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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張宏節

上訴人
范雲發
法定代理人
范紫芸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劉美慧
上訴人
范哲銘(原名范宗德)
上訴人
范立勇
上訴人
范真碩
上訴人
上 訴 人兼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紫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中益
被上訴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關於能力,代理權或必要允許等欠缺之承認時期,法律並未設有限制之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范雲發於民國103年6月22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右側阻塞性水腦症併失智,中樞系統機能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堪認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無訴訟能力,其於第一審之起訴、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提起上訴等訴訟行為均有未合,惟范雲發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范紫芸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范紫芸已於105年11月1日以范雲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承認范雲發自第一審起訴起之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范雲發自起訴時起至承認為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已因法定代理人范紫芸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

(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前開條款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范雲發於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雲發新臺幣(下同)8,354,4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1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減縮之聲明及陳報狀」撤回機車修理費及事故鑑定費25,037元部分之請求;核其等前後所為依上開法律規定,可認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聲明之縮減,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附帶民事起訴之事實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一);上訴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如附件二);上訴聲明詳如「刑事附帶民事減縮之聲明及陳報狀」所載(如附件三)。

二、被上訴人方面:答辯理由係尊重原審判決;對於醫療費用,沒有爭執;對於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如果刑事部分被判有罪,即無爭執。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認為訴之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 (四)、65年度第9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四)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上訴人劉佩宜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未合,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雖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審如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則本院既認本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亦應予以駁回。是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無法准許之。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范雲發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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