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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志祥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第89號、第14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0號、3488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76號、第1412號、第17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4條明文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卷第8頁及第52頁至第55頁、第66頁背面),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上訴人具狀就關於幫助施用毒品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為上訴,而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白陳稱本案上訴目的僅在請求從輕量刑,其所爭辯之主要爭點如後述之上訴理由要旨。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述駁回上訴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含前科資料)、證據及有罪部分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如附表一、二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予以減輕其刑。又觀諸被告犯行,販賣金額合計僅新台幣2萬餘元,所得甚微。另被告肢體障礙、身高未滿150公分,領有殘障手冊,自幼備受他人言行羞辱,成年後求職、姻緣更是處處碰壁,生活境遇之辛酸非外人可了解。被告在長久身心壓抑下,觸碰毒品,繼而長期施用,為解毒癮鋌而走險。被告入獄前從事寶石加工,月收入未達2萬元,且已離婚,尚須扶養高齡72歲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況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尚屬有別,應有值憫恕之處,請求准予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固非屬截然不同之領域,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減刑要件。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與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法定刑既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為二個月,本罪之量刑空間很大,足供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在此法定刑範團內,依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查之事項予以綜合審酌而決定妥當之刑度,尚無宣告法定刑最低刑,猶嫌過重之可言;況且,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非輕,其猶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三)就犯罪之侵害性而言,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行,其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外,更將導致施用毒品者成癮後,因依賴毒品而無心工作,並為購買毒品而可能以犯罪方式籌集購毒資金等潛在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販賣安非他命,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均已交付,次數達12次,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被告不知遠離毒害,長期漠視法令之禁制,可見其素行非佳。

(四)況且,被告早於99年間,即經警依法對其與張漢元等人進行通訊監察,警方已列案偵查其販賣毒品之罪嫌,嗣於100年4月8日被告亦接受警詢調查及檢察官偵訊(見100年度他字第295號卷第8頁及警卷),可見被告至遲於100年4月8日即知警方已在調查其販毒罪嫌,詎被告猶於接受偵訊後,自100年11月20日至101年2月18日更為本案販賣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行(見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足徵被告蓄意違背法令之情節不輕。

(五)被告關於本案犯罪,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見102年2月23日101年度他字第179號訊問筆錄、同日警詢調查筆錄),迄101年4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仍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嗣於101年5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僅就轉讓禁藥部分承認犯行,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於101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問: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均不認罪。」嗣於102年7月6日原審審理期日始供稱「就追加起訴有關我在100年11月28日販賣安非他命的部分,我也承認犯罪。」有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等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確遲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良,又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實重,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1000016720號刑案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理由貳、六)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於法並無不當。

(六)又上訴意旨所據以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前於原審已為同樣主張,並據原審認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客觀上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殘障人士、難於社會上與一般人競爭等,俱僅為量刑所考量之情狀,不得逕作為酌減其刑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五),原審判決既已明確指駁被告所述情節,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要件有間,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

(七)末查,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計達90年6月,然原審仍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已於裁量權限內對被告科以低度刑,可信原審判決於本案案情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況下,確已有考量被告本身主、客觀因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原審判決對被告之犯罪業已予以從輕量刑,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請求酌減之理由,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事由,且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情狀,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被告及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並非有據,自不可採。何況原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確已審酌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等各罪之情狀一併進行總檢視,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且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原審依其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此外,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敘述之理由,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量刑亦屬允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號
                                       101年度訴字第89號
                                      101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180號、第3488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976 號、第1412號、第175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號○○○○○○○○○○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號SIM 卡壹張)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22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於98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亦明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
      絡後未久,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電話號碼聯絡後未久,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無
      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三)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春金聯絡
      後未久,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居間介紹賣家之方式,
      幫助陳春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請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劉○○、蘇○○、張○○、吳○○、蔡○○、林○○
    、陳○○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據被告甲○○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51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吳○○、蔡○○、林○○、陳○○、黃○○證述明確(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9號偵查卷一第200
    至202、234、235頁、偵查卷二第15、16、83至85頁、101年
    度偵字偵查卷第1753號19、20頁),復有本院101年聲監字
    第000214號通訊監察書既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聲搜字
    第00011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
    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10002419號刑案
    偵查卷第19至22、24至2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9號偵查卷一第2至1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增列第1 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
      刑法第50條之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
      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使受刑人原
      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受限,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
      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只要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均應併合處罰,故以往實務上,法院於宣判時,就符合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於判決中同時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但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僅
      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
      始得為之。被告於審判中之身分非受刑人,且案件未經確
      定,依文義解釋,法院於審理中之數罪,判決時自不得依
      第50條第2 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僅能就各罪間有不
      符同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予說
      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並經行政院衛
    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
    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行為人明知
    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
    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
    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39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對象蔡魯歆、林金發均非未成年人,且依證人蔡魯歆
    、林金發之證詞,被告轉讓予渠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為供渠等施用一次之量,顯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則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蔡魯歆、林金發,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被告表示瞭解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卷一第49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
    居間介紹賣家方式幫助陳春金施用海洛因,基於幫助他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非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除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
    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五、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為肢體障礙者,領有殘障手冊
    ,天生駝背,且身高未滿150 公分,實在難於社會上與一般
    人競爭,如此條件在長期身心壓力下觸碰毒品,進而販毒,
    情顯可憫,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
    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客觀上難認
    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
    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為殘障人士、難於社會上與一般人競爭等,俱僅為量刑所考
    量之情狀,不得逕作為酌減其刑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素行不良,又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
    ,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實重
    ,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及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花蓮縣警
    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1000016720號刑案偵查卷第9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有且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
      元,雖皆未扣案,然分別為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財物,該行動電話(含上述門
      號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乙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卷二第81頁),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販
      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金發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係規定應沒收之財物,限於因犯罪(即製造、販賣
      或運輸毒品)所得者,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此觀
      該條法文自明;而林金發係以替被告修理車輛之利益,充
      為購買毒品應支付之代價一節,業經證人林○○陳明在卷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9號偵查卷
      二第15、16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獲取者,即係免於給
      付林金發因提供上開勞務可得之財產上之利益,自不在該
      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次販賣
      毒品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
      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上述門號SI
      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供其如附表二編
      號1 、2 、4 所示與蔡魯歆、林金發聯繫而轉讓禁藥犯行
      及如附表三所示與陳春金聯繫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物等節,經證人蔡○○、林○○、陳○○陳明無訛,復
      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該行動電話雖未經扣案,然尚
      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又就轉讓禁藥部分既已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罪及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及所定應執行刑項內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4 個、電子秤1 個、殘渣袋
      3 個,固為被告所有,然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乙事,經被告
      自承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卷二第79頁)
      ,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況上開扣案物,業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經
      法院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
      載述綦詳,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八、另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
    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
    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
    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
    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
    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94年度台
    上字第651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固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
    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且其各次販
    賣毒品獲利有限,未足認屬職業性犯罪,而有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殊難遽認被告符合刑法第9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再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本件
    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
    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9年10月31日下午2 時48分許,游漢桐向張漢元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漢元引薦游漢桐向被告
      購買,張漢元旋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為聯絡,雙方約在被告位於花
      蓮縣花蓮市國福里○○○○○街00號住處附近之中央果菜
      市場旁之水果攤見面,被告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游漢桐。
(二)於99年11月8日晚間7時46分許,張漢元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原約在花蓮縣吉
      安鄉自強路與莊敬路交岔口附近之「綠思藥局」交易,後
      因故改在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附近之太昌橋上見面,被
      告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漢元。
(三)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劉斯聖向張漢元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漢元因手中並無毒品,遂引薦劉斯
      聖向被告購買,劉斯聖即騎乘機車搭載張漢元前往被告上
      址住處前,由張漢元進入被告住處代為購買,被告即以2,
      000 元之價格,透過張漢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斯聖施
      用。
(四)於100 年2 月17日傍晚6 時許,劉斯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2 人各出資3,500 元後,
      即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告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中央
      路與建昌路交岔路口)之某撞球館,被告即以7,000 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斯聖及綽號「阿炮」之男子
      。
(五)於100年2月上旬某日傍晚6 時許,蘇敏凱向張漢元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漢元因手中並無毒品,
      遂引薦蘇敏凱向被告購買,蘇敏凱即開車搭載張漢元前往
      被告上址住處附近,由張漢元進入被告住處代為購買,被
      告即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敏凱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劉○○於警詢時之
    證述。(三)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劉○○、蘇○○、
    張○○指認被告之相片。(六)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七)證人游○○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
    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
    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
    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
    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
    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與張漢元無毒品往來,亦不認識劉斯聖、「阿炮」、蘇敏凱
    等語。經查:
(一)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門號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間(門號0000000000號為A
      ,門號0000000000號為B ),於99年10月31日14時13分38
      秒之通話如下:(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1000
      016720號刑案偵查卷第268至270頁)A:喂。
      B :嘿。
      A :喂。
      B :你在哪裡?
      A :哈
      B :你在哪裡
      A :在外面
      B :我中午跟你講的那個事情已經不用了
      A :嗯
      B :我現在在花蓮市,我以已經OK了,不用了
      A :嗯
      B :另外跟我介紹一個男朋友,我姪女需要男朋友
      A :嗯
      B :你在家嗎
      A :不在
      B :那個駝背祥咧
      A :嗯
      B :喔
      於99年10月31日下午2 時24分34秒之通話如下:
      A :喂
      B :原喔
      A :嗯
      B :是怎樣,現在駝背你還沒有找到人喔
      A :在外面
      B :哈
      A :在外面
      B :你現在可以先聯絡駝背很趕
      A :嗯
      B :等下打電話給我
      於99年10月31日下午2 時40分33秒之通話如下:
      A :喂
      B :喂,你有找到你朋友嗎
      A :有啊,還在等
      B :要等很久嗎
      A :不會啦
      B :不會喔、好,好那你現在去哪裡
      A :在豐田
      B :豐田
      A :嗯
      B :你什麼時候要上來
      A :等一下
      B :唷,要到哪裡等你比較好
      A :哈,要去哪裡等我比較好喔
      B :嘿,還是你上來打給我
      A :好啊、好啊
      於99年10月31日下午2 時41分35秒之通話如下:
      A ;喂
      B :原喔
      A :嘿
      B :你現在人在哪裡,喂
      A :嘿
      B :你人在哪裡
      A :豐田啊
      B :豐田你在那邊辦事情喔
      A :沒有,在這裡休息
      B :休息,找阿堯喔
      A :沒有啊、在溪邊這裡
      B :唷
      A :嗯
      B :沒有,沒有事情怎麼跑去溪邊
      A :觀察啊
      B :觀察什麼,那個喔
      A :看有沒有賺錢的路
      B :這樣唷
      A :嘿
      B :原喔、還是你打電話給駝兄我把錢送過去看他約在哪
          裡
      A :他這樣不肯啦
      B :哈
      A :他這樣不肯啦
      B :看他人約在哪裡,我把錢拿過去給他,然後他東西交
          給我,不然要等你從豐田上來,看他人約在哪裡,我
          把錢拿過去給他,還我要下去下港,幹你娘尖頭的電
          話都打不進去
      A :嗯、看怎樣我打電話給他
      B :好
      於99年10月31日下午 2時50分50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A :喂
      B :喂
      A :嘿
      B :等一下、喂,原喔
      A :他約在果菜市場
      B :嘿
      A :水果攤這邊
      B :嘿,喂,約在那邊等是嗎
      A :嗯
      B :中央果菜市場嗎
      A :嗯
      B :三十米路那邊的果菜市場嗎
      A :嗯
      B :我到時,在打電話給你,你在打給他
      A :嗯
      於99年10月31日下午3 時05分55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B :喂
      A :你還沒到
      B :我在三十米路的慈濟這邊
      A :哈
      B :我現在人已經開到慈濟這邊
      A :他在那邊等了
      B :喔,他在這邊等了喔
      A :他在那邊等你了
      B :喔、好...
      於99年10月31日下午3時18分55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B :喂,OK,OK嗎
      A :喔、你剛才都沒接電話
      B :你說什麼,你講清楚一點
      A :不用了,他走了
      B :嘿,他走了  
      而上開通話內容,係由張漢元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游漢桐聯繫一情,經證人張○○證述屬實(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卷一第161至167頁)。
(二)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門號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門號0000000000號為A
      ,門號0000000000號為B ),於99年10月31日下午2時48
      分16秒之通話如下:(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2、23頁)
      B :喂
      A :喂
      B :我在家、我在家裡
      A :我有一個朋友想要去找你
      B :什麼人啊
      A :哈
      B :不要啦先等一下,你那邊有電燈玻璃的燈殼嗎
      A :電燈
      B :我那個車子大燈燈殼霧霧
      A :哈
      B :晚上都照不清楚
      A :哈
      B :有嗎
      A :沒有
      B :你之前不是跟我講你有
      A :哈
      B :玻璃的
      A :要明天
      B :要明天
      A :嘿、要訂購
      B :哈
      A :要訂購
      B :訂購喔那我明天,我來去找你
      A :我沒有在家
      B :你說那個是誰
      A :漢烷啊
      B :不要帶來家裡啦
      A :沒有啦、我在豐田、他在花蓮
      B :看他要約在哪裡等我
      A :在哪裡
      B :看你啊
      A :嗯
      B :約在我們上次見面的地方
      A :嗯
      於99年10月31日下午3 時8 分56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A :喂
      B :喂、你跟他講,我帶小孩去南濱
      A :他快到了,他要到了
      B :他要到了
      A :你電話掛掉他就到了
      B :到了啦,我看到他了
      A :喂...喂..       
      於99年10月31日下午3 時10分59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B :喂、好了
      A :喂
      B :哈
      A :他有在你那邊嗎
      B :他走了
      A :他有在你那邊嗎
      B :他走了,他走了
      A :哇
      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乙事,則經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卷二第81頁
      )。
(三)其次,證人張漢元於偵查中結稱:「(問:99年10月31日
      下午3 點在三十米路中央果菜市場的水果攤,你是否有帶
      游漢桐去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帶他去,我打
      電話給甲○○,跟他說游漢桐要買毒品,他們就約在果菜
      市場那邊直接見面,他們有沒有交易我不清楚」等語(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0號偵查卷第
      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日游漢桐找伊買毒品,
      但伊人在豐田,伊便幫游漢桐聯絡被告,約在果菜市場見
      面,據伊聯絡雙方之結果,雙方應該有見面,但是否有交
      易毒品伊不在場故不知道,事後聽游漢桐說東西太少,沒
      有拿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卷一第162 至
      168頁),而證人游○○於偵查中結證:「(問:民國99
      年10月31日下午3黠,你跟甲○○約在30米路中央果菜市
      場的水果攤以5千元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此時張漢元
      在場?)沒有跟他買」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180號偵查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陳稱:「(問:你施用毒品來源是否曾經有透過張漢元去
      跟別人購買?)忘了」、「(問:所以甲○○你都是叫他
      「駝背祥」嗎?)人家都是叫他『駝背祥』沒有錯,但是
      我沒有跟甲○○接洽過,我是從張漢元他家認識他的」等
      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卷一第179、180頁)
      。是自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可以見得游漢桐本欲向張
      漢元購買毒品,張漢元則代游漢桐與被告聯絡,約定雙方
      見面,然被告與游漢桐是否有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項而約定見面,以及見面是否完成毒品交易等
      情節,均無法自通訊監察譯文得知,其與證人指證之相關
      性有所不足,又乏其他明確證據為必要補強,則被告與游
      漢桐斯時是否有進一步約定毒品交易事項,而進行毒品交
      易,已有合理懷疑。而張漢元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於上
      揭時、地販賣毒品予游漢桐之事實,而與被告審判中所為
      之陳述有所不符,惟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又檢察官未指明有何以先前陳述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其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況除證人陳述仍缺
      乏必要之補強證據,是無法據此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漢桐之事實。
(四)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門號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間(門號0000000000號為A
      ,門號0000000000號為B ),於99年11月8 日晚間7 時46
      分9 秒起之通話如下:(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4頁)
      B :喂
      A :你在家嗎
      B :你剛剛打到現在嗎
      A :怎樣
      B :你剛剛打到現在喔
      A :哈
      B :我在199
      A :哪裡199
      B :我在綠思對面的199 
      A :喔好
      於99年11月08日晚間8 時05分47秒起之通話如下:
      B :喂
      A :你在哪
      B :我在阿川這邊
      A :走出來
      B :哈
      A :走出來、我到了
      B :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A :哈
      B :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A :我在過一個紅綠燈就到了
      B :幹...
      自上述通話內容觀之,可見張漢元有與被告聯絡約定見面
      之事實,然就未見相關毒品交易事項。證人張漢元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8 日晚間7 時多許,確有聯絡
      被告約在「綠思藥局」見面,伊與被告因為修車的關係常
      約見面,伊忘記是否有改到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附近之
      太昌橋見面,伊常會去太昌橋釣魚,常約被告,問被告要
      不要去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卷
      一第170至172頁),而證人張○○雖於警詢時稱其於上揭
      時、地係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等語,而與審判中之陳述不
      符,然檢察官既未指明其警詢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
      得為證明本案事實,況自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僅見被告與
      張漢元約定見面,而由被告等候張漢元前往會面地點,未
      見有何更改約定地點之事,其於警詢證述已有瑕疵可指,
      其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異議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則僅依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之通話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漢元之事實。
(五)至證人劉斯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張漢元是否有
      次沒有毒品?)是,我那次是要跟張漢元買毒品,張漢元
      說他沒有,就帶我去被告家,我在外面等張漢元出來,然
      後就回去了」、「(問:你不是說把錢交給張漢元?)我
      有把錢交給張漢元,我在外面等,我沒有進去」、「(問
      :只有這次?)是,因為我的毒品都是向張漢元買的」、
      「(問:你不是在100 年過年的時候,有與綽號『阿炮』
      的人合資購買毒品?)沒有此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3號刑事卷二第71、72頁)。證人蘇○○於偵查中
      結稱:「(問:你有自己去跟甲○○買安非他命嗎?)沒
      有,我是透過張漢元,我有看過甲○○。2或3月份有一次
      我找張漢元要買安非他命,他就帶我去中央路與建昌路的
      十字路口,我把3,000元給張漢元,張漢元去找甲○○買
      安非他命,這種情形有3、4次。每次都是買安非他命、海
      洛英」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卷一卷第6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為何在100年2月
      還有買毒品?)那時是因為想要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去找
      張漢元,當時張漢元不在花蓮,好像在壽豐或豐田,他在
      電話中就給我一個電話號碼,叫我去跟被告甲○○拿,張
      漢元在電話中跟我說對方叫「駝背仔」(台語),我就打
      過去沒有人接,我再打電話給張漢元,他說叫我等他回來
      ,我就沒有等了,後來就不了了之,就沒有再繼續找毒品
      ,那陣子我的行動不便,所以就打電話問一下」、「(問
      :兩次所言均有不符,何來二次都實在?)之前都是張漢
      元告訴我的,甲○○是我今天第一次碰到,我完全不認識
      他,當時我坐在車子上,是張漢元跟一個人接洽,因為距
      離大約100多公尺,看得不是很清楚,張漢元跟那個人接
      洽後回車上,再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無法判斷當時跟張漢
      元接洽的人是否就是剛才在庭上的被告甲○○,只是張漢
      元跟我說那個人就是甲○○」、「(問:100年2、3月那
      次聯絡後去找張漢元購買的毒品究竟為何?)我忘記了,
      應該是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當時聯絡時張漢元叫我去找他
      ,見了面才知道他手上沒有毒品,張漢元就跟我說他要去
      找人家拿,然後我們就去撞球間那邊,之後的過程就如我
      剛剛講的一樣,張漢元是後來上車才跟我說他去接洽的那
      個人就是『駝背仔』(台語),我忘記在前往撞球間之前
      ,張漢元有無打電話給『駝背仔』(台語),張漢元下車
      後,就一直往後方走去,我沒有看到他有打電話,張漢元
      在那邊等差不多10分鐘左右,後來對方才出現,我沒有看
      到他們有付錢拿東西的動作,因為距離太遠,我看不清楚
      ,當時花了多少錢我忘記了,大約三、四千元,拿到大約
      價值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1千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為
      何,海洛因大約是價值3千元的量,回去有施用,效果不
      好,所以不是完全沒效果只是藥效不強」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卷一第279、281、283頁)。雖就
      公訴意旨(三)、(五)之指訴事實,均經證人指證係張
      漢元帶同證人前去向被告購買,惟此僅有購買毒品者之單
      一指證,尚乏其他必要補強證據。就公訴意旨(四)之指
      訴事實,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時以所不符,然檢察
      官亦未能指明證人劉斯聖於警詢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不得作為證據,況亦乏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就公訴意旨(三)、(四)、(五)部分,亦無法得到足
      認毒品施用者指證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為有罪之認定。
五、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於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游
    漢桐、張漢元、劉斯聖、「阿炮」及蘇敏凱之事實。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
、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聯絡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    額│主                                    文│
│號│        │(使用號碼)  │              │重    量│(新臺幣)│                                        │
├─┼────┼──────┼───────┼────┼────┼────────────────────┤
│1 │吳道熲  │100 年11月20│花蓮縣花蓮市美│甲基安非│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下午7 時許│崙統冠超市    │他命    │        │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吳道熲  │100 年11月23│花蓮縣花蓮市00│甲基安非│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晚間11時48│000街00號     │他命    │        │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分許        │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
│  │        │(00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吳道熲  │100 年12月6 │花蓮縣花蓮市  │甲基安非│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下午5 時30│00000街00號   │他命    │        │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分許        │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
│  │        │(00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蔡魯歆  │100 年12月1 │花蓮縣花蓮市建│甲基安非│1,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晚間8 時43│昌路附近「好家│他命    │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分許        │在」超商旁之巷│        │        │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
│  │        │(0000000000)│子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蔡魯歆  │100 年12月6 │花蓮縣花蓮市建│甲基安非│1,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下午3 時50│昌路附近「好家│他命    │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分許        │在」超商旁之巷│        │        │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
│  │        │(0000000000)│子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蔡魯歆  │100 年12月13│花蓮縣吉安鄉中│甲基安非│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晚間8 時17│央路與中山路口│他命    │        │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分許        │加油站旁之巷子│        │        │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
│  │        │(00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林金發  │100 年11月28│花蓮縣吉安鄉00│甲基安非│3,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下午6 時許│街00號附近之修│他命    │(換取利│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車工廠        │        │益)    │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黃添勝  │100 年11月24│花蓮縣花蓮市00│甲基安非│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下午3 時1 │000街00號被告 │他命    │        │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分許        │住處外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
│  │        │(00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黃添勝  │100 年11月30│花蓮縣花蓮市00│甲基安非│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晚間7 時37│000街00號被告 │他命    │        │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分許        │住處外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
│  │        │(00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黃添勝  │100 年12月09│花蓮縣吉安鄉00│甲基安非│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晚間11時59│村00路000巷0號│他命    │        │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分許        │證人黃00住處外│        │        │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
│  │        │(00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黃添勝  │100 年12月12│花蓮縣花蓮市00│甲基安非│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下午6 時15│000街00號被告 │他命    │        │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分許        │住處外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
│  │        │(00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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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添勝  │100 年12月15│花蓮縣吉安鄉00│甲基安非│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晚間10時40│村00路000巷0號│他命    │        │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分許        │證人黃00住處外│        │        │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
│  │        │(00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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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轉讓對象│聯絡時間    │地點          │主                          文│
│號│        │(使用號碼)│              │                              │
├─┼────┼──────┼───────┼───────────────┤
│1 │蔡魯歆  │100 年11月23│花蓮縣花蓮市  │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
│  │        │日下午9 時35│00000街00號   │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              │○○?酬IM卡壹張)沒收。      │
├─┼────┼──────┼───────┼───────────────┤
│2 │蔡魯歆  │100 年12月16│花蓮縣花蓮市00│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
│  │        │日下午5 時33│路附近「好家在│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超商旁之巷子│含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3 │蔡魯歆  │101 年2 月18│花蓮縣花蓮市00│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
│  │        │日下午5 時許│000街00號     │刑捌月。                      │
│  │        │(無)        │              │                              │
├─┼────┼──────┼───────┼───────────────┤
│4 │林金發  │100 年12月15│花蓮縣花蓮市00│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
│  │        │日下午某時許│000街00號     │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0000000000)│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三
┌─┬────┬───────┬──────────┐
│編│幫助施用│聯絡時間      │居間介紹之交易地點  │
│號│對    象│              │                    │
├─┼────┼───────┼──────────┤
│1 │陳春金  │100 年11月20日│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
│  │        │下午5 時41分許│「長頸鹿」遊藝場後門│
├─┼────┼───────┼──────────┤
│2 │陳春金  │100 年11月24日│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
│  │        │下午5 時38分許│「長頸鹿」遊藝場後門│
├─┼────┼───────┼──────────┤
│3 │陳春金  │100 年11月25日│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
│  │        │下午5 時57分許│「長頸鹿」遊藝場後門│
├─┼────┼───────┼──────────┤
│4 │陳春金  │100 年11月29日│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
│  │        │中午12時1 分許│「長頸鹿」遊藝場後門│
├─┼────┼───────┼──────────┤
│5 │陳春金  │100 年12月8 日│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
│  │        │下午3 時41分許│「長頸鹿」遊藝場後門│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