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秀慧
- 選任辯護人
-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高金生
- 選任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2、124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金生部分撤銷。
高金生被訴竊佔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秀慧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秀慧於民國104年9月間擔任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下稱秀林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祕書,與高金玉(被訴共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係母女關係,高金玉與高金生係姐弟關係,高福來(已歿)則為高金玉、高金生之父。緣花蓮縣○○鄉○○○段000號、000之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本案土地),原為高福來自60、70年間即耕作之農地。高福來於103年2月6日死亡後,高金玉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耕作權,遂由高金玉提出記載本案土地「現使用人為高金玉,及該土地自63年即自住、自耕、自營造林至今未曾中斷,並無非法轉讓之情事及任何糾紛」等語之原住民保留地四鄰證明書(下稱系爭四鄰證明書)交由本案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人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以下合稱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確認簽名後,由鄭秀慧持交秀林鄉公所申請本案土地耕作權登記。惟因高金玉受配面積已逾法定限制無法通過審核,鄭秀慧遂於104年9月23日,在其任職之秀林鄉公所內,於同仁周幼妹退還系爭四鄰證明書時,明知系爭四鄰證明書為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製作之私文書,用以證明高金玉自63年起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竟未經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系爭四鄰證明書上「現使用人」欄位及有關「上開標示土地,確係現使用人高金玉於民國63年自住、自耕、自營造林至今未曾中斷,並無非法轉讓之情事及任何糾紛,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記載,將現使用人【高金玉】(共2處),均擅自塗改為【鄭秀慧】,使系爭四鄰證明書本欲證明高金玉使用本案土地之文義,變更為證明鄭秀慧自63年起使用本案土地。鄭秀慧復改以自己之名義,將塗改後之系爭四鄰證明書持交秀林鄉公所申請本案土地之耕作權登記而行使之,致秀林鄉公所參酌此不實之系爭四鄰證明書,於104年11月20日將本案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予鄭秀慧,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及秀林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審核本案土地耕作權登記申請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金生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鄭秀慧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鄭秀慧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秀慧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未經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四鄰證明書上所載之現使用人【高金玉】(共2 處)均變更為【鄭秀慧】,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承辦人周幼妹叫伊直接這樣改,伊也有打電話問過高金玉,才改成自己的名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系爭四鄰證明書之製作名義人為申請人,非四鄰土地所有人;即便製作名義人為四鄰土地所有人,系爭四鄰證明書內容亦無不實;且四鄰證明書並非申請本案土地耕作權登記所必備之證明資料,無論被告有無提出系爭四鄰證明書,均不足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審核之正確性或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鄭秀慧與高金玉係母女關係,高金玉與高金生係姐弟關係,高福來則為高金玉、高金生之父。被告鄭秀慧於申請本案土地耕作權登記前,未曾於本案土地耕作。系爭四鄰證明書上原載現使用人為【高金玉】,然被告鄭秀慧未經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四鄰證明書上現使用人【高金玉】(共2 處),均塗改為【鄭秀慧】,並持交秀林鄉公所,以自己之名義申請本案土地耕作權登記;經秀林鄉公所審核後,於104 年11月20日核准被告鄭秀慧登記為本案土地耕作權人等情,業據被告鄭秀慧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高金生、高進次、陳美花於偵查證述在卷,暨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6年4月10日秀鄉經字第1060006528號函附之「○○○段000及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全卷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1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37頁、第49頁反面第至第60頁)。被告鄭秀慧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應係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四鄰證明書之製作名義人為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
⒈系爭四鄰證明書之空白格式如下(詳參他卷一第51頁反面):┌───────────────────────────┐│ 原住民保留地四鄰證明書 │├────────────┬─────┬─────┬──┤│ 土地標示 │面積(全部)│現使用人 │備註││ │ │ │ │├─┬─┬──┬──┬──┼─────┼─────┼──┤│鄉│段│地號│地目│等則│ │ │ │├─┼─┼──┼──┼──┤ │ │ ││ │ │ │ │ │ │ │ │├─┴─┴──┴──┴──┴─────┴─────┴──┤│上開標示土地,確係現使用人 (簽印)於民國 年││自住、自耕、自營造林至今未曾中斷,並無非法轉讓之情事及││任何糾紛,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此證明。 ││ ││連署證明人:四鄰( 地號) (簽名、蓋章) ││連署證明人:四鄰( 地號) (簽名、蓋章) ││連署證明人:四鄰( 地號) (簽名、蓋章) ││連署證明人:四鄰( 地號) (簽名、蓋章)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⒉又四鄰證明書之四鄰土地所有/使用人,需親自於 「連署證明人」欄位簽名、蓋章,有秀林鄉公所107年10月9日秀鄉經字第107002397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1頁)。是以,從系爭四鄰證明書整體文書內容觀之,顯係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以出具系爭四鄰證明書之方式,為高金玉自63年間迄今有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予以證明、擔保,甚且聲明表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足徵系爭四鄰證明書有權製作人,乃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甚明,且文書所聲明表示之內容特定、明確,自不容他人擅自變更。被告鄭秀慧未經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將現使用人【高金玉】(共2處),塗改為【鄭秀慧】,將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本欲證明本案土地現使用人為【高金玉】之文義,變更為係證明【鄭秀慧】為本案土地現使用人,顯與原意完全不同,當屬偽造行為無訛。辯護人辯稱系爭四鄰證明書之製作名義人為申請人即被告鄭秀慧,當屬無稽。
(三)被告鄭秀慧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鄭秀慧具有博士肄業之學歷,取得高考公務員資格,案發時乃任職秀林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祕書,復坦稱:系爭四鄰證明書本來的文義,是: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證明【高金玉】確實在本案土地上使用,改成我的名字後,意思就變成是證明我在本案土地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證依被告鄭秀慧之學經歷,正確理解系爭四鄰證明書之文義毫無困難。其既知悉將現使用人名義由母親【高金玉】改為自己姓名後,整體文義迥然不同,且明知其無於本案土地耕作之事實,猶未經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而擅自塗改,主觀具有偽造故意,灼然至明,遑論其具有中興大學法律系學士之學歷 (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13202號卷《下稱警卷四》第35頁),衡情對於行為人主觀故意之成立要件,當較未曾修讀刑法課程之人,更具法律專業與理解力。則被告辯稱是周幼妹叫伊改、伊有問過高金玉云云,顯屬推卸之詞,委無足取。其聲請傳喚證人周幼妹,待證上情,亦無必要。
(四)被告鄭秀慧行使、偽造系爭四鄰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四鄰證明書雖非被告鄭秀慧申請本案土地耕作權登記必備之資料,然如申請人有提出,秀林鄉公所於審核時,會予以參酌,有秀林鄉公所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51頁)。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秀林鄉公所受理被告鄭秀慧本案土地耕作權登記申請案後,雖派員於104 年10月21日前往本案土地勘察,然該次勘察乃會同被告鄭秀慧,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並未在場,此有會勘紀錄可參(他卷一第50頁反面);且會勘僅係於特定時點所為之現場觀察,相較於系爭四鄰證明書所證明之本案土地使用事實,長達數十年,二者可證明之事項及強度均有不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既以該辦法施行前即有開墾完竣之事實為要件,則本案土地先前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當為秀林鄉公所承辦公務員調查重點,堪認系爭四鄰證明書應屬秀林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審核被告鄭秀慧申請本案土地耕作權登記之重要參考資料甚明。
⒊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二、尚未受配者。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同辦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傳統淵源關係,依同辦法第15條之解釋,如有與《原受配戶》內之同戶三等親內之原住民申請,並在其他審查事項符合條件下,列為分配優先順序土地分配者之一,有秀林鄉公所上揭函文可參 (本院卷第51頁) 。而本案土地耕作權申請登記承辦人蕭秀雯於偵查亦證稱:所謂與本案土地有傳統淵源關係是指有四鄰證明,或申請人親屬有來申請過、或四周圍有申請人的土地或當地原住民等語(他卷一第79頁)。然而,被告鄭秀慧之母高金玉未曾受配本案土地,被告鄭秀慧欲取得本案土地耕作權,自需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亦即:被告鄭秀慧應於該辦法施行前即有於本案土地開墾完竣之事實。故被告鄭秀慧檢具系爭四鄰證明書,證明其長久以來於本案土地耕作使用之事實,持以申請本案土地耕作權登記,秀林鄉公所亦因而誤認被告鄭秀慧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0條、第20條之規定,准予耕作權登記申請,有花蓮縣秀林鄉104 年10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他卷一第59頁正反面)。基上,堪證被告鄭秀慧以不實之系爭四鄰證明書申請本案土地耕作權,足以影響承辦公務員審酌之正確性且已生損害之結果,彰彰甚明。
⒋又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於系爭四鄰證明書連署證明本案土地之現使用人,並聲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則被告鄭秀慧擅自將現使用人【高金玉】變更為【鄭秀慧】,自足使他人誤認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係連署證明本案土地自63年迄今使用人為被告鄭秀慧,顯違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之原意,如遭究責,則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亦有陷於與被告鄭秀慧共同詐騙或應對他人負損害賠償之可能,當足生損害於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秀慧確有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秀慧將系爭四鄰證明書現使用人【高金玉】之記載塗改為【鄭秀慧】,係將由本案四鄰土地所有人證明本案土地現使用人高金玉之使用時間、情況之證明書,變更為係證明現使用人為鄭秀慧及其使用時間、情況,已係創設該文書之內容,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鄭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鄭秀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鄭秀慧上訴猶執陳詞指摘,除經原審論駁明確外,復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鄭秀慧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起訴被告鄭秀慧與同案被告高金玉共同於系爭四鄰證明書上之「連署證明人」欄偽造「高金生」之簽名、蓋章,因同案被告高金玉業經原審判處無罪,偽造「高金生」簽名、蓋章部分,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同案被告高金玉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提起上訴,當認被告鄭秀慧被訴偽造「高金生」簽名、蓋章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生於105年6月28日下午,業經鄭秀慧告知本案土地已由告訴人鄭秀慧於104 年11月20日依法取得耕作權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之,雖經告訴人鄭秀慧多方催討,被告高金生均置之不理,拒絕還返該原住民保留地,因認被告高金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 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高金生乃告訴人鄭秀慧之舅舅,二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業據渠等陳述在卷,復有渠等與高金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則告訴人鄭秀慧指訴被告高金生涉犯本案竊佔罪,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自屬告訴乃論之罪。
四、經查,被告高金生自認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自105年6月28日起,即有阻礙告訴人鄭秀慧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業據渠等陳述甚明(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90頁、第95頁),起訴意旨亦同是認。足認告訴人鄭秀慧應於105年6月28日即知悉被告高金生有排除他人使用本案土地之竊佔行為,則其遲於106年2月3 日始向花蓮地檢署具狀指訴被告高金生犯本案竊佔罪嫌,有該署收件章戳可參(他卷一第1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不查,遽為無罪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以實體事項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03條第3款、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