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繼勇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6號、104年度
偵字第3147號、104年度偵字第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繼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對象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之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孫秀華、林忠俊各1次、張志豪4次、謝國樑2次。嗣經警以潘繼勇涉嫌販賣毒品為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第6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4號)對潘繼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潘繼勇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無異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第6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4號)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按(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載販賣對象之證人孫秀華、林忠俊、張志豪及謝國樑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經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對本案所販賣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等情自應知之甚稔,卻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對象即孫秀華、林忠俊、張志豪及謝國樑等人,其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情極灼然。
(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況被告亦直承: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原審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罪數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查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之故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次犯罪,犯意分屬各別,時地亦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適用減輕其刑規定與否之問題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各罪,均已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咸應減輕其刑。
(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綽號「芭樂」之男子云云,然未提供該「芭樂」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所附被告10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第12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其係向「芭樂」及林哲祥所購買等語(10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第199頁反面);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另稱:其於本案販賣毒品期間之毒品來源為張清漢,而其固有向「芭樂」、林哲祥及邱世彰拿取毒品,惟係於104年6月以後之事等語(原審卷第42、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其毒品來源為「芭樂」、林哲祥及張清漢,請求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查等詞(本院卷第69頁),究係何人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所供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2)經原審法院函詢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據覆略以:於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並未得知被告之毒品來源,而被告於警詢時因未明確指認及提供聯絡方式,無法聲請通訊監察,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有該分局104年9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票聲請書各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59至62頁)。
(3)本院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並未查獲「芭樂」、林哲祥等人,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6日花檢錦平104偵3372字第3184號函、該分局105年2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至於張清漢部分,警方固依被告所述另案調查後,張清漢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羈押中,同有上開覆函可按。然稽諸被告於該分局之供述,其親自向張清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4年5月12日之後(詳細時間為免影響偵查不予詳載),此有被告該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號販毒時間均在104年5月12日以前,是被告向張清漢購毒,與本件所販賣之毒品,論理上不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復且,張清漢所涉販毒案件猶在偵查中,縱然被告曾在104年4月9日前向張清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已經「查獲」之情形有間。
(4)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邀減免罪責之寬典。
(三)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2.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各罪,每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雖與大盤毒梟有別,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販毒對象亦非單一,已有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其刑(3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尚無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之對象,足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上之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已染毒癮、無業且無收入而犯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各次販毒之數量及所得、販毒對象之多寡、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主動交付等同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供檢察官查扣之良好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其配偶離家、入所前與高齡父母同住及尚須扶養將滿2歲幼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2月。
2.復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本條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合計15,000元,均已全部取得等情,業據其直承在卷(原審卷第1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財物,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繳交之15,000元,並非本案購毒者所交付之金錢,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66頁正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係分由外籍人士瓦比亞、ENSI‧ROSMALIA所申辦之門號,然被告業已坦認上開2門號為其所有(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及第12頁正面),且為供本案販毒收款聯絡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臺,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然其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明拋棄所有權(原審卷第65頁反面),已非被告所有,且上開行動電話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雖均屬違禁物,惟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原審院卷第12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自難為沒收之諭知。
3.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泛執陳詞謂已供出毒品來源可得減刑,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均經本院逐一剖析及說明指駁如上,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對│時間、│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認定犯罪事│減刑│原審判決主文 │ │號│象│地點 │(新臺幣) │(新臺幣)│實所憑證據│事由│ │ │ │ │ │ │ │ │ │ │ ├─┼─┼───┼─────────┼────┼─────┼──┼────────┤ │1 │孫│104年3│孫秀華於104年3月30│1,5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秀│月30日│日下午3時8分許起至│ │於偵審時之│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華│晚間9 │同日晚間9時35分許 │ │自白;證人│防制│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時35分│止,以其持用之門號│ │即購毒者孫│條例│之門號○○○○○│ │ │ │許,花│0000000000號行動電│ │秀華於警詢│第17│○○○○○號SIM │ │ │ │蓮縣花│話,與潘繼勇所持用│ │及偵訊中之│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蓮市○│之門號0000000000號│ │證述;如附│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街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表二編號1 │ │時,追徵其價額;│ │ │ │0巷0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之通訊監察│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嗣潘繼勇於左列時│ │譯文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間、地點,販賣甲基│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孫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秀華,並向孫秀華收│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取現金1,500元。 │ │ │ │ │ ├─┼─┼───┼─────────┼────┼─────┼──┼────────┤ │2 │林│104年 │潘繼勇於左列時間、│1,5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忠│農曆過│地點,以1,500元之 │ │於偵審時之│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俊│年後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自白;證人│防制│參年捌月,未扣案│ │ │ │2月下 │命1公克予林忠俊, │ │即購毒者林│條例│之門號○○○○○│ │ │ │旬某日│惟林忠俊賒欠上開購│ │忠俊於警詢│第17│○○○○○號SIM │ │ │ │,花蓮│毒款。嗣於104年3月│ │及偵訊中之│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縣花蓮│27日下午3時59分許 │ │證述;如附│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市○○│起至同日下午4時13 │ │表二編號2 │ │時,追徵其價額;│ │ │ │街000 │分許止,潘繼勇以所│ │之通訊監察│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巷0號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譯文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忠│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繫,催討上開購毒欠│ │ │ │ │ │ │ │ │款,並向林忠俊收取│ │ │ │ │ │ │ │ │現金1,500元。 │ │ │ │ │ │ │ │ │ │ │ │ │ │ ├─┼─┼───┼─────────┼────┼─────┼──┼────────┤ │3 │張│104年4│張志豪於104年4月8 │1,5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志│月8日 │日晚間11時49分許起│ │於偵審時之│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豪│晚間11│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 │自白;證人│防制│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時59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 │即購毒者張│條例│之門號○○○○○│ │ │ │許,花│號0000000000號行動│ │志豪於警詢│第17│○○○○○號SIM │ │ │ │蓮縣花│電話,與潘繼勇所持│ │及偵訊中之│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蓮市○│用之門號0000000000│ │證述;如附│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街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表二編號3 │ │時,追徵其價額;│ │ │ │0巷0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之通訊監察│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嗣潘繼勇於左列時│ │譯文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間、地點,販賣甲基│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志豪,並向張志豪收│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取現金1,500元。 │ │ │ │ │ ├─┼─┼───┼─────────┼────┼─────┼──┼────────┤ │4 │張│104年5│張志豪於104年5月2 │1,5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志│月2日 │日凌晨0時8分許起至│ │於偵審時之│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豪│上午9 │同日上午9時23分許 │ │自白;證人│防制│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時23分│止,以其持用之門號│ │即購毒者張│條例│之門號○○○○○│ │ │ │許,花│0000000000號行動電│ │志豪於警詢│第17│○○○○○號SIM │ │ │ │蓮縣○│話,與潘繼勇所持用│ │及偵訊中之│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證述;如附│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 │表二編號4 │ │時,追徵其價額;│ │ │ │0號附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之通訊監察│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近之00│嗣潘繼勇於左列時間│ │譯文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0百貨 │、地點,販賣甲基安│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非他命1公克予張志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豪,並向張志豪收取│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現金1,500元。 │ │ │ │ │ ├─┼─┼───┼─────────┼────┼─────┼──┼────────┤ │5 │張│104年5│張志豪於104年5月3 │1,5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志│月3日 │日晚間9時40分許起 │ │於偵審時之│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豪│晚間9 │至同日晚間9時47分 │ │自白;證人│防制│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時47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 │即購毒者張│條例│之門號○○○○○│ │ │ │許,花│號0000000000號行動│ │志豪於警詢│第17│○○○○○號SIM │ │ │ │蓮縣花│電話,與潘繼勇所持│ │及偵訊中之│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蓮市○│用之門號0000000000│ │證述;如附│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街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表二編號5 │ │時,追徵其價額;│ │ │ │0巷0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之通訊監察│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嗣潘繼勇於左列時│ │譯文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間、地點,販賣甲基│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志豪,並向張志豪收│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取現金1,500元。 │ │ │ │ │ ├─┼─┼───┼─────────┼────┼─────┼──┼────────┤ │6 │張│104年5│張志豪於104年5月12│1,5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志│月12日│日下午5時8分許起至│ │於偵審時之│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豪│晚間6 │同日晚間6時5分許止│ │自白;證人│防制│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時5分 │,以其持用之門號 │ │即購毒者張│條例│之門號○○○○○│ │ │ │許,花│0000000000號行動電│ │志豪於警詢│第17│○○○○○號SIM │ │ │ │蓮縣花│話,與潘繼勇所持用│ │及偵訊中之│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蓮市○│之門號0000000000號│ │證述;如附│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街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 │表二編號6 │ │時,追徵其價額;│ │ │ │0巷0號│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之通訊監察│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嗣潘繼勇於左列時間│ │譯文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地點,販賣甲基安│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非他命1公克予張志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豪,並向張志豪收取│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現金1,500元。 │ │ │ │ │ ├─┼─┼───┼─────────┼────┼─────┼──┼────────┤ │7 │謝│104年4│謝國樑於104年4月7 │3,0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國│月7日 │日晚間8時21分許, │ │於偵審時之│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樑│晚間8 │以其持用之門號 │ │自白;證人│防制│參年拾月,未扣案│ │ │ │時21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即購毒者謝│條例│之門號○○○○○│ │ │ │許,花│話,與潘繼勇所持用│ │國樑於警詢│第17│○○○○○號SIM │ │ │ │蓮縣花│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及偵訊中之│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蓮市○│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 │證述;如附│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街附│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表二編號7 │ │時,追徵其價額;│ │ │ │近 │嗣潘繼勇於左列時間│ │之通訊監察│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地點,販賣甲基安│ │譯文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非他命2公克予謝國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樑,並向謝國樑收取│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現金3,000元。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8 │謝│104年4│謝國樑於104年4月9 │3,000元 │被告潘繼勇│毒品│潘繼勇販賣第二級│ │ │國│月9日 │日晚間9時20分許起 │ │於偵審時之│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樑│晚間9 │至同日晚間9時39分 │ │自白;證人│防制│參年拾月,未扣案│ │ │ │時39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 │即購毒者謝│條例│之門號○○○○○│ │ │ │許,花│號0000000000號行動│ │國樑於警詢│第17│○○○○○號SIM │ │ │ │蓮縣花│電話,與潘繼勇所持│ │及偵訊中之│條第│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蓮市○│用之門號0000000000│ │證述;如附│2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街附│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表二編號8 │ │時,追徵其價額;│ │ │ │近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之通訊監察│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嗣潘繼勇於左列時│ │譯文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間、地點,販賣甲基│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2公克予謝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國樑,並向謝國樑收│ │ │ │財產抵償之。 │ │ │ │ │取現金3,000元。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1:對照附表一編號1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4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誰。 │104年 │ │30日下午│潘繼勇 │ │孫秀華 │B:喂!小潘嗎,我是阿龍 │度他字│ │3時8分5 │ │ │ │老婆ㄚ。 │第482 │ │秒許 │ │ │ │A:現在我在上班,在上班 │號卷第│ │ │ │ │ │,我回去再打給他啦,打給│95、96│ │ │ │ │ │你還是打給他。 │頁 │ │ │ │ │ │B:我朋友說要大的,蛤, │ │ │ │ │ │ │是喔,好好,打給我好啦,│ │ │ │ │ │ │因為他在上班剛才是他打給│ │ │ │ │ │ │我他叫我給你說,但是不要│ │ │ │ │ │ │到4點喔,我要上班,是喔 │ │ │ │ │ │ │。 │ │ │ │ │ │ │A:打這一支喔,喔好啦, │ │ │ │ │ │ │蛤!我5點才下班,嘿ㄚ, │ │ │ │ │ │ │那你再找我,好啦。 │ │ │ │ │ │ │B:我看9點才有下班,好啦│ │ │ │ │ │ │我再跟我老公講看看......│ │ ├────┼─────┼─┼─────┼────────────┼───┤ │104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我晚上9點我下班再跟你聯 │同上 │ │30日下午│潘繼勇 │ │孫秀華 │絡好嗎(簡訊) │ │ │3時17分5│ │ │ │ │ │ │秒許 │ │ │ │ │ │ ├────┼─────┼─┼─────┼────────────┼───┤ │104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OK啦(簡訊) │同上 │ │30日下午│潘繼勇 │ │孫秀華 │ │ │ │4時50分 │ │ │ │ │ │ │39秒許 │ │ │ │ │ │ ├────┼─────┼─┼─────┼────────────┼───┤ │104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怎樣,我還在外面 │同上 │ │30日晚間│潘繼勇 │ │孫秀華 │,我等一下回到家再打給我│ │ │9時5分25│ │ │ │。 │ │ │秒許 │ │ │ │B:喂!潘大哥喔,你可以 │ │ │ │ │ │ │來我家嗎?因為阿龍的朋友│ │ │ │ │ │ │快來了。 │ │ │ │ │ │ │A:還要一下子,大概20-30│ │ │ │ │ │ │分鐘。 │ │ │ │ │ │ │B:你會很快嗎?蛤,喔好 │ │ │ │ │ │ │好...。 │ │ ├────┼─────┼─┼─────┼────────────┼───┤ │104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過去哪裡? │同上 │ │30日晚間│潘繼勇 │ │孫秀華 │B:喂!你要過來了嗎?大 │ │ │9時25分 │ │ │ │龍這裡ㄚ。 │ │ │46秒 │ │ │ │A:我現不知道是否有辦法 │ │ │ │ │ │ │出去,我要顧小孩子,那好│ │ │ │ │ │ │好...。 │ │ │ │ │ │ │B:蛤,是喔人家已經來了 │ │ │ │ │ │ │,還是我過去?那我過去好│ │ │ │ │ │ │了。 │ │ ├────┼─────┼─┼─────┼────────────┼───┤ │104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好、好。過去哪裡? │同上 │ │30日晚間│潘繼勇 │ │孫秀華 │B:喂! │ │ │9時35分 │ │ │ │A:我現不知道是否有辦法 │ │ │14秒 │ │ │ │出去,我要顧小孩子,那好│ │ │ │ │ │ │好...。 │ │ │ │ │ │ │B:我到了,好。 │ │ └────┴─────┴─┴─────┴────────────┴───┘ 編號2:對照附表一編號2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3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在美崙,我要回去 │104年 │ │27日下午│潘繼勇 │ │林忠俊 │花蓮市,你現在人在哪。 │度他字│ │3時59分 │ │ │ │B:喂!哥你在哪裡。 │第482 │ │20秒許 │ │ │ │A:看在哪裡等。 │號卷第│ │ │ │ │ │B:在美崙,我現在過去找 │41、42│ │ │ │ │ │你好不好,要還你錢。 │頁 │ │ │ │ │ │A:我現在要去南海,要去 │ │ │ │ │ │ │南海八街那裡,好。 │ │ │ │ │ │ │B:蛤、現在,我騎摩托車 │ │ │ │ │ │ │,我在家在福興ㄚ,我現騎│ │ │ │ │ │ │摩托車去南海,好南海八街│ │ │ │ │ │ │。 │ │ ├────┼─────┼─┼─────┼────────────┼───┤ │103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說八街勒。 │同上 │ │27日下午│潘繼勇 │ │林忠俊 │B:喂!我在南海四街勒, │ │ │4時13分 │ │ │ │你說八街你到了。 │ │ │53秒許 │ │ │ │A:什麼在八街阿,是阿。 │ │ │ │ │ │ │B:你現在八街還是哪裡, │ │ │ │ │ │ │你在八街好我快到了,我現│ │ │ │ │ │ │在四街。 │ │ └────┴─────┴─┴─────┴────────────┴───┘ 編號3:對照附表一編號3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3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在哪裡?ㄚ怎樣 │104年 │ │8日晚間 │潘繼勇 │ │張志豪 │,我過去,我過去好不好。│度他字│ │11時49分│ │ │ │A:喂!在家,蛤?怎樣, │第482 │ │13秒許 │ │ │ │我沒有辦理出去,好ㄚ。 │號卷第│ │ │ │ │ │ │62頁 │ │ │ │ │ │ │ │ ├────┼─────┼─┼─────┼────────────┼───┤ │103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知道到,要熄火 │同上 │ │8日晚間 │潘繼勇 │ │張志豪 │嗎? │ │ │11時59分│ │ │ │A:卡好心ㄟ,卡小聲點。 │ │ │38秒許 │ │ │ │ │ │ └────┴─────┴─┴─────┴────────────┴───┘ 編號4:對照附表一編號4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在那?你說什麼 │104年 │ │2日凌晨0│潘繼勇 │ │張志豪 │?喔、好。 │度他字│ │時8分32 │ │ │ │B:喂!我現在都沒有,要 │第482 │ │秒許 │ │ │ │就很晚不然就要明天。 │號卷第│ │ │ │ │ │ │63頁 │ │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來了嗎(簡訊) │同上 │ │2日凌晨1│潘繼勇 │ │張志豪 │ │ │ │時6分20 │ │ │ │ │ │ │秒許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喔、好。 │同上 │ │2日上午8│潘繼勇 │ │張志豪 │A:喂!我等一下過去。 │ │ │時36分11│ │ │ │ │ │ │秒許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家裡很多人,過去一點(簡│同上 │ │2日上午8│潘繼勇 │ │張志豪 │訊) │ │ │時38分45│ │ │ │ │ │ │秒許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家有很多人,離家 │同上 │ │2日上午8│潘繼勇 │ │張志豪 │遠一點喔。 │ │ │時42分42│ │ │ │A:喂!喔好。 │ │ │秒許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再5分鐘馬上到,再│同上 │ │2日上午9│潘繼勇 │ │張志豪 │5分鐘馬上到。 │ │ │時23分3 │ │ │ │B:喂!你說什麼。 │ │ │秒許 │ │ │ │ │ │ └────┴─────┴─┴─────┴────────────┴───┘ 編號5:對照附表一編號5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志豪,你在哪裡 │104年 │ │3日晚間9│潘繼勇 │ │張志豪 │,志豪,這樣那我過去。 │度他字│ │時40分10│ │ │ │A:喂!蛤、誰?喔,我沒 │第482 │ │秒許 │ │ │ │有辦法出去。 │號卷第│ │ │ │ │ │ │64頁 │ │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在樓下。 │同上 │ │3日晚間9│潘繼勇 │ │張志豪 │A:喂!喔,好。 │ │ │時47分17│ │ │ │ │ │ │秒許 │ │ │ │ │ │ └────┴─────┴─┴─────┴────────────┴───┘ 編號6:對照附表一編號6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現在過去喔,下 │104年 │ │12日下午│潘繼勇 │ │張志豪 │班了嗎?我快到你家了、喔│度他字│ │5時8分3 │ │ │ │,那差不多幾點,那好啦、│第482 │ │秒許 │ │ │ │好、那6點再打好了。 │號卷第│ │ │ │ │ │A:我又跑回來睡覺、跑回 │63頁 │ │ │ │ │ │來睡覺,我又還沒有裝勒,│ │ │ │ │ │ │好啦。 │ │ │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在外面了,我要 │同上 │ │12日下午│潘繼勇 │ │張志豪 │走過去嗎還是怎樣,喔好、│ │ │5時52分 │ │ │ │好。 │ │ │18秒許 │ │ │ │A:喂!嘿、外面等一下, │ │ │ │ │ │ │等一下我在上廁所。 │ │ │ │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要走過去嗎還是 │同上 │ │12日下午│潘繼勇 │ │張志豪 │你出來,蛤!喔好。 │ │ │6時5分9 │ │ │ │A:喂!等一下,等一下我 │ │ │秒許 │ │ │ │下去。 │ │ │ │ │ │ │ │ │ └────┴─────┴─┴─────┴────────────┴───┘ 編號7:對照附表一編號7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4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B:ㄚ最近好嗎?有比較好 │花蓮縣│ │7日晚間8│潘繼勇 │ │謝國樑 │的嗎?好你再過來。 │警察局│ │時21分22│ │ │ │A:喂!等一下過去你那裡 │花蓮分│ │秒許 │ │ │ │,大約15分鐘。 │局花市│ │ │ │ │ │ │警刑字│ │ │ │ │ │ │第 │ │ │ │ │ │ │104001│ │ │ │ │ │ │號卷 │ └────┴─────┴─┴─────┴────────────┴───┘ 編號8:對照附表一編號8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對方電話 │譯文內容 │譯文之│ │ │(A) │受│(B) │ │頁數 │ │ │ │話│ │ │ │ │ │ │方│ │ │ │ ├────┼─────┼─┼─────┼────────────┼───┤ │104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家喔,不錯啦喔,哈 │花蓮縣│ │9日晚間9│潘繼勇 │ │謝國樑 │哈,好啦我去找你5分鐘到 │警察局│ │時20分57│ │ │ │。 │花蓮分│ │秒許 │ │ │ │A:喂!嘿,我怎麼知道還 │局花市│ │ │ │ │ │好吧。 │警刑字│ │ │ │ │ │B:蛤,要多久,15分鐘喔 │第 │ │ │ │ │ │,15分鐘後你出來,等一下│104001│ │ │ │ │ │就好,哈、哈。 │號卷 │ │ │ │ │ │A:等一下,晚點,大約15 │ │ │ │ │ │ │分鐘,喔好。 │ │ │ │ │ │ │ │ │ ├────┼─────┼─┼─────┼────────────┼───┤ │104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過去了、5分鐘到│同上 │ │9日晚間9│潘繼勇 │ │謝國樑 │。 │ │ │時39分50│ │ │ │A:喂!好、好。 │ │ │秒許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