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清義
- 指定辯護人
- 許正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清義與其堂嫂林秀祝原為鄰居,二人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林秀祝乃搬離花蓮縣玉里鎮○○00號住處,至花蓮縣瑞穗鄉居住,惟仍常回去上開○○00號住處查看。詎黃清義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前某日,見林秀祝所有之防盜窗6扇(下稱系爭防盜窗)置放於上開住處大門旁,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防盜窗,擺放在其同鎮○○00號住處前廣場圍籬旁。嗣林秀祝於103年6月22日發覺系爭防盜窗遭竊,於同年月26日報警處理,並會同警員吳逸榮前往黃清義上址前廣場,當場扣得系爭防盜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主張告訴人林秀祝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背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祝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解如下:1.被告沒有拿走系爭防盜窗,103年6月26日上午7時,被告與母親、阿姨去玉里簡易庭開庭,至下午5時30分許始回到住處,被告沒有看到系爭防盜窗出現在住處前圍籬,被告回家後不到2、3分鐘,警員吳逸榮、告訴人及其夫就來被告住處,警員詢問被告系爭防盜窗在哪裡,被告也覺得莫名其妙,告訴人及其夫立即下車指點系爭防盜窗位置,警員就拍照。告訴人林秀祝與被告有土地糾紛,故意搬運系爭防盜窗至被告家前圍籬,陷人於罪。被告家中廣場大門,無鐵門及柵欄,他人可隨時進入。
2.被告於警詢時未曾講過是要幫告訴人林秀祝保管系爭防盜窗,警員製作筆錄有虛假不實之情事,其於原審之證詞不實。
3.若103年6月22日系爭防盜窗已在被告住處前廣場圍籬,何以告訴人林秀祝不報警,遲至26日才報案。
4.被告在103年6月26日警方到場時有飲酒,則其在精神狀態並非健全之情況下,縱曾稱拿走鋁窗保管,以免被偷等語,亦不能認為係屬實情。
5.被告倘有行竊之意,理當將贓物妥適藏匿或儘速變賣,豈有將之放在稍加探頭張望,即可發現系爭防盜窗之處。
6.退萬步言,被告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應係出於尋釁之目的,其明知告訴人林秀祝每週均會前來巡視房屋,遂故意將系爭防盜窗移至自宅圍籬,並放置於顯眼處,俟告訴人林秀祝發現上門理論時,藉機指摘其闖入私人領域並挑起爭執,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7.被告與告訴人林秀祝之配偶黃○○係堂兄弟關係,屬旁系血親四親等,○○00號房屋係黃○○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系爭防盜窗為被告於103年2月以鐵撬強行自○○00號分離而成為新動產,其所有權應屬黃○○所有。縱認被告有竊盜系爭防盜窗之犯行,亦屬親屬間相盜行為,本件未經黃○○合法告訴,且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請諭知本件不受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林秀祝與其夫黃○○原共同居住於花蓮縣玉里鎮○○00號房屋,該屋為黃○○所有,因與被告相處不睦而搬走,惟告訴人林秀祝與其夫黃○○均會經常回來查看房屋狀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祝於偵查中亦證稱:花蓮縣玉里鎮○○00號房屋為伊老家,系爭防盜窗放在大門右邊,後來有人跟伊說伊家的防盜窗不見了,為此回去找,就發現放在被告家綠籬笆那邊,伊當場就報警等語(偵卷第19頁),並有黃○○為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頁),足見告訴人林秀祝雖非上開○○00號房屋所有權人,但對上開○○00號房屋及系爭防盜窗仍有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與黃○○均有獨立之告訴權,而告訴人林秀祝與被告為四親等之旁系姻親,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尚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之適用,辯護人辯稱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須黃○○提出告訴云云,顯有誤會,先此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林秀祝為被告之堂嫂,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二人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告訴人乃搬遷至花蓮縣瑞穗鄉居住;而告訴人會同警員吳逸榮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告住處,當場在被告住處前廣場扣得系爭防盜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祝、警員吳逸榮之證詞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祝於103年6月22日發覺其所有、放置於原花蓮縣玉里鎮住處大門旁之系爭防盜窗遭人竊取,其後於被告上址住處前廣場發現系爭防盜窗,告訴人乃報警處理,會同警員至被告上址住處拍照蒐證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佐以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警員吳逸榮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林秀祝至派出所報案稱其住處防盜窗遭竊,伊與告訴人至現場查證,告訴人住處防盜窗確實遭人拆下,經告訴人告知系爭防盜窗擺放於被告住處前廣場,伊與告訴人遂至被告上址住處前廣場照相蒐證,系爭防盜窗就放在圍籬旁。被告看到伊與告訴人過去,被告就走出來,伊詢問被告系爭防盜窗從何而來,被告陳稱是告訴人住處的,伊問是否被告拿的,被告承認,伊再詢問被告為何要偷別人的東西,被告說是要幫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以,系爭防盜窗確為被告所竊取,堪以認定。
㈢證人吳逸榮固證稱據報趕赴現場蒐證當日,被告好像有喝酒,講話大聲,有點在吵架的口語,有酒味,當日前往查緝時,被告在家裡面,看到警員等人過去就走出來;被告可清楚表達,且一直罵告訴人,詳細內容已經忘記,但大概就指告訴人偷他們家的土地,告訴人的地是他的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然由被告見到警員前來即自行由家中走出、能針對警員詢問內容而答覆問題,且見到告訴人後仍能清楚指出與告訴人間之糾葛、指責告訴人及為其無竊盜犯意為辯解等情觀之,被告顯然對於外界事務仍能清楚認知、理解,尚未達到因飲酒而造成意識不清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當日向警員吳逸榮供述之內容,是否因飲酒而在精神狀態不健全之情形下為之云云,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於103年6月22日雖已發現系爭防盜窗不見等情,但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有土地糾紛已搬遷至花蓮縣瑞穗鄉居住,其未立即尋找系爭防盜窗,迨同年月26日至原審玉里簡易庭開庭結束後,再返回原花蓮縣玉里鎮住處查看,確認系爭防盜窗擺放於被告住處前廣場,乃報警處理,實與常情無違,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質疑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發現系爭防盜窗遭竊,為何遲至同年月26日始報案云云,自非可採。
㈤又系爭防盜窗在被告住處前廣場查獲,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防盜窗確係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彰彰明甚。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該處無鐵門等防盜設備以阻隔外人進入,及被告與告訴人素有恩怨,推測係告訴人或第三人將系爭防盜窗移置該處,純屬一己之臆測,尚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吳逸榮已經證稱被告自承為其所拿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屬實。
㈥被告於警員吳逸榮詢問時雖辯稱係為告訴人林秀祝保管系爭防盜窗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林秀祝平日相處不睦,所辯為告訴人林秀祝保管系爭防盜窗云云難認屬實;而系爭防盜窗客觀上為可供安裝、變賣之有經濟價值財物,被告將之移置其住處多日,顯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辯護人為被告空言辯稱是故意挑起爭端云云,洵屬無據。至於被告竊得之系爭防盜窗後,是否立即將之藏匿或儘速變賣,乃被告犯罪後決定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尚不足因此即認被告無竊盜之犯意。
㈦另依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防盜窗於警員查獲當時,擺放於植物圍籬旁,而該植物圍籬之高度顯高於系爭防盜窗,外人自被告住處前道路經過,實難以察悉,辯護人所辯被告若有意竊取,豈會將系爭防盜窗擺放於住處前廣場云云,殊非可採。
㈧另證人即被告之母曾○○於本院雖證稱:103年6月26日去玉里簡易庭開庭時及開庭回到家後,均沒有看到系爭防盜窗等語,參照被告所述其回到家後不到2、3分鐘,警察即與告訴人前來等情,則告訴人在被告回到家後不到2、3分鐘之時間內,須冒著遭被告發現之風險將系爭防盜窗迅速搬至被告住處前,顯與常理有違。又證人曾○○為被告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袒被告之虞,且被告已向警員承認有搬走系爭防盜窗,已如前述,則證人曾○○此部分證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作證,然證人曾○○為被告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依法得拒絕作證,且其於本院已陳明拒絕作證,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