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德亮
- 選任辯護人
- 李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德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之傳播不實罪,並審酌被告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等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賴淑鶯名譽受損及對民主政治正常發展造成負面影響等犯罪後所生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且空言未傳述此等言論及指名道姓等犯罪後態度不佳、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及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與張月嬌等人偶遇,就○○村村民被帶走調查乙事,閒談聊天、提出意見、交換訊息,並非大張旗鼓以文宣、傳單、演講或網路傳播等散布力較強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又伊係從他人傳來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訊息交換,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不應課予過高之查證義務;再系爭規定並未將「口語」規定於法文中,且不為系爭規定「他法」概念所涵攝,伊以口語方式散布,均與系爭規定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系爭規定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凡其傳播謠言或散播不實之事,有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已足。系爭規定與刑法第310條之一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並不違憲,二者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於選舉案件,應逕以前罪論擬;遭涵攝之後罪,則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有「實質惡意法則」之適用,可認為出於「非惡意」之作為,阻卻犯罪故意,無以誹謗罪責相繩餘地。然依其反面,倘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竟仍執意傳播、散布不實之言論;或縱有合理之可疑,卻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甚至藉端利用部分跡象或不盡完整、確實之傳聞,刻意添油加醋、渲染影射,於選情拉鋸或臨屆投票日不久,突然出招,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猝令對手無足夠澄清之資料或機會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辯稱:其僅係以「口語」與張月嬌等人閒談聊天、提出意見、交換訊息等語,並無散布行為等語。然查:1、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6時許,前往林新發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工寮拜票時,出示內有「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之手機畫面(下稱系爭對話畫面(一))予林新發觀看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新發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46、102至106頁);又被告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一)時,並表示「聽說劉姓候選人的太太送月餅,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等語,亦據證人林新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103頁),考以林新發證述前後一致,具體詳明,渠2人又係高中同學舊識,交情甚篤(見原審卷第102頁),當無虛構杜撰陷害被告之動機,且林新發係於案發後未久隨即供述上情(111年11月18日〈見警卷第39至41頁〉、112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應不致因時間經過,致其記憶變調混淆,又對照系爭對話畫面(一)與林新發證稱被告發言內容,亦相符相關,佐以被告與賴姓候選人就該次選舉有對立利害關係,應認林新發所述具有合理性、自然性,自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辯稱:其僅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一),並未表示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尚非可採。足見被告除以口語陳述上開訊息外,復有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一)以佐證其口語所陳述之訊息。
2、被告與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等3人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偶遇時(見原審卷第45至47、83、84、87、90、96、99頁):
(1)被告出示內有「劉添順賄選案是賴某檢舉的」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之手機畫面(下稱系爭對話畫面(二))予謝忠義、張月嬌、朝燕玲觀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謝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參以證人張月嬌於偵訊中證稱:「我問被告為什麼村子有的人被帶走,被告說有人檢舉,他說他是看手機群組是賴某去檢舉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證人朝燕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張月嬌說怎麼人被帶走,被告是說他是看網路新聞說是賴某檢舉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印證。
(2)被告當場除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二)予謝忠義、張月嬌、朝燕玲觀看外,亦對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表示其看群組係○○村賴某檢舉的等語,業據證人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至89、90至95、96至100頁),參以渠3人所述現場各情大致相符,又與被告並無嫌隙(見原審卷第88、95、99頁),復係分別於案發後未久,隨即受詢(訊)問,記憶不致混淆變調,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渠3人有勾串附和之情,自具有高度可信性,則被告辯稱:其僅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二)予謝忠義、張月嬌等人觀看,並未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亦非可採。
3、綜前,被告對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林新發散布「劉添順賄選案是賴某檢舉的」之事,除以口語陳述外,亦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二)等傳播方式,散布力非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其僅係從他人傳來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與張月嬌等人為訊息交換,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不應課予過高查證義務,無真實惡意等語。然查:
1、被告與賴淑鶯(住花蓮縣○○鄉○○村,見警卷第15頁)、劉添順等3人同為111年度花蓮縣○○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業據被告及證人賴淑鶯、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林新發等人供述在卷,並有11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花蓮縣○○鄉第2選舉區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參以證人謝忠義、張月嬌、朝燕玲、林新發均證稱:被告所說賴姓候選人、○○村賴某,可聯想到係指賴淑鶯等語(見偵卷第42、48、54頁,原審卷第84至88、91至94、97至100、104至106頁);足見被告散布上開訊息,顯係影涉住在○○村之賴淑鶯候選人向偵查機關檢舉劉添順候選人送月餅予選民涉嫌賄選。
2、賴淑鶯於偵訊中堅詞否認檢舉劉添順送選民月餅賄選案(見偵卷第59頁),卷內亦無該賄選案係由賴淑鶯檢舉之證據,可見被告所散布「劉添順賄選案是賴某檢舉的」,係屬不實之事。
3、細繹被告對選區選民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林新發所散布「其看群組係賴某檢舉的」、「劉添順賄選案是賴某檢舉的」、「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等不實之事,顯係指賴淑鶯為求當選目的,刻意檢舉誣陷劉添順涉嫌賄選案,使選民對賴淑鶯之品德、人格為負面評價,進而不投票支持賴淑鶯;而謝忠義及林新發均於偵訊中證稱:「(問:被告這樣講,是否有打擊賴淑鶯的意思?)應該是有。因為他們是同選區,有競爭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2、48頁),張月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告訴警察說你認為會影響對其他參選人的投票意願,是不是當時認為會?)對」、「(問:是否會覺得這樣檢舉別人不好?)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6、89頁),朝燕玲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聽完被告說是賴淑鶯檢舉的,是否會影響你的投票意願?)我是聽到賴某,會有點觀感不好,有點誣陷之類的,就是被告有點在誹謗候選人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被告散布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賴淑鶯之名譽及選民投票支持意願,亦見被告確有使賴淑鶯不當選之意圖。
4、該選區嗣由賴淑鶯(得票數:376票)、劉添順(得票數:338票)當選(被告得票數:307票),業據被告及證人賴淑鶯、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林新發等人供述在卷,是在3人競選僅當選2人、3人票數甚為接近等情形下,可謂選情激烈、拉鋸;又被告係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前往林新發上開工寮拜票,業據被告及林新發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46、47、102至106頁),而被告偶遇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時,係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村某路口,懸掛競選旗幟,並與渠等聊及選舉情事,亦據被告、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供陳在案(見原審卷第46、47、83至88、90至94、96至100頁),可見被告對選區選民林新發、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等散布上開不實之事時,係在從事競選活動,且時間臨屆投票日不久(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難以令賴淑鶯有足夠時間蒐集資料、出面自衛澄清之機會;參以前揭3所述被告散布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賴淑鶯之名譽及選民投票支持意願。綜前,足見被告散布上開不實之事,確有使賴淑鶯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5、被告固有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一)(二)予林新發、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觀看,並為上開不實陳述等情,然其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能提供你看到的群組的資料?)我沒有留下來」、「我再找看看」(見偵卷第67頁),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又被告供稱:上開不實之事係別人在LINE群組轉發,並非新聞,且僅有「賴某匿報檢舉」6個字,並無其他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LINE群組對話紀錄甚為簡略,則依前揭(二)所述,在本案散布力非弱之傳播方式,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若未經合理查證,顯難合理相信該對話紀錄內容為真實;被告於選情激烈拉鋸、臨屆投票日不久,未經任何查證程序,即「突然秀給」林新發、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觀看,並為上開不實陳述,難以令賴淑鶯有足夠時間蒐集資料、出面自衛澄清之機會,顯見被告就上開不實之事,確有重大輕率,自具有真實惡意。
6、綜前,被告對林新發、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散布賴淑鶯檢舉劉添順送選民月餅賄選案,係屬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賴淑鶯之名譽及選民投票支持意願,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於選情激烈拉鋸、臨屆投票日不久,散布上開不實之事,難以令賴淑鶯有足夠時間蒐集資料、出面自衛澄清之機會,確有重大輕率而具有真實惡意,亦具有使賴淑鶯不當選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依文義及體系解釋,對照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一般誹謗罪、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規定內容,系爭規定並未將「口語」列為構成要件,亦難解為同規定之「他法」概念所涵攝,被告所為至多僅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不在系爭規定射程範圍內等語。惟查:
1、被告對張月嬌、謝忠義、朝燕玲、林新發散布上開不實之事,不單以「口語」陳述外,亦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一)(二),亦即被告係以口語及出示手機內電磁紀錄(即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等傳播方式為之,參以前揭被告散布之時間(臨屆投票日不久)、地點(選舉區域內)、人數(選區選民合計4人)等情,難以令賴淑鶯有足夠時間蒐集資料、出面自衛澄清之機會,足見被告所為傳播不實之事,其散布力顯高於單純「口語」方式。
2、且查:
(1)就犯罪手段、方式及危險(深度)而言,口語加上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一)(二)方式,其不法質、量及影響力、作用力,顯不低於系爭規定之具體例示方式。
(2)佐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至於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係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見就犯罪構成要件(手段、方法)文義以觀,系爭規定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顯有不同,實難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由,認被告行為不在系爭規定射程效力所及。
(3)從體系價值整合、均衡角度以觀,被告行為方式(口語加上出示系爭對話畫面(一)(二)),其不法質、量及散布力,並不低於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如認不為系爭規定「他法」概念所涵攝,顯與體系價值均衡性及法秩序整合性有間,反有違體系解釋,並破壞立法者之設計規劃。
3、綜前,被告所為該當於系爭規定「他法」之補遺概念,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