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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健河(主筆)廖曉萍詹駿鴻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長恩
即被告
楊學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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