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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嵐
- 指定辯護人
-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張雅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雅嵐與黃中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麗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86頁)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聯絡:
㈠、由黃中佑先於102年5月10日下午4時17分21秒、同日下午4時42分20秒許,利用0000000000號(經查係張雅嵐所有,以呂輝宗名義申請,以下稱系爭0938手機)、0000000000號(係以卓淑鳳名義申請,以下稱系爭0979手機)行動電話,與江麗秋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㈡、再推由張雅嵐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6分53秒許與江麗秋聯絡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長頸鹿遊藝場附近,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22000元(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麗秋(22000元尚未收取)。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除證人江麗秋警詢筆錄外,被告張雅嵐(以下稱被告)及她的指定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正面),卷附證據中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所以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也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江麗秋的警詢筆錄部分:
1、被告及他的指定辯護人不同意證人江麗秋的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正面),而且,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證明證人江麗秋的警詢筆錄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的「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江麗秋的警詢筆錄,應該不得作為「實質證據」使用。
2、關於證人江麗秋的警詢筆錄可以作為「輔助證據」(輔助證據係指證明輔助事實〈對於實質證據的信用性會產生影響的事實〉的證據)的說明:
⑴、在二造當事人對等的攻防訴訟架構下,基於公平的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得透過支持或回復證言的證據,反駁對抗他造當事人所提彈劾證據之攻擊,又提出一致供述乃是對他造當事人所提彈劾證據的彈劾,就效果而言乃係為回復供述之證明力。此外,關於證人信用性的輔助事實,既得將傳聞證據作為彈劾證據加以使用,同理於相同範圍肯認回復證據,亦難認有何不妥,蓋彈劾或回復證據並非將法庭外的供述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使用,僅係將法庭外之供述限定作為判斷公判庭供述或相當於公判庭供述證明力之「輔助證據」,資以判斷檢驗實體證據的信用性,因此,同一人在法庭外的供述(傳聞證據)雖不能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實質證據之用,但仍非不得作為回復(輔助)證據加以運用。
⑵、被告及他的指定辯護人固不同意證人江麗秋的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正面),但是因為如果僅是將法庭外的供述限定作為判斷供述信用性的「輔助證據」,並不在傳聞法則的射程距離內(因為這時候的「待證事實」為證人先後的供述是否一致,以此來檢驗證人供述的信用性,並不是利用輔助證據直接去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否),所以證人江麗秋的警詢筆錄應該可以作為輔助證據加以使用。
二、本案的爭點(本院卷第62頁正面):
㈠、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與證人江麗秋在花蓮市長頸鹿遊藝場附近見面,被告交給證人江麗秋的物品究竟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是5、6顆電池?
㈡、如果上開㈠被告交付的內容物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否知悉所交付內容物為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
㈠、關於⒈被告有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也就是被告與證人江麗秋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6分53秒通話後未久),在花蓮市長頸鹿遊藝場附近與證人江麗秋見面,⒉被告有交給證人江麗秋1包「東西」,⒊該包「東西」是共同被告黃中佑(以下稱黃中佑)囑託被告交給證人江麗秋(102年5月10日下午4時42分20秒,黃中佑與證人江麗秋結束通話後,囑託被告交付的)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供承(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偵緝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正面、反面、原審緝卷第130頁反面、第177頁正面)。
2、證人江麗秋證述(偵緝卷第50頁正面、第66頁正面、反面、第69頁正面、第97頁反面)。
3、黃中佑供述(本院卷第102頁,原審緝卷第169頁正面)。
4、102年5月10日下午4時17分21秒、4時42分20秒、5時6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頁、第7頁,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正面、反面)。
㈡、上開㈠關於黃中佑囑託被告交付給證人江麗秋的該包「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價值22000元,數量為8公克乙節,業據證人江麗秋於103年7月3日偵訊(偵緝卷第49、第50頁)、104年3月27日審理(偵緝卷第65頁至第69頁)、104年7月28日偵訊(偵緝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稱綦詳。
㈢、證人江麗秋於104年7月28日另證稱:(「問:張雅嵐知道交付給你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張雅嵐知道,因為那包東西是用透明夾鍊袋裝的,很明顯是安非他命的結晶,且張雅嵐之前也有施用安非他命,加上張雅嵐有說這一包是22000元,所以張雅嵐一定知道該包東西內容物是安非他命)(偵緝卷第97頁反面)。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㈡(關於證人江麗秋的證述具有信用性的理由):
㈠、關於利害關係性及供述者的辨識能力方面:
1、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屬性」(與案件有無關係,供述者本身屬性,例如能力、性格、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立場」(與案件關係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與供述證據根據等,據以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及相互對照印證其他證據,整體充分檢討供述信用性,再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採否。
2、查證人江麗秋是被告父親的前妻,與被告的關係尚可,102年5月10日案發當時,2人還一起住在新城家樂福附近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證人江麗秋2人的關係還不錯。按證人自偵查階段受檢察官訊問,嗣於公判法庭,在具結及偽證制裁下,接受交互詰問,如意圖維持虛偽供述,應有相應的動機、理由及利益。因此供述者與訟爭案件或被告本人具有如何利害關係,乃判斷供述信用性的重要基準。供述者本身就事實之存否如全無利害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何特殊恩怨情仇,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之下,供述者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自不得輕易否定供述者之供述信用性。準此,被告與證人江麗秋2人的關係既然還可以,沒有什麼樣的嫌隙、不愉快,甚至還曾經住在一起過,她實在沒有作出虛偽供述的動機、理由及利益可言。
3、證人江麗秋已不可能獲邀減刑寬典,而作出利己損人的不實供述: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獲減免其刑之寬遇,於此情形,證人與被指述的毒品上游人利害關係相反,自難認無夾雜虛偽的可能性,亦即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其等的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也就是說:供述者如為減輕自己刑責,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夾雜供述者利害動機之供述,自發性難認無疑,虛偽危險性較大,應足以減殺其供述信用性。但相對於此,縱為目的性證人,如果不會因為供述而得到什麼利益,虛偽供述的危險性就大為降低,他的供述就具有較高信用性。
⑵、查證人江麗秋本身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院)於103年11月21日判刑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同則判決中已明確指出:本案尚難認證人江麗秋已供出毒品來源黃中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花院102年度訴字247號判決(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可佐。可見,證人江麗秋於103年12月22日之後,應該已沒有為減輕自己刑責,獲邀減刑寬典,而作出利己損人不實供述的可能及動機,但證人江麗秋仍先後於103年7月3日偵訊(偵緝卷第49頁、第50頁)、104年3月27日公判審理(偵緝卷第63頁至第69頁)、104年7月28日偵訊(偵緝卷第97頁至第98頁)時證稱:被告有於102年5月10日5時6分53秒通話後(約5時10分許),交付乙包價值約22000元、數量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所以從證人江麗秋本身被訴販賣毒品罪被判刑確定及她應訊作證的先後時間點來看,她既然已沒有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免其刑寬遇的可能,是應無虛偽供述的動機,故應難認她的證述不具信用性。可見,本案尚難單憑證人江麗秋與被告間屬於毒品交付、收受的相對立關係,而遽否定證人江麗秋的證述信用性。
4、其次,證人江麗秋既然於103年12月22日之後已沒有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免其刑寬遇利益的可能,無虛偽供述的動機,如此她又何必冒著被訴偽證罪之風險,同時結怨黃中佑、被告2人,而故為不實的證述?
5、就供述者的辨識能力來說:
⑴、證人江麗秋於102年4月25日至7月13日之間,因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檢察官起訴,之後於103年12月22日被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乙節,有花院102年度訴字247號判決(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可佐。
⑵、被告先前與證人江麗秋住在一起時,證人江麗秋有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證人江麗秋在102年5月10日左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偵緝卷第92頁正面,本院卷第62頁正面)。
⑶、從上開⑴、⑵所述可知,證人江麗秋本身於102年5月10日之前,顯然有辨識甲基安非他命的能力,因此,從供述者的辨識能力來說,證人江麗秋證稱被告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交付的該包「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具有信用性的。又因被告交付的那包東西是用透明夾鍊袋裝的(偵緝卷第97頁反面),更可見,證人江麗秋不會有辨識錯誤之情。
6、本案既難認證人江麗秋如為不實證述可以得到利益,更無證據可以證明她因為想要包庇真正的犯人而故為不實證述,或是為報復被告,或是為避免偵查機關於偵查過程中施加的不利益,而攀誣被告,足認證人江麗秋沒有故為不實證述的利益及動機可言,從而,從這1點來說,應認證人江麗秋的證述是具有信用性的。
㈡、關於黃中佑有販賣的機會及可能性:
1、黃中佑於花院10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說:102年4、5月的時候,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新莊一位叫A片的人拿的,後來跟林景茹一起去台北買毒品也是跟這個人買的,通常都買半兩,我記得我跟林景茹去買毒品是1公克2千元,我們買了30幾公克(偵緝卷第58頁正面)。被告對黃中佑上開所述也沒有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反面)。
2、查黃中佑於102年4、5月間的時候,既有向新莊一位叫A片的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或30幾公克,審酌證人江麗秋證稱102年5月10日她拿到的量為8公克,因此從數量這1點來看,可知黃中佑確非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機會及可能性,由此可進一步推認證人江麗秋的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3、黃中佑前於102年4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秋,經判刑確定乙節,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本院卷第90頁)可佐。參以證人江麗秋有如上開5所說的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有她的毒品需求性),加上黃中佑本身也持有一定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他的毒品供給性),他(她)們2人間又相識(本院卷第61頁反面),凡此均足以推認黃中佑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秋的機會及可能性,從這1點也可以進一步推認證人江麗秋的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4、另外1點,依黃中佑所說,他向A片買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是2000元(偵緝卷第58頁正面),也就是說8公克為16000元。依證人江麗秋所述,102年5月10日該次,她是向黃中佑購買22000元,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偵緝卷第97頁反面),兩相比較價差達6000元(也就是有賺取利差),另參酌黃中佑前於102年4月25日業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秋的紀錄,及前述黃中佑的供給可能性、證人江麗秋的需求性,益足以推認黃中佑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秋的機會及可能性,並進一步鞏固證人江麗秋證述的信用性。
㈢、證人江麗秋的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具有整合性:
1、按與其他證據或客觀上難以撼動事實之符合性或有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指標之一,供述者如為真實的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產生矛盾。從而,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的事實相牴觸之證述多不具信用性,相對於此,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具有整合性的證言,在此限度內,應無質疑其信用性的理由。
2、查證人江麗秋與黃中佑於102年5月10日先後為下述的對話內容:
⑴、下午4時17分21秒(以下稱第1 則譯文):黃中佑:喂 (國語)。江麗秋:小哥。黃中佑:大姊。江麗秋:小哥,我的阿娜達有問到那個,那個,那個呢,怎麼辦。黃中佑:什麼。江麗秋:你把我拿去的那個。黃中佑:是你拿給我的啦,什麼我把你拿去,講的這樣子喔。江麗秋:講錯了,講錯了。黃中佑:我的人怎麼可能去亂拿人家東西啦。江麗秋:我講錯嘛。黃中佑:嗯。江麗秋:你叫嫩嫩(即本案被告,本院卷第60頁正面)趕快回去,弟弟要下課呢。黃中佑:什麼身分證。江麗秋:什麼東西,什麼。黃中佑:你說什麼身分證。江麗秋:我說嫩嫩,嫩嫩趕快回家。黃中佑:喔,我知道。江麗秋:什麼啦。黃中佑:沒有啦,我以為你在講什麼,原來他開車回家的喔。江麗秋:對啊。黃中佑:好啦,阿你有沒有要那個。江麗秋:有沒有要什麼。黃中佑:上次我們去廟裡拜拜,那些拜拜的東西,要不要。江麗秋:我沒有拜拜的東西啊。黃中佑:不是阿,你要不要啊,吃保佑ㄟ。江麗秋:保佑喔,會平安嗎,會舒適嗎,不過阿,你要跟我約會是嗎?黃中佑:也可以啊,要不要幫你留。江麗秋:好啦好啦。黃中佑:好喔。江麗秋:嘿。黃中佑:好啦(警卷第6頁正面、反面)。
⑵、下午4時42分20秒(以下稱第2 則譯文): 黃中佑:喂 (台語)。江麗秋:電話馬上掛掉就都不接受是怎樣?我是要跟你說,你要留給我的那個。黃中佑:嘿。江麗秋:你先叫嫩嫩拿給我,我下去下港,回來就給你,可以嗎?黃中佑:好啦,我等下叫他拿去給你啦。江麗秋:好,拜(警卷第6頁反面)。
3、從第1則譯文可以知道:
⑴、黃中佑與證人江麗秋的對話中,2個人先後說了2個「那個」,其中第1次提到的「那個」是指槍乙節,業據黃中佑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5頁),證人江麗秋也說:(「問:譯文中你提到你的阿娜達有問到那個,並提到將那個拿去,你後來稱講錯了,那個所指為何?」我可以拒絕回答嗎,因為這個會延伸到剛剛辯護人問我有關槍枝的問題)(偵緝卷第64頁反面)。
⑵、又從他(她)們2人的對話語意脈絡當中,也可以推知,前後的2個「那個」是指涉不一樣的內容。
⑶、參以黃中佑、證人江麗秋2人於102年5月10日前後這一段時間,2人都有施用甲基安非命的犯行乙節,亦據黃中佑(偵緝卷第58頁正面)、被告(偵緝卷第92頁正面、本院卷第62頁正面)陳稱在卷。
⑷、佐以證人江麗秋又回稱「會舒適嗎」,黃中佑隨再回稱「要不要幫你『留』」(如果只是一般廟裡拜拜的東西,應該不需要特別為證人江麗秋保留,而且一般拜拜的物品,應該不會舒適,又如果是子彈的話,應該也不會平安、舒適,加上黃中佑催促證人江麗秋趕快把子彈拿回去,他應該不想再為證人江麗秋留著),可見第2次所提到的「那個」,應該不是廟裡拜拜的東西,或者是子彈。
⑸、更且,黃中佑才剛剛在102年4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麗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與本案的聯絡時間才相隔約15日左右。
⑹、尤甚者,如果不是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他(她)2人為何要神秘兮兮的以「那個」來指涉交付的東西?
⑺、綜上,應足以推認、鎖定第1則譯文第2次所提到的「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4、承上,第2則譯文與第1則譯文所示通話僅相距約25分鐘(警卷第6頁正面、反面),所以第2則譯文證人江麗秋所說的「要留給我的『那個』」,應該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黃中佑又說要叫嫩嫩(即是指被告,本院卷第60頁正面)交給證人江麗秋,之後證人江麗秋與被告2人旋於同日下午5時6分53秒時許(距第2則譯文所示通話僅相距24分),相約在花蓮市長頸鹿遊藝場附近,交付「那個」給證人江麗秋,足認被告應係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秋。
5、綜上所述,證人江麗秋的證述內容,有第1、2則譯文足以擔保印證她證述內容的信用性,從而,應該可以認定證人江麗秋的證述內容是具有信用性的。
6、又證人江麗秋證稱該次的交易價金,沒有當場交給被告乙節(偵緝卷第50頁正面、第67頁正面),也與第2則譯文中證人江麗秋提到的「你先叫嫩嫩(即被告)拿給我,我下去下港,回來就給你,可以嗎?」(警卷第6頁反面)吻合,更可見,證人江麗秋的證述與客觀證據(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以擔保、增強她證述的信用性。
7、雖然第1、2則譯文,沒有明確的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相類足以直接識別毒品的名稱,但是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也不違背常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江麗秋前於102年4月間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有花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證人江麗秋與黃中佑2人間於102年4月25日也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行為,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本院卷第90頁)可佐,所以他(她)們2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使用暗語或晦暗不明的字眼(那個),代替甲基安非他命的稱呼,甚至沒有提及價格及數量,反而可以說具有合理性及符合常識性的。所以,如因第1、2則譯文,沒有明確的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相類足以直接識別毒品的名稱,或沒有談及具體的價格、數量,就遽跳躍認定譯文中第2次所提到的「那個」不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推認證人江麗秋的證述與其他證據不具整合性,應是過於蒼白、無常識性的判斷。
8、證人江麗秋、黃中佑2人的第1、2則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然沒有具體提到證人江麗秋需要幾公克的數量及價格,就這1點來說:
⑴、證人江麗秋於原審104年3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聲請提示警卷第6頁到第7頁通訊監察譯文〉可否告訴我哪裡有講到跟上次一樣,以及8、22等語?」在當天16點17分那通譯文裡面被告〈即黃中佑〉講說好啦,你有沒有要那個,我問他有沒有要什麼,他說上次我們去廟裡拜拜,拜拜的東西你要不要,這就是第1次在廟裡跟他拿的安非他命,也是8克,22是張雅嵐拿來跟我講的價錢2萬2,所以22的部分沒有在譯文裡面,他那樣子說,我就知道是跟上次在廟裡那次一樣)(偵緝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
⑵、黃中佑與證人江麗秋2人於102年4月25日確有在港天宮這間廟見面乙節,業據黃中佑陳稱在卷(偵緝卷第58頁正面,原審緝卷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
⑶、黃中佑於102年4月25日在港天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秋乙節,也經判刑確定在案(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⑷、承上⑵、⑶所述,他們2個人既已有默契,為避免被監聽到,刻意不提到數量、價額等,也甚為合理及符合常識。
⑸、綜上,證人江麗秋的上開解釋並沒有什麼不合理之處,所以應尚難以第1、2則通訊監察譯文中沒有具體、明顯的提到「數量」、「價格」,就率認為證人江麗秋的證述與客觀證據間沒有整合性,進而否認證人江麗秋證述的信用性。
㈣、承上㈢,被告與黃中佑2人辯稱,102年5月10日被告交付給證人江麗秋的東西是「子彈」,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為他(她)們2人的辯解,是不可採的:
1、關於102年5月10日黃中佑囑託被告交給江麗秋的物品為何,被告供詞本身有如附表㈠所載,前後翻轉變遷不一之情(一下子說是槍枝,一下子又說是子彈)。
2、關於證人江麗秋寄放在黃中佑處的手槍數量部分,被告也有附表㈠所載的變遷不一之情。
3、關於102年5月10日黃中佑囑託被告交付的物品為何,黃中佑於原審107年6月7日審理時(原審緝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有如附表㈡前後矛盾不一之情。
4、關於102年5月10日黃中佑囑託被告交付的物品如果是子彈的話,關於子彈數量部分,黃中佑先於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第3次拿子彈,子彈約10幾、20顆,子彈好像是交代張雅嵐還給江麗秋(偵緝卷第58頁正面)。但是於原審107年6月7日審理時則改稱「9米釐的子彈,大概有4、5顆」(原審緝卷第171頁反面)。
5、依黃中佑104年2月10日所述,證人江麗秋原先交付的子彈數量應有10幾、20顆左右(偵緝卷第58頁正面),加上黃中佑一直想要證人江麗秋將寄放的子彈拿回去(原審緝卷第172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準此以觀,為何他在原審107年6 月7日審理時供稱:大概有4、5顆(原審緝卷第171頁反面)?而不是說10幾、20顆左右?
6、黃中佑先後供稱:我是透過被告介紹我才認識證人江麗秋,當時張仁維出事,家裡有槍枝沒被搜索到,被告帶證人江麗秋來詢問我可否幫忙賣槍枝轉現金,中午的時候我回應沒辦法,被告跟證人江麗秋在車裡前座講這件事,後來被告說可不可以把槍枝放在我家,大白天我們不知道要把東西拿去哪裡,我說你們要儘快拿回去,不希望證人江麗秋的事影響到我,我不想放這個東西在我這邊(原審緝卷第172頁正面,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可見,黃中佑一直想要與證人江麗秋先前寄放的槍、彈撇清關係,準此以觀,黃中佑為何不一次直接還給證人江麗秋就好了,為何還要先後分3次(槍2次,子槍1次)還給證人江麗秋(偵緝卷第58頁正面、原審緝卷第172頁正面)?增加在歸還路途上被查緝的風險?
7、尤有甚者,黃中佑另稱:我與證人江麗秋約見面4、5次,其中在港天宮有2次,這2次有還槍,而且沒有透過被告拿槍給證人江麗秋(偵緝卷第58頁正面、反面、原審緝卷第171頁正、反面)。可見,黃中佑與證人江麗秋2人相約見面並沒有什麼困難,而且也是2人相約見面後,直接面對面交還槍枝,沒有經(透)過被告轉交歸還。但是黃中佑於本院104年9 月23日審理時竟供稱:(「問:一次還,還是分次還,應該你自己可以決定,為何你要分次還?」因為每次都是張雅嵐回來跟我講,阿姨(指江麗秋)說要跟你先拿1把槍,我顧慮張雅嵐也是個小女生而已,『帶那麼多槍』在身上也是危險)(本院卷第103頁)。準此,既然黃中佑與證人江麗秋2人是相約面對面直接歸還槍枝,沒有透過被告,怎麼會有「顧慮被告也是個小女生而已,『帶那麼多槍』在身上也是危險」之情,所以可以明顯看出,黃中佑先後辯稱的不合理及矛盾之情。
8、依黃中佑所述,102年5月10日該日的電話聯絡假如是要「交還」子彈予證人江麗秋(偵緝卷第58頁正面,本院卷第102頁),如此,證人江麗秋豈會於第2則譯文中提到:「你先叫嫩嫩拿給我,我下去下港,回來就給你,可以嗎?」(既然已經是要交還,為什麼證人江麗秋下去下港,回來後還要給黃中佑?)(警卷第6頁反面)。
9、證人黃中佑於原審107年6月7日審理時又陳稱:(「問:為何通訊監察譯文後段提到『用吃的、保平安、會舒適』等暗語?」那時只想把槍還給江麗秋,沒想那麼多。);(「問:依照你所述,譯文前面江麗秋有跟你要槍,第2把槍已交代完畢,為何後面又提到『用吃的、保平安、會舒適』等暗語?」第2把槍沒有交代完畢,槍還在我這裡。);(「問:通訊監察譯文上半段江麗秋已主動跟你要張仁維的槍彈,為何後段提到要不要幫她留?」這是在講槍)(原審緝卷第170頁反面)。查:
⑴、黃中佑先後一再供稱:前2次拿槍都在港天宮,只剩子彈在我這裡(偵緝卷第58頁正面,原審緝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正面)。可見,黃中佑說「第2把槍沒有交代完畢,槍還在我這裡」云云(原審緝卷第170頁反面),前後顯然矛盾動搖。
⑵、如果第1、2則譯文主要係在討論歸還子彈的事情,2個人的對話中怎麼會無端突然冒出「用吃的、保平安、會舒適」等暗語?(子彈應該不能食用,而且也不會舒適)
⑶、黃中佑一直想要與證人江麗秋先前寄放的槍、彈撇清關係,催促證人江麗秋儘快把子彈拿回去,不想放這個東西在他這邊(原審緝卷第17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如果是這樣的話,黃中佑為何在第2則通訊監察譯文中還要特別提到「要不要幫你『留』?」(警卷第6頁反面)。
、被告雖又辯稱:
⑴、依趨吉避凶的理性選擇,被告必於受緝獲時陳述她所持有毒品的來源為何人,以換取減刑利益才是(本院卷第127頁正面)。查被告是在104年7月3日為警緝獲(偵緝卷第15頁至第19頁),距離案發當時已經2年多了,在不知道偵查機關掌握多少不利證據的前提下,採取矢口否認的防禦策略,可說是更趨吉避凶的理性選擇,所以應無法推論出:基於趨吉避凶的理性選擇,被告必於受緝獲時陳述她所持有毒品的來源為何人,以換取減刑利益才是。
⑵、被告歷次的陳述,都沒有提到毒品上游或共犯,反而提及「對己未必有利,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規定」的陳述,顯見被告實無虛偽陳述的動機與可能(本院卷第127頁正面)。查依被告所說的,102年5月10日交給證人江麗秋的是子彈(「電池的重量應該是5、6顆左右」、「像子彈」,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97頁、第94頁),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2 相比較,依被告趨吉避凶的理性選擇,自然會推說102年5月10日交付給證人江麗秋的是「子彈」(因為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是有機會易科罰金的),所以被告辯稱:她沒有虛偽陳述的動機與可能,應是不足採信的。
㈤、證人江麗秋的證述前後相符一致,也足以擔保她證述的信用性:
1、證人江麗秋有於102年5月10日先與黃中佑通話聯絡後,再與被告相約在花蓮市長頸鹿遊藝場附近,由被告在車上親自交付1包價值22000元,數量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秋,且證人江麗秋當時並沒有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被告或黃中佑,到現在都還沒有給錢乙節,迭據證人江麗秋於102年8月21日警詢(警卷第6頁、第7頁)、103年7月3日偵訊(偵緝卷第49頁、第50頁)、104年3月27日(偵緝卷第64頁至第69 頁)、104年7月28日偵訊(偵緝卷第97頁、第98頁)證稱在卷。
2、按供述人所供如為真實,一般而言,無論何時其供述內容應不致有所變遷,因此供述人於偵查、公判先後階段之供述內容是否一致,應非不得作為判斷供述信用性之指標之一。蓋證人所述如為真,無論於何時,其證述內容應不致有太大之變遷,如證人的證述內容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應得以推認其供述之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尤其供述人於接受調查詢問前,可能多不及準備,從而供述人之事後供述,如與犯罪發生後未久之供述內容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其供述內容一般來說,應具有較高信用性。相對而言,供述人之供述如於中途有所變遷翻異,其供述信用性多認為較為低下,而變遷部分如愈是供述之重要部分,信用性之評價則愈是低劣。經查證人江麗秋的證述內容歷經警詢(本院是將證人江麗秋的警詢筆錄作為補助證據使用,資以檢視驗證證人江麗秋證述內容的信用性,並不是援用作為實質證據使用,資以證明被告有無實施販賣毒品的犯行,故應沒有違背傳聞法則)、偵查、公判審理前後一致無變遷動搖,參照上開的說明,應認證人江麗秋的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3、雖然證人江麗秋於103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跟一個綽號「小哥」的人買過2次,但不是黃中佑本人,剛剛有看到黃中佑本人,他不是跟我交易毒品的「小哥」(偵緝卷第44頁反面),但是:
⑴、證人江麗秋在之後偵訊、公判審理解釋稱:因為之前開庭時,檢察官同時傳喚我跟黃中佑一起開庭,黃中佑在開庭前就有警告過我說不能把他咬出來,我因為害怕他對我不利,所以不敢講實話,而且因為我知道販賣毒品會被判很久,當時我已經交保,在地檢署外面的時候就碰到黃中佑,原本想要幫他解套,所以當時我才會這樣講(偵緝卷第50頁正面、第68頁反面)。
⑵、黃中佑與證人江麗秋2人有於103年3月12日同時在地檢署開庭,並於偵查庭外碰面乙節,業據黃中佑供承在卷(偵緝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原審緝卷第171頁正面),並有10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可稽(偵緝卷第44頁、第45頁),可見,證人江麗秋證稱,因為在地檢署碰到黃中佑,擔心黃中佑對她不利,想要幫他解套,所以103年3月12日才會為不實陳述等語,應難認為無據(嗣後證人江麗秋因無法說明為何她103年3月12日偵訊所述與警詢不同,只好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實話實說〈偵緝卷第68頁反面〉,她也因103年3月12日偵查中為上開虛偽陳述,另被起訴偽證罪並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⑶、參照上開三、㈠及四、㈢、㈣所述,應該可以認定被告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交付給證人江麗秋的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從這1點來看,也可以推認證人江麗秋103年3月12日偵訊時所說的話,應該是不實在的,自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㈥、證人江麗秋的證述具有具體性、合理性及自然性:
1、證人如證述未實際體驗之事實,由於人的想像力有其界限存在,相對於此供述內容本身的具體性及逼真性自然亦會有界限,同理,憑空想像之證述內容中,證述內容亦多會發現不自然性及不合理性。因此,供述內容之自然性、合理性、具體性及逼真性,自得成為判斷證述內容信用性之指標之一。
2、又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用性指針之一,供述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固有較高信用性,但經對比事物走向與證人之供述內容,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供述內容則難認具有自然性、合理性,應難認具有信用性。
3、查證人江麗秋有於102年5月10日與黃中佑聯絡後,與被告用電話相約在花蓮市長頸鹿遊藝場附近,並坐上被告所駕車輛的副駕駛座上,被告隨從駕駛座遞給她1包8公克價值22000元的甲基安非命給她乙節,迭據證人江麗秋具體、明確、逼真的證稱在卷(偵緝卷第49頁、第50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97頁、第98頁),所以從這1點來看,也應認為證人江麗秋的證述,應有信用性。
4、關於證人江麗秋的證述內容具體合理性、自然性部分:
⑴、證人江麗秋與黃中佑2人於102年5月10日案發前(約於102年2月間),就透過被告認識乙節,除為被告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61頁正面、反面、第59頁正面),並據證人江麗秋(偵緝卷第63頁反面、第68頁正面)、黃中佑(偵緝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陳稱在卷。
⑵、證人江麗秋另證稱:(「問:……當你交易毒品……的對象都是你比較熟的人?」有些是要有人介紹才可以,原則上買賣都是要認識的或是透過認識的人介紹才會交易)(偵緝卷第69頁正面)。參以證人江麗秋與黃中佑2人,前於102年4月25日甫完成1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行為(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益見其等2人於102年初即已認識。
⑶、證人江麗秋本身也有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且,她販賣的價格為1公克3000元乙節,也據證人江麗秋證稱在卷(偵緝卷第50頁正面、反面)。
⑷、綜上,證人江麗秋與黃中佑2人早於102年2月間就已經認識,而且,毒品交易也多是找認識的或是透過認識的人介紹才會交易(以賣的人角度來看,比較不會怕被設陷阱,以買的人角度來看,比較不會被騙),加上證人江麗秋本身也有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之後也有賺頭(向黃中佑購買的話8公克22000元,等於1公克為2750元,轉賣1公克的話可以賺250元)。可見,證人江麗秋的證詞應認具有合理性、自然性及符合常識性,應該可認定具有信用性。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㈢(被告知悉她交付給證人江麗秋的該包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
㈠、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花蓮市長頸鹿遊藝場附近,交付給證人江麗秋的該包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包東西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很明顯是甲基安非他命的結晶,證人江麗秋復有向被告確認價錢是否為22000元,被告說對,被告知道她幫黃中佑拿給證人江麗秋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價格乙節,業據證人江麗秋證稱在卷(偵緝卷第97頁反面、第50頁正面),又參照上開四所述,證人江麗秋的證述應具信用性乙節,業如前述。
㈡、102年5月10日前後,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乙節,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偵緝卷第92頁正面、原審緝卷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加上,被告交付給證人江麗秋的該包東西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偵緝卷第97頁反面),且價值高達22000元,可見,被告應知悉她交付的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也供稱:黃中佑與證人江麗秋2人在進行第1、2則譯文所示之對話時,她人在黃中佑的家中,當時她都有聽到他(她)們2人在講話(原審卷第45頁正面,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97頁),加上,黃中佑也說,他與證人江麗秋對話時,被告在他旁邊(原審緝卷第170頁反面),另參酌上開㈠、㈡所述,更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她交給證人江麗秋的該包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
六、關於意圖營利部分:黃中佑供稱,他於102年4、5月向新北新莊一位叫A片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為1公克2000元(偵緝卷第58頁正面),本案賣給證人江麗秋的價格為8公克22000元,等於1公克賣2750元(偵緝卷第97頁反面),可見,黃中佑、被告2人是有賺取利差甚明,堪信,被告、共犯黃中佑有營利的意圖。
七、法律的適用:
㈠、按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扮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秋的角色,已參與構成販賣犯罪事實的一部,應屬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中佑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其販賣行為的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已將該包值22000元、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江麗秋,雖然證人江麗秋還沒有給錢(偵緝卷第97頁反面、第50頁正面),但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既遂。
八、撤銷原判決的理由:被告有參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與黃中佑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尚難認為允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是有理由的,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九、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不唯肇生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㈡、被告的犯罪手段、方式、於本犯罪結構中所處的地位,及扮演的角色,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前有多次刑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中華工商美容美髮科肄業,入監前做殯葬業,已經離婚,與目前同居人生小孩,總共有3個小孩,分別為11歲、7歲、9個月(原審緝卷第176頁反面)。
㈢、經審酌上列諸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關於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㈡、依照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系爭0979手機,因為不是被告所有(本院卷第58頁反面,偵緝卷第58頁正面),所以應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系爭0938號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第125頁反面),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因為證人江麗秋到現在都還沒有付清22000元的購毒代價,所以也沒有沒收犯罪所得的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