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八、八八、二八四、二六八、六
一五、六一六、六一七、六一八、六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三五、七
三六、七三七、七五一、九0三、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螺絲起子一把、活動板手一隻以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以及油壓剪一隻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或獨自一人,或分別夥同邱家慶、林坤宗、吳德忠、余禎育、周賢丕、李聖宏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查獲,並扣得供甲○○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以及油壓剪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本案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所構成之竊盜罪名均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其中並另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惟均與常業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被告於警詢中被告陳稱在本案犯罪的那段時間內,並沒有工作(B2卷第三頁,Q2卷第二頁),而且被告之友人吳德忠也陳稱被告都是靠竊盜維生(I3卷第十八頁),而以被告於短短之半年內犯下三十餘件之竊盜案,所得財物中有許多均屬貴重之金屬財物以及車輛等等,其竊盜所得已足以維生,被告於審理中否認以竊盜為常業,自未可採信。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之犯行中,或與邱家慶,或與林坤宗,或與吳德忠,或與余禛育,或與周賢丕,或與李聖宏共同竊盜,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就所觸犯之罪行部分為共同正犯,亦均詳如附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五之犯行,雖被告竊取之液晶螢幕帶離被害人住處時,即被警員查獲,但被告既然已將竊取之液晶螢幕置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其行為仍構成既遂。再被告僅就竊盜之犯行與邱家慶等人間有共犯關係,就被告所犯之常業竊盜罪,則並無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則就被告而言,自應論以常業竊盜罪,而非共同常業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犯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確實知道吳德忠持乙○○之信用卡,以乙○○之名義前往刷卡購買電視機,則被告就偽造文書之犯行與吳德忠之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均併予敍明。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本件被告竊盜犯行達三十三件之多,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未予宣告保安處分,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及法律秩序之維繫,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固無可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上述爭點請求本院應對被告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斐,犯罪手法多半係趁被害人不在家時侵入偷取貴重物品,對被害人之居家自由有嚴重危害,其同夥竊盜之人又屬不確定,其再犯之危險性更高,惟被告於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以及活動板手一隻與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以及油壓剪一隻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謂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夥同余禎育在花蓮市○○路七十五號及吉安鄉宜昌村等地竊取財物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余禎育之指訴為唯一依據,然共同被告之指訴,不能為被告定罪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再審酌被告既已對原審判決三十三次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如被告有上開犯行,應無再予隱瞞之動機與必要,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六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