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雪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雪英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天后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破麻、瘋婆子、神經病、去給人家幹」等言語,辱罵林雅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略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因被告未履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指示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予追訴。惟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偵訊時業陳明其居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而臺東地檢署通知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卻僅就被告原住所地及其配偶黃志明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未就被告前揭之居所地進行送達,此有偵訊筆錄1份、送達證書5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頁、緩護命卷第10、12、14、16、17頁、警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3頁)。再該署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復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之原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見撤緩卷第8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應不生通知被告至該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效力,從而被告未於前開通知所定時間接受法治教育,不能認係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檢察官未察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當屬無效(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至撤銷緩起訴處分部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不能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準此,本件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除未確定外,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指摘臺東地檢署未向被告陳報之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地址為送達一節,經查該址並不存在,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網頁查詢資料、臺東地檢署向被告之夫黃志明以上開地址(均經以查無此址退回)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陳報之上開地址純屬杜撰,並無送達之實益,未為送達亦無侵害被告權利之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原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繳交悔過書1份(已履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上開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4年2月4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有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偵查案卷影本可稽。
(二)臺東地檢署於104年4月17日、5月15日、6月12日、7月10日多次通知被告到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就被告住所地及其配偶黃志明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5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見緩護命卷第10、12、14、16、17頁、警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4頁)。嗣臺東地檢署104年8月10日撤銷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原住所,亦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見撤緩卷第8頁)。
(三)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間迄今,戶籍住所均設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0,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及本院卷),雖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現居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並於緊鄰該地址之記載下方簽名確認(見臺東地檢署偵緝卷第5頁訊問筆錄),然實際上並無上開門牌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見臺東地檢署104年度上字第44號卷第4頁)可考,且原審判決書、檢察官上訴書繕本經向上開「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送達結果,均經以「查無此址」退回(見原審卷第10頁及本院卷公文封面),足認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之「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居所地址並不存在,難認被告實際上有居住於上開居所。基上,臺東地檢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通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雖未曾向「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地址送達,然既已向被告之住所地為送達,則其送達即無不合法,原審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或尚未確定等語,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以本件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通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送達不合法,認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除未確定外,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而無效,檢察官就被告之被訴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與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