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亮
- 選任辯護人
-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高德亮與賴淑鶯同為111年度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同選區賴姓候選人僅有賴淑鶯。高德亮意圖使賴淑鶯不當選,利用拜票之際,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2鄰某十字路口,對選民張月嬌、朝燕玲、謝忠義散布「其看群組係賴某檢舉的」、「劉添順賄選案是賴某檢舉的」等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另高德亮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接續對選民林新發散布「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等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賴淑鶯在選民心中印象與認同(如涉賄選案民眾受調查時,因此衍生時間、精神耗損,將可能會因此歸責於賴淑鶯)及民眾因此誤認偵查機關未對賄選案檢舉人為周全保密之疑慮。
二、案經賴淑鶯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德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我是從群組消息看到寫「賴某匿報檢舉」,我只有把上開手機群組消息內容給張月嬌、謝忠義、林新發看,我完全沒有講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縱認被告有提及「賴某匿報檢舉」,被告亦未指名道姓,且被告上開言論並非虛捏,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賴淑鶯,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賴淑鶯、劉添順同為111年度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2鄰某十字路口,與選民張月嬌相遇聊天,復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與選民林新發聊天;被告自陳於前開時地與選民張月嬌、選民林新發聊天時,曾將手機內容含有「賴某匿報檢舉」之訊息給張月嬌、林新發看,亦曾將手機內容含有「賴某匿報檢舉」之訊息給謝忠義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張月嬌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林新發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謝忠義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41至42頁)均堪相符,並有11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舉區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確有向證人張月嬌、證人謝忠義、證人朝燕玲、證人林新發提及劉添順賄選案,並稱該案係賴某、賴姓候選人檢舉。
1.證人張月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在掛旗子,我問他為什麼村子有的人被帶走,被告就說有人檢舉,他說他是看手機群組是賴某去檢舉的,他還說是你們自己明利村的人,我就騎摩托車離開,我會想到同區的賴淑鶯候還人,因為只有她姓賴,被告只說手機群組有對話,但都只是用嘴巴說,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打擊賴淑鶯的意思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11月2日下午3點,在明利村十字路口,我遇到被告在掛競選旗幟,當時除了我、被告,謝忠義、朝燕玲都在,我問被告我們明利村的人為什麼被全部帶走,被告就跟我說「有人檢舉」,他又說「是一個姓賴,賴某」,後來我要回家之前,他又跟我說「是你們自己明利村的人檢舉的」,我是指因為劉添順的賄選案件,所以有明利村的村民被警察帶走,賴某是指誰我不太清楚,(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張月嬌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也有問你,你聽到被告講到賴某時會想到誰,你告訴檢察官說「我會想到同選區的賴淑鶯候選人,因為只有她姓賴」,你當時講的是實話嗎?)對,(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也覺得是賴淑鶯,是否如此?)是,被告只是口頭講話,沒有特別佐證,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被告是說「賴某,是你們自己明利村的人」,我看到明利村村民被帶走,心裡會害怕,覺得這樣檢舉別人不好等語(本院卷第83至89頁);證人謝忠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鄉公所辦事情,碰到張月嬌,我就去打招呼,當時被告在掛旗子,被告拿出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人送月餅,是姓賴檢舉的,當時張月嬌、我、朝燕玲都有聽到,同一選區只有賴淑鶯姓賴,被告當時講的時候,我就知道他講的人就是指賴淑鶯,因為只有一個姓賴的候選人,被告的手機沒有給我看,也沒有拿出什麼證據,他們是同選區,有競爭關係,被告應該有打擊賴淑鶯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11月2日大約下午3點,在明利村十字路口,我有遇到被告在掛競選旗幟,當時我去找張月嬌打招呼,還有朝燕玲也在,我過去之前,已經有幾個人在那邊,我是最慢一個過去,被告就拿著他的手機,他說「劉姓代表被檢舉,是某某姓賴的人檢舉的」,我有聽說警察那天有到明利村去調查劉姓代表賄選的事情,被告沒有講名字,只講說某某姓賴,當時他們要參選的賴姓候選人只有賴淑鶯而已,被告當時就拿手機拉下來,指一下,我大概看一下就是寫「某某劉姓代表被檢舉,是某某姓賴檢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不知道字是誰打的,應該是LINE的畫面,但是我不清楚是否為群組,也不知道是誰發出這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89至95頁);證人朝燕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11月2日大約下午3點,在明利村十字路口,我有遇到被告在掛競選旗幟,當時張月嬌、謝忠義都在,張月嬌問被告說劉添順賄選月餅事件,我們村莊內當天很多人因為月餅事件被帶走,被告就說他看網路說是賴某檢舉的,他們說當天明利村很多村民,好像7、8個,被警察帶去調查,因為當時候選人只有三位,我的想法就會想到是被告說的「賴某」是賴淑鶯,我只有聽到,沒有看到證據,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手機,因為我離被告、張月嬌有點距離我是聽到說賴某,會有點觀感不好,有點誣陷之類的,就是被告有點在誹謗候選人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1頁),證人張月嬌、證人謝忠義、證人朝燕玲均一致證述渠等於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2鄰某十字路口懸掛競選旗幟時,因證人張月嬌問及部落裡面有村民被抓,被告隨即答覆係賴某檢舉劉姓候選人等情,審酌渠等與被告並無仇隙怨懟,證人張月嬌、證人謝忠義、證人朝燕玲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互核證人張月嬌、證人謝忠義、證人朝燕玲之證詞以觀,渠等就案發當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經過並無相互齟齬之處,而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告以證人張月嬌筆錄要旨,亦供稱:張月嬌問我劉添順賄選被警方查緝,我是回應他「是賴某匿報的」等語(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2鄰某十字路口懸掛競選旗幟時偶遇證人張月嬌,且斯時證人謝忠義、證人朝燕玲亦在該處,被告並於證人張月嬌提及劉添順賄選案時,稱該事件係賴某檢舉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只是將手機內容「賴某匿報檢舉」給證人張月嬌、證人謝忠義看,且沒有要表示什麼意思,從未提及劉添順賄選案云云,並不可採。
2.證人林新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裡,被告來我家拜票,被告突然拿出他的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人的太太送月餅,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當時我跟我太太黃鄧萁都有聽到,被告說是姓賴的候選人,當時同一選區只有賴淑鶯姓賴,那天晚上我想一想,就聯想到被告講的應該是賴淑鶯,他拿手機出來,裡面有群組對話,我跟他講這不確實,檢察官應該不會這麼說,他們是同選區,有競爭關係,被告應該有打擊賴淑鶯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11年11月4日大約下午4點,被告到我家那邊拜票,我們有聊天,聊天當中,被告就說劉添順的太太因為發月餅就被法官交保3萬元,劉添順無保釋放,後來他就拿手機給我看,裡面的群組在聊天,我就看了幾條,有一個人在聊說他最近去村莊走走,檢察官告訴他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被告是沒有講,我是看手機裡面的,他們在聊,我看完之後就把手機拿給被告,我說你們這個在亂講話,(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林新發偵訊筆錄,問:你當時告訴檢察官說「被告突然拿出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的人太太送月餅,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是否如此?)是,當時所述實在,在我的工寮,我的工寮和我家距離差不多500公尺,被告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他沒有指誰,但鄉民代表候選人只有一個賴姓候選人,被告有把手機畫面給我看,是LINE的群組,他們在聊天,我看到一條是說「我經常到各村莊走走,檢察官告訴我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我不知道是誰傳的訊息,有的名字是英文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證人林新發一致證述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至其在花蓮縣萬榮鄉住處拜票時有提及劉添順賄選案係賴姓候選人檢舉等情,審酌證人林新發與被告並無仇隙怨懟,證人林新發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並互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林新發筆錄要旨,供稱:林新發是我同學,他也是聽說這件事,就來跟我講等語(偵卷第67頁),可徵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4日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與證人林新發聊天時聊及劉添順賄選案係賴姓候選人所檢舉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只是將手機內容「賴某匿報檢舉」給證人林新發看,且沒有要表示什麼意思,從未提及劉添順賄選案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向證人張月嬌、證人謝忠義、證人朝燕玲、證人林新發稱劉添順賄選案係賴某、賴姓候選人檢舉,已足使上開證人特定該人即為賴淑鶯,且被告顯係未經查證而為,具有使賴淑鶯不當選之意圖。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2.觀諸11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舉區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可知111年度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僅有被告、賴淑鶯、劉添順3人,綜合被告與證人等人對話時接近選舉時間,談及內容又與該選區劉姓候選人賄選案有關,且又特別指出係「賴某」、「賴姓候選人」該等語,縱被告未指名道姓說出「賴淑鶯」三個字,亦顯可特定被告所指之對象即為賴淑鶯無誤,且證人張月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我說「我會想到同選區的賴淑鶯候選人,因為只有她姓賴」屬實,我當時也覺得是賴淑鶯等語(本院卷第86頁);證人謝忠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講名字,只講說某某姓賴,當時他們要參選的賴姓候選人只有賴淑鶯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1頁);證人朝燕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候選人只有三位,我的想法就會想到是被告說的「賴某」是賴淑鶯等語(本院卷第98頁);證人林新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他沒有指誰,但鄉民代表候選人只有一個賴姓候選人(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證人等人於當下亦輕易聯想到其所指者係賴淑鶯等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指並非賴淑鶯、被告未指名道姓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先於111年11月2日在不特定人均可經過而共見共聞之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2鄰某十字路口向證人張月嬌、朝燕玲、謝忠義告知該等不實事項,復於111年11月4日前往證人林新發家中拜票時又傳述該等不實事項,足見被告行為確實該當散布之要件;而被告供稱其係在群組看到消息,該消息是LINE群組轉發的,不是新聞,現在已未留存云云(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無法提供所指之群組消息,亦未對上開消息進一步查證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自己身為候選人,與賴淑鶯具有一定敵對競爭關係,卻在接近選舉期間對證人等人傳述該等未經查證之事項,證人林新發、證人謝忠義於偵查中及證人朝燕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覺得被告此舉有打擊賴淑鶯之意思(偵卷第42頁、第48頁,本院卷第98頁),證人張月嬌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看到明利村村民被帶走,心裡會害怕,覺得這樣檢舉別人不好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觀諸本案發現經過係因賴淑鶯經選民詢問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後方得知此事並前往警局提告,業經賴淑鶯陳述在卷(警局第15至19頁,偵卷第59頁),顯見賴淑鶯是否有檢舉劉添順賄選一事,在選民心中確實會成為選民認定賴淑鶯品德、操守是否良好之指標,將賴淑鶯傳述為檢舉劉添順賄選之檢舉人,易讓選民產生賴淑鶯可能係為使自己當選而對劉添順為黑函檢舉之不良印象,被告自己身為候選人之一,應無不知此等事項之理,是以被告向選民散布此事,顯係為打擊賴淑鶯於選民中之信賴度而為,被告該等行為可能影響選民對賴淑鶯之評價,進而影響選情。
4.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看見手機群組消息,且經證人張月嬌詢問才進行回應,並非刻意要傳述上開消息,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證人亦證述聽完被告敘述不會影響渠等投票意願,且是否賄選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消息來源依據供查證,雖證人謝忠義、證人林新發稱渠等有看見被告手機群組消息載明「某某劉姓代表被檢舉,某某姓賴的檢舉」、「檢察官告訴他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等事項,惟渠等亦稱渠等未仔細看內容,不確定該等消息來源是何人所發(本院卷第94頁、第105頁),自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已盡查證義務而無真實之惡意,而被告固係因證人張月嬌詢問後才傳述上開不實事項,然證人張月嬌彼時已因部落村民遭調查而有所疑惑、畏懼,被告卻趁機將未知來源之訊息傳述給在場之證人,此舉勢必一定程度影響證人等人對賴淑鶯之信賴,而被告所傳述之事項暗指賴淑鶯為賄選檢舉人,是否為檢舉人應與公共利益無關,況檢警機關固鼓勵民眾檢舉以清廉選舉,然於偵查期間亦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進行保密,目的就是避免檢舉人被其他人用異樣的眼光看待,益徵檢舉賄選之敏感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並未規定被告所傳述之事項必須影響至選民透票意願,被告向證人等人傳述賴淑鶯為檢舉劉添順賄選之人,已足生損害賴淑鶯在選民心中印象與認同,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4日向選民張月嬌、朝燕玲、謝忠義、林新發散播不實言論之行為,時間接近,侵害同一被害人賴淑鶯之名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賴淑鶯之名譽,對於民主政治正常發展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顯非可採;被告否認犯行,空言其未傳述此等言論及指名道姓,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為家管,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以刑法第37條第2項所規定「1年以上10年以下」為限,自不待言。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