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有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不得互為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得以選擇獲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或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又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101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部分犯罪時間係102年1月25日之前,惟聲請定執行刑係於前揭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之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如前述。
㈡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須知」乙份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執聲字第9號卷第4頁),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5號就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惟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與前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作成時所審酌之基礎不同,應予指明等情,爰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是受刑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件表格編號3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前雖已經易科罰金而繳納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已執行之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從中扣除之,併予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 妨害自由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台幣 ││ │ │ │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18日 │ 100年2月11日 │ 100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0年度偵緝字 │臺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臺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124號 │2243、2589號 │2243、2589號 │├─┬──────┼───────────┼───────────┼───────────┤│最│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東簡字第237號 │ 101年度簡字第2號 │ 101年度簡字第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0.09.06 │ 101.01.30 │ 101.01.30 │├─┼──────┼───────────┼───────────┼───────────┤│確│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定├──────┼───────────┼───────────┼───────────┤│判│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 101年度簡字第2號 │ 101年度簡字第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0.10.11 │ 101.02.26 │ 101.02.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是 │ 是 ││勞動之案件 │ │ │ │├────────┼───────────┼───────────┼───────────┤│ │花蓮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臺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備 註│1411號(臺東地檢100執 │327號 │327號 ││ │緝5) │ │ ││ ├───────────┴───────────┴───────────┤│ │編號1 至3 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編號2 部分係以有期徒刑5 月為其基礎)為有期徒刑10月,現執行中;其中││ │附表編號1 部分於101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之妨害自由罪,原臺東││ │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罪 名│ 妨害性自主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0年度偵緝字 │ │ │ │年 度 案 號│第125號 │ │ │ ├─┬──────┼───────────┼───────────┼───────────┤ │最│法 院│ 花蓮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05.17 │ │ │ ├─┼──────┼───────────┼───────────┼───────────┤ │確│法 院│ 花蓮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05.17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否 │ │ │ │勞動之案件 │ │ │ │ ├────────┼───────────┼───────────┼───────────┤ │ │臺東地檢102年度執緝字 │ │ │ │備 註│第125號 │ │ │ │ ├───────────┼───────────┼───────────┤ │ │ 執行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