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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伯道李錦樑許仕楓胡文傑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季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四年度湖交簡字第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被告陳季澧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完成法治教育四小時(法治教育四小時已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履行完成),被告已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支付國庫二萬元,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三年八月五日以電話詢問被告為何未支付剩餘之七萬元,因電話無人接聽,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湖交簡字第三九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惟被告之履行期間應於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始屆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認其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四八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竟未察,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一0四年度湖交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明定。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復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在該期間屆至之前,自不發生違背應遵守或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倘檢察官誤以被告未遵守或履行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仍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誤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本件被告陳季澧:

㈠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一年六個月內(即至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向國庫支付九萬元,並完成士林地檢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四小時。以上,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士林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九號偵查卷可參。

㈡嗣被告應士林地檢署之通知,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赴該署執行科辦理繳納國庫款項事宜,且於當天繳交二萬元,同時允諾餘款在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繳清;另在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完成上開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此有士林地檢署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函、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執行筆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士林地檢署一0三年度緩字第一七六號執行卷,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相關資料附同署一0三年度緩護命字第一四二號觀護卷宗可稽。

據上,士林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九號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支付國庫之九萬元,其繳納期限係在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屆至;被告在該限期之前,未向國庫繳納餘款七萬元,並不生違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問題。乃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察,誤認被告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一年六個月內向國庫繳納九萬元,依職權於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四八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以一0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一0四年一月八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士林地檢署之各該案號偵查卷及原審卷);揆諸首開說明,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應屬無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

原審法院對士林地檢署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惟亦疏未注意,仍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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