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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宏節林碧玲林恒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告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書銘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裁量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認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3各罪前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宣告刑總和,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1年7月之內部界限拘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雖施用種類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別,然科以刑罰目的咸為避免毒品氾濫所致社會整體安全風險,侵害法益尚無不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鑑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猶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予以整體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治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刑,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審酌受刑人已有毒品前科仍未自省,且施用毒品結果不僅對施用者健康產生不良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在有期徒刑11月至1年4月之內部界限內,已再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對自身及公共秩序等危害,並考量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2月。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原法院審酌受刑人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等情,則受刑人顯未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且受刑人施用毒品後,並攜帶毒品為警查獲,難謂未對公共安全及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原法院判決時已考量受刑人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並予減刑之情形下,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以,原裁定僅再評價上開施用毒品為有期徒刑1月之罪責,未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僅從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之事由之角度,定本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形同附表編號4之罪刑僅為有期徒刑1月,除未考量受刑人之犯行造成前述社會整體安全之風險,並使該罪無論偵審程序之勞費及罪刑之宣告,均將毫無意義可言,且亦將使數罪併罰者之執行刑,與前定應執行刑1年2月之裁定幾無從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造成原判決量刑及前後定刑裁定、本件裁定與其他受刑人之定刑裁定間,形成巨大的不公平性之現象,亦未符合修法之法律規範日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更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未公平、合理、適當行使自由裁量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定應執行刑,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末按執行刑之酌定,個案情形有別,法院所為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件復經原法院與附表4部分,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無違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原裁定並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各次行為時間相近,而施用毒品者均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予以整體性評價,以避免短時間內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而過度非難等情,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就應受法秩序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認若僅從原裁定在受刑人經原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3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在本案增加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固僅增加有期徒刑1月,然若重新總體審視受刑人本身之毒品前科紀錄、本案於半年期間均係犯同一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及所受各判決量處之刑期,而定其有期徒刑1年3月,尚難認本案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仍在原法院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界限範圍內。從而,抗告意旨以前詞指責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附表:受刑人林書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2次)。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108年08月13日上午8時│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06月25日上午6時│12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108年10月11日上午11 │ 108年11月11日 ││ │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 │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許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7、404號 │字第463、557號 │字第463、557號 │字第565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8年度東簡字第232號 108年度簡字第99號 │ 108年度簡字第99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7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01日 │ 108年12月26日 │ 108年12月26日 │ 109年04月30日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8年度東簡字第232號│ 108年度簡字第99號 │ 108年度簡字第99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8年11月25日 │ 109年01月13日 │ 109年01月13日 │ 109年08月10日 ││ │確定日期│ │ │ │ │├───┴────┼──────────┼──────────┼──────────┼──────────┤│ │(1)臺東地檢108年度│(1)臺東地檢109年度│(1)臺東地檢109年度│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備 註│ 執字第2200號 │ 執字第252號 │ 執字第252號 │第1572號 ││ │(2)編號1至3,經臺 │(2)編號1至3,經臺 │(2)編號1至3,經臺 │ ││ │ 東地院以109年度│ 東地院以109年度│ 東地院以109年度│ ││ │ 聲字第54號裁定 │ 聲字第54號裁定 │ 聲字第54號裁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應執行有期徒刑1│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2月,如易科罰│ 年2月,如易科罰│ 年2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 金,以新臺幣1千│ 金,以新臺幣1千│ ││ │ 元折算1日。 │ 元折算1日。 │ 元折算1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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