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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國忠林彥成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雪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東簡字第17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雪英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天后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破麻、瘋婆子、神經病、去給人家幹」等言語,辱罵林雅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為聲請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惟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再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因被告未履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示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追訴,惟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 日偵訊時業陳明其居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 號,而該署通知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卻僅就其原住所地及其配偶黃志明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未就被告前揭之居所地進行送達,此有偵訊筆錄1份、送達證書5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 頁、緩護命卷第10、12、14、16、17頁、警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 頁)。再該署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復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之原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見撤緩卷第8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應不生通知被告至該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效力,從而被告未於前開通知所定時間接受法治教育,不能認係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檢察官未察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當屬無效(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至撤銷緩起訴處分部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不能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準此,本件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除未確定外,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前揭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簡易判決處刑,屬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許婉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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