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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訴人
鄭水閣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被上訴人
鄭素玲

      陳銘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素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下稱○○段)63、63-1地號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下稱○○○段)28-1、28-2、29-1、29-2、37、38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段63、63-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0,○○○段28-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6,○○○段28-2、29-1、29-2、3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5/9,○○○段3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則為公同共有1/9。因○○○段28-1、28-2地號土地為新北市○○區公所擅自闢為道路使用,為共有人中之訴外人王錫銘訴請返還土地獲得勝訴,是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鄭智仁(為上訴人之子)於99年6月間訴請分割遺產即前揭土地,將公同共有部分均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鄭素玲為上訴人之女兒,詎其利用欲將前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機會,以要將土地所有權狀換新為由,誆騙上訴人將自己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付被上訴人鄭素玲,被上訴人鄭素玲則利用此機會,分別於99年7月27日將○○段63、63-1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7日將○○○段29-1、29-2、37、38地號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上訴人並無贈與前揭土地與被上訴人鄭素玲之真意,亦即兩造間就贈與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素玲塗銷○○段63、6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段29-1、29-2、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4)、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之移轉登記。再者,原屬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段28-1、28-2地號土地,業於100年3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華梵大學,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82,950元,其中應有541,475元歸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2人竟共同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迄今仍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1,47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鄭素玲應將○○段63、6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於99年7月27日所為,及○○○段29-1、29-2、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4)、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於99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鄭素玲之意,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資料可證,上訴人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文件與被上訴人鄭素玲而已,此自99年8月2日書狀換給申請書(應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誤)第(7)欄:授權範圍僅限於委託黃蕙麗換新權狀(原審卷一第227頁)及99年9月3日上訴人所立委託書:授權範圍僅限於委託被上訴人鄭素玲簽署系爭地號28-1、28-2土地買賣合約(原審卷一第262頁)可明;另101年4月12日雙方在○○街家中談話過程,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贈與之意(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原證五錄音光碟、譯文);且上訴人否認曾到證人之土地事務所辦理土地事務,此據座落新北市系爭地號28-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無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將系爭地號28-1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轉交代書謝幸貝(原審卷一第222頁)。又系爭地號28-2號土地之贈與由被上訴人鄭素玲親自辦理(原審卷一第207頁)、與華梵大學之土地買賣由被上訴人2人代表簽約亦可證被上訴人僅有受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文件,並無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二)如上訴人於99年7月至9月間確實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鄭素玲,卻又於同年9月3日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地號28-1、28-2號土地與華梵大學為買賣事宜(原審卷一第262頁),既已贈與實無從再委託,其間互有矛盾,且被上訴人也不必再將買賣價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中,足證上訴人於委託之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已移轉與被上訴人,雙方並無贈與存在,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於100年4月尚不知系爭地號28-1、28-2號土地已出售(參原審卷一第138頁答辯狀),依經驗法則可知被上訴人先前乃自行取用上訴人之印鑑及相關文件自行辦理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患有重聽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參原審卷二第85頁),且由被上訴人陪同至馬偕醫院裝助聽器(參原審卷一第290頁),惟證人謝幸貝代書與上訴人面對面交談時卻未發現,有違經驗法則(參原審卷一第289頁),故上訴人是否確因土地贈與事務曾與證人有交談之事實,當非無疑。又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攜帶土地所有權狀至證人事務所,究遺漏其中一張或二張,證人與被上訴人說辭亦不一(參庭訊錄音光碟9分48秒、原審卷一第290頁)。另上訴人既然在謝幸貝代書事務所表示要將所有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鄭素玲,然系爭地號28-2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為99年8月27日、系爭地號28-1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為99年9月3日(參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第222頁背面),皆非99年7月12日,有違常情,加以系爭地號28-1號土地之前開契約書中,未見上訴人之簽名,更有證人是否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之疑。

(四)就系爭地號28-1、28-2號土地買賣價金541,475元有無交付上訴人一事,被上訴人先以「前金30萬元於回臺東時即面交上訴人10萬元,100年3月8日以被上訴人陳銘崇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參原審卷一第137頁答辯狀),後改以「50萬元(含胞兄鄭崇文答應上訴人補償之前訴訟代墊金)」(參原審卷一第177頁答辯二狀),除有超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荒謬外,上訴人亦否認收到被上訴人交付前金10萬元(參原審卷一第145頁準備一狀),經上訴人向訴外人鄭崇文查證,並無10萬元一事,有訴外人鄭崇文親筆聲明書足稽。又系爭土地買賣日期為100年3月28日,同年3月8日買賣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以其夫陳銘崇名義匯入上訴人帳戶50萬元,與系爭土地買賣無涉,且上訴人主張該筆匯款為被上訴人陳銘崇歸還先前之借款(參本院卷第35頁證二)。因之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被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

(五)上訴人育有2子2女,縱令次子不孝為真,上訴人仍無將系爭土地獨贈與被上訴人鄭素玲之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欲讓次子繼承遺產且認定被上訴人是真心照顧上訴人等語為贈與之因,不足作為贈與之理由。

(六)被上訴人鄭素玲察覺上訴人將存簿及印章託次子保管後,便將上訴人帶往臺東榮民醫院,虛設上訴人患有被害妄想症,以取得優達平藥物,企圖讓上訴人記性更差忘記土地買賣一事,被上訴人陳銘崇更以「是次子不將存款簿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擔心得睡不著,才帶其至臺東榮民醫院腦科看診」作為答辯理由,惟據原審原證十錄音光碟、譯文,原證十二委託書足證並非實情。另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將買賣價金拿給上訴人之事實,可從原審原證五錄音光碟、譯文中被上訴人並無提起面交上訴人10萬元及匯款50萬元一事而知。

(七)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鄭素玲應將座落在臺東市○○段地號63號、63-1號土地及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29-1號、29-2號、37號、38號土地,分別於99年7月12日、99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541,475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鄭素玲為上訴人之女,自93年起照顧上訴人,上訴人因認定被上訴人鄭素玲對其照顧係出於真心,且自覺有年老記憶衰退且日益嚴重之現象,故於99年7月間確有將前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鄭素玲之真意,並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鄭素玲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再上開○○○段28-1、28-2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原本託上訴人之子鄭智仁出售,結果鄭智仁未賣出去,上訴人知道後既生氣且寒心,認為鄭智仁靠不住,所以要在生前將土地送給被上訴人鄭素玲,但○○○段28-1、28-2地號土地若有賣成,要被上訴人鄭素玲將賣土地的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鄭素玲經與華梵大學協商後賣了541,475元,上訴人稱其只要整數50萬元就好,所以簽約時先給上訴人10萬元,之後又匯了50萬元(含鄭崇文要給上訴人的10萬元);之所以於100年3月8日即將款項匯與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鄭素玲與華梵大學校長於99年9月間簽立買賣契約承諾書後,已苦等6個月,被上訴人始先於華梵大學承諾之尾款交付日100年3月28日前,先行匯款與上訴人,以免上訴人掛念,是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94年起照料上訴人起居長達七年,期間上訴人每日運動,作息規律,身心健康愉快,101年4月後上訴人則與鄭智仁同住至今,鄭智仁並屢次以訴訟為由拒絕讓被上訴人探望上訴人。上訴人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金援被上訴人兒女後,被上訴人之手足皆不諒解,其中鄭智仁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告,亦多次要求上訴人將存摺及印鑑交付其保管,卻佯稱未在其處,致上訴人多次前往銀行及農會辦理遺失補發,並要求被上訴人陪同至醫院看診,希望能改善失眠及減緩記憶衰退。另鄭智仁隱瞞上訴人中風住院一事,致上訴人誤會被上訴人皆不聞不問,進而同意由鄭智仁為訴訟代理人提告,並將上訴人之台銀優惠定存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已另案提出告訴並聲請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綜觀以上,被上訴人並無違法情事,不願以金錢達成和解。

(二)就系爭地號28-1、28-2號土地售與華梵大學一事,被上訴人鄭素玲於99年9月16日親自交給上訴人現金10萬元,這是買賣的訂金,但沒有簽收,也沒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收10萬元之字樣。後於100年3月8日以被上訴人陳銘崇名義匯款50萬元尾款至上訴人戶頭,其中包含哥哥鄭崇文答應要給上訴人之10萬元,也就是說被上訴人支付之50萬元中有10萬元是鄭崇文的部分。這10萬元是上訴人先前代墊與華梵大學間土地之訴訟費用,上訴人之子女答應若土地賣了要支付上訴人代墊金。另外,因為鄭崇文在大陸工作,被上訴人有為其代墊電視購物、為其妻買衣修改衣服、修勞力士手錶等等費用,被上訴人每次都有登記並與鄭崇文核帳,包括這10萬元,都有明細,所以鄭崇文很清楚。

(三)上訴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63、63-1地號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28-1、28-2、29-1、29-2、37、38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段63、63-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0,○○○段28-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6,○○○段28-2、29-1、29-2、3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5/9,○○○段3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則為公同共有1/9;嗣經分割後,○○○段28-2、29-1、29-2、3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54,○○○段3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54。

(二)上開○○段63、6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之所有權,於99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鄭素玲名下,有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4日東地所字第1010006194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104頁)。

(三)上開○○○段28-2、29-1、29-2、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4)、同段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之所有權,於99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鄭素玲名下,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7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4295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86頁)。

(四)上開○○○段2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於99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鄭素玲名下,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6108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6頁、卷一第115頁)。

(五)華梵大學於99年9月16日以校長朱建民名義,向被上訴人鄭素玲及訴外人鄭崇文,就○○○段2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鄭素玲之1/6)、2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8、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鄭素玲之5/54)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共為1,624,425元,被上訴人鄭素玲部分之買賣價金為1,082,950元,並已支付完畢。

(六)被上訴人陳銘崇於100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與上訴人。

伍、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段63、63-1地號土地及○○○段28-1、28-2、29-1、29-2、37、38地號土地,均無贈與被上訴人鄭素玲之意思,係鄭素玲利用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擅自辦理,故兩造間就贈與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並未將售予華梵大學之○○○段28-1、28-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541,475元交付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土地價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段63、63-1地號、○○○段29-1、29-2、37、38地號等土地均是上訴人贈與予鄭素玲,○○○段28-1、28-2亦係上訴人贈與鄭素玲,但要求若○○○段28-1、28-2地號土地有賣成,要鄭素玲將賣土地的錢給上訴人,經與華梵大學協商後賣了541,475元,上訴人稱其只要整數50萬元就好,所以簽約時先給上訴人10萬元,之後又匯了50萬元(含鄭崇文要給上訴人的10萬元)等語置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就台東縣台東市○○段63、63-1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28-1、28-2、29-1、29-2、37、38地號等6筆土地有無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就售予華梵大學之○○○段28-1、28-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541,475元,是否應連帶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否給付上開價金?茲敘述如下。

一、上開○○段63、63-1地號、○○○段29-1、29-2、37、38地號等6筆土地已於99年7月至9月間,陸續辦妥以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鄭素玲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即辦理上開土地贈與契約訂定相關事宜之代書謝幸貝於原審證稱:鄭素玲帶父親鄭水閣到我事務所來,我問鄭水閣土地是要以買賣或贈與的方式來辦理,他告訴我要贈與給鄭素玲,我就以贈與方式來辦理,辦理的時間我已記不太清楚,約是申請登記的兩、三天前,印鑑證明是鄭水閣自己申請帶來的,稅單部分是我去申請的,我陪同鄭素玲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但是由鄭素玲自己送件,這樣不會課到我的稅。鄭水閣到我事務所時,意識非常清楚,他有與我聊天,並說住在我事務所附近,當時我有分析買賣與贈與之差異,鄭水閣可以理解我的說明,是先辦理台東市○○段部分的土地,新北市部分則由他們自己處理,該部分我沒有協助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至證人謝幸貝處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鄭素玲,且當時意識清楚,可以理解證人謝幸貝之說明。再證人謝幸貝固證稱:鄭水閣只說他當天帶權狀去的土地全部要贈與給鄭素玲,不記得是否有包含北部的土地,我沒有拿到北部土地的權狀等語,惟其亦證稱:鄭水閣要贈與給鄭素玲的土地有很多筆,不只兩筆,因為我只幫他們辦理土地增值稅部分,不需要用到權狀,所以並沒有很仔細注意鄭水閣所攜帶的土地權狀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起),足見上訴人當時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鄭素玲之土地並非僅有○○段63、63-1兩筆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其就贈與前揭土地全部未與被上訴人鄭素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所述實非無疑。

二、另上開○○段63、63-1地號及○○段○○○段28-2、29-1、29-2、37、38地號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並蓋用其印鑑章,而緊接上訴人簽名蓋章之欄位均記載「贈與權利價值」、「受贈人連前持分...」、「受贈人或贈與人」、「受贈持分、贈與持分」等字樣,有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2份在卷可考(詳見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第9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契約書上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其空言辯稱係誤簽、或被上訴人在委託書摻雜上開贈與契約,在被上訴人陳銘崇指出簽名處後即在委託書及贈與契約上簽名,並騙取上訴人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採。

三、至於上訴人就○○○段28-1、28-2地號土地實際上雖無贈與被上訴人鄭素玲之意思(詳後述五之論述),惟上開土地早已與訴外人華梵大學間商議買賣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子鄭智仁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授權書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63、164頁),並迭據被上訴人鄭素玲自認須將出售上開○○○段28-1、28-2地號土地之價款交付上訴人等情不諱,足見上訴人就○○○段28-1、28-2地號土地因早已有出售之計畫而與其他土地有不同之處理,尚不能因上訴人無贈與○○○段28-1、28-2地號土地之意思即推認其他土地亦無贈與之意思;且倘若被上訴人鄭素玲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將上訴人上開○○段63、63-1地號及○○○段29-1等地號共8筆土地全部虛偽過戶於被上訴人鄭素玲名下,則被上訴人鄭素玲大可辯稱上開全部土地均經上訴人贈與鄭素玲,藉以隱瞞尚須交付○○○段28-1、28-2地號2筆土地買賣價款予上訴人一事,惟被上訴人鄭素玲仍不諱言須將○○○段28-1、28-2地號2筆土地買賣價款交付上訴人,致自己在本件訴訟上立於較不利之地位(須舉證已經給付價款之事實),再參照前開證人謝幸貝之證詞及上訴人在贈與契約上簽章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鄭素玲所辯上開○○段63、63-1地號及○○○段29-1、29-2、37、38地號等土地係上訴人願意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四、上訴人就其未贈與被上訴人鄭素玲上開○○段63、63-1地號及○○○段29-1、29-2、37、38地號等土地一節,並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均係以其他事實,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土地增值稅辦理之日期不同等節推論否認贈與之事實,惟贈與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上訴人既確有將上開土地贈與予鄭素玲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交付相關證件資料供鄭素玲辦理手續,則鄭素玲係於何時、或委由何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物權行為,自不影響上開土地贈與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否認將上開○○段63、63-1地號及○○段○○○段29-1、29-2、37、38地號等土地所有權贈與鄭素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等情,尚難採信。上訴人請求鄭素玲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段28-1、28-2土地並無贈與被上訴人鄭素玲之意思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鄭素玲坦承上訴人有要求○○○段28-1、28-2地號土地出售之款項應交付上訴人等情明確,倘若上訴人就上開○○○段28-1、28-2地號土地果有贈與被上訴人鄭素玲之意思,則上開○○○段28-1、28-2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價款自應歸屬被上訴人鄭素玲所有,豈有要求被上訴人鄭素玲應將買賣價款交付上訴人之理?況且被上訴人亦辯稱有將出售○○○段28-1、28-2地號土地之價款50萬元交予上訴人等情,足見上訴人就上開○○○段28-1、28-2地號土地實際上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上開○○○段28-1、28-2地號土地之贈與無效,其持分部分出售予華梵大學之買賣價金541,475元,被上訴人鄭素玲應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辯稱已經給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原為541,475元,因上訴人說只要給50萬元即可,被上訴人即分2次交付上訴人,第1次交付現金10萬元,第2次以被上訴人陳銘崇名義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其中第2次匯款之50萬元中有10萬元是上訴人之子鄭崇文願意負擔之訴訟代墊款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銘崇確有於100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已經交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並主張被上訴人陳銘崇匯予上訴人之50萬元係陳銘崇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等情,查被上訴人陳銘崇匯予上訴人之金額為50萬元,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土地價款541,475元不符,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係在100年3月28日,而陳銘崇係在100年3月8日即匯款予上訴人,則匯款時間與上開土地簽約日期亦有不同,被上訴人是否會在簽約之前即自行將土地價款給付上訴人,並非無疑;又證人鄭崇文於本院到庭結證堅稱○○○段28-1、28-2號土地第一次買賣時已將代墊金扣掉付給上訴人,此次買賣已沒有要扣的代墊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7-49頁筆錄),而被上訴人對其所辯已經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及匯款50萬元中包含證人鄭崇文應給付上訴人之代墊金10萬元等情,既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稱只須給付50萬元且已將土地價款50萬元給付上訴人云云,本院尚難採信。被上訴人鄭素玲既無法證明已經給付上開土地價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陳銘崇匯予上訴人50萬元究竟是何款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將出售○○○段28-1、28-2地號土地之價金交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鄭素玲給付出售○○○段28-1、28-2號土地價款541,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銘崇應連帶給付上開出售土地價款之金額云云,惟上開2筆土地係被上訴人鄭素玲所出售,縱使被上訴人陳銘崇有陪同被上訴人鄭素玲處理上開土地過戶或買賣事宜,亦難認被上訴人陳銘崇有何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銘崇連帶給付541,475元,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上開○○段63、63-1地號、○○○段29-1、29-2、37、38地號土地其並無贈與被上訴人鄭素玲之意思,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段28-1、28-2地號土地其無贈與被上訴人鄭素玲之意思,且被上訴人鄭素玲應給付上開土地售予華梵大學之土地買賣價金54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銘崇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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