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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賴淳良林慧英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俊榮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吳俊榮因不滿林惠美與林次郎過從甚密,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下午時分騎乘機車,前往林次郎位於花蓮縣○○鄉○○路住處(地址詳卷),找尋林惠美未果。於當日16時45分許,再度回到林次郎住處,無故侵入林次郎設有圍籬的土地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林次郎所有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可預見如點燃燒毀機車,火勢極有可能延燒波及在旁之其他易燃物品並產生延燒,將肇致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點燃系爭機車車頭部位,致火勢延燒全車而燒燬該車,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次郎、證人林惠美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6頁)。經查兩位證人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3頁)。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吳俊榮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入被害人住處,且不否認被害人機車遭燒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去看林惠美,並沒有放火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兩次進出系爭地點時,有一輛廂型車停在現場,頗有可疑;且該廂型車係在被告離開後才駛離,先倒車到大門口後才往車道離去;當時尚有一名女子進入被害人住處,是否另外有人在現場為不法行為,值得懷疑;又被害人住處隔壁是中油加油站,左、後為農地,周圍是矮圍牆,不能排除其他人從別處進入之可能,不能僅因被告曾經進入,即推論被告為放火之人。被告、告訴人與林惠美間有感情糾葛,告訴人藉此方式隔絕被告,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且被告身上並無任何物品可點燃機車,亦現場未找到任何跡證,雖然鑑定報告不排除人為縱火,但也不能全然否認有可能是自燃情況,甚至是外來明火等語。於上訴後並辯護稱,機車燒毀並未造成具體之公共危險,應僅構成毀損罪,而非公共危險罪。

二、機車燒毀並非自燃

(一)本件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花蓮縣消防局比對後,確認畫面顯示之時間數字快於中原標準時間,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職務報告、花蓮縣消防局104年9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40009096號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7頁)。又經比對花蓮縣消防局接獲○○加油站報案之時間為104年9月14日16時57分30秒,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4年9月14日19時37分14秒○○加油站員工離開系爭地點,衡情該員工發現著火時間與實際撥打電話時間,應尚有數秒之間隔,據上推算,故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應調慢約2小時40分0秒方為中原標準時間,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機車停放在住處主建物旁之車棚,緊鄰主建物,車棚旁為加蓋鐵皮倉庫。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處於104年1月12日16時53分9秒許出現煙霧,同日16時56分34秒許○○加油站員工進入查看。隨後於16時57分30秒有一通報案電話,聲稱「我這裡是○○加油站。旁邊有一台摩托車燒起來」。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立即派遣壽豐分隊消防人員到場,到達現場時機車起火燃燒,消防人員很快地撲滅火勢。此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鑑(偵卷第26頁以下)。足證被害人機車確實在104年1月12日16時53分9秒許前某時許,起火燒燬而喪失其原本效用。

(三)被害人機車起火燒毀的原因,辯護人指稱可能是自燃。然而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於事故發生後,派遣火災調查課小隊長李○○率員到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小隊成員根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告訴人之陳述,研判系爭機車上方建築物鐵皮內側一帶電源配線尚保持完好,僅表層受燻燒,未有短路熔痕現象,車頭西側鐵捲門及南側磁磚有分別受火燒損變色及磁磚脫落情形,其底部一帶尚保持完好,顯示鐵捲門及南側磁磚該處之火勢皆非由底部先起火燃燒,係受騎樓下方之機車火勢所影響,而產生有一定高度以上鐵捲門受熱變色及磁磚脫落之情形發生;系爭機車車頭上半部、椅墊及腳踏板一帶塑膠材質物品均受火燒失,輪胎橡膠部分受火燒損情形以靠前輪較後輪嚴重,並接由下往上轉趨輕微,顯示該車火勢係車頭一帶往後及往下擴大燃燒。椅墊下方物品、底部及引擎一帶皆表層受燻燒,受火燒損情形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車體骨架受火燒損鐵鏽變色及受火燒失情形,由車頭處中間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顯示該車在坐墊一帶火勢係由上往下燃燒,非由下方之引擎本體先起火燃燒。調查人員綜合以上火流燃燒方向,研判火勢係靠系爭機車車頭一帶,並以車體骨架受火燒損鐵鏽變色及受火燒失均由車頭處中間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情形,研判起火處為系爭機車車頭一帶。再根據機車燃燒狀況,因為機車已經停放2天,未啟動發動,故先排除車身本體機電因素故障而自行起火燃燒之可能。又根據燃燒後之火流研判,靠中間置物箱一帶變色較他處明顯且嚴重,於排除車體機件因素故障自行起火之可能性後,認定本案不排除為外來火源而造成機車起火燃燒(遭人於車頭中間一帶遺留火種或以明火點燃該處物品)。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6至52頁),並經證人即小隊長李漢龍到庭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06至110頁)。可見系爭機車係因車頭有外來火源,而起火延燒,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係可能車體自燃等語,顯非可採。

三、被告曾在機車起火前出現在案發現場

(一)依照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在事故當天兩次進出事發地點,①被告於104年1月12日16時2分3秒進入系爭地點,於16時13分23秒離開;②被告於16時45分14秒再次進入系爭地點,於16時45分16秒消失在畫面左方,於16時47分58秒從畫面左方出現,於16時48分1秒離,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45頁以下),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亦確認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的戴安全帽騎士確為本人無誤(本院卷第114頁)。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對於當天行蹤以及事證的陳述,一再閃爍其詞,先是否認前往○○,當警員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改稱想起來了,去過一次,前往拜訪女友林惠美。警員質疑地址不正確後,被告又稱因為林惠美的女兒告稱地點。一直到警員再度提示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始改稱確實有去過兩次,一次找林惠美,一次看看是否回來了等語(警卷第7頁以下)。顯見被告於警詢之初否認前往事發地點之詞,既與客觀事證不符,也非事實。

(三)況且警方依照被害人林次郎提供的監視器畫面,讓被害人指認進出事發現場之人時,林次郎表示並不認識(警卷第13頁背面)。經警員提示讓林惠美辨識後,指認被告(警卷第15頁)。警員隨即申請搜索票,於102年2月10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在被告家中查獲橘色夾克一件,與監視器畫面上騎士之夾克相同,有搜索扣押筆錄以及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4、40頁)。被告也承認確實擁有該夾克(警卷第6頁背面)。

(三)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在被害人機車起火燃燒前出現在事發地點。

四、被害人機車係被告以不詳方式點火燃燒

(一)證人林惠美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約於101年間分手,分手後,被告還是一直來我家找我、盧我,擾亂我的生活,想跟我復和,但我不願意,他曾經因此恐嚇我。我跟被告分手後,與告訴人交往,在去年(即104年)分手,被告打電話給我時,聽到我在跟告訴人講話,因此知道我住在告訴人家裡,被告跟告訴人都是○○在地人,所以被告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於104年1月發生火災之前,被告曾經與「阿珊」一起到告訴人家找我,威脅我跟他一起回去等語(偵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96至105頁)。被告亦自承其與林惠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其於104年間本案發生前知悉林惠美另交男友,但斷斷續續都仍與林惠美接觸,其確實曾與綽號「阿珊」之徐○○一同至被害人家找林惠美,要林惠美跟其一起回家(原審卷第111至113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確實有三角戀情的感情糾紛。

(二)辯護人指出事發當時還有另外一名可疑女子進入被害人住處。經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在被告第二次進入事發地點前4分4秒的時間,有一位女子從停在被害人住處門口的廂型車下車,隨即進入被害人住處,步往被害人住宅左側,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據林惠美證稱當時因為在被害人住處對面唱歌,林次郎的朋友古光榮也一起唱,妻子留在廂型車上睡覺,後來有下車在大自然環境中解手,因為屋主不在,她不敢進屋內,監視器顯示的女子就是古光榮的太太(原審卷第100頁以下、第105頁、本院卷第54頁以下)。而被害人住處之建物佈置狀況,從大門進入後,正面是被害人鋼筋水泥建物住宅,右側停是停放機車的車棚,左側除有一棟位於大門左進的建物外,餘皆雜草叢生,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1頁)。則證人林惠美所述該名女子進入被害人住處係前往解手,應屬可信。況且被害人住處建物後方雖有通道可繞往車棚,但路徑狹小,地面不平,雜草叢生,難以快速通過,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難以認定該名女子能在短暫時間內繞行後方轉往車棚放火。更且依照監視器所示,該名女子在2分鐘後離開被害人住處,上了廂型車,關上門。被告則在該名女子離開後方行進入被害人住處,隨後被害人車棚冒出白煙。而且被告當時進入被害人住處,係直接前往車棚位置,與該名女子方向不同,也沒有任何交談照面。足堪認定,被害人機車起火燃燒時,唯一出現在車棚的人只有被告一人。

(三)被告雖然一再否認犯行,但是證人林惠美在審理中證稱經質問被告是否有放火,被告當時是沈默不語,所以認定被告是默認(原審卷第10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時先打電話問被告,後來約被告在○○市○○街小吃店見面,一再質問被告,被告一開始仍然否認,之後才默認不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以林惠美與被告曾經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被告之習性當知之甚詳。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初則完全否認曾經出現在被害人住處,經警員提示監視器畫面,猶心存僥倖,僅承認一次,經警員再次提示,方伏首承認前往被害人住處兩次,顯見被告遇事否認之言行慣性。則被告於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不過是言行慣性的再度顯現,既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信。

(四)被害人機車起火燃燒僅剩車架,現場沒有留下足夠的跡證,供查證起火的真正媒介以及方法。然而起火原因並非機車自燃,已如前述。而被告在當天16時45分14秒第二次進入被害人住處,於16時48分1秒離開,過5分鐘後,被害人車棚於16時53分9秒出現煙霧,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稽。現場除了被告出現外,別無他人,亦如前述。凡此足證,被害人機車確實遭被告以不詳方法,點火燃燒無誤。

(五)至於警員在被告住處查獲一紙事發當天凌晨一點多在○○加油站加油100元的發票,分別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扣案發票以及中油公司覆函可參(警卷第24頁、第38頁、本院卷第35頁)。然而因為被告否認加油取得該紙發票,陳稱係林惠美女兒男友陳星全加油所留。經傳證人陳星全也證稱確實曾經住在被告家中,也會前往○○加油站加機車用油,數量也有100元者(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從而該發票無法確認是被告加油所取得,也無法證明被告當天確實加油後帶著汽油到被害人住處點火燃燒機車。而從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被告帶著油桶的證據,因此無法認定被告是以汽油點燃。再者消防隊火災調查科小隊長李○○於原審也證稱:以它的燃燒現象,如是經汽油潑灑,它的燃燒速度會很快,可能在10到20秒內整台車就會燒起來,這部分結合現場的監視錄影器影像,從影像中最後1個人離開時間到我們看到監視器影像有白煙飄出來時間間隔大概5分鐘,假設現場被汽油潑灑,應該在那個人離開後馬上火就起來,我們研判火勢起火是小火源或小火種方式燃燒,如是被汽油潑灑油會往下滴,地面也會燒損的很嚴重,本案燃燒現象是較靠上半部,不是由底部起火燃燒。...如果汽油潑灑燃燒火光會大一點,依據照片12,該部機車油箱,經檢視車子下面已經沒有東西,下面都是塑膠物,燃燒後期階段本體油箱的油被燒到一定會流出來,地面會有油的現象,本案消防隊很快就到達現場撲滅火勢,在油還未完全燃燒就已被撲滅(原審卷第109頁以下)。因此本案尚無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汽油點燃燒毀被害人機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之系爭機車,無庸再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可能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因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警詢中已經明白表示僅就非告訴乃論罪之公共危險罪提出告訴(警卷第14頁),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應認為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所犯僅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事發地點為被害人之住宅,遭燒毀的機車旁還有林惠美的機車,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人林惠美於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97、102頁)。且依卷附照片所示,機車車棚緊鄰被害人住處建物,車棚旁有加蓋鐵皮倉庫,堆放物品,而該倉庫鐵捲門已經有遭火傷損跡象,更且車棚旁建物磁磚已經燒混變色、脫落,有前揭調查鑑定書1份(內含現場圖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共26張)、照片10張附卷可憑(警卷第28、30至33頁、偵卷第26至52頁)。該火勢繼續燃燒,勢必對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更況且被害人住處旁即為加油站,被告在該處引火燃燒,更已經造成生實害之公共危險。因此被告所犯確係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而非毀損罪,辯護人所陳,未可採摘。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任性地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機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且於住宅外車棚放火燒機車,嚴重影響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一旦不及撲滅,恐有蔓延釀成巨禍之危險,惡性非輕,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再斟酌被告燒燬物品之狀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工作並非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