 ││ │ │ │B:喔!我在富堡這裡! ││ │ │ │A:你在哪裡? ││ │ │ │B:富堡這裡! ││ │ │ │A:什麼堡? ││ │ │ │B:富堡汽車旅館這裡! ││ │ │ │A:你說...... ││ │ │ │B:沒關係啦,你到譚眼科等我 ││ │ │ │ 就好了! ││ │ │ │A:譚眼科喔? ││ │ │ │B:嘿! ││ │ │ │A:好,我在譚眼科樓下。 ││ ├───────┼─────────┼──────────────┤│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A:喂(台語)! ││ │晨4時57分38秒 │ 0000000000 │B:你不是說要來? ││ │ │B:簡瑋慶 │A:嘿啊、我騎摩特車啊! ││ │ │ 0000000000 │B:你到了沒? ││ │ │ │A:還沒啊!我馬上到。 ││ │ │ │B:好、好。 ││ ├───────┼─────────┼──────────────┤│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B:喂(台語)! ││ │晨4時58分06秒 │ 0000000000 │A:你說你在富堡喔? ││ │ │B:甲○○ │B:譚眼科、譚眼科。 ││ │ │ 0000000000 │A:喔!譚眼科,我現在在這裡 ││ │ │ │ 。 ││ │ │ │B:你走去洗衣店。 ││ │ │ │A:我現在在洗衣這邊了。 ││ │ │ │B:好,我到了。 ││ ├───────┼─────────┼──────────────┤│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B:喂(台語)! ││ │晨5時52分17秒 │ 0000000000 │A:喂!慶啊!我沒過去了,我 ││ │ │B:簡瑋慶 │ 有等到他了。我上班來不及 ││ │ │ 0000000000 │ 。 ││ │ │ │B:你早點說嘛,我等到現在。 ││ │ │ │A:抱歉、因為我要騎到你家, ││ │ │ │ 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 ││ │ │ │B:好啦! ││ │ │ │A:抱歉啦! │├──┼───────┼─────────┼──────────────┤│ 2 │100年11月7日 │A:陳峰益 │A:喂(台語)! ││ │晚上9時9分10秒│ 0000000000 │B:喂、我小董。 ││ │ │B:甲○○ │A:喔、阿兄5號我就打給你了,││ │ │ 0000000000 │ 你都沒接,後來我就不知道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A:我現在在自強路,我現在回 ││ │ │ │ 家再打給你。 ││ │ │ │B:好。 ││ │ │ │A:好。 ││ ├───────┼─────────┼──────────────┤│ │100年11月7日 │A:陳峰益 │A:喂(台語)! ││ │晚上9時14分12 │ 0000000000 │B:喂。 ││ │秒 │B:甲○○ │A:我到家了。 ││ │ │ 0000000000 │B:好。 ││ │ │ │A:好。 ││ ├───────┼─────────┼──────────────┤│ │100年11月7日 │A:陳峰益 │A:喂(台語)! ││ │晚上9時33分11 │ 0000000000 │B:我們在樓下了(某女接聽) ││ │秒 │B:甲○○ │ 。 ││ │ │ 0000000000 │A:好。 │├──┼───────┼─────────┼──────────────┤│ 3 │100年11月29日 │A:簡瑋慶 │B:喂(台語)! ││ │下午2時51分28 │ 0000000000 │A:你找得到啊富嗎(即小董) ││ │秒 │B:李財旺 │ ? ││ │ │ 0000-000000 │B:不知道ㄟ。 ││ │ │ │A:啥? ││ │ │ │B:我不知道啊。 ││ │ │ │A:啊,他剛才不是有回你的電 ││ │ │ │ 話? ││ │ │ │B:剛才啊,啊後來都沒有回了 ││ │ │ │ 啊,可能又沒有了吧! ││ │ │ │A:喔,那等下我問啊政看看。 ││ │ │ │B:問他少年啊,說都沒有了。 ││ │ │ │A:喔,這樣喔。 ││ │ │ │B:嘿。 ││ │ │ │A:好啦,我問阿政看看。 ││ ├───────┼─────────┼──────────────┤│ │100年11月29日 │A:簡瑋慶 │B:喂(台語)! │! │下午5時44分01 │ 0000000000 │A:怎樣? ││ │秒 │B:徐福鐘 │B:你怎樣? ││ │ │ 0000000000 │A:沒有啦,我剛要回去而已。 ││ │ │ │B:喔,現在才要回去喔? ││ │ │ │A:嘿!要幫你問嗎? ││ │ │ │B:啥? ││ │ │ │A:要幫你問嗎? ││ │ │ │B:我有問他,他說現在在處理 ││ │ │ │ 啦,處理好打給我。 ││ │ │ │A:好。 ││ │ │ │B:好。 ││ ├───────┼─────────┼──────────────┤│ │100年11月29日 │A:簡瑋慶 │A:喂(台語)! ││ │下午6時33分49 │ 0000000000 │B:喂!那個旺仔怎麼處理這麼 ││ │秒 │B:徐福鐘 │ 久?你有辦法先處理嗎? ││ │ │ 0000000000 │A:你拿錢給他了嗎? ││ │ │ │B:還沒有啊,錢在我身上啊, ││ │ │ │ 我打電話給他,他說還在處 ││ │ │ │ 理啊。 ││ │ │ │A:喔,沒關係啦,你再等看看 ││ │ │ │ 啦。 ││ │ │ │B:好、好。 ││ ├───────┼─────────┼──────────────┤│ │100年11月29日 │A:簡瑋慶 │A:喂(台語)! ││ │晚上7時34分01 │ 0000000000 │B:啊!你沒去旺仔那邊去看一 ││ │秒 │B:徐福鐘 │ 下,怎麼都沒消息這樣? ││ │ │ 0000000000 │A:沒有啦,我聽說今天都不好 ││ │ │ │ 處理這樣。 ││ │ │ │B:喔。 ││ │ │ │A:等下我幫你問一下,還是怎 ││ │ │ │ 樣? ││ │ │ │B:你問好看怎樣,如果順的話 ││ │ │ │ ,拿過來我這邊,我們一起 ││ │ │ │ 那個啊。 ││ │ │ │A:好啦!好啦! │ │ │ │ │B:好嗎? ││ │ │ │A:好啦! ││ ├───────┼─────────┼──────────────┤│ │100年11月29日 │A:簡瑋慶 │B:喂(台語)! ││ │晚上7時35分02 │ 0000000000 │A:喂!董仔喔? ││ │秒 │B:甲○○ │B:嘿! ││ │ │ 0000000000 │A:我找你一下啦! ││ │ │ │B:啥? ││ │ │ │A:我找你一下,嘿啊! ││ │ │ │B:好啊! ││ │ │ │A:啊!要怎麼找你? ││ │ │ │B:市八。 ││ │ │ │A:啥? ││ │ │ │B:市八啦! ││ │ │ │A:市八市場喔? ││ │ │ │B:嘿! ││ │ │ │A:我差不多10分鐘過去好嗎? ││ │ │ │B:啥? ││ │ │ │A:我10分鐘過去好嗎? ││ │ │ │B:現在過來10分鐘喔? ││ │ │ │A:嘿! ││ │ │ │B:好啊! ││ │ │ │A:好啊! ││ ├───────┼─────────┼──────────────┤│ │100年11月29日 │A:簡瑋慶 │B:喂(台語)! ││ │晚上7時36分01 │ 0000000000 │A:啊山喔? ││ │秒 │B:徐福鐘 │B:嘿! ││ │ │ 0000000000 │A:你過5分鐘後過來好嗎,我洗││ │ │ │ 個澡一下,啊你過來,我帶 ││ │ │ │ 你過去。 ││ │ │ │B:這樣喔?啊有沒有順?不要 ││ │ │ │ 過去...... ││ │ │ │A:有啦,我找別人啦!嘿啦! ││ │ │ │B:喔!好啊!好啊! ││ ├───────┼─────────┼──────────────┤│ │100年11月29日 │A:簡瑋慶 │B:喂(台語)! ││ │晚上7時40分58 │ 0000000000 │A:你好了嗎? ││ │秒 │B:徐福鐘 │B:我在7-11繳一下電費,再等 ││ │ │ 0000000000 │ 一下。 ││ │ │ │A:我在樓下等你喔? ││ │ │ │B:好、好。 ││ ├───────┼─────────┼──────────────┤│ │100年11月29日 │A:簡瑋慶 │B:喂(台語)! ││ │晚上7時53分05 │ 0000000000 │A:喂,你是說農會那條進去喔 ││ │秒 │B:甲○○ │ ?7-11那條過去喔? ││ │ │ 0000000000 │B:7-11那條。嘿!下來第一攤 ││ │ │ │ 水果攤。 ││ │ │ │A:嘿! ││ │ │ │B:左轉到底再右轉,就看到我 ││ │ │ │ 了。 ││ │ │ │A:我差不多1分鐘到,好。 ││ ├───────┼─────────┼──────────────┤│ │100年11月29日 │A:簡瑋慶 │A:喂(台語)! ││ │晚上9時11分20 │ 0000000000 │B:喂。 ││ │秒 │B:陳峰益 │A:喂,你找我喔? ││ │ │ 0000000000 │B:你沒有請我。 ││ │ │ │A:啥? ││ │ │ │B:你沒有請一下。 ││ │ │ │A:我跟別人合資的。 ││ │ │ │B:啊!好啦。 ││ │ │ │A:改天啦!哼! ││ │ │ │B:好啦。 ││ ├───────┼─────────┼──────────────┤│ │100年11月29日 │A:簡瑋慶 │B:喂(台語)! ││ │晚上9時14分17 │ 0000000000 │A:他有打給你嗎? ││ │秒 │B:徐福鐘 │B:誰? ││ │ │ 0000000000 │A:小益啊。 ││ │ │ │B:沒有啊,他有打給你喔? ││ │ │ │A:他有打給我啊,幹。 ││ │ │ │B:他說怎樣? ││ │ │ │A:他打過來說叫我請啦,我說 ││ │ │ │ 改天啦,改天啦。 ││ │ │ │B:嘻!嘻!嘻! ││ │ │ │A:這樣我不要玩喔。 ││ │ │ │B:好。 ││ │ │ │A:我先跟你說一下。 ││ │ │ │B:好、好。 │├──┼───────┼─────────┼──────────────┤│ 4 │100年12月22日 │A:簡瑋慶 │B:喂!剛才打來怎麼都不講話 ││ │下午3時56分16 │ 0000000000 │ (台語)。 ││ │秒 │B:甲○○ │A:我聽都沒有聲音啊!我現在 ││ │ │ 0000000000 │ 過去喔! ││ │ │ │B:怎樣? ││ │ │ │A:就是像昨天我不是有過去嗎 ││ │ │ │ ? ││ │ │ │B:你多久到這邊? ││ │ │ │A:我給人家載,差不多10分鐘 ││ │ │ │ 、15分鐘。 ││ │ │ │B:你知道小潔的電話嗎? ││ │ │ │A:我知道啊! ││ │ │ │B:後面200號的那個? ││ │ │ │A:對!對!我要看一下。 ││ │ │ │B:你幫我看一下好嗎? ││ │ │ │A:好啊。 ││ ├───────┼─────────┼──────────────┤│ │100年12月22日 │A:簡瑋慶 │B:喂(台語)! ││ │下午3時59分32 │ 0000000000 │A:0985、0980啦! ││ │秒 │B:甲○○ │B:嘿。 ││ │ │ 0000000000 │A:845200。 ││ │ │ │B:0980多少? ││ │ │ │A:845200。 ││ │ │ │B:845200號。 ││ │ │ │A:這樣我馬上過去喔! ││ │ │ │B:好。 ││ ├───────┼─────────┼──────────────┤│ │100年12月22日 │A:簡瑋慶 │B:喂(台語)! ││ │下午4時4分55秒│ 0000000000 │A:對啦,我叫小裕過去喔! ││ │ │B:甲○○ │B:什麼? ││ │ │ 0000000000 │A:我叫小裕過去,好嗎? ││ │ │ │B:叫誰? ││ │ │ │A:小裕啊!胖胖的那個啊! ││ │ │ │B:嘿! ││ │ │ │A:因為昨天那個義祥那個,他 ││ │ │ │ 也有去這樣。 ││ │ │ │B:好。 ││ │ │ │A:我拿給他3400啦。 ││ │ │ │B:什麼? ││ │ │ │A:我拿給他3400啦。 ││ ├───────┼─────────┼──────────────┤│ │100年12月22日 │A:陳峰益 │A:喂(台語)! ││ │下午4時21分14 │ 000000000 │B:喂,慶啊!你幫我打給他, ││ │秒 │B:簡瑋慶 │ 因為無號碼的他應該不會接 ││ │ │ 0000000000 │ 。 ││ │ │ │A:喔! ││ │ │ │B:你打給他跟他說我在樓下。 ││ │ │ │A:好。 ││ ├───────┼─────────┼──────────────┤│ │100年12月22日 │A:簡瑋慶 │B:喂(台語)! ││ │下午4時21分48 │ 0000000000 │A:到了ㄟ。 ││ │秒 │B:甲○○ │B:誰? ││ │ │ 0000000000 │A:小益啊!他說他打給你用沒 ││ │ │ │ 有顯示的,你沒有接。 ││ │ │ │B:他哪時候打給我? ││ │ │ │A:他說剛剛啊!他說他人在摟 ││ │ │ │ 下。 ││ │ │ │B:好。 ││ ├───────┼─────────┼──────────────┤│ │100年12月22日 │A:簡瑋慶 │B:喂(台語)! ││ │下午4時36分17 │ 0000000000 │A:你回來了沒有? ││ │秒 │B:陳峰益 │B:我剛等到他開門而已啦,我 ││ │ │ 0000000000 │ 在樓下等,他很會拖。 ││ │ │ │A:我跟他說你在樓下啊。 ││ │ │ │B:我知道啊,他都會拖一下啊 ││ │ │ │ ,然後再下來開門。 ││ │ │ │A:那天我去他就馬上下來了啊 ││ │ │ │ ,他怎麼讓你等那麼久,幹 ││ │ │ │ 。 ││ │ │ │B:沒差啦!下來了啦! ││ │ │ │A:好啦!好啦! ││ │ │ │B:在騎摩托車了。 ││ │ │ │A:好啦。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