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俊明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兩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第281號裁定參照);另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古俊明(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執聲卷第30頁背面、第47頁)後,除檢察官對於包含受刑人之同案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及同案被告王聖煒、楊亭怡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外,受刑人並未對附表編號3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理由可參(見執聲卷第14頁判決理由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則受刑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東地院,判決日期應為109年3月27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附表編號3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等節,均有錯誤。是以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東地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