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祖麒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54條毀損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3月、4月,拘役30日,並定執行刑1年6月,拘役3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本院另補充就被告行使偽造之「甲○○」駕駛執照部分,經本院調閱汽車過戶登記書、甲○○汽車駕照登記書、駕駛人執照資料卡(本院卷頁55以下)、甲○○戶政資料(本院卷頁81)為證。
二、被告對於除公然侮辱罪、恐嚇罪以外之其他罪行,均加以承認。被告以否認有侮辱以及恐嚇之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但是被告確實有以潑尿之方式公然侮辱被害人,除有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證外,告訴人並提出潑尿現場之照片為證(本院卷頁80),至於恐嚇之犯行,已經原審論述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應予駁回。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另外在民國 (下同)92 年11月起犯有多項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889、8995、6301號卷)。然而這些犯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距將近一年,犯罪型態也不相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謝志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