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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宏節林碧玲林恒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孟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張孟溢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嗣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應履行事項中提供義務勞務部分,固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9年5月12日由臺東地檢署公告,並於109年5月14日送達在案。然以公告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實已放寬程序上要求,被告僅能以閱覽公告方式,獲悉撤銷緩起訴之情形,更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具體、特定,以使被告理解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始足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本案公告內容僅載明股別「荒」、偵查案號「109撤緩26」、案由「不能安全駕駛」、被告姓名「張○溢」、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移送機關或告訴人欄則因受臺東地檢署印文遮蓋,無法清楚識別所載內容),未見記載其撤銷對象即緩起訴處分案號,而所載撤銷緩起訴處分案號係臺東地檢署內部簽分程序所生,被告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前,尚無從得知該案號與其案件有關,無法自該案號判斷公告內容係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況公告內容猶遮隱被告姓名一部,且未提供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社會上一般人亦無從具體得知係對何人所為公告,實難憑以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因公告內容尚欠具體、特定,不能認已達公示效果,故臺東地檢署為上開公告時,仍無從發生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另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9年5月14日始送達被告,亦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是否聲請再議,則屬另外問題,當不影響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裁判參照)。是本案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對外揭示公告(本件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斯時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於公告之時自已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㈡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點之規定,撤銷緩起訴案件冠以「撤緩」字,則系爭緩起訴處分原所冠「偵」案號(即108年度偵字第1147號)既因偵查終結而掛結,嗣於緩起訴期間因有撤銷緩起訴事由再分「撤緩」案號(即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則於公告撤銷緩起訴時,以現有「撤緩」冠字為之,未贅列已經掛結之「偵」冠字,自屬當然,亦無礙於撤銷緩起訴客體之特定。再依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示,於109年5月12日公告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僅有系爭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自無原判決所認「實難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疑慮。原判決以公告並無記載本案緩起訴處分案號,遽論不能認已達公示效果,對於「公告」之解釋,徒增法令所無之要件。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撤銷緩起訴處分僅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故被告何時收受或是否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係屬救濟程式問題,當不影響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況且倘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期間內,係屬在監或在押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則被告何以「自檢察署公告上以閱覽公告方式獲悉撤銷緩起訴意旨之情形」?更益徵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謂對外表示之闡釋,目的係為避免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寄存送達、被告有無再議等事由延宕送達及確定之時間,而獲取不當利益。故本案於臺東地檢署109年5月12日公告之際,實已將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而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按現為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裁判參照)。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得以公告或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方式,對外發生效力。若未經公告,固得以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方式對外發生效力;倘已公告在先,亦對外發生效力,嗣後送達則僅在使當事人明確知悉並使其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對外表示目的重在發生羈束力,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生效,對內則拘束檢察機關不得再行任意變更,公告係將內部決定表示於外而對外發生效力方式之一,並非放寬程序上要求。故撤銷緩起訴處分若以公告為對外表示之方式,只須結論明確,內容可得特定並與其他案件相區別,且以使一般人得共見共聞方式為之,即足達上揭對外生效發生羈束力之效果,至一般人甚或當事人是否實際知悉,則非所問。此與公告後送達之目的,在使當事人明確知悉撤銷緩起訴內容並得請求救濟進而確定,本可區別而為二事。

四、經查,本案臺東地檢署於109年5月12日以公告載明:「股別:荒、偵查案號:109撤緩26、案由:不能安全駕駛、被告姓名:張○溢、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並張貼在臺東地檢署公告欄,及另上傳至該署官網供民眾查詢等情,有該署109年6月16日東檢松荒109撤緩偵35字第1099008480號函及所附公告影本、109年6月30日東檢松荒字109撤緩偵35字第1099009078號函分別在卷可稽。上揭公告內容已屬可得特定且與其他案件相區別,結論復明確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各項記載經核並與卷附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8日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相符,應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於上揭109年5月12日公告時已發生效力,本案緩起訴處分業已合法撤銷無誤。從而,被告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9年5月24日確定,有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9年5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原判決以公告已係放寬程序上要求,然前開公告內容未能具體、明確而使被告能確實理解撤銷緩起訴內容,不生公告之效力,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時已逾緩起訴期間,而認檢察官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進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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