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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信旭顏維助林碧玲

抗告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撤銷。

二、陳靖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三、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緩刑制度設計的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外,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的寬典,立法者乃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的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的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的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是以,法院認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的程度,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目的、執行保護管束的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裁量決定。

四、經查:

(一)原裁定撤銷部分:

1.受刑人陳靖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月20日確定(下稱第71號判決);又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1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15日,下稱第120號判決),嗣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第120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等節,有上開判決、裁定(見執聲卷第7-11、15-17、19-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堪認定。

2.受刑人於111年6月8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明確知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內容,以及經指定為唯一送達處所之地址,公函送達該地址均視為已經合法送達本人,並保證日後戶籍地、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地,若有任何異動,將主動且立即報告觀護人,如有違反致影響本人保護管束相關法律權益,絕無異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憑(執護字第95號卷第7頁)。

3.依下列事證,可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⑴受刑人於112年6月19日未按時報到,經花蓮地檢署於112年7月25日發函告誡,通知於112年8月9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執護字第117號卷第19頁),上開通知寄存送達受刑人陳報之戶籍地址(花蓮縣○○市○道路00○0號)及居所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有送達證書可按(執護字第117號卷第20、21頁)。嗣受刑人遵期報到,經觀護人告知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及通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8月21日;受刑人亦表示「不應該在要報到時沒來、不會再有下一次」等語,有受保護管束人違規報告書、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按(執護字第117號卷第25、26頁)。惟受刑人於112年8月21日並未報到,經花蓮地檢署分別於同年8月28日、9月13日、10月16日、11月7日、11月24日發函告誡並定期命受刑人報到(最後一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如再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上開函文均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及居所地址(詳見執護字第117號卷第31-58頁送達證書),足見已經合法送達告誡函並通知報到日期,惟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2月20日長達4月間,受刑人均未主動與觀護人聯繫告知未報到之理由,顯非一時、偶發,堪認為故意違規,經告誡後亦拒未依指定時間報到,確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

⑵花蓮地檢署函請警方協尋結果,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失聯,且未居住戶籍地;另居所地址為出租套房,鄰居表示不認識受刑人,而協尋無著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1月18日函可按(執護字第117號卷第51頁),可見受刑人有自行離去住居所之情。又受刑人涉嫌於112年11、12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監控手,112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附近監控收水手收款時為警逮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下稱另案),於112年12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至113年2月5日交保在外,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7,55頁),可知受刑人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在外涉嫌犯罪而被查獲,益徵其離去保護管束地及拒不報到並無正當理由。

⑶況受刑人明知依第120號判決其須於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1月11日)起一年內(至113年1月10日止)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均未履行,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按(執護字第117號卷第59頁),顯然心存僥倖,對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可能經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威嚇警告感受力不佳。

⑷受刑人雖陳稱:因被關才未前往報到,只有被關時未報到,出來後都有按期報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1頁),惟受刑人於另案羈押之前已屢次拒不報到,顯與112年12月29日起被羈押一事無關;參酌受刑人年約20餘歲,對第120號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及違反時可得撤銷緩刑等節均知悉甚詳,並曾向觀護人表示不會再拒不報到,卻仍故意違反,於生活上或經濟上亦未見有何不能報到或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客觀情事,足認已無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及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且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的機會,反省、自律能力均有不足,可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未履行第120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第120條判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裁定雖以受刑人客觀上已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及居所地,抗告人未再行查明受刑人最新地址或居所地,仍向上開地址發函告誡,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是否知悉告誡函內容等,已非無疑;且未依受刑人所填載留存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其最新住址,受刑人是否依先前所陳遷至桃園隨父工作、是否因此未按時報到或服從檢察官命令,關乎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而情節重大,認聲請為無理由等語,雖非無見。然:⑴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於112年8月9日報到時,填載其居住地為花蓮市○○路00○0號(與女友合租),其雖於工作與就業情形攔填載:08/30至桃園與父一起作模板(執護117號卷第23頁),然從特別填載離開戶籍地,與女友合租於花蓮市○○路00○0號,及僅是與(繼)父同至桃園作模板,加上現今的交通便利性,能否謂受刑人無歸返之意,而已廢止其花蓮市○○路00○0號住居所,要難認為無疑,準此,應認花蓮地檢署對受刑人花蓮市○○路00○0號該址送達(執護117號卷第33頁以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之告誡函已多次合法送達受刑人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址,受刑人既未陳報或聯繫變更送達地址或住居所,自不能諉為不知告誡內容或報到日期。⑵受刑人明知應按時報到及住居所如有異動應主動報告,此為其應遵守之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可彰顯受刑人自律、悔改之意志,而執行保護管束者並無以受刑人所留電話主動聯繫、詢問受刑人之義務,受刑人並知違反之後果,在另案被羈押前已長達4個月均未曾報到或聯繫觀護人,衡情顯已知悉嚴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⑶受刑人縱曾於112年8月9日向觀護人表示欲至桃園隨父工作,然並未陳報其桃園之居所地址,且觀護人已明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8月21日(見執護字第117號卷第23頁),顯未同意受刑人請假,而受刑人嗣未陳報或聯繫有何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甚至未經許可前往新北市而涉嫌犯罪為警逮捕,俱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確屬重大,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允洽。

5.綜上,審酌卷內事證及受刑人之陳述,可認受刑人第12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確有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尚非允洽,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此部分原審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駁回抗告部分:

1.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條件)之撤銷事由,是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1號、11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第39號、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第71號判決於111年1月20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13年1月19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檢察官並未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為聲請撤銷之原因,原審於113年1月5日裁定後,檢察官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1月26日收案,有本院卷宗可按,是受刑人第71號判決之緩刑宣告已經期滿,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第71號判決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自無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

3.綜上,第71號判決之緩刑宣告已經期滿,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無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無撤銷之必要,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