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虞進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虞進輝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李明山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兩側肩膀及左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原判決以被告被訴傷害罪,須告訴乃論之,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公訴不受理。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係遭被告脅迫始為撤回傷害告訴之意思表示,原審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受理判決,現告訴人就遭被告恐嚇部分已另提出告訴,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惟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第58條前段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不限於原起訴或蒞庭之檢察官,凡於送達時依法令有收領及受理該項送達文書之職掌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先後於103年1月2日、8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起訴檢察官(玄股)、公訴檢察官(盈股)送達,有實行公訴案件之裁判書檢送偵查檢察官證明文件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原審卷第21頁),已合法送達並生效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該署檢察官應於收受判決之103年1月2日起算上訴期間,至遲應於同年月13日提起上訴(按該上訴期間之最末日為1月12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檢察官遲至103年1月21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上訴期間,難認為合法。
四、又原審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8日東檢培玄103請上3字第1561號函稱:本案無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無所謂承辦之公訴檢察官,原向股別配置對應之公訴檢察官送達判決,顯為誤送,請求向原起訴檢察官送達判決等語,而於103年1月29日重向該案起訴檢察官(玄股)送達判決(見原審卷第30、31頁)。然本件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調解,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經原審向配置對應之公訴檢察官(盈股)送達該撤回告訴狀繕本(參原審卷第14、15、17頁),嗣後將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之公訴不受理判決分別於103年1月2日向偵查檢察官(玄股),同年月8日向該股配置對應之公訴檢察官(盈股)為送達,並無該署所稱原審未合法送達判決之情形。是原審於103年1月29日向該署原偵查檢察官(玄股)重複送達判決,並不發生上訴期日重行起算,回復上訴之情事。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應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