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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信旭張健河顏維助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欣秋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49號、111年度偵字第38、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林欣秋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欣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陳稱:「(問:因被告已經認罪,就上訴範圍是否修正?)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再上訴。」(見本院卷第305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0、305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違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300、30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未及提領即遭警示還款予告訴人賴奕璇(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告訴人賴奕璇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而以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減少審判資源,犯後態度非差,是原審量刑基礎情狀已有鬆動,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刑罰減輕事由、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撤銷予以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為圖取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朴」)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被告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告知「朴」其一銀帳戶帳號,使該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並依「朴」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本身已成為「朴」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實現詐騙犯罪之關鍵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因未及提領,經警示還款,未致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而與「朴」彼此分工,然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

(3)告訴人黃桃萱、莊雅婷、李林明珠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金額合計高達74萬6,000元,以及增加告訴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

(4)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同一期間另犯共同洗錢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1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刻正執行中),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減少審判資源,犯後態度非差;

(6)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33頁),具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7)被告自陳之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見原審卷第13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等、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5、69、70、119頁,本院卷第239、245、281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在犯罪時間上甚近,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雷同(就詐欺取財部分,雖被害人不同,但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就洗錢部分,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上揭4罪所侵犯法益均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上揭4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所犯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二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被 訴害人人  詐欺方式 付款方式 (新臺幣) 提領方式(新臺幣) 交付方式 (新臺幣) 主文 1 告 訴 人 賴 奕 璇 於110年3月24日在網路上結識友人,其佯稱為道路承包商,因工程出現問題導致停工,欲商借款項。 於110年8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6,000元。 未及提 領,警示還款 。 無。 林欣秋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 訴 人 黃 桃 萱 於110年7月10日21時5分許在網路結識外國友人,該外國友人佯稱要寄送內含美金之保險櫃,惟須支付費用。 於110年8月20日16時許匯款12萬4,000元(於同年月23日9時2分許入帳)。 於110年8月23日14時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提領12萬元。 於110年8月24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欣秋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 害 人 莊 雅 婷 於網路上結識自稱五月天阿信之人,其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5日8時35分許前間之某時,佯稱須投資才能簽約加入五月天。 於110年8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57萬元。 於110年8月17日12時36分許,在上址提領57萬元。    於110年8月19日0時39分許,在桃園火車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欣秋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 訴 人 李 林 明 珠 因朋友介紹結識外國友人,該外國友人於110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同年8月17日9時42分許,接續佯稱要寄送內含戒指及美金之包裹,惟須付款才能順利入關。 於110年8月17日12時許,存款5萬6,000元。 於110年8月17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各提領2萬元。  林欣秋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秋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48號至第49號、111年度偵字第38號、第50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欣秋於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暱稱「朴」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朴」自稱韓國軍人在
敘利亞工作,請求林欣秋代為領取薪資,要求林欣秋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匯款、提領款項。林欣秋懷疑在臺灣之人不可能給付薪
資予韓國人之「朴」,亦懷疑「朴」上開之指示有所不法,可預
見「朴」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亦知悉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然林欣秋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3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賴奕璇、黃桃萱、莊雅婷、李
林明珠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款
項至一銀帳戶,並由林欣秋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
1之部分則因未及提領,經警示還款,未致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並因其提領行為獲得共計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欣秋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告知他人一銀帳戶之帳號,並協助提領款項
    以購買比特幣,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幫「朴」領薪資,我一開始並不知道這是犯罪
    行為,對方表示錢已經進到我帳戶,一定要幫他做事,對方
    給的報酬是車馬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
    有認識過失,並無不確定故意,被告視「朴」為其男友,因
    而相信「朴」並期能對之有所幫助,且被告提領款項時均未
    變裝或掩飾相貌,帳戶遭凍結後也質疑「朴」,可認被告確
    實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0年7月26日23時58分許,
      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一銀帳戶之帳號,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賴奕璇、黃桃萱、李林明珠及被害人莊雅婷施以詐術,告
      訴人及被害人遂將款項交付至一銀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
      領如附表編號2至4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被害人之指訴相符(見警514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4
      38號卷第3頁至第9頁,警410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001號
      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告訴人賴奕璇提供之交易明細
      截圖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桃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林明珠提供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514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警438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9頁、第43頁,警410號
      卷第31頁至第41頁,警001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足認
      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因受騙而交付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一銀
      帳戶,且附表編號2至4之部分經被告所提領並交付他人。
  ⒉又被告於提供一銀帳戶之帳號前,即110年7月25日20時許
      ,曾向對方詢問「不會有任何問題吧」,又於附表編號2
      提領前,即110年8月18日陸續向對方表示「只是你真讓我
      無法放心」、「你不會讓我出問題吧」、「不會有任何問
      題或風險吧」、「你確定那些都合法、可你的錢不是又他
      們給你的薪水嗎、怎會提供台灣支付給你的」、「所以你
      確定我沒幫你做事情是合法、有正當工作程序」、「不是
      不正當的事」、「你讓我無法相信」,對方則未提出任何
      具體說服被告之說法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存卷可佐(見偵緝48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85頁
      ),可見被告自始就懷疑自己之行為可能事涉不法,因此
      多次向對方確認,然對方並未提出任何金錢來源合法之證
      明,也未對被告之質疑提出合理解釋,亦證對方並無顯現
      任何足以信賴之外觀使被告確信恐有犯罪之情事不會發生
      ,且據被告多次質疑之反應可知,被告一直都心有存疑,
      足認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早在提供帳號前即存有疑慮,此已認定如前,是其辯
      稱一開始不知情,係事後才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單方面表示所為合法,並未提出任
      何足以取信於被告之說法或事證,被告確實也一直抱持懷
      疑,並無法確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不會發生,自難認
      被告係有認識過失。
  ⒊末查,本案被告係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被告係懷疑可能事涉不法,卻仍冒險為之而容任犯罪結果
      之發生,不以被告是否取得對價為要件,且倘被告取款尚
      特意變裝,此已係直接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是此
      部分之辯詞,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又起訴書所載施行詐術之時
    間,與證人所述不符及與對話紀錄不符之處,均逕予更正之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4之提領地點,依前開一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所示,係「跨行提領」,顯非在起訴書所載花蓮
    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所提領,爰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提領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收取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人,自
    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核被告附表編號
    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一銀帳
    戶已收受款項,已進入被告之支配範圍,詐欺取財部分已既
    遂,惟未及提領,遭警示而退款予告訴人賴奕璇,尚未致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
    編號2至4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顯有誤會,無涉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更正。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交友,與對方不甚熟悉,明明心有疑慮,
    卻不顧其所受款項之來源可能為贓款,亦不顧其協助提領款
    項後之去向,執意冒險為對方收受並提領款項,導致告訴人
    與被害人上當受騙並交付款項至一銀帳戶,亦使金流產生斷
    點,致國家司法難以查緝,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否認犯
    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也均未賠付,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各次提領金額之多寡、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33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各次犯行性質相同、
    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承
    總計獲得2萬5000元之對價,其餘則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購
    買比特幣使用,無證據證明其餘部分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
    上管領權,故僅就2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方式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新臺幣) 交付方式 (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賴奕璇 於110年3月24日,在網路上結識友人,其佯稱為道路承包商,因工程出現問題導致停工,欲商借款項。 於110年8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6000元。 未及提領,警示還款。 無。 林欣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黃桃萱 於110年7月10日21時5分許,在網路結識外國友人,該外國友人佯稱要寄送內含美金之保險櫃,惟須支付費用。 於110年8月20日16時許匯款12萬4000元(於同年月23日9時2分許入帳)。 於110年8月23日14時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提領12萬元。 於110年8月24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欣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 莊雅婷 於網路上結識自稱五月天阿信之人,其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5日8時35分許前間之某時,佯稱須投資才能簽約加入五月天。 於110年8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57萬元。 於110年8月17日12時36分許,在上址提領57萬元。    於110年8月19日0時39分許,在桃園火車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欣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李林明珠 因朋友介紹結識外國友人,該外國友人於110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同年8月17日9時42分許,接續佯稱要寄送內含戒指及美金之包裹,惟須付款才能順利入關。 於110年8月17日12時許,存款5萬6000元。 於110年8月17日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各提領2萬元。  林欣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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