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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健河林信旭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政德
指定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德上訴理由略以:

1.上訴人未經寫筆錄的過程,違反上訴人之權益;第一審法官以心證方式論罪,何況警員為求績效常會做出不實的證詞;犯罪事實的自白,亦是迫於無奈之事,何況兇器在有車之人的車上或機車均有各類的工具,搬石頭純為用手並非有任何的兇器,那只是被告工作上需要之工具,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實為過重。

2.上訴人撿拾紅石及玫瑰石之數量近10顆,重量高達100多公斤,其中一顆紅石甚至即達120公斤,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根本無法徒手拿取,需使用拖車始能搬運;且上開石頭仍放在立霧溪河床上,被告仍需使用拖車將其裝載,始能運至路面以機車載走,詎尚未裝載,即為警員發現,則上開石頭仍處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管領範圍,仍未置於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之行為仍屬未遂,應以未遂犯論處。

3.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查上訴人吳政德與同案被告徐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富士村省道臺8線公路183.4公里處河床(位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竊取河床上之紅石4顆(共計124公斤)、玫瑰石5顆(共計13.5公斤),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員警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徐志強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原審依法調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徐志強之陳述、卷內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示意圖、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徐志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2.上訴意旨雖謂其未經寫筆錄的過程,違反上訴人之權益云云,然上訴人於案發現場為警查獲後,不顧警員要求配合調查,即咆哮將同案被告徐志強帶走,以致上訴人與徐志強逃離現場,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亦未到場,有警員職務報告、送達證書、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徐志強在現場之照片數幀可佐,上訴人謂未寫筆錄、違反其權益云云,自非可取。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經將上訴人通緝到案,予以辯解之機會,難謂有何違反其權益。又上訴意旨所稱警員為求績效常會做出不實的證詞云云,並未具體指出警員之職務報告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3.被告於原審已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上訴意旨謂自白迫於無奈云云,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迫於無奈之情事,亦為不合法之上訴理由。

4.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警卷現場照片編號6之拔釘器是騎摩托車放在前面,伊是要挖大的石頭用的,伊之前說伊沒有用,是因為不知道什麼叫拔釘器,我們都叫「BARU」等語(原審卷第47頁),且依警卷現場照片編號6顯示,拔釘器已放在河床上,足見上訴人確實攜帶該拔釘器以竊盜石頭,其改稱係用手搬石頭云云,自非有據。

5.上訴意旨雖辯稱上訴人為未遂犯云云,然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上訴人已經將所竊取之石頭放置在行李箱內、且將石頭以破衣覆蓋等情之證據,並敘明認上訴人為竊盜既遂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猶爭執其為未遂犯云云,亦非合法。

6.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然未以正道取財,任意竊取國有河川地之石頭,法治觀念淡薄,另念及上訴人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紅石、玫瑰石均已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領回,兼衡所竊得石頭之數量,上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上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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