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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瑞明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忠輝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上訴人
即參與人
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王忠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㈢、陳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㈣、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關於王忠輝、陳瑞明2人身分:

㈠、王忠輝自民國100年10月5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應予更正)起擔任東林珊瑚有限公司(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下稱「東林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開立統一發票(以下稱發票)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陳瑞明於101年3月5日設立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永瀚公司),為永瀚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01年3月20日另設立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102年6月4日前,名義負責人為艾啟宙,102年6月4日更改名義負責人為陳瑞明)。

二、本案犯罪行為如下:

㈠、王忠輝與陳瑞明2人明知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義務,及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間無下述交易事實。

㈡、王忠輝與陳瑞明2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王忠輝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意,陳瑞明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8月間某日,由王忠輝指示某不知名成年女子,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接續填製如附表1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4張(銷售額與營業稅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億4,978萬1,036元,買受名義人為永瀚公司)。

㈢、嗣共同填製不實後,再推由陳瑞明於101年9月間某日,持附表1該4張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下稱中南稽徵所)申報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不實可扣抵進項稅額進而行使之。

㈣、王忠輝、陳瑞明2人即利用上開方法,幫助及使永瀚公司逃漏101年8月當期應繳納營業稅計1,189萬4,335元,而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以下稱臺東分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除證人王永富證述及臺東分局告發書及其附件外,二造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二造同意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檢察官更正(刪除)犯罪事實部分:

,將原起訴書中之「而係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無償受讓東林公司之原有資產」部分刪除之(原審卷2第86頁反面、原審卷3第31頁正面),關於檢察官之上開更正(刪除)應無不許,其理由如下:

1、被告2人無爭執(本院卷第197頁正面),且檢察官聲請刪除上開語句,應不妨害公訴事實同一性。

2、刑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是為確認檢察官之起訴範圍,釐清法院審判對象,同時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避免被告受到突襲,在不妨害公訴事實同一性限度內,應無不容許檢察官變更(刪除)起訴事實之理。

3、比較法觀察:日本刑訴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不妨害公訴事實同一性限度內,於檢察官提出聲請時,法院應容許檢察官撤回或變更起訴書所載之訴因(犯罪事實),是從比較上觀察,在不妨害公訴事實同一性限度內,法院應無不容許檢察官變更(刪除)起訴事實之理。查本案檢察官為上述變更,既難認有妨害公訴事實同一性,參照上開說明,法院應容許檢察官變更(刪除)起訴事實。

二、二造對於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反面):

㈠、關於東林公司部分東林公司於99年6月24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王忠輝(100年10月5日擔任東林公司負責人),址設臺東市○○路0000號,資本額1千萬元(被告王忠輝出資額1千萬元),於104年1月15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他卷第9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44頁,偵481號卷第104頁,原審卷1第51頁至第85頁。

㈡、關於永瀚公司部分:

1、101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2、臺東分公司於101年3月20日設立(址設:臺東市○○里○○路0000號)。

3、被告陳瑞明自永瀚公司設立起任實際負責人。

4、永瀚公司原名義(人頭)代表人及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經理為艾啟宙,於102年6月4日改為被告陳瑞明(被告陳瑞明自101年3月間起即任實際負責人)→他卷第119頁、第12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5頁,永瀚公司卷(以下稱永卷)第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4頁,原審卷1第196頁反面、197頁正面,原審卷2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東調卷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32頁正面。

㈢、東林公司(形式上)於下述時間,開具買受人為永瀚公司之統一發票(由被告王忠輝委請東林公司內不知名成年小姐開具):

1、101年7月22日,發票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46,000,000元(物品)→原審卷1第201頁。

2、101年8月1日,發票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33,500,000元(物品)→原審卷1第203頁。

3、101年8月23日、發票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8,386,701元(設備)→原審卷1第205頁。

4、101年8月23日,發票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150,000,000元(1億5千萬元)(物品)→原審卷1第205頁。

5、以上金額合計為237,886,701元,稅額計11,894,335元→移送卷第88頁,他卷第66頁、第133頁。

㈣、關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下稱臺北國稅局)相關函文如下:

1、102年7月31日:有關永瀚公司101年7至8月取得東林公司所開立發票之交易情形乙案,本所於102年4月30日函請負責人提供查核資料,惟迄今未獲見復。

2、103年2月13日:102年10月7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1926116號函請永瀚公司102年10月7日前提供該筆交易之相關資料。該調查函已合法送達,期間電話聯絡永瀚公司,該公司均告知準備資料中,迄今(103年2月13日)仍未提示→移送卷第88頁。

3、103年5月14日:本局前於102年10月7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1926116號函請永瀚公司提供101年7、8月與東林公司交易情形之相關資料(統一發票及傳票影本、付款證明、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貨物運送證明文件、簽收紀錄及與該筆交易相關之資料)迄今仍未提示→移送卷第85頁。

4、103年9月4日:本局前於102年10月7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1926116號函請永瀚公司提供101年7-8月與東林公司交易情形之相關資料,永瀚公司僅提示買賣契約書及付款金額不符之明細表,請於文到3日內提示其他相關資料(統一發票及傳票影本、付款證明〈含銀行對帳單或存摺影本〉、出貨單、貨物運送證明文件、簽收紀錄及與該筆交易相關之資料),逾期即依規定裁處→移送卷第82頁。

5、103年12月10日:本局前於102年10月7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1926116號函請永瀚公司提供101年7、8月與東林公司交易情形之相關資料,永瀚公司僅提示買賣契約書及付款金額不符之明細表,請於文到3日內提示其他相關資料(統一發票及傳票影本、付款證明〈含銀行對帳單或存摺影本〉、出貨單、貨物運送證明文件、簽收紀錄及與該筆交易相關之資料),逾期即依規定裁處→調查卷第81頁。

㈤、永瀚公司自101年7月20日起迄102年3月22日止,計匯款254,781,036元予東林公司(計匯款54次),分別由永瀚公司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匯款至東林公司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原審卷1第275頁至第280頁,第157頁至第183頁,原審卷1第87頁、第89頁至第117頁。

㈥、附表1所示4紙發票係由被告陳瑞明於101年9月間時許,向中南稽徵所申報。

三、本案爭點(本院卷第197頁反面):

㈠、東林、永瀚公司於101年6月間時許,是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買賣行為?

㈡、如上開㈠為真,東林公司所開具附表1所示4張發票,是否為不實會計憑證?

㈢、如上開㈠、㈡均為真,因附表1所示4張發票開立時間為101年7、8月間某日,申報發票時間為101年9月間某日,時間明顯間隔無重疊之處,準此,被告王忠輝所犯商業會計法(以下稱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以下稱稅捐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瑞明所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或分論併罰?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東林、永瀚公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買賣行為〈以下稱系爭買賣行為〉):

㈠、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接洽對象:

1、被告王忠輝於102年11月28日、105年1月6日受詢(訊)問時供稱如下:

⑴、我只知道在101年6月『東林珊瑚』頂讓給艾啟宙」(東調卷第1頁反面)。

⑵、「101年6月我將公司頂讓給艾啟宙」(東調卷第2頁正面)。

⑶、「東林珊瑚營運至101年6月30日,頂讓給艾啟宙」(東調卷第4頁)。

⑷、「我已將『東林珊瑚』頂讓給艾啟宙」(東調卷第4頁反面)。

⑸、「101年6月間我將『東林珊瑚』頂讓給艾啟宙,當時的交易金額為2億3,000萬元至2億4,000萬元間,當時艾啟宙將這筆款項匯到『東林珊瑚』的戶頭」(東調卷第6頁反面)。

⑹、「我當時想把轉讓『東林珊瑚』的訊息告訴朋友,再經朋友介紹認識艾啟宙,我並不知道艾啟宙的身分。至於艾啟宙為何願意以2億3,000萬元至2億4,000萬元間接手『東林珊瑚』我不清楚」(東調卷第7頁正面)。

⑺、(「問:你如何賣掉東林公司?」賣整間公司及裡面的貨。金額忘了。也忘了是給我現金或匯款,應該都有,我拿到錢後就拿去繳我欠旅行社的錢,我是賣給艾小姐(核交卷第22頁)。

⑻、(「問:如何接洽到艾小姐?」我經營3個月後就經營不下去了,所以有放風聲出去說想要賣,有次聚會認識到她,後來就談買賣)(核交卷第23頁)。

⑼、由被告王忠輝之上開證述可知,其讓售東林公司之對象應為「艾啟宙」,而非被告陳瑞明。

2、證人艾啟宙於102年12月3日受詢時證稱如下:

⑴、「我有聽過王忠輝這個人,沒有交往關係及生意往來、金錢借貸」(東調卷第10頁反面)。

⑵、永瀚公司營運(實際)狀況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公司運作(東調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7頁正面)。

⑶、不清楚永瀚公司設立營業項目為何,貨品(進貨)來源、成本,有無自家另設工廠製造(東調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反面)。

⑷、不知道永瀚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地址(東調卷第11頁正面)。

⑸、(「問:101年6月王忠輝將『東林珊瑚』頂讓給你,你與王忠輝之間的交易金額若干?你如何將這筆款項支付給王忠輝?」我只是永瀚臺東分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我不知道「東林珊瑚」與「永瀚臺東分公司」移轉過戶間的交易金額...,我不知道王忠輝將「東林珊瑚」頂讓的交易金額,我也不知道該交易金額是否有支付給王忠輝)(東調卷第16頁正面)。

⑹、(「永瀚公司」及「永瀚臺東分公司」支付給王忠輝的2億3,000萬元至2億4,000萬元,係匯入那些銀行的帳戶、帳號?」我只是「永瀚臺東分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相關的交易金額處理情形我都不清楚)(東調卷第16頁正面)。

⑺、(「問:『永瀚公司』及『永瀚臺東分公司』交付給王忠輝的2億3,000萬元至2億4,000萬元,資金來源為何?」我只是「永瀚臺東分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相關的交易金額處理情形我都不清楚)(東調卷第16頁反面)。

⑻、(「問:101年6月王忠輝將『東林珊瑚』頂讓給你,你獲利多少?」除了我答應當「永瀚臺東分公司」名義負責人每個月有收到15,000元外,王忠輝將「東林珊瑚」轉讓的過程我不知情)(東調卷第16頁反面)。

⑼、參以被告陳瑞明亦供稱:「艾啟宙只是我找來的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公司是我負責的」(東調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是綜合觀察被告陳瑞明與證人艾啟宙上開所述可知,證人艾啟宙除於101年3月間至102年6月4日間擔任永瀚公司名義負責人外,並沒有參與永瀚公司運作(包含貨品〈進貨〉來源,及東林公司、永瀚公司本案交易買賣行為、過程),更不知相關交易金額處理情形(包含資金來源)。

3、依附表1所示4紙發票所載金額計為合計為237,886,701元,稅額計11,894,335元(本院卷第196頁正面),金額甚鉅,被告王忠輝亦自承:之前沒有做過那麼大的買賣(本院卷第197頁正面)。準此以觀,果東林、永瀚公司於101年間確有從事上開鉅額系爭買賣行為,為何關於交易接洽對象部分,被告王忠輝與證人艾啟宙之上開供述,會有如此明顯矛盾不一?

4、至於被告王忠輝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稱:「就是被告買我的、我把公司一些資產賣給他」、「是我報給陳瑞明大約2億3、4千萬元,他有猶豫一下,後來同意我的出價,我跟他講這已經是很底價了」、「陳瑞明跟我買公司的錢是先給我訂金」(原審卷1第198頁反面、第199頁正面,原審卷3第319頁正面」。查系爭買賣行為之交易金額高達237,886,701元,稅額計11,894,335元(本院卷第196頁正面),金額甚鉅,被告王忠輝亦自承:之前沒有做過那麼大的買賣(本院卷第197頁正面),準此,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被告王忠輝豈會將交易接洽對象搞錯,前後變遷動搖不一,足見,被告王忠輝起訴後變遷之詞,實難予以過高評價。

5、雖被告陳瑞明另陳稱:「艾啟宙在簽約時是有在場」(本院卷第197頁正面)。查證人艾啟宙已明確證稱:伊除擔任永瀚公司名義負責人外,並沒有參與永瀚公司運作(東調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7頁正面),足見,被告陳瑞明上開供稱,亦難予以過高評價。

㈡、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締約時間:

1、被告陳瑞明先供稱:(「何時、何地向王忠輝頂讓東林珊瑚有限公司?」101年3月時)、「我就直接頂下來,跟王忠輝頂下來,我跟他談很久,在101年3月正式頂下來」(偵595號卷第103頁、第99頁)、「我是在101年3月的時候跟王忠輝頂下來的」、「101年3月是公司成立的日期,成立的時候我就簽約」、「我跟他簽約的時候就算移轉給我,也就是101年3月」、「王忠輝算是在101年3月就已經交貨給我,我101年3月的時候就付給他幾百萬」(原審卷1第195頁、第196頁、第197頁)。

2、查被告陳瑞明所供締約時間,不惟與永瀚公司向中南稽徵所呈報之動產貨物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時間(101年6月30日,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明顯不符,亦與被告王忠輝所述締約時間(101年5、6月間,原審卷1第198頁)明顯有間,足見,系爭買賣行為是否為真,要難認為無疑。

3、雖被告陳瑞明於原審106年4月26日審理時另翻稱:應該係在101年6、7月間向被告王忠輝的東林公司購買資產(原審卷3第335頁),查系爭買賣行為之交易金額高達237,886,701元,稅額計11,894,335元(本院卷第196頁正面),金額甚鉅,被告陳瑞明亦自承:之前沒有做過那麼大的買賣(本院卷第197頁正面),從而,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被告陳瑞明豈會將締約時間搞錯,前後變遷動搖不一,足見,被告陳瑞明事後變遷之詞,實難予以過高評價。

㈢、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締約地點:

1、被告陳瑞明供稱:(「問:何時、何地向王忠輝頂讓東林珊瑚有限公司?」...在台北的7-11旁邊,有簽約)(595號偵卷第103頁)。

2、被告王忠輝則供稱:簽約地點在公司(臺東市○○路0000號)(原審卷1第198頁)。

3、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為何被告2人所述之簽約地點如此天南地北?

㈣、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金額:被告王忠輝就此部分先後提迥然有異之2套版本:

⑴、102年11月28日:2億3千萬元至2億4千萬元(東調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

⑵、105年1月6日:(「問:你將東林公司賣掉的的金額,有超過你買入的金額?」有。超過一些。好像是賣幾千萬。);(「問:你買600萬或1千萬,可以賣到幾千萬?」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心態跟我買這間公司,我提出這個金額,對方可以接受,就買賣了)(核交卷第23頁)。

⑶、依附表1所載4張發票合計金額為237,886,701元,稅額計11,894,335元(本院卷第196頁正面),且2億3千萬元至2億4 千萬元與數千萬元間,至少亦差距1億多元(金額差距相當的大)。從而,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為何被告王忠輝就買賣金額竟先後會提出差異如此鉅大之2套版本?

㈤、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擔保(品)部分:

1、被告王忠輝、陳端明2人固均供稱,系爭買賣行為關於買賣價金部分,被告陳瑞明並沒有提供擔保(595號偵卷第101頁,原審卷1第199頁、第197頁)。

2、查:

⑴、被告陳瑞明於103年3月25日偵訊時陳稱:(與被告王忠輝以前是朋友。但沒什麼交情,認識好幾年,那時候我們在會場碰面,我知道有這個人)(595號偵卷第101頁)。於原審105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又陳稱:(被告王忠輝算是在101年3月就已經交貨給我,交貨給我的時候,我101年3月的時候就付給他幾百萬,我陸續給他3、400萬,我是給現金,這是口頭上的訂金)(原審卷1第197頁)。106年4月26日審理時另陳稱:(與被告王忠輝是在餐會場合認識的,不曉得是什麼餐會,我忘記了)(原審卷3第337頁)。

⑵、被告王忠輝亦於106年4月26日審理時供稱:(「問:你和陳瑞明認識很久嗎?」還好。)、(「問: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我忘記了。)、(「問:那是什麼原因下認識的?比如說是什麼場合?」好像就是一些朋友、一些聚會吧,我忘記了,不太記得了)(原審卷3第319頁)。

⑶、依附表1所載4張發票合計金額為237,886,701元,稅額計11,894,335元(本院卷第196頁正面),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扣除被告陳瑞明支付之訂金3、400萬元,被告陳瑞明於締約當時尚積欠被告王忠輝尾款2億3千多萬元。

⑷、查被告2人間既無何交情,關係亦尚稱平淡,被告陳端明另有向被告王忠輝告稱:「我沒有這個錢」(原審卷3第347頁),參以101年間當時,被告陳瑞明的信用仍有瑕疵(原審卷3第346頁),準此,系爭買賣行為如為真,被告陳瑞明應尚積欠被告王忠輝尾款2億3千多萬元(金額相當的大),在2人交情如此平淡一般,及尾款金額如此鉅大,加上被告陳瑞明於101年當時,信用仍有瑕疵,也沒有這個錢情形下,被告王忠輝豈會未要求被告陳瑞明提供任何擔保(品)(包括簽載票據或人保、物保等),以擔保高達2億3千多萬元之尾款?足見,2人之交易買賣行為顯悖於常理,並明顯的反常識。

㈥、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交貨時點:

1、被告陳瑞明供稱:「101年3月是公司成立的日期,成立的時候就簽約了。...這些存貨、固定資產都沒有移動,就是放在倉庫裡面、放在架上,就是放在○○路0000號這個地方,我跟他簽約的時候就算移轉給我,也就是101年3月,...王忠輝算是在101年3月就已經交貨給我」(原審卷1第196頁、第197頁)。也就是說,依被告陳瑞明所述,被告王忠輝應係在101年3月間交貨。

2、被告王忠輝則供稱:(「問:你在那時候賣資產給永瀚的時候,就是你剛才說的那時候,東林公司還有在營業嗎?」6月底以後我就沒有在營業了。)、(「問:6月底指的是101年6月還是100年6月?」101年6月。)、(「問:101年6月之後你就沒有在營運了?」6月底,對,我就是在6月底就交給陳瑞明了。);(「問:你剛剛是說在101年6月底東林公司就停業了,停止經營了?」我就交給陳瑞明了。)、(「問:所以你確定是在101年6月才把公司的裝潢那一些交給永瀚公司?」對,6月份。)(原審卷第3第324頁、第325頁、第330頁)。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被告2人所供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交貨時點,明顯有所不同,考量系爭買賣金額之鉅款(高達2億多元),而且,被告2人在此之前是沒有做過如此鉅大的買賣(本院卷第197頁正面),如果系爭買賣行為是真的,實在無法想像關於交貨的時點,被告2人竟會提出2套迥然有異的版本。

㈦、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交易金額之不合理性部分:

1、被告王忠輝係於100年10月間向張雅琍以1,000萬元承接東林公司(包含東林公司之剩餘商品),且接手後因經營不善,每個月都賠幾百萬到上千萬元,入不敷出,接手這段時間一直虧損,沒有賺錢,經營3個月後就經營不下去了,虧了大約5,000萬(東調卷第6頁反面、595號偵卷第150頁,核交卷第22頁、第23頁,移送卷第5頁正面,原審卷1第198頁,原審卷2第93頁,原審卷3第322頁),準此,被告王忠輝既前於100年10月間始以1,000萬元向張雅琍買受承接東林公司(包含東林公司之剩餘商品),且接手後旋經營不善,每個月都賠幾百萬到上千萬元,虧了大約5,000萬,可見東林公司的體質很差,則不論係101年3月間或6月間,被告陳瑞明豈會仍以高達237,886,701元(稅額另計11,894,335元)之高額價款(本院卷第196頁正面),向被告王忠輝買受東林公司?

2、永瀚公司係於101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僅有500萬元乙節,為被告2人所供認(本院卷第19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永瀚公司案卷可稽,參以,被告陳瑞明另供承:珊瑚對我本身不是熟悉的行業,我並沒有請比較熟悉的朋友幫我看這些珊瑚價值多少錢(原審卷1第196頁)。查系爭買賣行為金額高達237,886,701元,稅額計11,894,335元(本院卷第196頁正面),合計為249,781,036元,考量永瀚公司於101年3月5日甫設立,加上被告陳瑞明對於珊瑚復係門外漢,不管是於101年3月間或6月間,旋以區區500萬元資本額,去購買高達237,886,701元之東林公司(除800多萬元為固定定資產,餘均為珊瑚成品存貨,原審卷1第196頁),如此「以小博大」,實難認無反常識之情。

㈧、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交易金額之不合理性部分:

1、東林公司於100年底時,存貨為68,521,686元,有東林公司資產負債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2第117頁)。

2、東林公司於101年6月前,計進貨:111,352,637元、212,856,818元、180,456,639元,合計為:504,666,094元,有申報書乙紙在卷足稽(他卷第70頁正面)

3、上開1、2合計為573,187,780元(504,666,094元+68,521,686元)。

4、101年1至6月,東林公司銷售金額分別為:76,185,254元、188,564,332元、89,760,345元,合計為354,509,931元,有申報書乙紙在卷足稽(他卷第70頁正面)。

5、假使系爭買賣行為是真的,且交易時間係在101年6月30日(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至101年6月時,東林公司之存貨應為:218,677,849元(573,187,780元-354,509,931 元=218,677,849元)。

6、查附表1該4張發票,扣除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8,386,701元(設備)該張發票(原審卷1第205頁),計為229,500,000元(即237,886,701元-8,386,701元=229,500,000元)。

7、從上開5、6點所述可知,於101年6月底之時,東林公司之存貨僅有218,677,849元,準此以觀,被告陳瑞明為何要以229,500,000元(相差達10,822,151元),向被告王忠輝購買存貨?

㈨、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交易金額之不合理性部分:

1、依東林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東林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為3,349,164元(原審卷2第117頁),101年6月前,東林公司固定資產設備計進貨增加:99,048元,有東林公司申報書乙紙可稽(他卷第70頁正面),也就是說截至101年6月底之前,東林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計為:3,448,212元(3,349,164元+99,048=3,448,212元)。

2、依被告2人所提101年8月23日、字軌號碼0000000000,註記為設備該紙發票銷售額為8,386,701元(原審卷1第205頁)。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東林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既然僅有3,448,212元,為何被告陳瑞明要以8,386,701元之價格(相差4,938,489元,等於相差1倍多),如此高價向被告王忠輝購買固定資產設備?

㈩、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不合理性:

1、被告王忠輝供稱:接手後因經營不善「每個月」都賠幾百萬到上千萬元,入不敷出,經營的這段期間沒有賺錢,一直虧損,經營3個月後就經營不下去了,虧了大約5,000萬,就是虧損我才要急於脫手(東調卷第6頁反面、核交卷第22頁,移送卷第5頁正面,原審卷1第198頁,原審卷2第93頁,原審卷3第322頁、第325頁)。

2、惟依東林公司100年度申報書,10月間、12月間分別進貨:64,727,956元、116,739,727元,分別銷售:138,740,249元、238,717,481元(他卷第70頁反面),也就是說:從東林公司100年度申報書來看,100年10月、12月間,東林公司的銷售額明顯大於進貨額(10月、12月間分別為74,012,293元、121,977,754元),尚難認有因經營不善「每個月」都賠幾百萬到上千萬元,入不敷出之情。從而,被告王忠輝辯稱:伊因經營的這段期間沒有賺錢,一直都是虧損,經營3個月後就經營不下去了,虧了大約5,000萬,因而將東林公司頂給被告陳瑞明云云,要與東林公司100年度申報書該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自難加以採信。

、關於系爭買賣行為的不合理性:如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且被告陳瑞明確有於101年間向被告王忠輝購買8,386,701元之固定資產設備(原審卷1第205),參以,被告陳瑞明亦供稱:東林公司原有的生財器具我都頂下來,固定資產大概是800多萬元,固定資產都沒有移動(原審卷1第196頁、第197頁),為何永瀚公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之固定資產設備僅有3,771,776元(原審卷2第443頁,本院卷第209頁(該紙係經臺北國稅局核定調增後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209頁),準此,為何永瀚公司要刻意短列4,614,925元(8,386,701元-3,771,776=4,614,925元)。

、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不合理性:

1、依被告2人所提:

⑴、101年7月22日,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46,000,000元(物品)發票(原審卷1第201頁)。

⑵、101年8月1日,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33,500,000元(物品)(原審卷1第203頁)。

⑶、101年8月23日,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150,000,000元(物品)(原審卷1第205頁)。

⑷、經查上開3紙發票品名欄均載有「如附件」,被告陳瑞明另供稱:伊有去看「貨品的清冊」(原審卷1第198頁),準此,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為何自被告2人102年11月28日(東調卷第1頁至第7頁)受詢迄今,已歷3年餘,被告2人就上開3紙發票上所載之附件,甚被告陳瑞明所看到的貨品清冊,均無法提出,以佐其2人之買賣行為為真?

2、被告陳瑞明有向臺北國稅局提出乙紙動產貨物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86頁),同紙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載明:二、商品數量(數量依盤點清單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81頁正面),足見,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依該同紙買賣契約所載,被告2人應有盤點商品數量,並載明於清單(否則契約書不會書載:數量依盤點清單內容為準),惟被告2人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已歷3年餘近4年,迄無法提出盤點清單,堪信,實難率認系爭買賣行為為真。

、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不合理性:

1、如依被告陳瑞明供述,東林與永瀚公司約於101年3月簽約完成交易,被告王忠輝並於101年3月間交貨(595號偵卷第103頁、原審卷1第195頁、第196頁、第197頁)。

2、證人魏霆暄於102年4月2日受詢時證稱:於101年3月16日至101年7月15日擔任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協理,負責工作內容為現場管理,月薪大約6、7萬元,銷售獎金由總公司另外計算後再併計到當月薪資(調查卷第37頁正面)。

3、查永瀚公司自101年3月至6月間,營業額為0,沒有開任何發票乙節,除據證人張榮春證稱在卷外(移送卷第17頁反面),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紙在卷足憑(他卷第74頁反面、75頁正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

4、綜上所述,如果依被告陳瑞明之上開供述,伊既然已於101年3月間與被告王忠輝完成締約,被告王忠輝並已於同月間交付貨品,證人魏霆暄即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協理復證稱:伊於101年3月16日至101年7月15日有在營業現場,則為何101年6月間之前,永瀚公司竟沒有任何的營業交易行為(這樣不是無法營業償還價金嗎?)益見,系爭買賣行為是否為真,實難認為無疑。

、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不合理性:

1、如依被告陳瑞明供述,東林與永瀚公司約於101年3月簽約完成交易,被告王忠輝並於101年3月間交貨(595號偵卷第103頁、原審卷1第195頁、第196頁、第197頁)。

2、但是檢視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101年4月、6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他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4月進貨為0,6月進貨為85,060元;永瀚公司101年4月、6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他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4月進貨為0,6月進貨為360,000元,並沒有記載提及系爭買賣行為高達237,886,701元之進貨額(原審卷1第201頁至第205頁)。

3、由上述可知,被告陳瑞明明確供承,東林與永瀚公司約於101年3月簽約完成交易,被告王忠輝並於101年3月間交貨云云,要與客觀事實或難以撼動事實相符,實無足取。

、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不合理性:

1、被告陳瑞明另供稱: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我都沒有看,我只有看貨品的清冊,我沒有看帳,我看不太懂,就頂下東林公司,而且也沒有請比較熟悉的朋友幫我看這些珊瑚價值多少錢,其實我也不太了解真實的所謂價值,但我相信他應該不會騙我(原審卷1第198頁、第196頁,原審卷3第336頁)。

2、查系爭買賣行為如果是真的,且金額高達237,886,701元(稅額另計11,894,335元)(本院卷第196頁正面),加上永瀚公司只是資本額500萬元之小公司(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縱然被告陳瑞明看不懂帳冊,而且個性再怎樣的「あっさり」(乾脆),另佐以被告2人其實並沒有什麼交情(595號偵卷第101頁),怎麼可能不花點小錢找專業人士前去鑑價一下,再決定購買價格,竟然僅上網隨便找、胡找一通(原審卷3第336頁),就魯莽輕率決定2億多元的買賣價金,可見,被告陳瑞明辯解的反常識性及不具合理性。

、關於永瀚公司經營管理之不實性部分:

1、被告陳瑞明供稱:「一開始艾啟宙先代替我先承接東林公司,因為他有實際來公司視事,我不在的時候,她也會去公司看,艾啟宙大約是在101年7月的時候把公司交給我」(原審卷第196頁),「存貨、固定資產都沒有移動,就是放在倉庫裡面、放在架上,就是放在○○路0000號這個地方,我跟他〈即被告王忠輝〉簽約的時候就算移轉給我了。就是101年3月,我是從101年7月才正式進去公司,3月到7月之間我只是去公司看看,這期間都是艾啟宙幫我進去公司裡面做發落」(原審卷1 第197頁)。

2、然證人艾啟宙係證稱:永瀚公司營運(實際)狀況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公司運作(東調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7頁正面);不知道永瀚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地址(東調卷第11頁正面)。

3、因此,系爭買賣行為如果為真的話,且金額復高達237,886,701元(稅額另計11,894,335元),被告陳瑞明又僅支付訂金3、400萬元(原審卷1第197頁),還積欠2億多元之尾款要付,被告陳瑞明豈會101年3月到7月間只是去公司看看不管事,而且要編飾不實供詞,誆稱證人艾啟宙有先代替伊先承接東林公司,並有實際來公司視事,並於101年7月的時候才把公司交給伊,可見,系爭買賣行為是否為真,實令人不能無疑。

、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尾款期數:

1、依被告王忠輝所述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陳瑞明僅付訂金約3、400萬元(原審卷1第199頁正面),被告陳瑞明亦供稱,伊101年3月的時候就付給王忠輝現金3、400萬元(原審卷1第197頁正面),參照附表1該4張發票,被告陳瑞明尚積欠被告王忠輝2億3千多萬元,從這1點來看,尾款2億3千多萬元之支付(包含支付期數)就相當的重要。

2、查被告陳瑞明於103年1月14日調查時供稱:(我是從永瀚公司銀行〈究竟是玉山、合庫或兆豐銀行我忘記了〉戶頭分『6、7期』匯到王忠輝銀行戶頭)(調查卷第31頁反面)。

3、然查永瀚公司自101年7月20日起迄102年3月22日止,由永瀚公司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匯款至東林公司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計匯款254,781,036元予東林公司(計匯款54次〈期〉)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96頁反面),並有東林公司兆豐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0月31日至105年8月14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1第263頁至第297頁),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移送卷第9頁反面至第11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原審卷1第87頁至第117頁)、永瀚公司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1第157頁至第183頁)。

4、因此,系爭買賣行為如果是真的,身為買受人的被告陳瑞明,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尾款,對於尾款之支付期數,豈會有如此鉅大之歧異不實?

、關於系爭買賣行為尾款之匯款銀行部分:

1、永瀚公司自101年7月20日起迄102年3月22日止,由永瀚公司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匯款至東林公司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計匯款254,781,036元予東林公司(計匯款54次〈期〉)乙節,已如前述,也就是匯款對口金融機構很簡單,就是由永瀚公司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匯款至東林公司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2對1)。

2、然查,被告王忠輝於102年11月28日竟供稱:(「問:...交付給你的2億3,000萬元至2億4,000萬元間,係匯入『東林珊瑚』在那些銀行的帳戶、帳號內?」我不清楚。)(東調卷第7頁正面),被告陳瑞明於103年1月14日亦供稱:(「問:永瀚公司及永瀚臺東分公司支付給王忠輝的2億4,800萬元,資金來源為何?」我是自永瀚公司營收金額去支付。);(「問:永瀚公司及永瀚臺東分公司交付給王忠輝的2億4,800萬元,係匯入那些銀行的帳戶、帳號內?」我忘記了)(東調卷第31頁反面)。

3、如上開1所述,如果系爭買賣行為是真的,匯款時間是從101年7月20日起迄102年3月22日止,對口銀行很簡單就僅是:永瀚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匯款至東林公司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戶(2對1),金額則是高達254,781,036元,考量匯款對口銀行的簡單性,及匯款金額的鉅額性,參以被告王忠輝甚供稱:(「問:那永瀚公司錢匯到東林公司的戶頭你會去領嗎?還是請人?」我會去領。);(「問:你自己會去領還是?」就是因為我們要還傭金,貨物、貨款,要還這一些,所以要領出來還這一些。);(「問:所以你自己會去跑銀行?」會去。)(原審卷3第331頁、第332頁),因此可以這樣說,如果系爭買賣行為是真的話,在距離匯款時間僅1年時間左右,而且被告王忠輝又會親自前去提領現金情形下,被告2人(尤其是被告王忠輝)豈會忘記匯款對口銀行帳戶?從這一點更可以看出,被告2人的辯解,實難以過高評價。

、關於系爭買賣行為匯款金額的不合理性:

1、系爭買賣行為如為真,交易金額應為以上金額合計為249,781,036元(即237,886,701元+11,894,335元=249,781,036元),扣除前已支付之訂金3、400萬元(原審卷1第197頁、第199頁),亦即被告陳瑞明尚應支付246,781,036元或245,781,036元。

2、查永瀚公司自101年7月20日起迄102年3月22日止,計匯款254,781,036元予東林公司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3、觀察被告2人各次陳述(被告陳瑞明:東調卷第25頁至第32頁,595偵卷第98頁至第104頁、第270頁至第272頁,原審卷1第193頁至第200頁,原審卷2第83頁至第95頁,原審卷3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335頁至第350頁、第407頁至第444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14頁至第220頁;被告王忠輝:東調卷第1頁至第7頁、595號偵卷第148頁至第153頁、第270頁至第272頁,核交卷第19頁至第24頁,移送卷第4頁至第6頁,原審卷1第193頁至第200頁,原審卷2第83頁至第95頁,原審卷3第29頁至第37頁、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17頁至第334頁、第407頁至第444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14頁至第220頁),均未提及未支付之尾款、應如何計算利息。被告陳瑞明甚供稱:「我問他〈即被告王忠輝〉價錢,說我可以先給他頭款,後來他說可以按月攤還,讓我分期,就說讓我去做,做了之後在慢慢攤還給他,有多我就給多,少就給少,最後的約定就是如此」(原審卷1第196頁),也沒有提及尾款部分,要再加計多少錢,或以如何利率計算利息。

4、綜上所述,如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被告陳瑞明至多應尚支付246,781,036元,準此,為何被告陳瑞明要支付254,781,036元予被告王忠輝(相差高達800萬元)?從而,縱認東林、永瀚公司之匯款金額逾附表1所示4張發票之總金額,亦難憑此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關於犯罪後之徵表:

1、本案自102年10月7日起中南稽徵所、臺北國稅局等稅捐機關即多次行文要求永瀚公司及被告陳瑞明提供系爭買賣行為相關交易資料(如統一發票及傳票影本、付款證明、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貨物運送證明文件、簽收紀錄等),但永瀚公司及被告陳瑞明除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付款金額不符之明細表外,就貨物之入帳及申報相關資料等,均未見回覆,有中南稽徵所、臺北國稅局相關函文可稽(移送卷第88頁、第85頁、第82頁、第81頁,本院卷第207頁)。

2、如果系爭買賣行為是真的,而且確有匯款支付款項的話,為何被告陳瑞明會提出付款金額不符之明細表?而且,被告陳瑞明提交給臺北國稅局的買賣契約書上已明確載明:商品數量依盤點清單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81頁正面),何況被告陳瑞明亦自承:我有看貨品的清冊(原審卷1第198頁),從而,如果系爭買賣行為是真的,為何被告陳瑞明迄今仍未提出盤點清單或貨品清冊等,以致為臺北國稅局依法裁罰11,894,335元(本院卷第180頁正面,移送卷第80頁)。從這一點來看,亦可以回溯推認系爭買賣行為應該不是真的。

、臺北國稅局101年8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應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臺北國稅局101年8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固記載永瀚公司有於101年8月前進貨326,858,104元(本院卷第236頁),惟查:

1、同紙通知書所載金額顯與附表1所示4紙發票之金額明顯不符。

2、臺北國稅局101年8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永瀚公司於101年8月前進貨326,858,104元,其證明力之最大射程距離僅足證明(或推認),永瀚公司有於101年8月前進貨326,858,104元,顯無法單憑此率回溯推認該326,858,104元包含系爭買賣金額。

3、如系爭買賣行為為真,被告2人只要提出附表1所載4紙發票上之附件(原審卷1第201頁至第205頁)或所謂買賣契約書上之「盤點清單」即可(以被告2人所述高達2億多之買賣金額,加上現今電腦科技之進步,該盤點清單應有電腦存檔,參以依被告2人所述,東林公司之原營業地址係由永瀚公司承續經營,資產設備亦一併販售,被告2人要提出所謂的盤點清單實在是相當的容易,沒有任何困難可言),惟為何自被告2人受詢迄今已歷近4年,其2人竟無法提出附件或所謂盤點清單?

4、觀察被告2人之歷次受詢(訊)問、及書狀紀錄(被告陳瑞明部分:東調卷第25頁至第32頁,595偵卷第98頁至第104頁、第270頁至第272頁,原審卷1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3頁,原審卷2第83頁至第95頁,原審卷3第19頁至24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27頁至第141頁、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35頁至第350頁、第407頁至第444頁、第445頁、第447頁至第463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14頁至第220頁;被告王忠輝部分:東調卷第1頁至第7頁,595號偵卷第148頁至第153頁、第270頁至第272頁,核交卷第19頁至第24頁、移送卷第4頁至第6頁,原審卷1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15頁至第221頁,原審卷2第83頁至第95頁,原審卷3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127頁至第141頁、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17頁至第334頁、第407頁至第444頁、第467頁至第491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14頁至第220頁),很明顯可以看出被告2人並沒有採取「保持緘默」之訴訟策略,反而是積極的提出各種抗辯,足見,如果系爭買賣行為是真的,為何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連買賣契約書也不提出(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的買賣契約書,係本院向中南稽徵所函調),遑論提出附表1所載4紙發票上之附件(原審卷1第201頁至第205頁)或所謂買賣契約書上之「盤點清單」,更足以推認系爭買賣行為不為真。

5、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提臺北國稅局101年8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證明力相當低下,不足以將本院之心證削弱至真偽不明狀態,自難單憑被告2人所提核定通知書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法律的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

1、被告王忠輝所為,係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2、被告陳瑞明所為,係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載稅捐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原審卷2第86頁)。

3、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告2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使永瀚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再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可扣抵進項稅額以行使,應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關於共犯部分:

1、按商會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瑞明固非東林公司商業負責人,惟因被告王忠輝為東林公司商業負責人,2人就本案所涉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無身分關係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本罪,被告陳瑞明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2、考量被告陳瑞明於本犯罪結構之地位、角色,功能,及加工作用力顯然不低於被告王忠輝,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關於間接正犯部分:被告王忠輝指示東林公司內部不知情成年女子,填製如附表1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張(本院卷第196頁正面),為間接正犯。

㈤、關於接續犯部分: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王忠輝與陳瑞明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張,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

1、從刑法修正前後縱軸線來觀察:

⑴、關於牽連犯之成立要件,依通說認應具備下列要件:須係數個行為;觸犯數罪名;犯罪行為間須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須侵害數個法益;行為人對於數個犯罪行為,主觀上須具概括犯意。因其犯罪行為,須係複數,其法益侵害,亦係複數,而與法條競合、包括一罪等本來一罪有異(刑法第55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

⑵、按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葉○林為台灣省漁會財務組長,自係主辦會計人員,其與被告吳○鈴共同連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請款憑證,向該漁會詐取款項,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吳○鈴雖非主辦會計人員,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葉○林共同實施違反商會法行為,仍以共犯論。被告等所犯該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⑶、因此,依上開⑴、⑵之說明,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如另犯他罪,該2行為間如無重疊交錯關係,於刑法修正前應論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也就是評價為數個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數的評價應該不會改變(不會變為1個行為),因此,應予以分論併罰。

2、關於刑法第55條1行為之解釋:

⑴、刑法第55條前段的1行為係指:在跳脫法的評價,捨棄構成要件觀點的自然觀察下,於社會的見解上,行為人的動態得受1回之評價。又實行行為主要部分如有重疊交錯,意味2個行為同時1回性實施,在自然觀察、社會見解下,應得評價為1個行為。2個行為如不具有密接性、通常性、隨伴性或相互不可欠缺性,則應難評價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以分論併罰相繩。

⑵、查被告2人係於101年7、8月間某日,在東林公司(即臺東市○○路0000號)共同填製如附表1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張,嗣推由被告陳瑞明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中南稽徵所申報(本院卷第196頁正反面),時間、地點完全沒有重疊交錯(得以明顯區隔出間距),又在跳脫法的評價,捨棄構成要件觀點的自然觀察下,在社會的見解上,被告2人的動態應難認僅受1回的評價(共同填製如附表1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張,與向中南稽徵所申報,在社會的見解上,明顯可以析離分開),而且,上開2行為也尚難認為具有通常性或相互不可欠缺性,因此,被告2人分別所為之上開2行為,應尚難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1行為相涵攝,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3、從主流學理來看:主流學理似認為:相互比較已成立罪名之實行行為時(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複數構成要件行為完全重疊或重要部分相互重疊時,由於與刑罰相連結之諸事情相重複,應得評價為1行為(西田典之等人編著注釋刑法第1卷,平成22年12月20日初版第1刷,第746頁)。查被告2人所涉上開2構成要件行為,於101年7、8月間某日所涉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業已既遂成立時,另所犯稅捐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101年7、8月間之時則根本還沒有著手,可見,被告2人所犯上開2複數構成要件行為並無完全重疊或重要部分相互重疊之情,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論以一行為。

六、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2人分別所為之上開2行為,應尚難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一行為相涵攝,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2人分別所犯2罪有重疊部分,應認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尚有未洽。

㈡、對永瀚公司部分,不應宣告沒收(理由詳如八、所述)。

七、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爰審酌被告王忠輝與陳瑞明分別為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負責人,本應正當經營,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由東林公司開立給永瀚公司,被告王忠輝幫助及被告陳瑞明使永瀚公司逃漏應繳納之101年8月當期營業稅共1,189萬4,335元,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侵害國家建設根基(財政為百政之母),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及被告2人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復以前詞矯飾,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王忠輝前於設櫃○○○購物中心之○○○○擔任行政職務,現以從事臨時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或「小康」,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被告陳瑞明現以從事珊瑚買賣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時有虧損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東調卷第1頁、第25頁,移送卷第4頁,原審卷3第441頁、第443頁至第444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16頁、第117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案被告2人分別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應以想像競合犯相論擬,適用法條不當,有刑訴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八、對永瀚公司不予宣告沒收的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㈠所述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刑法第38條之1立法增訂理由參照)。

㈢、查被告陳瑞明為參與人永瀚公司逃漏應繳納之101年8月當期營業稅共1,189萬4,335元,參與人永瀚公司亦因被告陳瑞明之違法行為而受益1,189萬4,335元,惟該部分業經開徵歸檔、裁罰,並因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等節,有臺北國稅局裁決書、函文(本院卷第175頁、第178頁)及中南稽徵所函(本院卷第180頁)在卷足憑,可見,永瀚公司已無法保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如再對永瀚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會有1隻牛剝2層皮之疑,國家反而可能會有不當得利之疑,因此,就參與人永瀚公司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原審105年10月26日、106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營業│票載字軌號碼│票載年月日    │品名          │數量│銷售額      │營業稅額    │銷售額與營業│
│    │人  │            │              │              │    │            │            │稅額        │
├──┼──┼──────┼───────┼───────┼──┼──────┼──────┼──────┤
│  1 │東林│0000000000  │101 年7 月22日│物品(如附件)│不詳│4,600萬元   │230 萬元    │4,830萬元   │
│    │公司│            │              │              │    │            │            │            │
├──┼──┼──────┼───────┼───────┼──┼──────┼──────┼──────┤
│  2 │同上│0000000000  │101 年8 月1 日│物品(如附件)│不詳│3,350萬元   │167萬5,000元│3,517萬5,000│
│    │    │            │              │              │    │            │            │元          │
├──┼──┼──────┼───────┼───────┼──┼──────┼──────┼──────┤
│  3 │同上│0000000000  │101 年8 月23日│設備          │乙批│838萬6,701元│41萬9,335元 │880萬6,036元│
├──┼──┼──────┼───────┼───────┼──┼──────┼──────┼──────┤
│  4 │同上│0000000000  │101 年8 月23日│物品(如附件)│不詳│1億5,000萬元│750 萬元    │1億5,750萬元│
├──┼──┼──────┼───────┼───────┼──┼──────┼──────┼──────┤
│總計│    │            │              │              │    │2億3,788萬  │1,189萬4,335│2億4,978萬  │
│    │    │            │              │              │    │6,701元     │元          │1,036元     │
└──┴──┴──────┴───────┴───────┴──┴──────┴──────┴──────┘
附表二:
┌──┬──────┬───────┬─────┬───────┐
│編號│轉出帳戶    │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
├──┼──────┼───────┼─────┼───────┤
│  1 │玉山商業銀行│101 年7 月20日│400 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板│
│    │松江分行戶名│              │          │南分行戶名東林│
│    │永瀚公司帳號│              │          │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號 │
│    │0 號(下稱玉│              │          │帳戶          │
│    │山永瀚)帳戶│              │          │              │
├──┼──────┼───────┼─────┼───────┤
│  2 │同上        │101 年7 月25日│550 萬元  │同上          │
├──┼──────┼───────┼─────┼───────┤
│  3 │同上        │101 年7 月30日│630 萬元  │同上          │
├──┼──────┼───────┼─────┼───────┤
│  4 │同上        │101 年8 月6 日│600 萬元  │同上          │
├──┼──────┼───────┼─────┼───────┤
│  5 │同上        │101 年8 月10日│500 萬元  │同上          │
├──┼──────┼───────┼─────┼───────┤
│  6 │同上        │101 年8 月15日│355 萬元  │同上          │
├──┼──────┼───────┼─────┼───────┤
│  7 │兆豐商業銀行│101 年8 月20日│420 萬元  │同上          │
│    │板南分行戶名│              │          │              │
│    │永瀚公司臺東│              │          │              │
│    │分公司帳號00│              │          │              │
│    │000000000 號│              │          │              │
│    │(下稱兆豐永│              │          │              │
│    │瀚)帳戶    │              │          │              │
├──┼──────┼───────┼─────┼───────┤
│  8 │同上        │101 年8 月27日│150 萬元  │同上          │
├──┼──────┼───────┼─────┼───────┤
│  9 │同上        │101 年8 月30日│160 萬元  │同上          │
├──┼──────┼───────┼─────┼───────┤
│ 10 │同上        │101 年9 月5 日│150 萬元  │同上          │
├──┼──────┼───────┼─────┼───────┤
│ 11 │同上        │101 年9 月6 日│70萬元    │同上          │
├──┼──────┼───────┼─────┼───────┤
│ 12 │同上        │101 年9 月10日│245 萬元  │同上          │
├──┼──────┼───────┼─────┼───────┤
│ 13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9 月10日│550 萬元  │同上          │
├──┼──────┼───────┼─────┼───────┤
│ 14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9 月13日│100 萬元  │同上          │
├──┼──────┼───────┼─────┼───────┤
│ 15 │同上        │101 年9 月17日│321 萬元  │同上          │
├──┼──────┼───────┼─────┼───────┤
│ 16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9 月17日│360 萬元  │同上          │
├──┼──────┼───────┼─────┼───────┤
│ 17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9 月20日│200 萬元  │同上          │
├──┼──────┼───────┼─────┼───────┤
│ 18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9 月20日│133 萬元  │同上          │
├──┼──────┼───────┼─────┼───────┤
│ 19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9 月21日│120 萬元  │同上          │
├──┼──────┼───────┼─────┼───────┤
│ 20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9 月21日│220 萬元  │同上          │
├──┼──────┼───────┼─────┼───────┤
│ 21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9 月25日│220 萬元  │同上          │
├──┼──────┼───────┼─────┼───────┤
│ 22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10月1 日│420 萬元  │同上          │
├──┼──────┼───────┼─────┼───────┤
│ 23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10月1 日│400 萬元  │同上          │
├──┼──────┼───────┼─────┼───────┤
│ 24 │同上        │101 年10月5 日│449 萬元  │同上          │
├──┼──────┼───────┼─────┼───────┤
│ 25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10月5 日│265 萬元  │同上          │
├──┼──────┼───────┼─────┼───────┤
│ 26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10月8 日│130 萬元  │同上          │
├──┼──────┼───────┼─────┼───────┤
│ 27 │同上        │101 年10月11日│150 萬元  │同上          │
├──┼──────┼───────┼─────┼───────┤
│ 28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10月11日│180 萬元  │同上          │
├──┼──────┼───────┼─────┼───────┤
│ 29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10月15日│150 萬元  │同上          │
├──┼──────┼───────┼─────┼───────┤
│ 30 │同上        │101 年10月22日│490 萬元  │同上          │
├──┼──────┼───────┼─────┼───────┤
│ 31 │同上        │101 年10月25日│234 萬元  │同上          │
├──┼──────┼───────┼─────┼───────┤
│ 32 │玉山永瀚帳戶│101 年10月25日│120 萬元  │同上          │
├──┼──────┼───────┼─────┼───────┤
│ 33 │同上        │101 年10月25日│150 萬元  │同上          │
├──┼──────┼───────┼─────┼───────┤
│ 34 │兆豐永瀚帳戶│101 年10月30日│380 萬元  │同上          │
├──┼──────┼───────┼─────┼───────┤
│ 35 │同上        │101 年11月6 日│100 萬元  │同上          │
├──┼──────┼───────┼─────┼───────┤
│ 36 │同上        │102 年1 月4 日│600 萬元  │同上          │
├──┼──────┼───────┼─────┼───────┤
│ 37 │同上        │102 年1 月7 日│500 萬元  │同上          │
├──┼──────┼───────┼─────┼───────┤
│ 38 │玉山永瀚帳戶│102 年1 月15日│320 萬元  │同上          │
├──┼──────┼───────┼─────┼───────┤
│ 39 │兆豐永瀚帳戶│102 年1 月15日│810 萬元  │同上          │
├──┼──────┼───────┼─────┼───────┤
│ 40 │同上        │102 年1 月17日│780 萬元  │同上          │
├──┼──────┼───────┼─────┼───────┤
│ 41 │玉山永瀚帳戶│102 年1 月17日│380 萬元  │同上          │
├──┼──────┼───────┼─────┼───────┤
│ 42 │同上        │102 年1 月21日│500 萬元  │同上          │
├──┼──────┼───────┼─────┼───────┤
│ 43 │兆豐永瀚帳戶│102 年1 月21日│200 萬元  │同上          │
├──┼──────┼───────┼─────┼───────┤
│ 44 │玉山永瀚帳戶│102 年1 月25日│550 萬元  │同上          │
├──┼──────┼───────┼─────┼───────┤
│ 45 │兆豐永瀚帳戶│102 年1 月25日│1,100萬元 │同上          │
│    │            │              │          │              │
├──┼──────┼───────┼─────┼───────┤
│ 46 │同上        │102 年2 月4 日│1,000萬元 │同上          │
│    │            │              │          │              │
├──┼──────┼───────┼─────┼───────┤
│ 47 │同上        │102 年2 月19日│2,000萬元 │同上          │
├──┼──────┼───────┼─────┼───────┤
│ 48 │同上        │102 年2 月25日│366萬1,036│同上          │
│    │            │              │元        │              │
├──┼──────┼───────┼─────┼───────┤
│ 49 │同上        │102 年2 月25日│450 萬元  │同上          │
├──┼──────┼───────┼─────┼───────┤
│ 50 │同上        │102 年3 月4 日│600 萬元  │同上          │
├──┼──────┼───────┼─────┼───────┤
│ 51 │同上        │102 年3 月11日│1,500萬元 │同上          │
├──┼──────┼───────┼─────┼───────┤
│ 52 │同上        │102 年3 月18日│1,800萬元 │同上          │
├──┼──────┼───────┼─────┼───────┤
│ 53 │同上        │102 年3 月19日│950 萬元  │同上          │
├──┼──────┼───────┼─────┼───────┤
│ 54 │同上        │102 年3 月22日│1,000萬元 │同上          │
├──┼──────┼───────┼─────┼───────┤
│總計│            │              │2億5,478萬│              │
│    │            │              │1,036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