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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明宗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告
- 陳真義
- 指定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2、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明宗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陳真義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暨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明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所犯後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陳真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所犯後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事實
一、鄭明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真義前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明宗、陳真義均不知悔改,100年1月間某日,鄭明宗欲向賴玄燁購買安非他命,賴玄燁說尤書明會把安非他命送到台東黃昏市場給鄭明宗,鄭明宗久候不到,多次打手機給尤書明,尤書明說快到了卻未到,又關機,鄭明宗一時生氣,即由陳真義駕駛自小客車,載同鄭明宗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號○○民宿找賴玄燁及尤書明。抵達民宿後,鄭明宗先於草叢中撿拾木棍1支,而後走到賴玄燁租用之民宿敲門,俟尤書明開門時,鄭明宗即持上開木棍衝進房內毆打尤書明,賴玄燁見狀躲進民宿房間之浴室內,鄭明宗復踹開浴室門,大聲喝令賴玄燁出來,此時警方據報趕到,鄭明宗及在場之陳真義即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鄭明宗出口以台語向賴玄燁、尤書明恐嚇稱:不要亂講話,要說與尤書明是男女朋友吵架,陳真義與鄭明宗是來勸架,不然你就試試看等語,致賴玄燁2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安全,乃由尤書明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謊稱是情侶吵架,鄭明宗、陳真義是朋友,過來勸架。
三、警察離開後,鄭明宗、陳真義2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先前造成之恐嚇情境,由鄭明宗拿起客廳沙發上賴玄燁之皮包翻找財物,賴玄燁因剛被鄭明宗喝令離開浴室,又見尤書明遭鄭明宗毆打,心生畏懼,乃任由鄭明宗拿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而後交予陳真義,陳真義則向賴玄燁稱「這筆錢算是我跟妳借的」等語,以此恐嚇手段取得賴玄燁之財物。
四、旋鄭明宗及陳真義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真義開車,鄭明宗喝令、推拉賴玄燁上車,賴玄燁因甫遭鄭明宗及陳真義恐嚇而不敢反抗,只好上車而遭鄭明宗、陳真義2人剝奪其行動自由(此部分陳真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上訴而確定)。尤書明因擔心賴玄燁安危也跟著上車,鄭明宗因恐受尤書明攻擊,即於車上出拳毆打尤書明之鼻子,另單獨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塑膠束帶綑綁尤書明之雙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開車繞行約數十分鐘後始返回上開民宿,由陳真義解開綑綁尤書明雙手之塑膠束帶而讓2人下車(此部分陳真義亦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惟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
五、鄭明宗於100年3、4月間,曾租車載同陳嘉玲、陳一清等人到高雄市處理事情,該車被陳一清與陳嘉玲開回台東,鄭明宗因此藉口要陳嘉玲支付租車費,陳嘉玲未答應。鄭明宗復與陳真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初某日,由陳真義駕駛自小客車載同鄭明宗前往上開○○民宿找陳嘉玲,適陳嘉玲與前來○○民宿載她之朋友呂文杰走出民宿,鄭明宗即手持伸縮鐵棍下車,趨前作勢毆打陳嘉玲,陳真義則喝令陳嘉玲交出錢財,並將呂文杰帶至一旁,使陳嘉玲因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8千元予陳真義,再由陳真義交予鄭明宗,以此恐嚇手段取得陳嘉玲之財物。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真義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外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陳真義共同剝奪賴玄燁行動自由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就陳真義共同剝奪尤書明行動自由判決無罪部分,均已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鄭明宗、陳真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玄燁、尤書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鄭明宗、陳真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玄燁、尤書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鄭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真義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賴玄燁、尤書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見被告鄭明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明宗犯行足以認定。
四、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鄭明宗、陳真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玲、呂文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三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按強盜罪之成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玄燁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表示因為看到尤書明被打趴在地上,因而感到害怕,沒辦法反抗等語;惟被告2人於警察到場前,雖有毆打尤書明及恐嚇之行為,然於警察離去後,並未再度毆打尤書明或賴玄燁,僅係利用先前造成之恐嚇情境,由鄭明宗拿起客廳沙發上賴玄燁之皮包翻找財物,拿取現金1萬2千元,足見被告2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被告既未再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尚難遽認已足使被害人賴玄燁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逕以強盜罪嫌相繩。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鄭明宗共同剝奪賴玄燁行動自由,及單獨剝奪尤書明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者犯行與陳真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事實五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被告鄭明宗係因與陳嘉玲有租車費之爭執,始與陳真義前往○○民宿找陳嘉玲,鄭明宗雖手持伸縮鐵棍下車,趨前作勢毆打陳嘉玲,陳真義亦喝令陳嘉玲交出錢財,並將呂文杰帶至一旁,無非意在恐嚇陳嘉玲,使心生畏懼,而交付其想要陳嘉玲支付之所謂租車費,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之。況且就陳嘉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剛開始他們要跟我要錢的時候,我說我沒有錢,他們沒有過來搶,但是他們說「不然妳的皮包拿來讓我看」,那時候我就自己把我的皮包打開,裡面是3萬多元的現金,然後我跟他們講說「有2萬4000元是人家寄放我這邊的,剩下8000元,可以給你們的就是那8000元,你們就拿去」,我還跟他們講說「這2萬多元是人家寄放我這邊的,如果你們不相信,你們可以打電話去問那個人」等語觀之,足見陳嘉玲尚未因鄭明宗作勢毆打,即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能逕以強盜罪相繩。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事實一所載被告2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2人除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就被告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就被告等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考量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賴玄燁、尤書明、陳嘉玲和解等情狀,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強盜罪論處,有違經驗法則,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收入,動輒恐嚇他人,使人交付財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心靈恐懼、財物損失,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迄本院審理時始俯首認罪,並與被害人賴玄燁、尤書明、陳嘉玲和解,賠償損害,有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款收據3紙在卷可證;兼衡被告鄭明宗國中畢業,荖葉維生,月入2、3萬元,離婚,有1子就讀國小6年級,尚待扶養;被告陳真義國中肄業,無業,未婚,須照顧其腦萎縮之兄長;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等犯罪所用之木棍、伸縮鐵棒及塑膠束帶,既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宗與陳真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毆打尤書明及恐嚇賴玄燁及尤書明後,喝令尤書明交出毒品,至使尤書明不能抗拒,而交付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予鄭明宗;又趁賴玄燁因害怕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時,取走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約1公克。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與取走賴玄燁1萬2千元部分,同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玄燁及尤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並沒有拿渠等之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尤書明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鄭明宗拿他的木棍一直打我,並向我說「藥拿出來」,我因為受不了,就把口袋內價值約2千元重約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等語;惟亦供稱那時候賴玄燁在廁所裡,所以她沒有看到等語。而證人賴玄燁於於警詢時供稱尤書明當天沒有被搶劫;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陳真義搶走尤書明身上的安非他命;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不記得有看到尤書明把毒品交給被告2人等語,前後矛盾,且與尤書明所稱安非他命係拿給鄭明宗亦不一致,難以佐證尤書明之證詞為真實。又被告鄭明宗雖自承原本係要向賴玄燁購買毒品等語,惟此亦不足以補強尤書明身上必有毒品而為鄭明宗取走。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鄭明宗喝令尤書明交出毒品乙節,僅有證人尤書明之單一指訴,並無其餘相關人證、事證可佐。
(二)證人賴玄燁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鄭明宗將廁所門踹開,問我包包在哪裡,我因為害怕就指著沙發上的包包,鄭明宗就將我包包內的安非他命約1公克拿走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鄭明宗當時沒有拿走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我不記得了等語,已屬前後不一。而證人尤書明於警詢時亦供稱只看到鄭明宗拿走賴玄燁包包內的現金,沒有看到拿走賴玄燁的安非他命;於原審審理時也稱有看到鄭明宗從賴玄燁的包包內拿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又被告鄭明宗雖自承原本係要向賴玄燁購買毒品等語,惟此亦不足以補強賴玄燁包包裡必有毒品而為鄭明宗拿走。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鄭明宗取走賴玄燁包包內的安非他命約1公克一節,亦僅有證人賴玄燁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2人有強盜尤書明及賴玄燁毒品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情事,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共同觸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且被告2人拿取尤書明及賴玄燁所有安非他命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事實三之恐嚇取財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