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侵聲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美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美春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6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5 、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強制猥褻二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9月30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 所示公共危險案件,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雖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案件諭知罪刑之事實審法院,然判決時間先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案件諭知罪刑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亦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案件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基此,本案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