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左列竊盜之行為:
(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時分,至辰○○位於台東市○○路七八四號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無故侵入辰○○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辰○○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八千元、皮包一只、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八十九年四月某日上午時分,在丑○○設於台東市○○○路三八四巷二十二號之經銷處,竊取丑○○所有皮包一只、諾基亞行動電話壹具。
(三)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在丑○○設於台東市○○○路三八四巷二十二號之經銷處,竊取癸○○所有鑽戒、金錶、新台幣十萬元、皮包一只(內有存款簿、支票、行動電話壹具)。
(四)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約一、二時,至林彩足位於臺東市○○街一五二號住處,見林彩足住處大門未關,無故侵入林彩足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林彩足所有之金項鍊九條、金墜子六只、金耳飾十六對、珍珠項鍊二條以及珠寶盒二個等物品,得手後供己使用。
(五)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約下午一、二時許,至卯○○位於臺東市○○街三十二巷六號住處,見卯○○住處大門未關,無故侵入卯○○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卯○○所有之皮包一只以及黃碧玉項鍊二條,得手後,將皮包丟棄於卯○○住處後方之水溝中,項鍊則供己使用。
(六)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晚間七時許,在甲○○位於台東市○○街二十三號之住處,無故侵入甲○○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勞力士手錶一只。
(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王美貞在台東市○○○路二五七巷四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無故侵入王美貞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美貞所有置於樓梯旁矮櫃上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具(含充電座、免持聽筒、電池二個)。
(八)八十九年七月十六、七日間某日白日時分,在子○○位於台東市○○路○段六一八巷四弄九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子○○所有之項鍊、戒指、手鍊等金飾重約四兩,得手後,將金飾分別賣予鄭添信所經營之中興銀樓以及呂毓尊所經營之資玉銀樓,得款後供己花用。
(九)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乙○○位於台東市○○○路一四三號住處前,見乙○○騎乘機車停放於門前,疏未將機車鑰馳拔下之際,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行李箱後,竊取乙○○所有之皮包,內有新台幣八千元、提款卡三張、汽、機車駕、行照、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以提款卡前後八次分別前往第一銀行以及土地銀行盜領存款共計十五萬元,分別花用殆盡。
(十)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以假藉問路為名義,無故侵入臺東市○○街二一五巷三十六號寅○○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游素凌不注意之際,將寅○○所有置放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乙具,徒手竊取之。嗣為寅○○當場發現報警,並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東市○○路○段一二二號經警查獲,並取回上揭行動電話。
(十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戊○○位於台東市○○路一一八二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無故侵入戊○○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現金一萬七千元以及皮包。
(十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丁○○位於台東市○○路○段四六四巷二十七號住處,趁無人在大廳之際,無故侵入丁○○家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內有筆記本、公司帳單以及健保卡之皮包一個、李虹儀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具、手提包一個以及皮夾一個、李正春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具等物。
(十三)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巳○○位於台東是更生北路一八一巷二十八弄十九衖二十五號之住處,見巳○○進入廚房煮菜,而大門未關,遂自大門進入,無故侵入巳○○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巳○○所有置於椅子上內有證件、金融卡以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原住民布包一個,得手後,攜回住處後,將布包以及金融卡丟棄於房間之垃圾桶內,現金則花用殆盡。
(十四)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至壬○○位於高雄市○○區○○街一號住處,趁壬○○在廚房未及注意之際,無故侵入壬○○住處,正欲找尋竊取之物品時,為壬○○發覺,當場加以逮捕後,報警查獲,而竊取未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二一四一、一九五○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六號)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左列事證為據:
(一)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訊(東警一八二四卷第一頁背面倒數第四行以下)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蔡姓娟指述之情節相符(同前警卷第六頁以下),並有被害人住宅現場照片為證(同前警卷第四十六頁)。
(二)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訊(東警一八二四卷第三頁第四行以下)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丑○○指述之情節相符(同前警卷第九頁以下),並有被害人住宅現場照片為證(同前警卷第四十六頁)。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於警訊(東警一八二四卷第四頁背面第五行以下)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癸○○指述之情節相符(同前警卷第十頁以下),並有被害人住宅現場照片為證(同前警卷第四十六頁)。
(四)犯罪事實四,據被告於偵查(辛○偵二一四一卷)以及警訊(東警卷併四卷)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彩足(同前偵查卷)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於偵查卷為證。
(五)犯罪事實五,據被告於偵查(辛○偵二一四一卷)以及警訊(東警卷併四卷)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同前警卷)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於警卷為證。
(六)犯罪事實六,據被告於警訊(東警一八二四卷第二頁第二行以下)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同前警卷第十二頁以下),並有贓物領據、被害人住宅現場照片為證(同前警卷第三十六頁、四十六頁)。另被告雖稱係於白日竊取,但被害人指述係於晚間遭竊,自以被害人之指述為可信。
(七)犯罪事實七,據被告於警訊(東警一八二四卷第二頁第七行以下)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王美貞指述之情節相符(同前警卷第十四頁以下),並有被害人住宅現場照片為證(同前警卷第四十七頁)。
(八)犯罪事實八,據被告於警訊(東警一八二四卷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子○○指述之情節相符(同前警卷第十六頁以下),並據銀樓老闆鄭添信以及呂毓尊指述明確(同前警卷第二十二、二十六頁),再有二人指認之口卡(同前警卷第四十、四十二頁)以及金飾登記簿為證(同前警卷第三十七頁以下)。
(九)犯罪事實九,據被告於警訊(東警一八二四卷第二頁背面第六行以下)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同前警卷第十九頁以下),並有銀行存褶影本附卷可參(同警卷第三十九頁為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盜領四萬元,然被告於警訊中已經坦承確實提領約十餘萬元,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存褶附卷可參,被告嗣後所為之辯解,不可採信。
(十)犯罪事實十,已據被告庚○○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辛○偵一六四六卷),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據被告於警訊(東警一八二四卷第二頁背面倒數第一行以下)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戊○○指述之情節相符(同前警卷第二十頁以下),並有被害人住宅照片附卷可參(同前警卷第四十八頁)。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據被告於警訊(東警併七卷)以偵查(辛○偵一九五○卷)中均否認犯罪,辯稱係宋雅蘭所竊取,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二頁背面第二行以下)則坦承犯行,且經警訊問宋雅蘭,亦陳稱當日人並不在臺東,而係有事前往台南(見辛○偵一九五○卷第十五頁),且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稱當時僅有一女子即係被告下手竊取物品,並指認被告所著衣物以(前警卷第四頁),另有警卷所附之照片為證,再有贓物領據為證,被告於警訊以及偵查中所為之辯解,自無可採信。被告本件犯行,罪證亦已明確。
(十三)犯罪事實十三,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以及被告之婆婆林阿對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辛○偵二二三一卷以及東警一二六九六卷),並有贓物領據、指認之口卡以及搜索扣押筆錄附於警卷為證。
(十四)犯罪事實十四,被告指稱本案是與陳佳慧共犯,並由陳佳慧提議並下手竊得手機一支(雄檢偵二二八五六卷第九頁背面),然陳佳慧陳稱並未與被告同往行竊,並據當時與陳佳慧在一起之黃石進陳述明確(見陳佳慧以及黃石進警訊筆錄),嗣經檢察官傳訊陳佳慧到庭,以利被告指認,被告竟稱不是原來指認的這一位(雄檢偵二三八四九卷第十三頁),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而查被害人壬○○陳稱僅見被告在屋內,且被告係經被害人逮捕後,報警查獲,並無其他共犯,則被告所稱有陳佳慧共犯,顯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亦稱明確。
二、核被告庚○○所為,其中犯罪事實(三)、(六)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十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外,餘皆觸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犯罪事實(九)中被告持提款卡盜領存款之行為,雖有認為以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存款,既係輸入正確之密碼,並未使銀行陷於錯誤,因此並未使用不正方法,然密碼之作用既係在於使銀行辨識領款人之正確性,非真正之領款人輸入正確之密碼,與以真正之印章填寫提款單相同,均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屬於一種不正方法,因此我國司法實務上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新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前,認為「無提款權人,以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插入自動提款機,使自動提款機誤認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而支付該提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修正後,既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則以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存款,自應認為構成該條之罪。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被告前後八次盜領存款,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時間密接,其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連續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與竊盜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連續十四次之竊盜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既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除犯罪事實(十)外,雖均未據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又查被告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事實中之十二以及十四,被告雖稱係分別與宋雅蘭、陳佳慧者共犯,但被告此項陳述,未可採信,已如前述,自無共犯問題,附此敘明。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未及審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竊多係趁他人不在或不注意之際,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居住自由雖有影響,但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所竊財物之價值或多或少不定,被告行竊之次數多達十四次及其犯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勵自新。上訴意旨除就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竊盜犯行外,並以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認應宣告強制工作,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屢次竊盜犯行,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之夫因案接受戒治,有臺東戒治所證明書為證,被告育有二子,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亟待親情照顧等情,認如主文所宣告之刑已足以使被告知有警惕,而可改正其行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