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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紋瑩李珮瑜邱志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3年5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12月2日11時45分至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國小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關於事實同一性問題

(一)謹按:

1.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要旨參照)。

2.(舊)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87號判例要旨參照)。

3.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參照)。

4.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上述說明綜合以觀,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於判決時就起訴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亦得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校正。至「事實同一」(性)與否,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

(三)所謂「事實同一性」之判斷,我國實例通說採「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說」。關於「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說」,係指數訴之事實是否同一及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以其基本的事實關係是否同一為準,至於其基本的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則以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及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數、犯罪之形式(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被害法益、程序、罪名雖有差異,仍不影響於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但「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說」有範圍過大等缺點,實務上逐漸改採「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說」,主張此說者認為,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冊,第154至156頁、158頁)。

(四)經查:

1.本件檢察官係於106年12月13日,以甲○和作106速偵2093字第1069926548號函文檢送106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對被告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則為「乙○○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1時45分至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約2瓶後入睡。嗣於106年12月2日8時15分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卻,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買早餐,並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9毫克。」,此有該函文、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頁)。

2.檢察官復於106年12月20日以甲○和作106聲他827字第1069927185號函文,檢送106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之補充理由書,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於106年12月2日11時45分至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國小,飲用罐裝啤酒2罐後,隨即自該國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9毫克」等詞。

3.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嗣後更正之犯罪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均係指被告乙○○於106年12月2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雖原聲請簡易判決事實之騎車地點、騎乘車號、受攔檢時間、酒測時間及酒測值等內容有所錯誤,然與更正後之上述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基本事實關係仍為同一,上述差異仍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更何況觀諸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亦屬同一。再者,原審及本院亦將此更正後之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知悉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準此,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訴時,既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更正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於判決時就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等上述略有錯誤事項,於此「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校正後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當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性質,正是具有實體法性質之不可反駁之法律推定,本質上是由一定的酒精濃度界限值推論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但由於已成為立法定義,因此,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證明上,不能舉駕駛之行為確屬安全之反證,藉以主張構成要件不成立(蔡蕙芳,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罪之證明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36期,第118頁,2015年1月)。爰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騎車時間為中午時段,沒什麼車子等情即使屬實,仍無礙於被告該當上揭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法院疏未詳查,誤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並非同一,因認此更正無從許可而為無罪諭知,揆諸上揭「事實同一性」之說明,所執法律見解尚屬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年5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被告卻係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非輕;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原從事臨時工,現則無業,已婚育有5子女均未成年,被告領取政府補助1個月約1萬多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