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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李明中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上訴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上訴人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李明中(下稱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純屬私權爭執,自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2年1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有原審收文章可參,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5月20日變更為夷將‧拔路兒,並於105年9月5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卷二第152頁)。另本件除上訴人李明中外,其餘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62、164、165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雙方之主張及聲明:

一、被上訴人方面:緣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曾由金峰鄉公所出租予上訴人種植金針及茶葉,租期為自91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並約定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詎上訴人違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B2部分石磚廣場、C部分枕木廣場、D部分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E及F1部分鐵皮棚架、G1部分枕木樓梯,作為經營餐廳、民宿及停車場使用,金峰鄉公所遂於租期屆滿後不予續租,雙方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5年期間為新臺幣(下同)19,539元,自102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為4,1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不當得利。並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即作為經營名為「深山亞都」之餐廳及民宿使用迄今,遠近馳名,出租之金峰鄉公所亦知之甚詳,雙方簽訂租約記載租地用途為種植金針及茶葉,係虛偽不實,故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實際上既無違約之情形,應享有繼續承租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位於高山上,非常偏僻,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

(二)上訴理由復補充:

1、查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及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土地應按每年土地申報地價最高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審以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礎,自有違誤。

2、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於50幾年間開墾完畢,原非原住民保留地;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觀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為原住民之發展,限制並剝奪上訴人將來依法可承領所租用公有地之權利。故行政機關於59年12月31日擅自將原屬非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編列為原住民保留地,限制並剝奪原合法使用土地之非原住民得為轉讓及依法得請求放領之權利,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只有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卻無解編,亦有違憲法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

3、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時,即經營「深山亞都」,並無契約虛偽登載作為種植金針、茶葉之用,故實質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應享有繼續承租之權利,被上訴人恣意拒絕續租,使上訴人數千萬投資化為烏有,違反依法行政、信賴原則。

4、上訴人於40年初即已在系爭土地耕作,且為善意無過失,故在系爭土地於58年11月26日土地總登記前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有權占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於土地總登記前已罹於時效,即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2.金峰鄉公所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為該辦法之執行機關,其曾於91年5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自91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共6年;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至申請續行承租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為由拒絕續租。

3.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2、B2、C、D、E、F1及G1部分之地上物,係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2.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過高?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又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1年1月14日承租系爭土地,於97年1月13日租賃期間屆滿,經上訴人申請續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為由拒絕,為雙方所不爭執。核上訴人請求續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續行出租予上訴人,雙方居於租賃契約同受私法法理之支配。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係由欲續租者向被上訴人為續租之要約,被上訴人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公法上爭議。是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之申請,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如有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是以,本件不論係被上訴人先前拒絕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抑或本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均屬私法爭議,自應適用私法相關規定及法律原則予以判斷。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先前拒絕上訴人申請續租之行政行為,違反依法行政、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要屬無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上訴人主張其於40年初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58年11月26日土地總登記前,物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92年2月7日修正前及現行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爭點並未列入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消滅,也未列入上訴人何時起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卷第232頁),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事,加以被上訴人亦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145頁)。故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允許。

3、況且,被上訴人係以租賃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更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可言。再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即已承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人地位,豈容嗣後反而主張被上訴人無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相矛盾,實難認有理。

4、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應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查系爭土地於58年11月26日登記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可參(原審卷第24頁)。是以,縱使上訴人係於40年初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自58年11月26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未登記」前因占有達一定期間取得之物上請求權,業於73年11月25日罹於時效。土地登記既有絕對效力,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並未設定登記地上權、耕作權,亦非登記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於上述時效屆滿前,既未請求國家返還系爭土地並塗銷所有權登記,於時效屆滿後,自不得再以所有權人或有使用權人自居,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5、綜上,上訴人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吳金城、邱廣濱證明上訴人占有土地之時間,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自97年1月14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金峰鄉公所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為該辦法之執行機關,其曾於91年5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自91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共6年,租賃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未繼續出租予上訴人,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2份(原審卷第26、237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32頁),堪認屬實。

2.經原審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為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面積427平方公尺、B2部分為石磚鋪設廣場面積247平方公尺、C部分為枕木廣場面積207平方公尺、D部分為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面積375平方公尺、E部分為涼亭面積19平方公尺、F1部分為涼亭面積55平方公尺、G1部分為枕木樓梯面積3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4至87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8至99頁)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28及129頁)可稽;上開A2、B2、C、D、E、F1及G1部分之地上物,係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32頁),亦堪認屬實。

3.依金峰鄉公所與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土地用途為種植金針及茶葉;依第2條約定,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依第8條約定:承租人承租使用之土地,不得有下列任何情事,違者,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所承租之土地或其地上改良不自為經營或使用而擅自將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或由他人頂替或設定其任何負擔者」(第5款)、「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暨本契約任何條款者。」(第9款),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1份(原審卷第26頁)可參。復按非原住民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違反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始出資興建上開A2、B2、C、D、E、F1及G1部分之地上物並違約轉租予「深山亞都」作為經營餐廳及民宿使用,此為上訴人自認、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86及104之1頁、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上訴人既有違背上述租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之情事,金峰鄉公所本得依上述租約第8條第5款、第9款約定終止租約,故其於租期屆滿後,對上訴人續行承租之要約予以拒絕,核無不當、違法之處,應已生拒絕續租要約之效力,是兩造間自97年1月14日起,就系爭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堪可認定。至上訴人抗辯其承租系爭土地時即作為經營名為「深山亞都」之餐廳及民宿使用迄今,遠近馳名,出租之金峰鄉公所亦知之甚詳,雙方簽訂租約記載租地用途作為種植金針及茶葉,係虛偽不實,故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實際上既無違約之情形,應享有繼續承租之權利云云。惟本案既屬私法爭議,租賃期間屆至,除非法有明文或契約有特別約定,否則為保障所有權人之收益權,豈容強制出租人必須續租,此乃本於私法法理所為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雖主張其享有繼續承租之權利,然依據究係為何,並未舉證釋明,已難認有理。況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已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用途為約定,則不論承租時土地現況使用情形為何,上訴人於承租後,自當依約履行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土地用途,上訴理由猶執此抗辯其並未違約,應享有繼續承租之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自97年1月14日起,就系爭土地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則被上訴人請求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自97年1月14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主張,既經原審判決認行政院以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公告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中有關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收取標準,係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之公告,得作為斟酌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併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而認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返還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7年1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9,539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每年為4,181元之判斷,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認其毋庸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不應核計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建蓋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B2、C、D、E、F1及G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及給付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5年期間共19,539元、自102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4,181元之不當得利,原審判命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