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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侵聲字第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建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興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亦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第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0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復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朱建興因犯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5月,係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餘所示之罪為非得易科罰金,且依該罪性質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字第81號卷第3頁),檢察官據此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因如附表編號1、4以外所示餘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不應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如何折抵刑期,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刑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侵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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