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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係花蓮縣政府工務局臨時約用人員,負責工程發包、估驗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於95年12月間,承辦「花蓮縣消防局三民消防分隊廳舍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預算審核制定、底價訂定及公告等招標作業,明知對其職務上所持有本案工程之工作項目單價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文書資料,於決標前應保密,不得交付或洩漏,以免對外招標時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本案工程採公開招標方式由投標廠商競標,或採限制性招標擇定廠商議價之方式,均非其能決定得標廠商,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洩漏本案工程之工作項目單價等職務上應秘密消息之犯意,經王明賢之引介,先於95年12月9 日,在花蓮市○○街微風茶舖,與從事營造業務之陳錦宏會面,訛稱其可利用其職務協助陳錦宏順利承包本案工程與通過驗收為由,要求陳錦宏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陳錦宏表示須評估本案工程有無利潤,乃於翌日下午某時,至陳錦宏所在之華西街10之1 號興昌企業社,交付本案工程之工作項目單價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等職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予陳錦宏供估算之用。陳錦宏經估算後認本案工程承包並無利潤,且識破乙○○無能力履行協助承包本案工程之承諾,乃拒絕出借15萬元,乙○○因而詐取財物未遂。

二、乙○○復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即本案工程決標前,因欲緩和債權人葉慶文催討借款債務壓力,並欲陸續再為借貸,乃交付本案工程之工作項目單價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等職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已決標之三民派出所廳舍新建工程之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予葉慶文,表示其有公務員身分,負責工程採購案,可介紹得標廠商予葉慶文,葉慶文本人或其友人可以次承攬上開工程。葉慶文為收取利息,乃於95年12月22日,在乙○○邀同友人李宏昌擔保借款並開立本票之情形下,再次借貸10萬元予乙○○。

三、嗣於96年1 月16日,花蓮縣政府政風室接獲王明賢之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明賢、葉慶文、李宏昌於警詢中之證詞,既經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王明賢、陳錦宏、葉慶文、李宏昌於本件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辯護人僅以證人王明賢、葉慶文係與被告處於敵對立場,但未舉出上開證人之證言作成過程客觀上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或證言內容有何具體違背事理或常情之處,應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王明賢、葉慶文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96年度偵字第507號、第426號)之供述,係以被告身份所為,其作成前後均未經具結,自無從擔保供述內容之真實性,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花蓮縣政府政風室96年4月3日政查字第96200054號函附相關資料,其中關於本票影本、更生日報廣告20版影本、王明賢身分證影本、陳錦宏名片影本、公司董監事登記資料、被告請假記錄、被告借款記錄、本案工程招標記錄等;證人葉慶文提出之本案工程之工作項目單價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已決標之三民派出所廳舍新建工程之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等;花蓮縣政府97年7月4日政查字第0970100688號函附本案工程之相關資料,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四)花蓮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府工字第0970186624號函暨所附本案工程之相關資料,及被告提出與證人葉慶文協議分期清償之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項證據於辯論終結前未表示有何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花蓮縣政府工務局臨時約用人員,負責工程發包、估驗等業務,因而掌管本案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各項單價總表、詳細價目表、報核底價等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洩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犯行,辯稱:交予陳錦宏乃公開招標之文件,歡迎他來參與投標,從未提到金錢問題,另給予葉慶文乃過時之招標文件,是流標後須再檢討修正之失效文件,且給的資料殘缺不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3年8月2日至96年4 月30日期間任職花蓮縣政府,擔任臨時約用人員,辦理縣政府公共工程文書檔案管理、工程監工之業務,有花蓮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府工字第0970186624號函在卷(原審卷第50頁)可稽,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次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工程預算書之各項單價總表、詳細價目表、核定底價等招標文件資料,因涉及投標金額之估算,係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於決標前均屬不得公開。另花蓮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府工公字第0970186624號函亦載稱:公開招標工程之預算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得予公告外,工程預算書之各項單價總表、詳細價目表、核定底價等資料均不為公開招標工程之公告資料,開標前亦不得為對外公開之資料。領標時廠商領得之資料僅包含施工圖說、未填註單價及複價之空白標單、契約稿及其附屬規則,均不包含單價、複價、底價等應保密之資訊,工程開標後無法決標時,前揭資訊亦不得公開等語(原審卷第49、50頁)。本案工程既係於95年12月29日決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查,故本案工程之工作項目單價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文書資料,於上開決標日期之前,仍屬被告職務上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殆無疑問。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證人陳錦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王明賢有說被告欠他錢,被告希望拿一個工程給王明賢做,但王明賢不懂工程,所以找伊去做,被告拿了錢才能還王明賢。伊透過王明賢在花蓮市○○街之微風茶舖與被告見面,被告表示要提供本案工程資料,並以要先給被告15萬元為條件,會讓伊順利得標,驗收時會儘量幫忙順利通過,隔天被告與伊約在興昌企業社見面,在場還有齊昱營造莊木忠、興昌企業社負責人林佑錩等,被告有交付95年7 月製作的三民消防隊的總表標單資料予伊看,被告交付的不是空白標單,上面已有金額,是預算書,這些無法在網路上抓到,因為公告的不會有這些詳細價目表和單價分析內容,當時本案工程尚未決標,伊看了10幾分鐘後就拒絕了,因被告提供的本案工程文件雖係真實的,但經估算後覺得沒有利潤,且莊木忠曾說到被告過去曾在他朋友建設公司當監工,有講到被告一些背景,懷疑被告職務上之能力應無法決定本案工程之得標與驗收,覺得被告與一般的縣府人員不一樣,過去從未遇過這樣的縣府人員,且本案工程若真的讓伊做的話,到時也會很麻煩,所以當場決定不要,就把資料退給被告,15萬元也沒有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51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被告說要標到這工程要先借給他15萬元,被告未提到說借15萬元之目的。被告說先借他15萬元,以後他會還錢。我看完內容後,我對這工程沒興趣,所以我拒絕給他15萬元。」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又核證人王明賢對其為何先後3 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動機,固有迴避其經營錢莊放貸之事實(詳後述),但對於95年12月9 日,被告與陳錦宏在微風茶舖見面時,被告表示伊是本案工程之承辦人,有辦法讓陳錦宏順利標到工程,但陳錦宏須付一些錢給被告乙節,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不移(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162 頁)。衡以陳錦宏與被告本不相識,本案被告又係王明賢檢舉之後,始以證人身分被傳訊作證,查無陳錦宏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上開陳述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屬可信。再稽之被告於原審中供稱:陳錦宏看的確實是詳細價目表,這些細部金額還是有參考價值(原審卷第151頁),及被告95年12月9日與證人陳錦宏在微風茶舖會面後,因陳錦宏表明欲看工程有無利潤,即於翌日逕自攜帶詳細價目表和單價分析之預算書,至花蓮市○○街10之1號興昌企業社供陳錦宏閱覽估算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就本案工程使陳錦宏得標或順利驗收,但因積欠王明賢之債務,需錢孔急,乃利用其掌管職務之機會,經由王明賢之引介,向陳錦宏訛稱有辦法協助本案工程之得標或順利驗收,而欲以借貸為由向陳錦宏收取15萬元,但日後轉換為幫助陳錦宏得標之對價,自始無償還之意,即有詐術之施用,並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不應公開之工程招標文件予陳錦宏閱覽。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為敷衍王明賢才去見陳錦宏,及與陳錦宏會面時從未提及金錢等詞,洵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據證人葉慶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5年7 月三民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工程花蓮縣政府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文件為被告提供予伊,時間是在95年12月17、20、22日跟伊借三次錢之前,是被告主動拿給伊,問伊有無朋友要做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證人並於調查站提供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書附於偵查卷第21至26頁可查,足認被告於本案工程決標前,確有將不應公開之本案工程各項單價總表、詳細價目表之資訊交付予葉慶文之事實。

(四)被告對被訴洩漏或交付本案工程之工作項目單價等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部分,曾辯稱所交付之文件為空白標單,但此與證人葉慶文提出之本案工程之工作項目單價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文件內容不符;又辯稱為公開之投標資料,然證人陳錦宏為有經驗之承包商,熟悉投標文件,被告為取信於陳錦宏,應無可能僅以一般可公開取得之資料交付,且證人陳錦宏亦證稱依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估算門窗部分及木土部分之價格而發現沒利潤,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文件顯然係單項分析,絕非一般空白之標單;又辯稱為流標後須再檢討修正之失效文件,然工程預算書之各項單價總表、詳細價目表等資訊,於工程開標後無法決標時亦屬應保密之資訊,有花蓮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府工公字第0970186624號函件可稽,被告否認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犯行,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陳錦宏詐取財物未遂、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陳錦宏、葉慶文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取自己之利益以償還債務、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否認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就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2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3罪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於95年12月8 日下午,以電話向王明賢訛稱:伊承辦本案工程,若介紹朋友來承包,伊可幫忙順利得標云云,王明賢乃於同日當晚,邀從事建築工程之陳錦宏一同前往花蓮市○○路台灣羊羊肉爐餐廳與乙○○見面,乙○○即向王明賢、陳錦宏稱:伊承辦本案工程,若要標到本案工程,要先借給伊15萬元等語,席間王明賢見陳錦宏似有興趣參與本案工程,乃於當晚,先出借3萬元予乙○○;翌日即95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王明賢、陳錦宏、乙○○三人相約花蓮市○○街微風茶舖見面,乙○○洩漏本案工程之工作項目單價等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予陳錦宏,並重申:若要標到本案工程,要先借伊15萬元等語,王明賢乃又出借3萬元予乙○○。第三天即95年12月10日下午,陳錦宏、乙○○二人相約在花蓮市○○街10之1號興昌企業社見面,乙○○洩漏、交付本案工程之工作項目單價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等職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予陳錦宏,陳錦宏依乙○○所交付之文書估算後,認本案工程承包無利潤,乃拒絕出借15萬元予乙○○,乙○○因而詐取財物未遂,惟當天(即12月10日)晚上,乙○○復以電話向王明賢訛稱:伊可幫忙順利得標某工程云云,使王明賢考量介紹朋友標公務工程,須靠乙○○職務上之機會始能得標,乃再同意出借5 萬元予乙○○。(二)被告於95年12月間中旬起至同年月22日,陸續向葉慶文訛稱:伊承辦本案工程,可介紹朋友來承包;伊有好多件工程;他自己要標工程,急需用錢云云,並洩漏、交付本案工程之工作項目單價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等職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予葉慶文,葉慶文考量日後有賴乙○○職務上之機會標工程,乃陸續同意出借6萬、8萬、10萬元(惟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48000、64000、80000元)予乙○○,因認被告另涉犯利用職務機會向王明賢、葉慶文詐取財物既遂共二罪嫌、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予王明賢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係因被告向王明賢、葉慶文借貸金錢無力償還,恐遭報復或恐嚇,所以於96年1月8日向警方報案(見肅他卷警詢筆錄8 至10頁),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王明賢、葉慶文重利罪嫌,王明賢乃於96年1 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政風室檢舉被告貪瀆,指稱被告開立交付之本票非借款之用,係擔保工程回扣款。葉慶文亦96年4 月23日到調查站自首,供稱被告交付95年7 月本案工程花蓮縣政府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文件,及95年11月花蓮縣警察局三民派出所廳舍新建工程花蓮縣政府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等資料,揚稱可以幫助其友人順利標得工程,但須支付得款總額之2 成價款等情,為本案查獲經過,應先敘明。

(二)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向王明賢詐取財物及交付秘密文書之部分:按起訴事實記載95年12月8 日陳錦宏受王明賢邀請同往花蓮市○○路台灣羊羊肉爐餐廳與被告見面,席間王明賢見陳錦宏似有興趣參與本案工程,乃於當晚交付3萬元予被告乙節,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王明賢當日雖欲以電話邀請陳錦宏出面商談,但未能連絡上陳錦宏,故當晚陳錦宏並未出現,業據陳錦宏、王明賢證述及被告供陳在卷,應予釐清。次按,證人王明賢原否認對被告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事實,然被告係根據王明賢長期於更生日報刊載「缺錢找我非錢莊男女不拘0000000000陳先生」之廣告內容,循線撥打電話予王明賢並為借貸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更生日報95年12月13日、96 年1月4日登載上揭廣告2則(肅他19頁、偵卷第86頁)。且依證人陳錦宏於原審中證稱:伊平日與王明賢幾乎沒有往來,是王明賢突然約伊到微風茶舖等語(原審第148頁),王明賢卻在被告與陳錦宏接觸前之95年12月8日先行交付3萬元予被告,並於陳錦宏表明無工程利潤不願標工程後之95年12 月12日仍再交付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同額本票擔保返還,證人王明賢又係在被告檢舉其涉嫌重利遭調查後始向花蓮縣政府政風室檢舉被告貪瀆,足使人懷疑證人王明賢所稱交付被告之金錢係工程回扣前金之真實性。證人王明賢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審判長訊問時始吐實證稱:被告因看見伊刊登之兩篇報紙的廣告「缺錢找我非錢莊」,而用電話聯繫借錢,借錢之前,兩人是素昧平生,並無任何的關係,95年12月8日之前的1、2個禮拜,借被告3萬元,但實拿2萬4千元,被告應還3萬元,期間是10天,是預扣利息,借給被告之目的是要賺利息等語。又證述:「台灣羊羊肉爐那天他下午打電話給我,我說我沒有空,我在外面,他一直打,我說晚上我要去台灣羊羊肉爐餐廳跟朋友吃飯,約7、8點左右,我吃10、15分鐘,被告就開車過來,我們就談,被告說要跟我借錢,他說他急需用錢,我就跟被告說好,我們就在一起吃飯,吃完飯,他說有三民工程,叫我介紹人出來,我說好,當晚我就打電話給陳錦宏,因為陳錦宏要在家顧小孩,所以陳錦宏沒有出來,我就跟被告說陳錦宏可能要陪老婆,我就借3萬元給他,這與工程無關」、「第2天中午我去縣政府載被告,載他到微風茶舖,他就拿標案與陳錦宏3人一起喝茶,此次是王明賢約我要跟陳錦宏見面,他就跟陳錦宏講三民消防局標案的工程,我在旁邊聽,被告問陳錦宏有無興趣投標,他們談細節我就沒有打擾他們了,後來他們談好之後,被告說要回去上班,我就載他回去縣政府後門,當場在微風茶舖的時候,被告拿出一個牛皮紙,內有裝打字的東西,因為我沒有看,裡面的內容、文件是什麼我也不知道,是否為三民消防局的標案我也不知道,標案裡面的哪幾種資料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是三民標案而已,陳錦宏當場並沒有計算標案的金額,因為時間很短促」、「此次我又借被告3 萬元,這次我實際上給被告2萬4千元,我們約定10天內還,但我沒向被告催討,這2次合開1張6萬元的本票作擔保,我願意借錢給被告承諾幫我們得標工程無關」、「我沒有去興昌企業社,被告與陳錦宏談什麼我不知道,當天我也不知道陳錦宏有沒有要標之事,被告他們去興昌企業社的翌日我才知道被告與陳錦宏沒有談成。這天晚上我才又借被告5萬元,實際上我拿4萬元給被告,被告開5萬元本票作擔保,約定10天內還。被告本次借款與三民消防隊工程沒有關係」、「這純粹為借款」、「因被告檢舉我重利,而我牽線讓被告與陳錦宏認識,又不還我錢,我氣不過,所以才檢舉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1、162頁)。參以證人長期於報紙刊載上開放貸廣告,被告並經由報載電話與證人王明賢取得連繫後借貸,及被告於96年12月8日、9日、12日,分次向證人王明賢借款3萬、3萬、5萬元,並應證人王明賢要求開立6萬、5 萬元面額之本票2紙擔保(調卷第24、25頁),前2筆借款均在證人陳錦宏是否承攬工程不明之情形下予以交付,第3筆則係在證人陳錦宏明確拒絕承攬本案工程後放貸,足見證人王明賢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動機應如其於原審中所述收取利息,非被告施用詐術或假借本案工程向其詐取財物之結果。又由於證人王明賢不諳工程業務,故牽線被告與陳錦宏認識,及陳錦宏於原審中證述,被告在茶舖會面後之翌日,始至花蓮市○○街10之1號興昌企業社,交付本案工程工作項目單價之文件供其估算乙節,可見被告交付職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對象為陳錦宏,證人王明賢僅是居中介紹之人而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交付秘密文書予王明賢犯行,尚乏實證。

(三)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向葉慶文詐取財物之部分,證人葉慶文原否認有借貸被告金錢收取重利之事實,陳稱被告拿工程資料問說有沒有人有興趣包工程,如果介紹的人標到工程會給伊總價2 成價款,如果被告不是縣政府員工或拿工程資料給伊,伊就不會借錢給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2月中旬至22日,分次向證人借款6萬、8萬、10萬元,並開立借款金額2倍面額之本票擔保,其中第3筆借款係由被告友人李宏昌簽發本票擔保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李宏昌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第45頁),並有上開擔保借款之本票影本3紙(調查卷第26頁)可證,足使人懷疑葉慶文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目的。證人葉慶文於原審交互詰問完畢後,經審判長訊問時方證稱:「第1次被告說他有急用,我問他要做何用,被告說要還人家錢,借了6萬元,這部分與工程沒有關係,被告乃開立調查卷第26頁第1張之12萬元本票。實際上我第1次借給被告6萬元,被告開12萬本票做擔保。」、「第2次我是借被告8 萬元,被告只是說須要錢,沒有說到與工程有關之事。被告開立12萬元本票。」、「第3次被告向我借錢,我問他為何,他說他和李宏昌要包工程,此次是被告帶李宏昌至吉安火車站與我碰面,被告說要包工程欠資金,問我可否借被告錢,被告和李宏昌都說要包工程欠錢,但未說是哪一工程,我說之前向我借的尚未還,被告說包到馬上還,此次本票是叫李宏昌開立20萬元本票。本票發票日95年12月22日我也是當天借被告錢的。我不信任被告,此次雖為被告借錢,但我叫李宏昌開票作擔保,被告沒有拿工程有關價目表等資料給我看。此部分與工程無關,也與我拿給調查局的工程資料無關,被告只說要借錢標工程。」等語。再據被告提供予證人葉慶文之工程資料,除本案工程95年7月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外,尚有廠商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95年11月花蓮縣警察局三民派出所廳舍新建工程花蓮縣政府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參以證人葉慶文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有說可以讓伊做小包(原審卷第130頁),足證被告所辯交付上開資料予葉慶文,是要表明其可以在工程決標後介紹承包廠商予葉慶文,希望葉慶文追討利息不要太緊乙詞(調卷第18頁),洵為可採。此外,被告向證人葉慶文借款後有陸續清償本件借貸債務,嗣就餘欠部分與葉慶文協議分期清償,並立有證明書1紙可參(偵卷第56頁),足證被告與葉慶文間係屬一般之借貸關係,與被告職務或本案工程並無關係,尚無何詐術之施用可言。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務員詐取財物或洩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揭之行為,按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得為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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